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5號
KSHM,106,交上易,2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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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 11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駕駛人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有日間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兒童莊○立(94年2 月生,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在被告前方沿南和街由西往東方向奔跑橫越 馬路,被告不慎撞及莊○立,致莊○立受有左顳部挫擦傷2 ×1 公分、左前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傷5 ×1 公分 、右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分之傷 害。案經莊○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莊○立(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⑷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 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看到警示燈及斑馬線 就減速,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沒看到任何行人及車輛後 我就繼續行駛,騎到超商前面時,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裡面跑 出來,且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撞到我的機車右側,我 來不及反應,機車就朝左前方滑倒,若不是告訴人突然跑出 來,我應該來得及煞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8 月11日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適告 訴人從該超商奔跑出來,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被告之機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裂傷 2 ×2 ×1 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1 ×1 公分、右膝蓋挫擦 傷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1 ×1 公分、左足挫擦傷2 × 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詳後述),告訴人則受有左顳部挫擦傷2 ×1 公分、左前 胸瘀青5 ×3 公分、左肘挫擦傷5 ×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 1 ×1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審交易卷第 30至31頁;交易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交易卷第 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27頁)、被告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4 年8 月11日)在現場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當時由○ ○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隨著同學由西向東跑步橫越南和 街欲往「南成國小」時,遭行駛於南和街由北向南的機車撞 擊,當時我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即行人穿越道),也未發現 該機車,撞上後才知道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當時我從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 前穿越馬路要到對面的「南成國小」,我走在斑馬線旁邊, 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等我發現時已經撞到了等語(見警卷 第7 至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我是正面對著學校方向用跑的橫越馬路要去學 校,跑在○○街000 號前之斑馬線旁邊,過馬路之前我沒有 看左右來車,不知道被告機車從何方向過來,我被撞倒在馬 路白線與雙黃線之間、快接近雙黃線的地方等語(見交易卷 第31頁至32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當時從超商跑出來穿越 馬路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事 實無訛。
⒊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 告訴人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 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 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 。且告訴人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認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名之刑罰法律,然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 理為適當,乃裁定不付審理,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兒調字



第43號105 年7 月6 日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職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 具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責 任,洵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就被告是否有 上開二項過失,析述理由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行車時 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而被告供 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看到警示燈及斑馬線就減速,車 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沒看到任何行人及車輛後我就繼續行 駛,騎到超商前面時,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裡面跑出來,且未 行走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撞到我的機車右側,我來不及反應 ,機車就朝左前方滑倒,若不是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我應該 來得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交易卷第30頁),此 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云云,尚嫌率斷。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
⒋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 」前由北往南方向一般車道上,車道寬3.3 公尺,且超商門 口與該車道距離1.9 公尺,又超商門口設有遮陽棚架並擺放 書報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台糖超商」門口照片(見偵卷 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奔跑而出之超商緊鄰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道旁,且該超商門口之擺設情形尚有遮蔽 用路人視線之可能。參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 車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狀況,惟尚不能預期有行人從其駕 駛車輛之側面衝入車道內。基此,被告騎乘機車既係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行駛,通過閃黃燈號 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後,無從預知告訴人會從超商奔跑出來 穿越馬路,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伊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 人突然從超商衝出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根本沒有煞車機 會,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 、21頁;交易卷第30、 38頁;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機車時 ,已經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 至6 頁 ),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足認被告驟見告訴人自超商奔跑出來穿 越馬路之反應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防範閃 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奔跑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 及防,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 責任。
⒌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 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台糖超商」前時,適告訴人從超商中奔跑 而出,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此種猝不及防之情形下 ,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從超商中奔跑而出之告訴人作 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職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嫌率斷 。
⒍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何?被告迭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此事故你所有重機車



碰撞處為何?)我機車的右側後座遭碰撞」、「我騎乘普重 機000-000 行駛於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遭由○ ○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向東奔跑的兒童撞擊,我車的右側車 身遭對造行人直接碰撞」、「我騎車到那邊時,我騎車速度 是40以下,斑馬線上也沒有人,我騎過斑馬線之後繼續騎車 ,是被告訴人突然跑出來撞倒我,撞到我的右側,我朝左前 方滑倒」、「不是我撞他,我行駛中根本沒有看到人,我是 在超商前面時才突然車子右後車身被撞」等語(見警卷第3 、20頁;交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參以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 ,適告訴人自○○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奔跑,欲橫 越○○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被告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倒地」,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下方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一方行人從○○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橫越○○街欲往南成國小時,與行 駛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的二方車普重機000-000 發生碰 撞之交通事。一方車『右側車身』與二方車行人發生擦撞」 (見警卷第13頁)。準此,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 向南直行,適告訴人自○○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由西向東奔 跑,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告訴人撞擊被告機 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洵可認定。至於告訴人陳稱:「(問: 當時對方機車是跟你身體何處發生碰撞?)他的前面撞倒我 的左邊腰部」(見偵卷第6 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㉝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車輛撞擊位置為「前車頭 」(見警卷第16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⒎綜據上述,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和街由北向南直行,既無違規 駕駛行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突然從○○ 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 之方式由西向東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南成國小之行為,係屬告 訴人猝然突發之違規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 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⒈莊○立: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為肇事原因。⒉甲○○: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認:「⒈莊○立: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 奔跑,為肇事原因。⒉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第1054228200號函檢 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突然從○○街000 號台糖超商內衝出,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由西向東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 之南成國小,質言之,告訴人具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 如上述。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中,對於認 定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僅空泛敘述「. . . 惟 南和街北往南方向近巷口處設有閃光黃燈,陳車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莊○立 撞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未針對法規之依據 及路權之歸屬詳予論述說明,亦未針對「被告於自己之車道 內正常行駛,對於告訴人突然從路旁之超商內衝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欲橫越南和街之猝不及防行 為,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 之發生,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之信賴原則予 以斟酌考量。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疏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糖超商就在行人穿越道旁,告訴 人由超商出來,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耳,實 質上乃可認定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原審認告訴人未依 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於道路上奔跑,穿越馬路未注意 來車等,與事實不符。㈡告訴人走出台糖超商時,因當時乃 暑假期間早上,車流量甚少,且撞擊位置僅距離馬路中央0. 6 公尺,若被告車速僅時速30、40公里,當能見到告訴人而 採取避撞之措施,是被告時速過快乃可認定。㈢本件車禍發 生之路口乃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被告未減速慢行,亦有過 失。㈣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因時隔已久,且緊 張而致表達錯誤所致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3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21400 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交工字 第1054228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於道路上奔跑」之過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由超商出來,乃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耳,實質上乃可認定係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街000 號之 「台糖超商」衝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以奔跑之方式 欲橫越南和街前往對面之南成國小乙節,已如上述。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見警卷第13 頁),以該圖比例尺為2 公尺之比例折算結果,告訴人奔跑 橫越南和街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有2 公尺,足見告訴人 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無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謂:告訴 人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分之距離,實質上乃可認定係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載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始終供稱:伊車速約 30、40公里,告訴人突然從超商衝出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 ,根本沒有煞車機會,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 、21 頁;交易卷第30、38頁;本院卷第50頁),亦如上述。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速度過快甚至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時速過快」、「行經閃光黃 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亦嫌率斷。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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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