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1號
KSHM,106,侵上訴,2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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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91 號、第1984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班同 學,其能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追求甲女未果, 而基於縱甲女為未滿18歲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秘密、 強制性交等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竟為掌握甲女之行蹤,於105 年6 月23日某時許,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未滿18歲少年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 甲女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甲****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 牌號碼詳卷,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校內停車場時,將衛星 定位追蹤器1 台(廠牌:速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上開追蹤器)裝置於甲女所騎乘機車之底盤隱 密處,並透過上開追蹤器即時回傳甲女騎乘機車所在位置等 定位資訊,而獲悉甲女之非公開之活動。
㈡嗣於105 年6 月26日23時50分許,乙○○透過上開追蹤器提 供之資訊,得知甲女正騎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行駛,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甲女攔下,且不顧 甲女之反抗,強拉甲女進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座,並將車 門上鎖,隨即駛離該處,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此 部分業經乙○○撤回上訴而確定)。旋一路駛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停車,並自前座移動至後座,另基於對未滿 18歲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欲將甲女 所著衣物褪去,因甲女奮力抵抗,甲女所著衣褲始未全遭褪 去,乙○○乃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褲子, 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陰部,並將己所著之短褲褪去,而以



此強暴之方式,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遭甲女激烈 抵抗,始未得逞。過程中因甲女反抗,乙○○遂以手拉扯甲 女之手,致甲女受有「左中指2 公分、4 公分抓痕、右尾指 1 公分、右上臂8 公分及右肘部4 公分抓痕」等傷害。後經 甲女哀求,乙○○始於一個小時左右後,駕車載同甲女返回 高鳳路467 號前,並要求甲女收下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始讓甲女下車離去。嗣因甲女於案發後在所騎乘之機車發現 遭裝設之上開追蹤器,旋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000 元交予 員警處理,另經員警於上開機車底盤扣得上開追蹤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女騎機車在公 路上行駛是公開活動,故我在甲女機車上裝置追蹤器,並不 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要件;又我只是想要猥褻甲女,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再 者,我有問過甲女的年紀,甲女說她已經滿18歲,且有問過 甲女是否有機車駕照,甲女也說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 偵一卷第8 至11頁,原審院卷第23至26頁、第58頁反面、第 6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4頁,偵一卷第18 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M**甲 ** **號重機車採證照片 、被告與證人0000甲000000 手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7 月21日小港分局 職務報告、被告電話錄音檔譯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㈠、㈡、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警卷第15頁、第20至45頁,他卷第16頁、第18頁、 第22頁,偵一卷第30頁彌封袋內)及電話錄音檔光碟片1 片 在卷可考。
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之構成要件相符:
①按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 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 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 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 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 GPS 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 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 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 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 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 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 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 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 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 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而此種追蹤的存在,會影響個 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 權利之侵擾行為無疑。
②又按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 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 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 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 止及狀態。雖機車使用人駕駛機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 ,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 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 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 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



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 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使,並 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 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 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是告訴 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 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 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機車裝設 GPS 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 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 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被告、辯護 人以上詞為辯,要非可採。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犯之所憑之依據: 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 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 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45年台上563 號、63年台上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當時確實有要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而未得逞」等語(警卷第3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問:有無在車內違反她的意願,摸她的胸部 並伸入她的內褲摸她的陰部,並強行要脫掉被害人的衣服 及褲子?)有。那時我已經坐到後座了,她有反抗,所以 她的衣服及褲子沒有完全被脫掉」、「(問:你的手有無 伸進去被害人的陰道?)有。( 改稱)被害人有推開,好 像沒有伸進去」、「停留在孔宅路90號的時間好像有一個 小時」等語,並承認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偵一卷第8甲11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自白不諱(原審院卷第23、26頁、第66頁反面)。 ③復佐以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他在車 上強制摸我的胸部、生殖器,嘗試要脫掉我的衣服,有將 我的內衣解開」、「他的襯衫釦子都解開,褲子已經都脫 掉了,內褲有無脫掉我當時沒看清楚」、「手指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但沒有插入」、「這期間約一個多小時」(警卷 第7 、8 頁)、「他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有抗拒,他有 伸進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我下體,他也有要伸進內褲的舉動 ,因為我有抵抗,所以他的手沒有伸進去內褲裡,但他要 脫我衣服及褲子的舉動,我就一直抵抗,所以我的衣服被 往上拉開一半,褲子也被拉到屁股的位置。他有很強烈要 發生性行為的舉動,因為他一直脫我衣服,還把我的內衣



扣子解開,並說如果我一直爭扎(應為掙扎),他要直接 帶我去汽車旅館」、「過程中他持續不斷要把我的褲子脫 掉」、「我覺得被告當天是要對我強制性交,因為他自己 也有脫褲子的舉動,而且他一直想把我的衣服脫掉。他把 我的衣服拉高及褲子往下脫之後,我要把衣服及褲子穿好 ,他還不讓我穿」、「我記得他當天是穿及膝的短褲,短 褲已經整個脫掉,只剩內褲」等語(偵一卷第20至22頁) 。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甲女在車內之時間約一個小時左右 ,期間被告不僅欲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尚有強脫甲女衣 褲、欲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並將自己的外褲褪去 ,只剩內褲,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興奮或滿足性慾可比擬 ,是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係要強制性交甲女等 語要屬實在,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於甲女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有不確定故意一節,本院 所憑恃之理由如下:
①甲女為87年10月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故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堪以認 定。
②甲女為高職一年級的學生,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而依我國 學制,就讀高中、職一年級的學生,大部分是15歲以上16 歲未滿,例外是重考生、休學生或因其他原因失學再就學 之學生,而甲女曾休學一年,此有甲女就讀學校106 年4 月12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是甲 女在復學重讀一年級至本件案發之下學期末時(即6 月23 日),依一般人之認識,甲女之年紀應在即將滿16歲至18 歲以下;至於甲女是否尚有其他例外之情形,則應由被告 負說明之責,然被告僅知甲女曾休學過,不知有無其他情 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期,應由上開所述一般常理推 認,故被告主觀上自得預期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③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高職夜間部一年 級同班同學,班上同學的年紀大約是15或16歲,也有滿18 歲的同學,但是已經休學。被告曾經多次詢問我的年紀, 但我都沒有跟他講過,我也沒有說我未滿18歲。被告有看 過我騎摩托車上下學,也有問我是否有機車駕照,但我並 沒有回答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正面)。 被告既多次詢問甲女年紀,然未獲正面答覆,即無從排除 被告對甲女是未滿18歲之預期。又被告曾詢問甲女有無機 車駕照,此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院卷第27頁),而 依我國規定,須年滿18歲才能考領機車駕照,若被告心中



已確信甲女為18歲以上之人,焉須再向甲女詢問?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我有看過同學未滿18歲就騎機車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66頁正面),可見其心中並未排除甲女 尚未滿18歲之可能。被告雖稱伊向甲女詢問年紀時,甲女 說已成年,並說已有駕照等語(原審院卷第25、27頁), 然甲女於警詢中稱:他跟被告沒有很熟,不會有交集等語 (警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前有表示 要追求他,告白很多次,被告講幾次,他就拒絕幾次,他 甚至不希望跟被告成為普通朋友等語(原審院卷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由甲女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不熟稔,則 於無意交往甚且多次拒絕之情形下,又豈會告知被告其已 成年及有無駕照否,是甲女所述較符合常情,被告辯解難 以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女極可能係未滿18歲之 女子。況被告與甲女既係同班同學,則被告非毫無任何可 探詢、確認甲女年齡之方式,然被告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我不知道甲女的生日及年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頁正 面),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確信甲女係為年滿18歲之人, 猶執意對甲女為前開犯行,足認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 前揭犯行,確有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 據而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 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 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憑(見他卷第17頁,偵一卷第30頁彌封袋內)。而 被告對於甲女為未滿18歲一情,亦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又甲女前開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行 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 論以傷害罪。再被告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時所為撫摸甲女 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共2 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上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 1 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於兩性交往上應秉持 尊重異性感受之正確觀念,並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卻僅因 愛慕甲女即以非法手段探知甲女之非公開活動,且藉此掌握 甲女行蹤而追蹤甲女,並公然於道路上壓制甲女上車,又因 未能克制情慾,而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幸甲女奮力 掙脫,方使被告未能得逞而鑄下無可挽救之後果。且考量案 發當時,甲女係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之少年,被告對甲女 為前開犯行,已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而影響甲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 大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其違犯本案時甫成 年,且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堪為良好;暨審酌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自陳其因 父親過世而遠離故鄉,仍未成年即隻身一人至高雄生活之家 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另本案雖經 原審辯護人試圖為被告與甲女商談和解,然因甲女堅定表示 不願和解之立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4 月,並就妨害秘密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 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 之3 則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之 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經查,扣案之上開追蹤器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9 頁 正面,原審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2,000 元乃係被告犯後要求甲女收下,而 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 31頁反面、第3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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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