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8號
KSHM,106,聲再,48,2017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1034號、104 年度上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464 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5、4407、52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明聰所舉如影本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 中證人吳震煌劉再邱之証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見原確定判決第20、21頁以下),如証人吳震煌於偵查及原 審陳稱:我曾為了請關員查驗時小心點,儘量不要使貨物損 壞,搬運工人不要偷或吃光貨物的事,去找吳明聰吳明聰 有交代要找他的話要打公共電話。吳明聰正式派任中興關( 註即中興分局)驗貨課長之前,劉再邱就已經告訴我了,在 吳明聰任課長之前,我就去拜訪他,我透過劉再邱知道吳明 聰的住處,曾於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8日在我家樓下 瑞隆路上救國團門口,使用編號0000000 號即000000000 號 公共電話與吳明聰聯絡,約在一心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的台灣 企銀前面踫面,見面時我都向吳明聰表達貨櫃的東西常常丟 掉、貨品被踩壞、偷吃或被帶走,請吳明聰約束開箱班的工 人,每次都是用已封起來的黃色牛皮紙信封裝2 萬元給吳明 聰,沒有一次去他家而沒有交錢,吳明聰沒有說什麼,也沒 有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0 頁、第24頁調詢筆錄、B3 卷第329-330 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五第142-170 頁)。復有 吳震煌撥打之編號0000000 號即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設置 處照片4 張,吳震煌吳明聰會面即民權二路台灣企銀處之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27 頁)。再該000000 000 號公共電話,確曾於100 年4 月1 日18時、同年6 月18 日14時42分、同年6 月18日19時8 分,撥打至被告吳明聰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13秒、57秒及 49秒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A1 卷第1 至3 頁)。又如證人即時任高雄關前鎮分局稽查課之 關務員劉再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有一天我用 辦公室的電話打給吳明聰辦公室的分機,問他住家在何處, 幾點會到家,跟他說吳震煌會去找他,吳明聰回我說他家在 民權路與一心路附近,叫吳震煌下午5 點半去民權路與一心 路上的台企銀找他,另外還有一次也是用一樣的方式,幫吳 震煌約6 點,在上開台企銀見面,只是我好像是以手機打給 吳震煌吳震煌2 次都有跟我說有見到吳明聰,有給吳明聰 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69 頁訊問筆錄、B3卷第325-32 6頁、原審卷第161-165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2位證 人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並非未及調查、審酌,復有証人吳 震煌撥打之編號0000000號即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設置處照 片4張,吳震煌吳明聰會面即民權二路台灣企銀處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前開時間聲請人吳明聰吳震煌通電話,復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至3頁),聲 請人吳明聰測謊也呈不實反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25222號B9卷第41-45頁),因除証人吳震煌行賄送錢之 陳述外,尚有証人劉再邱之陳述,及照片、通聯記錄等其他 佐証,又該通聯記錄可証明聲請人吳明聰有用私人手機,於 下班時與業者通聯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乃認定聲請人吳明聰 確有與業者吳震煌私下見面並收賄為真,是原確定判決已對 前開証据詳為審酌,且聲請人吳明聰所提前開影本聲請內容 之辯解,核與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只是再就案 卷內案情、前開各証人之陳述、筆錄內容資料之些微差異, 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或 就原確定判決諭知吳明聰無罪(即其被訴於100年8月27日收 受吳震煌行賄2萬元)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再自為評價、論 斷,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据,更無客觀上認有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 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 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 詳加剖析說明相關案情、證人證詞可採,或証人即共同被告



之証詞不可採,及聲請人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吳明 聰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 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 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從聲請無 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1/1頁


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