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5年度,11號
KSHV,105,選上,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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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柯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 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 被上訴人原係最高票落選,嗣因訴外人即前當選人陳新賢於 105 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選上字第32、33號民事事件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5 年4 月29日 以屏選一字第10531502311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然被上訴 人為求當選,竟委由訴外人即其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林恒榮為 下列行為,用以行求或交付賄賂下列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 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㈠由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 103 年11月28日前一週某日深夜,至訴外人陳美杏住處,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 美杏,並要求陳美杏轉交1,000 元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添枝 ,請其二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㈡由訴外人即樁腳柯張香於 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訴外人葉慶雄住處,以每票1,00 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要求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瑪莉等6 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㈢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訴外人葉混明住處,以 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予葉混明,並要其轉 交1,000 元予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美珠,請其等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以該當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於法定30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03 年 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恒榮柯張香均無對陳美杏李添枝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 瑪莉、葉混明張美珠為賄選行為,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已就上開涉嫌行賄、收賄行為



為不起訴處分或逕為簽結,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賄選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 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 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 選舉之候選人,前當選人陳新賢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 104 年選上字第32、33號民事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嗣於105 年4 月29日公告由落選第一高票之被 上訴人遞補當選。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林恒榮柯張香涉嫌幫助被上訴人行賄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以簽結結案。
㈣被上訴人因涉嫌行賄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4 、5 、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上訴人係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上訴人當選無 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 之賄選買票)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對陳美杏等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係以證人陳美杏、謝佩 珊及檢舉人0000000A2 於警詢所為陳述為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檢舉人0000000A2 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於103 年11月25日 晚上,聽到社區民眾在聊本次鎮民代表選舉,表示被上訴 人已交代林恒榮發放陳天金夫妻2 票、李添枝夫妻2 票、 葉坤民夫妻2 票,另交代柯張香發放葉天生謝佩珊各1



票、葉慶旗夫妻2 票、葉慶雄夫妻2 票,每人每票1,000 元,且都已經收到錢了等語(屏東地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 231 號卷第33、34頁,下稱選他字卷),惟其僅係自他人 聽聞有賄選買票情事,並非親自見聞,復未提供與其對話 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無從逕以其上開陳述內容,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陳美杏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雖陳稱:「(問:犯 嫌林恒榮有無將本次恆春鎮民代表選舉賄選金交付予你? )有」、「(問:犯嫌林恒榮以每張選票多少代價向你賄 選?共向你買幾票?)每票現金1,000 元。2 張」、「( 問:犯嫌林恒榮於何時、何地將賄選金新臺幣2,000 元交 付予你?有無附帶競選文宣?)時間我忘記,大約在上禮 拜的半夜,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6,現金 新臺幣面額1,000 元2 張。沒有」等語(選他字卷第68頁 )。然查:
陳美杏於員警早先詢問是何人交付選舉賄選金時,係答 稱:「當時晚上,有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敲門,我開門, 他跟我說:4 號,就拿新臺幣2,000 元給我」等語(選 他字卷第68頁),並未指明該名男性即為林恒榮;且其 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收受該2,000 元之情節,陳稱 :「上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半夜我已經在睡覺了,有一 個男生來敲門,要我將票投給4 號,並拿給我2,000 元 ,他說那2,000 元是要給我及我先生,一票1,000 元」 、「我不知道是哪個男生,我記不清楚他的穿著」、「 因為那時很晚了,我看不清楚對方的長相,我當時沒有 開燈所以沒看清楚對方,他也只講說要投給4 號,就將 錢拿給我」、「他(指林恒榮)是我鄰居,我們有在來 往,如果是他拿錢給我,我一定認得出來,不會指認錯 誤」等語(選他字卷第75、76頁),嗣於本院到庭亦為 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7至40頁),則交付2,000 元予 陳美杏之男子是否確為林恒榮,已非無疑。
⑵又觀之前述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乃先提供犯罪嫌疑 人照片指認表供陳美杏指認何人為林恒榮柯張香,之 後即以該二人為犯嫌詢問陳美杏係何人交付賄選金,嗣 陳美杏陳稱是一名男性聲音的人敲門後,即以林恒榮為 犯嫌而為後續之詢問(選他字卷第67至69頁),足見陳 美杏在警局並未指認林恒榮即為該名交付2,000 元之人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為何妳在警局指認 林恒榮?)警察是問我認不認識那個人,我說那是我們 村子裡的人……」等語,堪予採信。




⑶由陳美杏於警局確未陳稱林恒榮為該名交付2,000 元之 人,所為指認亦非針對交付款項者為何人為之,復於偵 訊時及至本院作證時,均為如上相同之證述,已難僅憑 陳美杏於警詢時曾為不利於林恒榮之陳述,遽認林恒榮 有交付2,000 元之賄選金予陳美杏。再者,證人即陳美 杏之配偶李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是陳美杏收到 賄選金,並向其表示要投給同村的人,同村的人就是被 上訴人,陳美杏說看不清楚拿錢給她的人,因為太晚了 等語(選他字卷第82、87至89頁),亦無從佐證陳美杏 乃自林恒榮收受該筆2,000 元,況且,林恒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陳稱:其並無向陳美杏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在 卷(選他字卷第135 、140 頁),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查證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 由林恒榮陳美杏李添枝為賄選買票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⒊證人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公葉慶雄曾於某日 晚上主動拿2,000 元給伊,沒有說那是什麼錢,伊以為是 被上訴人賄選的錢,實際情形要問葉慶雄才知道,葉慶雄 有在捕魚,怕伊花費太重,平常會拿錢給伊買菜等語(選 他字卷第37頁背面、41至43頁),核與證人葉慶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自宅拿2, 000 元給謝佩珊買菜用,這些錢是其配偶所交付,其再交 付予謝佩珊,其與配偶都有在捕魚,平常就會拿錢給謝佩 珊買菜等語,及證人即葉慶雄之配偶葉謝金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這2,000 元是要買菜用的,是討海賺的錢,伊 交給葉慶雄轉交給謝佩珊等語相符(選他字卷第127 、13 1 、144 、148 頁),是謝佩珊所為伊以為是被上訴人賄 選的錢云云,屬臆測之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 人葉慶旗葉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林 恒榮、柯張香並無對其等及家人為賄選買票行為,未聽聞 葉慶雄有收到來路不明的錢或候選人給的錢等語(選他字 卷第48、53、57、58、62頁);柯張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陳稱:其並未幫忙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之事務或助選,也沒 有向特定選民為賄選行為等語(選他字卷第118 、123 頁 )。由謝佩珊等人之上開證述、陳述內容,實無從認定柯 張香有對謝佩珊葉慶雄、葉謝金完、謝佩珊葉添生葉慶旗葉瑪莉為賄選買票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故其主張柯張香有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許,對 謝佩珊等6 人為賄選買票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恒榮於103 年11月28日前



某日,交付賄款2,000 元予葉混明,並請葉混明轉交1,00 0 元予張美珠,請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葉 混明、張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上訴人、林恒榮柯張香均無對其等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選他字卷第10 1 至106 、114 頁),林恒榮柯張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均陳稱:其等並無向特定選民為賄選買票行為等語(選他 字卷第118 、135 、136 、140 頁),無從佐證葉混明張美珠確有收受賄選款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葉混明張美珠確有收受賄選款項及該款項乃被上 訴人委由林恒榮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賄選買票行 為,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 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 舉第3 選區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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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