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郭香麟
受 刑 人 潘建邦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重利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有期徒刑執行之目的,是以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教化受刑人為主;受刑人 潘建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受刑人,輔以受刑人已 服刑滿3月,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如 撤銷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准受刑人就殘刑易科罰金,受刑 人應會以家庭為重,盡力照顧家庭,不會再觸蹈法網,應無 再犯之虞。㈡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祖母居住安養院之費 用、父親生前之就醫費用,均由受刑人支付,有契約書、收 據、診斷證明書可憑,倘受刑人將全部刑期服刑完畢,則家 中經濟將失所倚靠,面臨經濟斷炊之窘境;又受刑人之母於 民國104年末動完腰椎手術,需細心照料,並有妻子及2名年 幼子女需照顧,有陳述書、戶籍謄本可憑,受刑人需投入更 多心力顧家庭,當無再犯之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郭香麟(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 執行處分,逕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 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 647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建邦(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13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撤銷原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5月(1罪),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3頁)。嗣受刑人上開 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字第54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105年 12月23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受刑人因四犯以上重利 罪,檢察官核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 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乃以「受刑人家境清寒,父親已 逝,受刑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妻子及2位年幼 子女需照顧,當無再犯之虞」為由,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06年1月13日以105年聲字第1535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 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除仍執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 有祖母、母親需奉養,妻子、幼子需撫養,無再犯之虞為由 外,另補充受刑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獲被害人諒解,及已
繳交犯罪所得50餘萬元為由。惟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 、有無獲得被害人原諒等節,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與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繳交犯罪 所得,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自非得執為檢察官應准其易 科罰金之事由;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情 狀、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 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檢察 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 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 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