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顏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東興
上 訴 人 王月花
訴訟代理人 蘇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
度交附民上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王月花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楊月雲之上訴、王月花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顏楊月雲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月花於民國104 年5 月 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保 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 注意,未留意前方,亦未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保生街駛出、靜止於路口靠北側 停等,欲駛往路竹火車站,遭王月花騎乘之機車擦撞,伊除 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 元外,並因受傷而精神痛苦,得請求王月花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王月花應給付顏楊月雲20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王月花則以: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更 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民 路北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對 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況顏楊 月雲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且傷勢輕微,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並無道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顏楊月雲一部勝訴,命王月花給付顏楊月雲精神慰 撫金3,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顏楊月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楊月雲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月花應再給付顏楊月雲19萬7,000 元( 原就醫療費用部分一併上訴,嗣撤回之,故僅精神慰撫金敗 訴部分繫屬本院)。㈢王月花之上訴駁回。王月花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王月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顏楊月雲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王月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形如何?顏楊月雲是否與有過失?
㈡顏楊月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王月花之賠償 金額應否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
㈠王月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形如何?顏楊月雲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亦有明定。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 ,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 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 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 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 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 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 責。
⒉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 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時;適王月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民路接近保生街口處時,以時速 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機車右側手把撞及顏楊月雲機車 右側手把,王月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
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 等傷害,顏楊月雲則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堪予認定。是顏楊 月雲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王月花駕駛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 關係,依上述說明,應推定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王月花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 害,方得免責。
⒊王月花抗辯: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 更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 擦撞,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 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 ,對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 云。經查:
⑴顏楊月雲就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乙節,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無爭執,並稱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觀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附於警卷第21頁、手繪草 圖附於交易字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之 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民路雙向 各1 車道,寬均3.6 公尺;保生街則未劃分車道。事故 發生後,顏楊月雲之機車停放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 未倒地,車頭略朝東北方),後輪距新民路與保生街交 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1.6 +2.8 =4.4 公尺 );王月花之機車車頭朝東,往北方倒地(倒地位置已 進入新民路與保生街之交岔路口內),車後留有一長5. 8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 。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本件事故係王月花之機車右側手 把擦撞顏楊月雲之機車右側手把,撞擊後僅王月花機車 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並未倒地等情(警卷第13至14頁 、刑事一審卷第25頁反面);證人王榮泉於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看到顏楊月雲的車子 沒有倒下,還騎的好好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02 頁) 。足認,顏楊月雲騎乘機車沿保生街行駛至與新民路之 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沿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係逆向 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新民路距保生街交岔口 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處欲橫越新民路往北行駛,適 被告王月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顏楊月 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逆向行車云云,另謂其係 在路口靜止停等云云,均無可採。
⑵王月花自陳: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 第9 頁)。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 前述,兩造車輛之右把手互相擦撞,顏楊月雲人車並未 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車輪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 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倘再加計顏楊月雲之機車後 輪至右把手之距離,兩車之右把手互相擦撞之際,王月 花人車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處,至 多不超過6 公尺(王月花陳述為5 公尺以上,交上附民 字卷第46頁),則以王月花自陳之車速,即時速約50公 里,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為13.89 公尺(50×1,000 ÷60 ÷60≒13.89 ),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王月花以時速 50公里行駛將在不到0.5 秒(6 ÷13.89 =0.43)之時 間內進入路口,堪認其行駛至兩車擦撞地點時,已接近 路口,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無疑,王月花辯 稱擦撞地點並非路口,其並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云云,並 無可採。王月花以新民路之最高速限即時速約50公里行 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2頁), 足見其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王月花稱其已減速慢行云云,亦無足採。王月花本 應注意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 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 以致見顏楊月雲逆向行駛欲橫越新民路,一時閃煞不及 ,其機車右側手把撞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致顏楊 月雲受有前述傷害,自有過失,亦堪認定。高雄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謂「王車刮地痕起駛 位於新民路北往南方向未達保生街口前,故本會認為, 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顏楊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 行駛所致」,並作成鑑定意見認:「2.王月花:無肇事 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審交易字卷第45至46 頁),難予認同,自不得採為有利王月花之認定。 ⑶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 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有前述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王月花抗辯基於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 要無足採。
⑷綜上,王月花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免責。顏楊月雲主張其所受損害 ,應由王月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有據。
⒋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顏楊月雲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 由西往東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 沿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逆 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至為灼然。本院審酌,顏楊月雲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 駛,王月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應可認定。顏楊月雲雖主張:王月花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然據顏楊月雲自陳:當時其左手邊有3 台 車停放,其所在位置與三台車相連等語(交易字卷第23頁 ),佐以王月花陳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顏楊月雲人車 ,她一下子就衝出來等語(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 事故發生前,王月花就顏楊月雲人車行徑,因受路邊停放 車輛而視線受阻,致無從提早因應,又顏楊月雲逆向行駛 ,係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之駕駛人難以事先預見,無 從及早採取應變措施,王月花僅因未減速慢行,見狀已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與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無涉,顏楊月雲主張王月花尚有此 部分過失,並無可採。又綜合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各別 違規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節,堪認顏楊月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85% 之過失責任,顏楊 月雲謂其過失比例僅有40% 或50% 云云,並無可採。 ㈡顏楊月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王月花之賠償 金額應否減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顏楊月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顏楊月雲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請求王月花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查,顏楊月雲無存款,未受過學校教育、不識字, 已2 、3 年無業,104 年度之申報所得4 萬7,000 餘元, 名下有2 筆農地;王月花現住娘家,名下無存款,104 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衡以顏楊月雲 受傷情形輕微,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顏楊月雲與有85% 之過失 ,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王月花賠償金額85% ,是顏楊月雲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 元【計算式:10,000 ×(1 -85% )=1,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顏楊月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 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月花給付,於1,50 0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王月花給付超逾上述金額本息 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王月花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王月花敗訴,並無違誤,王月花就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決顏楊月雲敗訴 ,並無違誤,顏楊月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兩造對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於本院民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裁判費 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顏楊月雲上訴為無理由,王月花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