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4號
KSHM,106,聲再,4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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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8號、
105 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 年度偵字
第122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嘉亨(下稱聲請人)在審理中未及 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明泰,原確定判決亦未審究及此,請求傳 喚證人盧秉輝以證明聲請人所購入毒品來源是黃明泰,聲請 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因受刑警脅迫、利誘, 故誣攀聲請人販賣毒品給伊等,然證人多次反異前詞為原二 審所不採,茲請求調閱偵訊光碟,以鑑定光碟有無斷裂剪接 ,且其內容是否證人之初供相符。
王瑲宏於警詢時稱民國105 年1 月16日通聯中提之「租金」 係代表購買毒品金額之暗語,亦未見於與王男其他通聯譯文 之中,況無提及租金數額,如何推論聲請人與王瑲宏於105 年1 月13日確已有相當之默契。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友曾 造訪王瑲宏並當場錄音,王瑲宏告知為求自身減刑才誣指毒 品是向聲請人購買,且稱警方逼他誣陷聲請人,請求調閱錄 音檔以證明王瑲宏誣攀聲請人。
㈣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吳姿儀、王 瑲宏各次警詢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容有違誤,因前述證人 於警、偵筆錄內容顯不具真實性及可性信,證人吳姿儀所稱 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3,000 元部分有違常理,3,000 元加3,000 元,怎可收得8,000 元?又倘通聯譯文中工資及 啟明之弟弟係聲請人與吳姿儀交易毒品之暗語或默契,何以 其他次交易未提及有關之內容?吳姿儀所稱不合邏輯。 ㈤請求傳喚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陳世國,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 12月25至28日有洽談仲介工人至工地上班之事實。 ㈥本件既有新事實、新證據可供調查,但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請准再審,以資救濟而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 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 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其毒品來源為黃明泰部分,因聲請人所 犯之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 ,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庸傳喚證人盧秉輝以調查之。
㈡聲請人固提出證人吳姿儀王瑲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 證,並質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指證與事實不合,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 、20頁 ),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筆錄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又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證人吳姿儀偵訊錄影光碟,可認證



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 ,並於調查後認證人潘明駿潘大龍所證吳姿儀製作警詢筆 錄過程與事實不符,復以證人王瑲宏於警詢尚可排除原確定 判決所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毒品交 易,而認證人王瑲宏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以之為認定聲 請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 、16至21頁),則原判 決已確實調查斟酌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容無調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偵訊錄影光碟之必 要。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 主張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吳姿儀、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瑲 宏,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 事實再為爭執,況聲請人未提出其友人與王瑲宏之談話錄音 證據,且聲請人有無於104 年12月25至28日洽談仲介工人至 工地上班之事實,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難認 聲請再審意旨係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主張。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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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