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家上更(一),1,201705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子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6日結婚,伊於97年1 月 2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被上 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後,伊至少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僅請求其 中5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7 萬6, 501 元,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 萬6,501 元,及自 99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高雄市○○路00號房地( 下稱忠言路房地)之價值應以訴外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宏宇估價師)鑑定之1,591 萬3,600 元價格為準, 上訴人逾時主張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存款及股票,並罹於 請求權時效,不應列為伊婚後財產。伊尚負有房貸及信用卡 債務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上訴人婚後財產應追加列計 其以婚後財產清償房貸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應以 730 萬5,169 元計算),若有差額可供上訴人分配,亦應斟 酌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度,免除或酌減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 4 分之1 比例。伊另對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1日止,每月1 萬2,000 元)及代 墊學費債權17萬8,400 元,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2年3 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1 月22日訴請裁判離婚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6 號准兩造離婚在案,而兩 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97年1 月22日為準。 兩造對彼此各有如下列所示之資產及負債內容不爭執: 上訴人部分: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5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14樓建物(下稱明華路房地)於 97年1 月22日之價值為822 萬4,000 元,嗣於103 年7 月22 日以1,458 萬元出售(原審卷三第72至112 頁、更上被證二 )。
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即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房貸(明華路房地)金額為708 萬2,620 元。花旗銀行信用 卡債務21萬7,102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4萬1,442 元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4 萬4,773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債務15萬4,35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6 萬9,986 元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16萬8,064 元,以上債務共計787 萬8,337 元。
被上訴人部分:
忠言路房地於99年3月5日以2,250萬元出售。 存款餘額:
新光商銀100萬9,224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66至171頁)。 永豐商銀北高雄分行7 萬8,485 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07 至 149 、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




台中淡溝郵局於97年1 月22日時存款餘額為112 元(本院卷 二第179 至181 頁)。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7年1 月22日存款餘額為5 萬3,864 元(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
忠言路房地貸款債務(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 月22日債務 餘額為1,105 萬5,844 元(本院卷一第118 、129 頁)。 信用卡債務共44萬1,180元:
聯邦銀行10萬9,916元
中國信託商銀12萬2,164元
玉山商銀11萬4,450元
永豐商銀9萬4,650元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忠言路房地頭期款本息84萬5,171元。 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抵銷扶養費33萬6,000 元,則上訴人同意 分擔學費17萬8,000 元(本院卷二第57頁)。 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為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69號給付扶養費確定判決即上訴人 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3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女 兒扶養費1 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8 頁判決主文)執行至102 年8 月止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已 受償45萬1,360 元(本院卷二第42、57頁、外放執行影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婚後財產內容及金額為何?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84萬5,171 元(貸予被上訴人 購買忠言路房地頭期款本息)應否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上訴人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含若有清償者,是否 應以上訴人名下之永豐商銀38388 號帳戶所為清償之金額94 萬7,880 元為限)?即登記其母或其弟名下之房地貸款應否 亦列為其婚後財產:
高雄市○○區○○街00號28樓之5 房地(下稱正心街房地) 向台北富邦銀行支付之貸款金額35萬6257元及向土地銀行小 港分行支付之貸款金額419 萬9,752 元。 高雄市○○街0 ○0 號5 樓之3 房地(下稱重慶街房地)向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支付之貸款金額44萬1,448 元。 屏東縣潮州鎮五福段土地(下稱屏東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 支付貸款金額96萬9,996 元(該筆土地貸款係上訴人於婚前 89年7 月申辦,本院卷一第219 至229 頁)。 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50 之3 號16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 向永豐商銀清償89年5 月31日貸款之金額共13萬6,717 元(



轉貸清償之440 萬6,718 元非屬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不應列入 ,本院卷一第231 頁)。
台中向心路109 號20樓之8 房地(下稱台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清償貸款金額為120 萬999 元。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內容及金額為何?
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時之價值為何(上訴人主張為2, 711 萬1,625 元,被上訴人抗辯應為1,591 萬3,600 元)? 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於97年1 月22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115 萬 9,963.57元(是否應以115 萬9,964 元計算?)及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暨台中淡溝郵局之存款餘額,應否列為其婚後財 產?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而失權?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如是, 金額若干?有無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而具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經扣除被上訴人可為抵銷 之金額後,應給付若干?
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係於92年3 月16日結婚,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起訴請求原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6 號判決准兩造離 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 ,應以斯時為準。茲將本院判斷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方式,分述如次:
上訴人婚後財產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上 訴人婚後財產至少為附表一編號1 (明華路房地以822 萬4, 000 元計價)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之明華路房地貸款及信 用卡債務(債務共計787 萬8,337 元)之內容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自應列入計算。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忠言路房地頭期款債 權84萬5,171 元部分,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此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法律規定既未明文排除 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故所有夫或妻婚後所有債權、債務均 應列入夫或妻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始能真實呈現夫 或妻之現存婚後財產狀況。
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代被上訴人清償忠言路房地頭 期款本息84萬5,171 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 ,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 頁),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59 號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3頁),是依 前開說明,就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分別列為上訴人婚後 積極財產及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始為合理。上訴人 主張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重複計算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以婚後財產305 萬3,706 元清償其婚前債務,應列計 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金額僅為94萬7, 880 元(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應以730 萬5,169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47 頁),本院認應以305 萬 3,706 元計算,茲分述如下(如附件一所示): 正心街房地係於89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母 親藍戴昭妹名下,並於89年2 月1 日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設定最高限額402 萬元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二第252 頁建物 登記謄本),嗣於95年1 月13日改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3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22日期 間,上訴人共清償之貸款金額依序為: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為 360 萬1,086 元【按:此乃按該銀行提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92年3 月16日起至該帳戶於95年1 月16日結清銷戶為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繳款加總之金額,明細詳如附件二( 本院卷一第248 至251 頁);至於本院卷二第113 頁所附該 銀行所函覆正心街房地之貸款繳款總金額419 萬9,752 元( 其中尚有現金繳交部分),應屬該帳戶貸款期間繳交總額, 非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繳交之金額,且與上開明細表顯 示金額不符,自不足採】、台北富邦銀行為35萬6,257 元, 其中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於95年1 月13日入帳之32萬3,858 元 及253 萬1,213 元,合計285 萬5,071 元(計算式:323,85 8 元+2,531,213元=2,855,071元),係因上訴人於95年1 月 13日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285 萬元,而於95年1 月13日由 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匯入清償,此有上開銀行回函、交易明細 表及匯款傳票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47 至253 、254 頁、 卷二第113 、116 至126 、196 、208 至211 頁)。故上開 兩筆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負債後,而向土地銀行小港 分行清償之款項285 萬5,071 元,因非屬已完全清償之貸款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自應扣除。是以,正心



街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清償之貸款金額應為土地 銀行小港分行74萬6,015 元(計算式:3,601,086 元-2,855 ,071元=746,015元),及台北富邦銀行35萬6,257 元,兩者 合計為110 萬2,272 元(計算式:746,015 元+356,257元=1 ,102,272元)。
重慶街房地係於85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之 弟藍唯中名下,於85年11月6 日提供予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本院前審卷四第19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陸續累計清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貸款金額44萬1,448 元(本院卷二第243 至245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
屏東土地係上訴人於89年7 月27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向中國信託銀行支付貸款金額96萬9,996 元 (該筆土地貸款係上訴人於婚前89年7 月申辦,本院前審卷 四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一第219 至229 頁中國信託 銀行繳款明細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對上開上訴人所繳 納之貸款金額為96萬9,996 元不爭執,亦堪認定。 板橋房地係上訴人於86年12月2 日買受取得後(本院前審卷 四第22頁異動索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永豐商銀清償 89年5 月31日貸款之金額共13萬6,717 元,至轉貸清償之44 0 萬6,718 元非屬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不應列入,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一第231 頁),應堪認定。
台中房地係上訴人於87年3 月5 日買受,嗣於87年3 月24日 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本院前審卷四第24頁異動索引)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清償貸款金額為120 萬999 元,迄96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254 頁),然台 中房地於96年7 月27日已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鍾先生(本 院卷二第266 頁異動索引),是上訴人主張該房地嗣於96年 7 月30日結清貸款79萬7,726 元,非屬上訴人清償之金額, 堪予採信,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台中房地貸款應為40萬3,273 元( 計算式:1,200,999 元-797,726元=403,273元)。 綜上,應納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金額合計為305 萬3,706 元 (計算式:356,257 元+746,015元+441,448元+969,996元+1 36,717元+403,273元=3,053,706元,詳如附件一)。 上訴人雖以:其清償借名登記於母親及弟弟名下之房地貸款 金額係為履行道德義務(清償積欠其弟藍唯中之債務及孝養 母親),不應追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自陳:借名登記於其母及 弟名下之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該部分房地貸款為上訴



人為日後家庭理財及子女成長所計畫購置,相關購屋支出更 屬家庭生活費用無訛. . . 上開房地至96年年底以前已無支 付房貸之紀錄,均已出售而獲利了結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 265 至267 頁),足見上開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藍戴昭妹及上 訴人之弟藍唯中名下之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並為投資理財 獲利,上訴人為此繳納清償之房地貸款金額自屬其婚後財產 之一部,上訴人嗣改稱其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係為履行道德義 務或孝親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承上,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 、2 、10,合 計1,212 萬2,877 元(計算式:8,224,000 元+845,171元+3 ,053,706元=12,122,877 元);消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 至 9 共787 萬8,337 元,兩相扣減後,其婚後財產為424 萬4, 540 元(計算式:12,122,877元-7,878,337元=4,244,540元 )。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資 產及負債明細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 自應列入計算。
其中編號1 忠言路房地於99年3 月5 日以2,250 萬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惟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計算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價值應以若干元計算,兩造則各執一詞,上訴人主 張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2,711 萬1,625 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宏宇估價師鑑估 之1,591 萬3,600 元計算。經查: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 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訴 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 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 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 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即計算婚後財產時點之價 值應為若干,業於104 年3 月5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合意 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價(本院卷一第31頁),是依前開說 明,兩造既就鑑定人已有合意,自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



忠言路房地之價格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參考依據。被 上訴人嗣爭執應以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103 年5 月間自行 委託之宏宇估價師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為計算依據,有違誠 信,自無可採。
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是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本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後,基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 權,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當然受鑑定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之價 格,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27日及8 月15日出具三組 鑑定價格依序為2,711 萬1,625 元、2,653 萬184 元、2040 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頁、237 至242 頁、卷二第48、50至52、81至84頁),本院審酌鑑定 人係以成交法及比較法為估價分析基礎(鑑定報告書第1-5 、1-8 頁),然第一次鑑價2,711 萬1,625 元,因鑑定人先 後二次現場會勘(104 年4 月12日、5 月16日),均未通知 被上訴人到場,此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可參(鑑定報告書 第5 頁),上訴人亦未告知鑑定人關於忠言路房地於99年3 月5 日以2,250 萬元買賣成交之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鑑定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頁),可見鑑定人鑑 定時,未能充分掌握忠言路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以參考回 溯推估97年1 月22日之時價,第一次鑑價結果已有瑕疵,不 足遽採。而鑑定人獲悉忠言路房地於99年3 月5 日之實際成 交價格後,固修正為第二次鑑定價格2,653 萬184 元,然鑑 定人於第一、二次所採用比較估價之案例,係以內政部地政 司公共工程委員會實價登錄系統資料庫,並設定選用交易期 間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鄰近區域房地產之交易行 情,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可稽(見第6 頁),最後選定三 件案件為101 年9 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6 月間之成交價 格為比較分析之鑑定基礎(此據鑑定人表示係為配合內政部 實價登錄系統自101 年間開始建置,而101 年度實價登錄系 統設置前雖有各家仲介價格可查,但基於個別差異大查證困 難,故鑑定報告不採,詳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筆錄), 但不動產估價時所蒐集比較實例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 之價格日期應為接近(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 定參照)。本件所欲鑑定之價格乃回溯推估忠言路房地於97 年1 月22日之時價,此時點顯然距離鑑定人所採用之比較成 交個案為101 、102 年度之時間差,相距長達4 、5 年,期 間房地產交易行情熱絡與否、市場經濟及物價波動等諸多因



素,非可同日而語,自不足以上開年度之成交價格作為97年 1 月22日時忠言路房地價格之比較參考依據,此觀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尚認本院前審以忠言路房地於99年3 月5 日實際成 交價格,不足遽為認定97年1 月22日之時價,益得明證,是 前二次鑑價結果均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忠言路房地於97年 1 月22日之價格。而第三次修正之鑑價2,040 萬元,乃鑑定 人依本院囑託排除101 、102 年度比較案例後,參考忠言路 房地於99年3 月5 日實際成交價格,並佐以歷年土地公告現 值、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鑑定報告附件十)、高雄市房 價趨勢分析(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全國都市地價總指數( 左營區)等資料調整分析之鑑價結果(本院卷二第80、83至 84頁),本院斟酌97年1 月22日之不動產交易行情,因受美 國次級房貸金融危機波及,市場趨於保守,房價走勢相較於 99年3 月5 日忠言路房地成交時點而言,明顯偏低,此觀鑑 定報告附件十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高雄市房價趨勢分數 圖(第15頁),是應以第三次鑑價結果即2,040 萬元較為可 採。
至證人即鑑定人莊清和建築師雖證稱其認為應以第一次即10 4 年6 月5 日鑑定價格2,711 萬1,625 元為準,若採2,040 萬元之鑑價會與不動產估價實務有牴觸云云(本院卷二第13 5 頁反面)。惟證人莊清和建築師亦證稱:2,040 萬元之鑑 價結果係依房價趨勢及地價指數調整得出,不是按照第一次 鑑定價格2,711 萬元1,625 元調整得出(本院卷二第136 頁 反面),尚有參考歷年土地公告現值、鑑定報告附件十、十 一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高雄市房價趨勢分析、全國都 市地價總指數(左營區)等因素,且不動產估價固應兼採二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 二種以上方法估價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參照)。是縱鑑定人認101 年度之前尚未建置內政部 實價登錄系統,無從選用相當於鑑估時點97年1 月22日之比 較案例標的,則以忠言路房地之基本資料、實際成交價格、 收益及成本資料,並參酌足以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等分析推算鑑價,自無不可。是鑑定人莊清和 之說法並不足據為推翻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價值應以 2,040 萬元較為合理可採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忠言路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2,980 萬元,其於 99年3 月5 日僅以2,250 萬元成交,係因遭查封,始降價求 售,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之價格應以2,711 萬1,625 元為可採云云,固有提出不動產仲介廣告傳單及塗銷查封登 記公文為佐(本院卷二第230 、26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開廣告傳單為影本,其內容之真正已非無疑,自難 謂為忠言路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況衡情委託銷售價格僅為 要約出價,並非等同於市價,是以此廣告傳單影本不足遽認 忠言路房地於97年1 月22日之時價應為2,711 萬1,625 元。 又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0日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假扣押 查封忠言路房地,嗣經被上訴人反供擔保後,於97年6 月27 日塗銷查封登記,再於97年7 月9 日經查封登記,嗣於99年 4 月6 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異動索引可參(外放宏宇估價 師報告書內),固堪認忠言路房地於99年3 月5 日出售時係 遭查封登記狀態,然以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之立場,衡情自 係欲以高價兜售較為有利,忠言路房地雖在查封登記中出售 ,但其後於99年4 月6 日即經塗銷查封登記,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買受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賤價出售之動機 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為認定忠言路房地於97 年1 月22日之價格應以2,711 萬1,625 元計算之依據。 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應計入婚後財產者為75萬6,299 元(明細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7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婚後都有投資股票(本院卷二第13 8 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婚前已有之股票, 屬於婚前財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始得 列為婚後財產,觀之被上訴人名下之上市櫃股票庫存餘額( 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 、154 至155 頁),就其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買進及劃撥配發取得之股票及股息,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者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設質轉帳存入之股票(如 聯電2000股、華南金1000股、開發金3000股、第一金1000股 、矽品精密5000股)及婚前庫存餘額(世紀、九德電子、聯 電、矽品精密、華南金、開發金及第一金)屬於其婚前財產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依此計算股數及個股於97年1 月22日價 值(本院卷一第207 至218 頁),應列為婚後財產之總額為 75萬6, 299元。
97年1 月22日時,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戶存款餘額5 萬3,864 元及台中淡溝郵局存款餘額112 元, 有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105 年11月30日北台中存字第105500 3402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5 年11月29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17



9 至18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存款均應列入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名下之股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台中淡溝郵局存款,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為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已經失權云云。 惟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結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除有忠言路房地、金融機構存款外, 尚有經營拉拉聖薔有限公司之利潤及投資股票及基金獲利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此有本院前審判決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明細及價值,並 存款餘額,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其請求權罹於時 效或有逾時失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股票收益、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暨台中淡溝郵局之存款餘額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為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995 萬5,789 元(計算式:20 ,400,000元+1,009,224元+78,485 元+53,864 元+112元+756 ,299元-11,055,844 元-845,171元-441,180元=9,955,789元 )。
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使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



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 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積極經營美容事業分擔全家生活支出,協助上訴人管理其 補教收入所得約700 萬元,支付上訴人卡債,反觀上訴人長 期任職補教業,年收入破百,卻不思謹慎理財,積欠高額信 用卡債務,致其婚後財產反而低於被上訴人,顯係浪費成習 ,不能坐享其成,應免除或調整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比例為4 分之1 云云(本院卷二第313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補教業 收入1,169 萬5,218 元,並自承管理其中700 萬多元等語( 本院前審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二第 269 至270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3頁),及上訴人有提 供永豐商銀38388 號帳戶予被上訴人支付家庭費用(本院卷 274 頁),另尚投資前揭房地,足見上訴人對於家庭財務應 有相當貢獻,且兩造均有信用卡及房貸債務,難謂上訴人有 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被上訴人抗辯應免除上訴人 之請求或調降分配比例為4 分之1 云云,均無可採。 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24 萬4,540 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則為995 萬5,789 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兩者差額為571 萬1,249 元(計算式:9,955, 789 元-4,244,540元=5,711,249元),平均分配為285 萬5, 625 元(計算式:5,711,249 元÷2=2,855,624.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可抵銷之金額為69萬9,040元: 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並援引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2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 費1 萬2 千元,而主張以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期 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獨力扶養,故上訴人積 欠扶養費總額為33萬6,000 元及依上開確定裁定應給付,尚



未清償之扶養費共165 萬1,360 元等金額為抵銷;又被上訴 人於97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兩造 女兒幼稚園學費35萬6,800 元,故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學 費17萬8,4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固據提出本院98年 度家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本院前審卷四第48至52頁)及學 費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然據上開確定裁 定堪認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2 千元之子 女扶養費,然該裁定並未就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1 日至99年 7 月31日期間之權利為審酌認定,且上訴人亦否認,兩造並 於本院成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不主張抵銷前揭33萬6,00 0 元之扶養費者,上訴人同意分擔17萬8,400 元之未成年女 兒學費(詳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就33萬 6,000 元扶養費抵銷部分無理由,就17萬8,400 元學費債權 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有理由。另兩造女兒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 年4 月26日止, 已屆期之扶養費共為97萬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81 個月=97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45萬1,360 元, 尚有52萬640 元未清償(計算式:972,000 元-451,360元=5 20,640元),再加計前開17萬8,400 元學費債權,合計被上 訴人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69萬9,040 元(計算式:178,4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