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王月花
訴訟代理人 蘇盈邦
上 訴 人 顏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月花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顏楊月雲應再給付王月花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顏楊月雲應給付王月花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月花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顏楊月雲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月花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 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 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 南車道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兩 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 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原 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新台幣(下同 )16萬8,000 元,伊並因此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 顏楊月雲應給付王月花6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顏楊月雲則以:伊當時駕車甫由保生街駛出,靜止於路口靠 北側停等,欲駛往路竹火車站,遭王月花撞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若伊有過失,王月花亦有50% 或60 % 之過失。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王月花
原裝設固定假牙,自不得請求植牙費用,王月花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王月花一部勝訴,命顏楊月雲給付王月花22萬2,60 0 元,及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王月 花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月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顏楊月雲應再給付王月花44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顏 楊月雲之上訴駁回。顏楊月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顏楊月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月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王月花之上訴駁回。王月花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下顎固定假 牙損壞脫落,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除原審請 求16萬8,000 元外,得再請求王月花給付3 萬元,並聲明: 王月花應再給付顏楊月雲3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楊月雲則答辯聲明 :王月花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顏楊月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失情形如何?王月花是否與有過失?
㈡王月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顏楊月雲之賠償金額 應否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
㈠顏楊月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失情形如何?王月花是否與有過失?
⒈顏楊月雲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 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路竹火車站時;適王月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民路接近保生街口處時,以時速 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機車右側手把撞及顏楊月雲機車 右側手把,王月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 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 等傷害;顏楊月雲則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堪予認定。 ⒉顏楊月雲就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乙節,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無爭執,並稱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且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附於警卷第21頁、手繪草圖附於交 易字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之新民路與保
生街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新民路雙向各1 車道,寬 均3.6 公尺;保生街則未劃分車道。事故發生後,顏楊月 雲之機車停放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未倒地,車頭略朝 東北方),後輪距新民路與保生街交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 4.4 公尺(1.6 +2.8 =4.4 公尺);王月花之機車車頭 朝東,往北方倒地(倒地位置已進入新民路與保生街之交 岔路口內),車後留有一長5.8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 點在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本件事 故係王月花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顏楊月雲之機車右側手把 ,撞擊後僅王月花機車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並未倒地等 情(警卷第13至14頁、刑事一審卷第25頁反面);證人王 榮泉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看到 顏楊月雲的車子沒有倒下,還騎的好好的等語(刑事二審 卷第102 頁)。足認,顏楊月雲騎乘機車沿保生街行駛至 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新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時, 係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至新民路距保生街交 岔口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處欲偏右橫越新民路往北行 駛,適被告王月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顏 楊月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逆向行車云云,另辯稱 其係在路口靜止停等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以,顏楊月雲沿高雄市路竹區保生街由西往東行駛,至 保生街與新民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左轉欲沿新民路往北方向 行駛時,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逆向行駛於新民路北 往南車道上,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為灼然,王月 花主張顏楊月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顏楊月雲謂:王月花亦有50% 、60% 之過失等語,王月花 雖稱:顏楊月雲行經交岔路口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更逆向 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上,致伊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 為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新民路北 往南車道上,至交岔路口亦有減速,基於信賴原則,對顏 楊月雲逆向行駛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 查:
⑴王月花自陳: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 第9 頁)。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
前述,兩造車輛之右把手互相擦撞,顏楊月雲人車並未 倒地,顏楊月雲之機車後車輪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 北側端點延伸線4.4 公尺,倘再加計顏楊月雲之機車後 輪至右把手之距離,兩車之右把手互相擦撞之際,王月 花人車距離新民路、保生街路口北側端點延伸線處,至 多不超過6 公尺(王月花陳述為5 公尺以上,交上附民 字卷第46頁),則以王月花自陳之車速,即時速約50公 里,換算每秒行進距離為13.89 公尺(50×1,000 ÷60 ÷60≒13.89 ),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王月花以時速 50公里行駛將在不到0.5 秒(6 ÷13.89 =0.43)之時 間內進入路口,堪認其行駛至兩車擦撞地點時,已接近 路口,應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無疑,王月花 辯稱擦撞地點並非路口,其並無此部分注意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王月花以新民路之最高速限即時速約50公里 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2頁) ,足見其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王月花稱其已減速慢行云云,亦無足採。王月花 本應注意新民路與保生街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其 行車接近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約50公里之時 速行駛,以致見顏楊月雲逆向行駛欲穿越新民路,一時 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手把撞擊顏楊月雲機車右側手把 ,致顏楊月雲受有前述傷害,自有過失,亦堪認定。高 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謂「王車刮 地痕起駛位於新民路北往南方向未達保生街口前,故本 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顏陽車未依遵行方向 (逆向)行駛所致」,並作成鑑定意見認:「2.王月花 :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審交易字卷 第45至46頁),難予認同,自不得採為有利王月花之認 定。
⑵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 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有前述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王月花抗辯基於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
要無足採。
⑶顏楊月雲雖主張:王月花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然據顏楊月雲自陳:當時其左手邊有3 台車停放, 其所在位置與三台車相連等語(交易字卷第23頁),佐 以王月花陳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顏楊月雲人車,她 一下子就衝出來等語(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事 故發生前,王月花就顏楊月雲人車行徑,因受路邊停放 車輛而視線受阻,致無從提早因應,又顏楊月雲逆向行 駛,係行駛於新民路北往南車道之駕駛人難以事先預見 ,無從及早採取應變措施,王月花僅因未減速慢行,見 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尚與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無涉,顏楊月雲主張王 月花尚有此部分過失,並無可採。
⑷綜上,顏楊月雲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王月花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綜合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各別違規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節,堪認王月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應負15% 之過失責任,顏楊月雲謂王月花過 失比例為50% 或60% 云云,並無可採。
㈡王月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顏楊月雲之賠償金額 應否減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顏楊月 雲對於王月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王月花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王月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 ,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乙節,顏楊月雲雖 否認其必要性,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 3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44號函表示:王月花因右 側下顎後牙區之固定假牙損壞且無法進行固定假牙贗復 處理,需採人工植牙之治療方式方能恢復固定假牙之原 有功能。如以活動假牙代之,將無法達到固定假牙原有 之便利性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王月花主張其 需採植牙方式治療,係屬有據。又義大醫院106 年1 月 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計畫為:1.右側下顎第二小
臼齒以金屬瓷牙牙冠修復,費用為8,000 元。2.右側下 顎下第一及笫二大臼齒以人工植牙重建,單顆人工植牙 費用為8 萬元,故植牙共需16萬元。3.右側下顎骨缺損 嚴重需人工骨粉補骨手術,費用為2 萬元。4.若右側下 顎牙齦缺失需進行牙齦移植則需費用1 萬元。王月花之 假牙贗復費用總共約需19萬8,000 元(本院卷第43頁) ,是王月花主張其預估治療計畫費用需19萬8,000 元, 亦為可採。此部分費用乃王月花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支 出,自得請求顏楊月雲賠償。
⑵王月花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王月花 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 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王月花現住娘家,名 下無存款,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顏楊 月雲無存款,未受過學校教育,不識字,已2 、3 年無 業,104 年度之申報所得4 萬7,000 餘元,名下有2 筆 農地;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衡以王月花因受傷住院5 日、醫囑 建議出院後1 個月內由專人照顧並進食軟流質食物,骨 癒合後再進行膺復假牙處理,另需進行復健張口練習, 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交附民字卷第10頁),及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須進行人工植牙方 式治療,足認王月花受傷情況非輕,日常生活頗受影響 ,原審未審酌王月花受傷住院5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 專人照顧並進食軟流質食物,骨癒合後再進行膺復假牙 處理,另需進行復健張口練習,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下顎固定假牙損壞脫落,須進行人工植牙方式治療等情 ,認王月花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顯屬過低,本院認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王月花與有15% 之過失, 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應減輕顏楊月雲賠償金額15% ,王月花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5,300 元【計算式: (168,000 +250,000 )×(1 -15% )=355,300 】, 另於本院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5,500 元【30,0 00×(1 -15% )=25,500】。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王 月花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6,265 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53頁)。揆諸上開規 定,王月花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部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9, 035 元(355,300 -46,265=309,035 )。王月花雖於起 訴狀補充說明另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業獲強制險理賠,故 未於本件請求等語(交附民字卷第7 頁),然王月花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數額若干不明,且未按其與有過失比例扣減 ,難認因其未於本件請求手術醫療費用,即不予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月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請求顏楊月雲給付,於 30萬9,035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 決駁回王月花請求8 萬6,435 元(309,035 -222,600 =86 ,435)本息部分,尚有未恰,王月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顏楊月雲給付22 萬2,600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顏楊月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月花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 王月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 理,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王月花另於本院追加部分,於請 求顏楊月雲給付2 萬5,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月花勝訴金額,因未 逾民事訴訟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七、本件兩造對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月花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民 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月花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顏楊月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