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75號
KSHM,106,聲,57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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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鐘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免其監護處
分之執行(106年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大鈞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鐘大鈞前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並經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1 月6 日發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執行監護治療,茲該院持續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 精神狀態已經穩定,建議函請聲請終止執行監護處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閱卷附資料無訛,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 年3 月22日高市凱醫兒字第10670343500 號函及所附 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 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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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