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長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2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接受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 所醫務兵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 486ng/ml,可待因陰性,嗎啡判定依據為300ng/ml),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 床毒藥物檢驗室104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同條項第2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尿液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嗎啡: 300ng/m1,應判定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依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係經鑑定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可信度甚高,檢驗結果已在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閾值以上,應判定為海洛因陽性 反應。又一般尿液中可驗出嗎啡時間為2 至4 天,有(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9 30004691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係在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 時許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因牙齒疼痛 ,曾服用藥局自行購買之易克疼止痛藥,另亦曾服用國軍高 雄總醫院醫師開立之AMOXICILLIN 、PANAMAX 、voren EM膠 囊,及使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開立之思舒酸痛凝膠 等藥物。惟上開藥物經檢察官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施用上開藥物後,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 食藥署覆為:易克疼主成分為IBUPROFEN ,不含嗎啡或可代 謝成嗎啡之成分;另經法醫研究所覆為:易克疼、國軍高雄 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AMOXICILLIN 、PANAMAX 、voren EM膠囊」藥物,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嗎啡 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 果;「思舒酸痛凝膠」主成分略述ETOFENAMATE ,並未發現 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 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14日FDA 管字第105002908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5 日 法醫毒字第10500051770 號、105 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 10500067690 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結果,顯非因服用止痛藥或醫囑藥物所致,故 被告上開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㈣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 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 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 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 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 ,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 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 、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 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 量。是以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 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 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含有嗎 啡或可待因成份之鎮咳藥物,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 可待因成份,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 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 參。是以,由上可知縱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因其主要成 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 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 量之2分之1等情,應可確認。被告於所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 出任何可待因成份(按:檢驗報告係載可待因「陰性」反應
,見警卷第14頁;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值ng/m l為300,即被告之尿總可待因含量應為小於300或0應予更正 ,惟被告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未大於300ng/ml,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認定,併予敍明),然其尿 液中卻檢出高達486ng/ml之嗎啡含量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 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倘被告確有服用 含可待因成份之藥物,則其尿液中應會出現高含量之可待因 ,然其尿液中非但未檢出可待因,反而出現高含量之嗎啡陽 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係因牙痛服用西 藥致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請將西藥送檢以查明真相。抗 告人病痛纏身,不可能再施用毒品自殘,願再接受尿液檢驗 。
本件除尿液檢驗結果,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之犯罪事實, 原裁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 ㈠抗告人所辯服用西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向食藥署及法醫研究所 函查明確,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初步篩檢為陽性者 ,因仍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三 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乃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無必要將上開藥物送檢或再收集抗告人 尿液送驗之必要。㈡原審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等,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並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情事。綜上所述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