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6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固非無見,惟聲請人 並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聲請人所稱之「志明」係為怕供出 販毒集團所虛構,既未查獲「志明」,卷內亦無聲請人與「 志明」聯繫之訴訟資料,依經驗法則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 ,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運輸,惟聲請人究係分擔何種行 為亦屬不明,聲請人係因誤信律師專業,不致被判運輸毒品 ,有改判持有毒品之空間,始避重就輕應訊;㈡本案事實為 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5日出獄後,於同年11月中旬開始受僱 於黃建雄(每日工資1000元)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03 年 12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3 時聲請人至黃建雄租屋處,黃建雄 要聲請人留守、交派販毒工作手機及所有毒品,並接聽來電 ,其後有一女性購毒者來電,黃建雄指派聲請人到場交易, 另一友人馬英豪在場聽聞,即自告奮勇擔任司機,不過於當 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車行至四維路與民權路口,不小心撞上 分隔島,因為聲請人身上帶有許多毒品,要先行離開,但是 被附近苓雅分局副所長查覺,並追捕聲請人後帶至苓雅分局 ,當時為晚上9 時20分,上開時間可為本案事實根據;㈢承 辦員警陳泳嘉於原審證述分析聲請人手機通聯中所查獲之7 男2 女,其中1 人即為黃建雄,聲請人當時一直和黃建雄在 一起,但是卻回答法官說黃建雄只是朋友,是因黃建雄承諾 由聲請人擔罪,每月會固定寄錢,但如今全不守信用,聲請 人決定提起勇氣將真相說出,聲請人確實沒有幫不存在的「 志明」運輸毒品,而是幫助黃建雄販賣三級毒品,而且聲請 人不會開車,還有許俊傑幫忙開車,黃建雄也會將販毒手機 及所有毒品交給許俊傑處理,希望法官能重啟調查程序,傳 訊聲請人與相關3 人當庭對質,以釐清真相;㈣聲請人於再 審聲請狀內已供出藥頭,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5 款、第6 款、第422 條第1 款至第3 款等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再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 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則聲請人並未附具相關證據,與同法第420 條第2 項 規定不符,自不合法。復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為受刑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規定,要與其聲請意旨未符,亦 屬錯誤。
㈢再就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聲請人固請求傳訊證人黃建雄、許俊傑、馬英豪 到庭以證明聲請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綽號「志明」之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志明」於103 年12 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付大量之第二、三級毒 品(計達77包)予卓明德,囑咐聲請人於翌日(10日)22時 許,將該毒品運送至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達仁街口附近 之統一超商,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人,並 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卓明德運送之酬勞等事實, 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扣案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 刑鑑字第1040000815號鑑定書,並依聲請人歷次供述之差異 、聲請人經濟狀況,以及其所述與「志明」及2 名不詳女子 之關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歷經偵審之經驗等各節,詳敘 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已就可得 證據詳為調查,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改稱聲請人係為 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 云,然除其自述外(依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聲請人係參與販 賣毒品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別無其他依據可佐,且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後,警方為追查聲請人毒品來 源,經調閱、分析大量通信紀錄,執行通訊監察及現地勘查 等作為,固查獲陳○廷、黃建雄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惟縱聲 請人曾與黃建雄有通聯紀錄,其通話內容為何,究屬不明, 仍不足以認定其係為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何況聲請人於 偵審時,曾多次改口,其後所為供述,可信度極低,而證人 馬英豪前於警詢中亦供明伊開始並不知聲請人攜帶毒品,是 聲請人看到警車告知其身上藏有毒品,伊一時緊張就撞上分 隔島等語,更與聲請人所述不合,且聲請人另運輸大量第二 級毒品乙節,更非其謂係為黃建雄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所得 推翻,就此予以觀察,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 由,不論其所述毒品「上游」未曾依其供述查獲,根本不合 要件,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 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 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事由云云,純屬宣告刑之輕重之爭執,乃量刑 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未合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就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422條規定 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發現新證據」為 理由聲請再審部分,亦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