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陳聯進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莊濬騰騎乘機車速度非常緩慢,是他 自己跌倒;黃色狗隻未亂跑,且繫有繩子;當場機車亦未損 壞。㈡救護到場問告訴人鄭瑜婷有無受傷,她說沒事,但見 她已綁有繃帶,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是舊傷。㈢事發隔日 ,告訴人來電告知:他修理機車花費2 千多元,我告知告訴 人請他聲請調解;嗣調解中莊濬騰說道路有坑洞摔倒,因此 ,並非受被告影響使他摔倒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 至20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法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原審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 審論述明確,本院予以引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卷證資料,於本院逐一提示證 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7頁》,依法亦均已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
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於遛狗時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 因,而證人莊濬騰、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 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