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英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英弘(下稱抗告人)並未再 施用毒品,且於警局經以快速檢驗尿液,係呈陰性反應,而 將尿液送驗時,並未當著抗告人之面封罐,是以該封罐過程 ,實值存疑,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驗尿等語。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00000 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6000ng/ml ),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7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檢驗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初步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 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 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 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 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 。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為本院辦理 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抗告人送驗尿液自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 。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無訛。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抗告人係其女友李素真於105 年10 月4 日下午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後,供稱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 他命類毒品係抗告人所有,警方遂通知抗告人到案,105 年 10月4 日22時20分許,警方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後 ,即當著抗告人之面封緘尿液送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及證人李素真之警詢筆 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存卷可證,故抗告人辯稱警方 未當其面封緘尿液,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 ,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施用毒 品,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