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號
KSHV,106,上,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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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胡永昌於民國4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 伊母及伊外祖父欲安排伊舅舅即被上訴人之婚事,並認若被 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較易尋求家世背景良好之女子為婚配 ,乃商請胡永昌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胡永 昌與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但仍由胡永昌保管所有權狀。嗣胡永昌於52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興建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及家人設籍及居住使用迄今,但 為免權利登記分歧,仍將房屋稅籍借用被上訴人登記,且由 胡永昌繳納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又被上訴人於74年間 為將系爭房地交還胡永昌,曾交付其個人印鑑及印鑑證明書 ,然因胡永昌當時無力繳清積欠之稅捐,致未能辦理移轉登 記而仍暫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且經胡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伊單獨繼承對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均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 更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父親安排而於48年間登記至 伊名下,並於5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提供予上訴人全家居 住使用,且於57年間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 屬胡永昌所有,更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伊於50 年間即因未服從家人婚姻安排而離家未歸,並在外地結婚後 即遷居至台北縣,嗣又因工作因素長年旅居國外,家人難以 聯繫,自無從與胡永昌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所 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能為舉證證明。至胡永昌持有系爭 土地之權狀、稅單及伊之印鑑、印鑑證明,並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之原因甚多,諸如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等均有可能,故 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胡永昌所有而借用伊名義 登記。又縱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因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已經 合意終止,且伊已於74年間提供印鑑等資料予胡永昌使用, 而上訴人係主張繼承胡永昌之權利,則其返還請求權於104 年間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母親之弟(即上訴人之舅舅)。 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27日以同年5 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由 第三人薛翁治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其稅籍亦在57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⒊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張阿金、子 女胡雪江、胡清榮胡梅里、蔡胡純美等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胡永昌收執,目前則由上訴人持有 中。
⒌系爭房屋在52年間興建完成後,均由上訴人與父母及兄弟姐 妹等家人居住使用,並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而被上訴人則 未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⒍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間請領印鑑證明書,並連同印鑑交付予 胡永昌,現則由上訴人持有中。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胡永昌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再者,民事訴訟 之本質,係法院基於當事人間之舉證結果,判斷哪造當事人 之主張較為可信,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故係採證據優勢 主義。亦即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下,經審酌認定哪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較具優勢之證明力,即應為該造當事人有利( 勝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則係因當時母親及外祖父欲安排被上 訴人之婚事,並認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較易尋求家世 背景良好之女子為婚配,故而商請胡永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且經雙方同意後,即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登記等語。而此等原因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 (即上訴人之阿姨)張碧玉張秀美張枝美等人在原審及 本院分別證稱:「因其等之母親過世後,大姊即上訴人之母 胡張阿金很照顧弟妹,當時因被上訴人畢業後逢適婚年齡, 為了使被上訴人名下有房產比較好作媒,父親與大姊商量, 希望將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後來被上訴 人雖有與人訂婚,但另交往他人而毀婚,且因家人都反對即 離家出走,未再與家人連絡」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154 ~160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50年間因未服從家 人安排婚姻而離家未歸,並旋與他人結婚遷居台北縣,嗣又 因工作因素長年旅居國外,家人難以聯繫」等語。本院依此 等事證,並參酌當時為民國48至50年期間,一般民眾傾向早 婚,且由父母主導婚配,在社會觀念上亦相對較具有為門當



戶對婚配之想法等情,認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逢適 婚年齡(被上訴人為00年次),為了使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 比較好作媒(被上訴人亦自陳家人有為其安排婚姻),而有 借名登記之動機及需求,就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尚符合常 情,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⑶上開證人張碧玉等雖因年紀因素(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00 年當時分別約20、18、13歲,見證人等年籍資料),且係聽 聞他人轉述上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婚配作媒之故。但系爭土 地既涉及家族間財產之移轉,依一般經驗,其財產移轉之原 因通常具有家族隱密性,且未必形諸書面,本即難為外人所 知悉,但在親屬特別係親等較近之血親相互間,因同財共居 且長期相處之因素,仍有其訊息互通之高度可能性,而可認 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能,故此等親屬所為之陳述,亦非必 然即欠缺其真實性。又上開證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利害關 係,且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及上訴人之阿姨,與雙方間均有密 切之親屬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參以上開證 人均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係姐夫及姐姐(即上訴人之父母)所 購買,且胡永昌當時已40歲(民國0 年生,見原審卷㈠第22 頁之戶籍資料),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自41年間起即獨 資經營永昌電機廠(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之商業登記資料) ,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購買土地。況若系爭土地確非胡 永昌所購買,而係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其父親所處理,則上開 證人等應無仍一致將原屬父親所購買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 產,反而虛偽證稱確屬胡永昌所有之動機及必要。本院經斟 酌其等之身分及證述之內容,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係胡永昌所 購買及借名登記原因之證述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上開證人等在作證時所陳述之措詞,雖係籠統使用系爭 房地,但此係因其等在受詢問及回答時,並未詳細區別土地 及房屋,且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在後,是否亦成立借名登記 亦有疑義(此部分詳後述),故本院審酌其等使用上開措詞 之真意,認其等就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證述係胡永昌所購買之 意思,併予說明。
⑷又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產 權證明,亦即保有權狀者通常即為真正所有人,且稅捐亦以 真正所有人負擔繳納為常態。則從權狀之保管持有及稅捐繳 納等情狀,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採為推認所有權歸屬之間接 事證。本件土地自48年11月間由第三人薛翁治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土地所有權狀即係由胡永昌或上訴 人保管持有至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胡永昌或上訴 人負擔繳納;而被上訴人則自50年間離家後,至今已逾50餘



年,始終未曾保管持有權狀,亦未曾繳納過稅捐,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從系爭土地權狀之保管持有、繳納稅捐等長期客 觀存在之情事觀之,胡永昌保管持有權狀並繳納稅捐之事實 ,顯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狀態;反 之,被上訴人自始既未曾保管持有過權狀,亦未曾繳納稅捐 ,更未曾有其他足以推認或使人認知其為真正所有人之客觀 事實(例如與胡永昌約定稅捐負擔或支付租金事宜;或向胡 永昌索回權狀等),顯較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 權利行使之狀態。則上訴人所稱胡永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人,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具有較優勢之證明力。 ⑸再者,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通常具有確認並表彰行為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時,所必須提出之文書證件,而辦理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需使用登記名義人之印 鑑及印鑑證明書,俾供地政機關形式上審核是否為該登記名 義人之真意。而本件被上訴人在74年間曾申請印鑑證明書, 並連同印鑑交付予胡永昌收執,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之目的 ,即係欲供胡永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使用,即非全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自陳其自50年間離家後均長年在外,與 家人間並無聯繫,則其就與本身權利行使有重大關係之印鑑 及印鑑證明書,竟於74年間申請並交付予胡永昌後,數十年 間未曾聞問或取回,顯與常情有所違背,且其就交付之原因 ,至今亦未能為較明確之說明並提供可供本院查核之事證。 本院經斟酌此等事證,認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等資料之行為, 應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較符事實。
⑹則從證人張碧玉張秀美張枝美有關借名登記原因之證言 ;胡永昌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權 狀並繳納房地稅捐;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胡永 昌等客觀事實為斟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胡永昌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可認 已盡相當之舉證,而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系爭土地係基於父親之處理而登記在其名 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為婚配而借名登記之需求及必要,而 證人張碧玉等均非親自見證雙方合意借名登記情事,而係輾 轉聽聞他人傳述,且所為證言相互間亦有矛盾,應不足採; 又胡永昌持有權狀、稅單、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原因甚多, 諸如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租用等均有可能;另胡永昌既陳 稱交付印鑑之目的係為辦理移轉登記,然竟於收受後數十年



間未為辦理,可見其所稱之交付目的與事實不符,故上開情 事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碧玉等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均明確證稱係為被上訴人 之婚配之故,而此項原因經本院依其等親屬關係及當時客觀 情境為斟酌,認屬可信,已如前述。至其等彼此間有關細節 內容之陳述,縱有部分內容略有不完全相符之瑕疵,或係基 於個人記憶並屬時間久遠之因素,但就整體證言內容觀之, 尚難認已達可動搖本院上開心證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有關上 開證人等證述內容有不相符合瑕疵之論述,在證明力上仍較 薄弱,而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所稱受託保管、使用借貸、租用等,固均有可能 為胡永昌持有權狀、稅單、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原因,但此 等因素在客觀及經驗法則上,與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常態 不符,而屬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原因之存在 為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認定,已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陳稱胡永昌既表示交付印鑑之目的係為辦理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竟於收受後數十年間未為辦理,可見 其所稱之交付目的與事實不符。而胡永昌在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印鑑等資料後,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陳稱係因無法繳納 稅捐所致。此項陳述,經與系爭土地在75年12月間即遭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並至104 年8 月3 日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等情相互對照 觀之(見原審卷㈠第56、57、62頁之登記資料),應可認被 上訴人在當時確有積欠稅捐之事實,且因需繳清稅捐始得辦 理過戶,故胡永昌所稱係因稅捐因素致一時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本院經斟酌後,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並未曾與胡永昌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之合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11月間即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未服從家人安排之婚配,而於50年間 即離家並在外地與他人結婚,且未再返回,亦為其所自陳。 可見在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間為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尚 未離家,且家人亦有為其安排婚配事宜,則以本院認定胡永 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及係為被上訴人婚配事宜而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觀之,再參酌被上訴人嗣後亦提供 印鑑等資料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等情,上訴人所稱胡永 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在買受並移轉登記之48年間當時 ,已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應較可信,被上訴人否認有借



名登記合意,尚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胡永昌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且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與胡永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永昌所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房屋 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胡永昌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於52年間興建,而於57年間始為稅籍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函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又被上訴人係於50年間離家,且 自陳離家後未曾返回或與家人聯繫,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系爭房屋在57年間為稅籍登記時,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顯無 從為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 既已離家,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事宜,自無從與胡永昌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陳稱胡永昌在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因尚不 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已婚或是否返家,故為免權利登記分歧, 而仍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等語。然此項 陳述縱屬可信,亦僅屬其個人單方之意思,仍難認已與被上 訴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 舉證證明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事宜有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所稱就系爭房屋部分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則因全體繼 承人之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繼承取得胡永昌基於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或變更登記)之權 利,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可 單獨行使之權利,並陳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於74年 間因交付印鑑等資料供辦理而消滅,則自該時起算,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在104 年間起訴時亦已完成,而得拒絕給 付等語。
⒉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均著重於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則若其中一方死亡時,參酌民法第550 條前 段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受



借名登記者(或其繼承人),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 他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胡張阿金、子女胡雪江、胡清榮胡梅里、蔡胡純美,均 未拋棄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取得胡永昌就系爭房地請求返還之權利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且經原審依職權查明 全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23 、103 、191 頁),並經繼承人中之胡雪江、蔡胡純美在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 ~9 頁)。而上開證人既均證 稱確有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且在 本件訴訟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到庭為反對陳述,再參以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係由代書見證所為,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 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由其單獨取得本件返還請求權 ,應屬可信。而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胡永昌死亡而消滅,既如前述,則上訴 人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陳稱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74年間交付印 鑑等資料供辦理而消滅,則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之返還請求 權時效在104 年間起訴時,亦已完成等語。然查,被上訴人 於74年1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並 將印鑑一併交付予胡永昌後,胡永昌雖可持以辦理相關權利 移轉手續,但系爭土地在75年12月間即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 事宜,而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並至104 年8 月3 日始塗銷該禁止處分登 記,已如前述。可見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而遭禁 止處分之效力下,胡永昌縱持有上開印鑑等資料,仍應先繳 清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捐後始得辦理,且嗣並因禁止處分之 法令限制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自應解為該借名登記關係因 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仍暫為存續,始較符合交付印鑑等 資料之目的係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並係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 之事由致無從辦理之客觀情狀。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胡 永昌於97年1 月9 日死亡時,始因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 消滅(因法定事由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計至 其於104 年8 月13日起訴時,應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有關時 效完成之論述,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至 上訴人名義,但因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房屋稅籍登記部分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胡永昌死亡而 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屬無 據,無從准許。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實質權利是否不相 符合及上訴人應藉由如何之救濟程序為處理,並非本院就本 件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可審酌之事項,併予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胡永昌之死亡而 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無返還義 務,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而無返還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 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條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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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