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方明順
方林梅珍
方清風
方王碧蓮
方惠雲
方傑智
方惠珍
方清義
方美英
陳方美珠
王方美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徐婉容
方清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明順、方林梅珍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方清輝應將新園鄉新房段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一.七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烏龍段六九○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方明順。
被上訴人徐婉容應將九九純黃金塊(淨重5 台兩)一塊返還上訴人方林梅珍。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方明順就新園鄉港西段6 建號即門牌新園鄉港西村中和路108 之5 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方明順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方明順於原審主張附 表一編號(下稱編號)7 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徐 婉容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妨害其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徐婉容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以排除侵害一節,為徐婉容否認,而生有爭執。則 方明順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編號1 、4 土地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 土 地為上訴人方林梅珍所有。因方明順、方林梅珍務農,經常 外出工作,擔心土地權狀遭竊,故於多年前即將名下土地權 狀交給徐婉容保管。詎徐婉容利用方明順、方林梅珍目不識 丁,將伊等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取走印鑑證明 ,連同所保管之權狀,在未經伊等同意下,偽造過戶所需文 件,擅將方明順、方林梅珍之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82年1 月8 日、83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此外,編號5 土地原登記為方明順之胞兄方坤生(業於81年 2 月7 日歿)所有,兄弟間曾經協議分產,方坤生應將該2 筆土地登記為方明順所有,竟遭徐婉容偽造相關文件,於76 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徐婉容所為 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方明順、方林 梅珍與方坤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方清風等9 人,為此依民法 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徐婉容塗銷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編號4 土地上編號7 (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建物為方明順出資興建,屬於方明 順所有,徐婉容未經方明順同意,擅自於83年11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妨害方明順之所有權,方明順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即得請求徐婉容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以排除侵害。又方林梅珍曾於91、92年間將重5 台兩、純度 99之黃金條塊交付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方林 梅珍依寄託契約得請求徐婉容返還該黃金條塊。再者,方明 順於59年間向訴外人黃正雄購買編號6 土地應有部分1/3 , 並借用被上訴人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 月27日登記在方清 輝名下,茲經方明順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得請求方清輝 返還該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徐婉容應將編號1 土地於8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㈡徐婉容應將編號4 土地於82年1 月8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徐婉容應將編號2 、
3 土地,於83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徐婉容應將編號7 建物於83年11月23日所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㈤徐婉容應將編號5 土地,於76年 7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方清輝應將 編號6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方明順。㈦徐 婉容應將重5 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塊返還方林梅珍。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追加請求:確認編 號7 建物為方明順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91年11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因方清輝任職地 政事務所緣故,方明順、方林梅珍始將8 張土地權狀交給方 清輝代辦換狀事宜,方清輝所保管換狀後之8 張權狀,已於 103 年2 月16日返還。此外,伊夫妻從未保管過方明順、方 林梅珍之其他權狀。而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均屬於重要物件, 非經本人同意,如何將土地過戶?事實上,83年間因家族占 用訴外人方王錦綢之五龍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129 號土地 ),經徐婉容出面與之協調,並買受該筆土地。方明順、方 林梅珍為免土地使用之複雜性,因而同意將編號1 、2 、3 土地移轉為徐婉容所有,方有3 筆土地同日送件並於83年11 月3 日登記完畢之情事。此為方家大事,方明順、方林梅珍 豈能事後稱不知情?而且,編號1 、2 、3 、5 及同段129 號土地出租,承租人均與徐婉容簽訂租賃契約,而知土地登 記在徐婉容名下,方明順、方林梅珍豈能說不知情。又編號 7 建物為舊屋重建,費用將由徐婉容支付,為使房、地所有 人同一,方明順因而將編號4 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婉容所有。 因此,徐婉容取得土地確實經所有人同意而受贈取得,並無 冒用方明順、方林梅珍或方坤生名義,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 違法情事。登記並非無效,毋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次,編號7 建物係伊夫妻出資興建,登記在徐婉容名下, 乃屬當然,亦無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另徐婉容 並未受託保管黃金條塊,自無返還寄託物可言。再者,方清 輝於59年間擔任臺灣省地政局國有森林用地解除測量隊之臨 時測量員,月收入約3,300 元,方明順答應將方清輝交付之 薪資儲蓄後,為方清輝購買土地,因而於59年6 月27日將編 號6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方清輝所有。縱使 不認為該筆土地為方清輝所購買,亦係方明順所贈與,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編號1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 土地原為方林梅珍
所有,於83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婉容。 ㈡編號4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於82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婉容。
㈢編號7 建物,徐婉容於83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
㈣編號5 土地,原登記為方坤生所有,依方坤生、方明順兄弟 分產協議,分歸方明順取得,於76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婉容。方坤生於81年2 月17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方清風、方王碧蓮、方惠雲、方傑智、方惠珍、方清義 、方美英、陳方美珠、王方美貴(下稱方清風等9 人)。 ㈤編號6 土地經黃正雄於59年6 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 3 ,移轉登記與方清輝。該土地由方明順出租及收取租金或 種植香蕉等作物。
㈥編號1 、2 、3 、5 及129 地號土地,自84年5 月15日起分 別出租與林明得、楊丁財;出借與方信雄,承租人或借用人 皆與徐婉容簽訂契約,由方明順收取租金。
四、關於編號1-5 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之爭點,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 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與事實不符如借名登 記或他人偽造文書所作成者為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 負舉證之責。編號1 、4 土地原為方明順所有、編號2 、3 土地原為方林梅珍所有、編號5 土地原為方坤生所有,因兄 弟分產,分歸方明順;上開土地分別於附表一「變動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婉容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徐婉容偽造過戶所 需文件,擅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徐婉容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移轉登記文件為徐婉容所偽造一情,負舉證責任 。
㈡證人即方明順、方林梅珍之女方素金證稱:102 年10月間, 伊與姊妹整理方明順的抽屜,發現有1 張五龍段86地號土地 (即編號5 中之一筆)的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為徐婉容,伊 趕快告知方明順;方明順方告知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清查結果陸續發現多筆土地被徐婉容過戶(原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證人即方明順之姪方信雄證述:伊於76年間曾經 聽徐婉容說過方坤生身體不好,快要過世,她想要方坤生的 土地過戶到方明順的名下;伊亦曾經於94年到100 年間聽徐 婉容說過有保管權狀的事,後來被上訴人夫妻於103 年2 月 16日交給方明順8 張權狀,伊在場有聽見方明順說不止這些
權狀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207 頁)。依上證述,固可 認為方明順於其女發現抽屜所放之土地權狀影本後,曾經表 示其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徐婉容,並於103 年2 月16日向在 場人表示不止被上訴人交還之8 張權狀等情。惟該2 證人所 述,皆為方明順所告知,尚不能以此證明其所述為實。 ㈢證人即方明順姪女、徐婉容娘家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方月秋證 稱:港西段238 地號(即編號4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伊製 作的,當時方明順與徐婉容都有在場,由伊幫忙蓋章;伊聽 聞過戶原因係為了興建系爭房屋,徐婉容要拿錢出來,所以 將土地過到徐婉容名下,這樣土地與建物可以同一個人;至 於徐婉容向方王錦綢買地(指五龍段129 地號土地)係因為 方家占用到方王錦綢的地,為了土地完整才向方王錦綢買地 ;方明順、方林梅珍才將五龍段的地過戶給徐婉容等語(原 審卷二第7 至9 頁)。可見辦理編號4 港西段238 地號土地 移轉所需之契約書係該證人在方明順面前蓋用其印章,且編 號1-3 土地之過戶,據該證人所知之過戶緣由,其認為方明 順、方林梅珍對於過戶一節為知情(原審卷二第9 頁)。該 證人與兩造之親疏遠近大致相同,且為實際製作移轉登記文 書之人,堪認所述為實。方明順、方林梅珍主張該部分文書 為徐婉容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㈣五龍段土地(即編號1-3 、5 及129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林明得、編號1 土地於94年3 月1 日出 借予方信雄、除方信雄使用部分外,其餘土地於101 年6 月 13日出租予楊丁財;出租及出借人皆為徐婉容,租金由方明 順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原審卷 一第129 至131 頁、214 至216 頁)足憑。楊丁財證稱:伊 為了承租本件五龍段的土地,必須簽約來保障權益,曾經向 方明順接洽,當時方明順向伊說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所 以伊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才將租金交給方明順等語(原 審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方明順雖以其於103 年6 月 3 日前往楊丁財住處收取租金,楊丁財之妻始知土地登記在 徐婉容名下,因認楊丁財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提出當日其 與楊丁財之妻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二第101 、 102 頁)。惟楊丁財之妻所知,未必等同楊丁財所知,方明 順與楊丁財之妻間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楊丁財證述情節為 虛偽。參以方信雄證稱:伊於94年間因為要借用本件五龍段 的部分土地,向方明順接洽,方明順要伊找被上訴人夫妻, 後來與徐婉容簽訂借用契約(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林 明得證述:伊因為要種植長期作物,所以必須簽訂租約,向 方明順接洽後,才與徐婉容簽訂租約,然後由方明順收取租
金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上訴人自承方信雄來借 地時,方明順說要問方清輝,因要尊重方清輝之意見云云( 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方信雄所述為實。系爭五龍段土地 自84年起陸續出租或出借,並由方明順收取租金,其借用人 或承租人為保障權益而有簽訂契約之需求,若非經方明順告 知土地登記在徐婉容名下,何須與徐婉容簽訂契約?益徵楊 丁財證述其經方明順告知土地已經登記在徐婉容名下,因而 與徐婉容簽訂租約之情節為真。又方信雄自98年起借用編號 1 土地,興建廠房,而未為農用,該地因而遭課徵地價稅, 由徐婉容繳納一節,亦據徐婉容提出自98年起地價稅繳款書 為憑(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堪信為實。方明順雖主 張該部分地價稅為其所繳納,遭徐婉容取走繳款書云云,但 為徐婉容所否認,方明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 ㈤按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義務 人親自交付,他人無從取得。又除有特殊情形外,申請印鑑 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 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核對戶籍登記簿等,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⑴編號1 至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一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 函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雖已銷毀 ,但依上說明,仍可推知編號1 至5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業 據提出登記義務人方明順、方林梅珍、方坤生之印鑑證明、 印章等物件以供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無訛。
⑵方明順於61年9 月5 日辦理印鑑登記(下稱第1 次登記)、 73年4 月19日申請印鑑登記(下稱第1 次變更)、97年4 月 25日申請印鑑變更(下稱第2 次變更);方林梅珍僅於83年 5 月17日申請印鑑登記,未再變更等情,業經屏東縣東港戶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104 年4 月10日函覆可憑(原審 卷二第38至41頁、第95、96頁)。方明順移轉編號1 、4 土 地之時間分別為82年1 月8 日及83年11月3 日均在前述第1 次變更印鑑之後,系爭移轉登記應係使用第1 次變更登記之 印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方明順不否認第1 次印鑑登記及第2 次變更登記,為其所自為。其主張第1 次 變更之印鑑為徐婉容所偽刻,並辦理該次變更登記及持有該 印章云云,無非係以該印鑑章為篆體,疑非木質章及該印鑑 章之申請書係徐婉容之字體為由(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 惟為徐婉容所否認。而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應查驗申
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確認係本人所為,業據屏東縣東港戶政 事務所檢具印鑑登記辦法及法規沿革說明在案,有該所106 年2 月23日函覆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 至186 頁)。且方 明順自承:曾與徐婉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徐婉 容沒有告知伊要做何種目的,只知徐婉容將印鑑證明帶走等 語(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135 頁背面)。除前述第1 次印 鑑登記及第2 次變更印鑑為方明順所親自辦理外,所稱與徐 婉容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者,當係指第1 次變 更印鑑該次而言,則其既親自前往印鑑登記機關,經主管機 關確認其為本人,顯見第1 次變更登記之印鑑為其本人所申 辦無疑。且方明順在該次之前已辦理印鑑登記,並非無經驗 之人,所稱不知何故前往或徐婉容未經其同意將印鑑證明帶 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另證人即方素金之配偶 陳正桐固證稱:97、98年間伊陪同方明順到戶政事務所,確 認其所持有數木質方形章並非印鑑章;方明順說係因發現抽 屜很亂,覺得有問題;當天並以所持有之印章,辦理變更印 鑑(即第2 次變更印鑑),由伊代為填寫申請書等語(本院 卷一第204 至206 頁),完全未提及需要辦理變更印鑑事宜 與徐婉容有何關連,不能證明第1 次變更之印鑑為徐婉容所 偽刻,及其取去方明順之印鑑證明。
⑶方林梅珍自承與方素金、徐婉容一起於83年5 月17日至戶政 機關申辦印鑑登記,在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本院卷一第144 頁),但主張該印鑑為徐婉容所偽刻並持有,及取走印鑑證 明云云。方素金亦到庭附和方林梅珍此部分主張,證稱:本 院卷一第147 頁之印章(83年5 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與方林 梅珍申請印鑑登記同日)係因80幾年徐婉容在高雄買土地, 借用我的名字登記,83年時她說要用印鑑,帶伊及伊母親( 即方林梅珍)去申請印鑑,本來我們都有帶自己的印章,可 是她說有幫我們刻材質比較好的要當印鑑,我不知她有幫我 們刻印章,我很生氣,要她把印章還給我,之後她才把印章 連套子一起交給我;辦完時候她就把印章帶走,但是有沒有 把印章交給方林梅珍,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 面)。惟徐婉容否認幫方林梅珍及方素金刻印章或保管該印 章,並提出方素金在該日之前,於82年5 月3 日即以該印章 申請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11 頁),二者印章之外觀及 所用字體顯然相符。方素金既於82年間即執有該印鑑,則所 稱其與方林梅珍之印章為徐婉容於83年5 月17日該次所刻用 云云,即有重大瑕疵,難以信憑。
⑷證人蔡冬長亦否認方明順第1 次變更之印鑑、方林梅珍83年 5 月17日登記之印鑑為其所刻製,是上訴人主張該證人受徐
婉容委託刻製該等印章一情,更屬不能證明。
⑸方明順、方林梅珍於本案進行中,以徐婉容偽刻伊夫婦之印 鑑,及保管編號1 至5 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將該等土地移 轉為自己所有及方月秋為虛偽證詞為由,對徐婉容及方月秋 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除認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外,更認方明順夫婦就其所述 情節,並不能提出足以信實之相關證據為理由,有該處分書 為憑(本院卷一第74、75頁)。
⑹方明順嗣改稱第1 次變更印鑑之申請書為方清輝之筆跡(本 院卷一第207 頁);之前因由方清輝處理他筆土地共有物分 割事宜,於達成分割協議後,方清輝即辦理第1 次變更印鑑 ,並持有該印鑑云云,亦為方清輝所否認。且方清輝因興建 編號7 建物,以支票支付相關價金、費用,載有其筆跡之文 書早已提出在卷,方清輝再自行提出72、82年申請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多件(本院卷一第213 至222 頁),方明 順未能指出系爭第1 次變更印鑑申請書與上開筆跡有何相符 之處,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
⑺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方坤生之印章為真正(本院卷一 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方坤生無移轉該土 地之意思,即無移轉該土地之物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⑻綜上,方坤生辦理移轉登記之印章為真正、方明順、方林梅 珍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編 號1 至5 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其所稱因不識字,不知辦 理該等印鑑及印鑑證明為何意,並無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即無移轉該土地之物權行為或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 無效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3 土地,地目旱,為農地,徐婉容不 具自耕能力,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云云,業據徐婉容提 出移轉該等土地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本院卷二 第176 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徐婉容不否認編號1 至5 土地雖以「買賣」為變動之理由, 但其並未支付價金,其抗辯係方明順夫婦所贈與部分,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但該部分原因關係存否,係屬債權契約是否 存在之問題,並不影響物權契約之效力,尚難以此認定該等 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有無效之原因。另被上訴人始終否 認方明順夫婦曾將上述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等保管,上 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證人方素金、陳正 桐、方信雄於103 年2 月16日目睹方明順夫婦與被上訴人夫 婦就此發生爭執或方清輝曾幫方明順保管其他土地所有權狀
,即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
五、關於「方明順請求確認編號7 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塗銷編號 7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至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 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 所有權孰屬;易言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並不具有創設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建物雖 已經他人辦理保存登記,主張出資興建者,其為該建物所有 人之私法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編號7 建物雖經徐婉容於83年11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而方 明順主張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方為所有人一節,為徐婉 容所否認,則方明順之私法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方明順及徐婉容皆主張曾經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分 別提出收據等文書及人證為證,然方明順主張施作部分之價 值為新台幣(下同)2,782,274 元,徐婉容主張施作部分價 值為2,679,624 元,雙方重疊工項為1,407,188 元,未重疊 工項部分,方明順為1,375,086 元、徐婉容為1,272,436 元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足憑(附 卷外籍本院卷二第136 至139 頁)。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出 資額,兩造嗣同意係由方明順、徐婉容各出資2 分之1 (見 本院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10、41頁)。則兩造分別就其出 資所提出之證據及繳納房屋稅之證據,是否可採即無論述必 要。方明順既出資2 分之1 ,則其主張其就編號7 建物有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負責設計編號7 建物之建築師戴曄證稱:莊南詠先生帶伊去 方家,當時他們家人都在;伊在他們家裡,核對謄本,當場 告知土地性質、基地面積大小,要怎麼蓋、怎麼設計,就是 一貫的作業要怎麼辦,都有告知;委託人就是起造人,應是 徐婉容,當時如何確定的,印象已經模糊;伊將申請建造的 相關制式表格交給他們填載,以憑交給主管機關審查;基地 地主與起造人不同時,起造人要提供地主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通常我們製作標準的(格式)之後就交給業主處理,不會
去刻地主的印章;報酬是依公會標準每平方米3 、4 千元計 算的百分之5 或6 。及證人莊南詠證稱:伊先認識方清輝, 之後認識方明順;伊介紹建築師給他們,但過程伊未參與等 語(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 頁)。建築師並證實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會員通知存款單即其收受報酬之證明(原審卷一第25 5 頁)。證人所述核與本院所調取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核發該 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所載委託人及起造人為徐婉 容等情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並無偏頗疑慮, 應堪信實。徐婉容於81年1 月4 日申請該建物之建造執照, 所附「方明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二第64至66 頁),核與該建物基地即編號4 土地於斯時,仍為方明順所 有一情相符。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既到方家依謄本確認土地性 質,即知土地歸屬方明順,而建物起造人為徐婉容,而有不 一致之情形,則由該建築師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格,由方 明順同意該建物使用其所有土地,核與事理相符。當時在場 之人眾多,如方明順不同意由徐婉容擔任該建物起造人或不 同意該土地供建物使用,應屬能輕易證明方是。方明順既未 舉證證明上情,則其於系爭建物登記為徐婉容名義逾20年後 ,始空言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核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綜上,方明順既同意由徐婉容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 照,則徐婉容據此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方明順主張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即 屬無據,並無可採。另方明順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應有部 分2 分之1 之權利存在,惟經本院闡明結果,其不請求該部 分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方明順主張其於59年間向黃正雄購買編號6 土地應有部分1/ 3 ,並借用方清輝之名義,於59年6 月27日登記在方清輝名 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得請求方清輝移轉土地所有 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方明順與方清輝間就該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方明順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黃正雄證述:伊當年將土地以 1 萬多元賣給方明順,買賣價金也是方明順交付的,伊並不 清楚土地為何登記給方清輝;價金包含遷移墳墓的費用,方 明順先付遷移墳墓費用以外之款項,過約10年,伊將墳墓遷 移後,方明順再交付剩餘的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2
38頁)。可認為此筆土地確為方明順所購入,並由方明順處 理其上墳墓遷移事宜及支付該部分費用。方明順主張購入該 土地後,自己耕作,因收入不敷成本,乃出租予訴外人洪清 和,租金3,000 元;之後由方萬湖及其母親借用約10年;10 2 至104 年間與鄰地簡良文先生一起種香蕉,租金3,000 元 ;之後未再耕種使用,雜草叢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本院卷三第37、10頁),應堪信實。方明順購入該土地之 後,自行耕種或出租、出借及處理其上墳墓遷移事宜,足認 該土地始終由方明順所管理、使用、收益無訛,其主張與方 清輝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尚堪採信。
㈢方清輝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價金及遷移墳墓之費用 由伊支付;伊自58年10月12日至60年6 月8 日充任台灣省地 政局國有森林用地解除測量隊之臨時測量員,月薪為950 元 ,每天可報出差費80元,合計月薪每月約3,300 元;伊將薪 水大部分交給方明順,方明順以伊薪水購買該土地等語(原 審卷二第17頁),並提出任職該職之證明書及臨時人員名冊 記載方清輝之月薪為950 元(原審卷二第21、22頁)為證。 另證人張旺趂雖到庭附和方清輝之說詞證稱薪水加上出差費 ,每月可領3 、4 千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7、28頁)。惟方 清輝就其將收入交付方明順一情,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 抗辯價金為其支付云云,自難信實。而如上所述,該土地始 終由方明順所管理、使用、收益,亦難認有將該土地贈與方 清輝之意。
㈣方明順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方清輝移轉土地所 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方林梅珍主張其於91、92年間將重5 台兩、純度99之黃金條 塊交付徐婉容保管,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其得請求徐婉容 返還該黃金條塊等語,雖為徐婉容所否認。然證人方信雄證 稱:伊於94年到100 年間曾經聽徐婉容說過方林梅珍之妹有 給她5 兩黃金,由方林梅珍寄交給她;她將之放在保險箱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查方信雄為方明 順之姪子,同日並證稱:與方清輝比較常往來,原欲承租編 號1 土地蓋工廠,方清輝自動同意借用等語,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借用書相符。難認該證人有偏頗之虞,其證詞足堪信實 。而黃金市場價值甚高,不宜放置於家中,恐遭他人竊取, 方林梅珍將之寄託徐婉容放在保險箱,尚與常情相符,堪信 屬實。
八、綜上所述,編號1 至5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編號7 建物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徐婉容塗 銷編號1 至5 土地移轉登記及編號7 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編號6 土地為方明順借名登記為方 清輝所有,方明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方清輝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方林梅珍將5 台兩、純度99黃金條塊寄託 給徐婉容,則方林梅珍請求徐婉容返還之,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方明順、方林梅珍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方明順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編號7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彥文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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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或建號 │原所有人│變動之時間 │變動之理由│變動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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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龍段128 地號(│方明順 │83年11月3 日│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1至13│
│ │烏龍段681-15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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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五龍段130地號( │方林梅珍│83年11月3日 │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37頁 │
│ │烏龍段681-29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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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龍段131 地號(│ │ │ │ │原審卷一24至26│
│ │烏龍段681-16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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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港西段238 地號(│方明順 │82年1月8日 │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14至23│
│ │新園段520-3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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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龍段86、87地號│方坤生 │76年7 月17日│買賣 │徐婉容 │原審卷一75至82│
│ │(烏龍段681 -270│ │ │ │ │頁 │
│ │、681-27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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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房段1017地號(│黃正雄 │59年6月27日 │買賣 │方清輝 │原審卷一83頁 │
│ │烏龍段690-8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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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編號1 土地上建物│ │83年11月23日│第一次登記│徐婉容 │原審卷一72至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