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5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王雅雯)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 育有一女陳○○(民國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丙○○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間則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99 年12月31日認領甲○○,並約定由丙○○與乙○○共同行使 負擔甲○○權利義務,丙○○、乙○○與甲○○原同住在丙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後乙○○因欲照顧生病之父 親,乃於103 年6 月底某日,經丙○○同意而帶同甲○○遷 離上開住處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期間則由丙○○至高雄市 岡山區探視乙○○、甲○○。丙○○後因與乙○○就探視甲 ○○之方式無法取得共識,明知乙○○對甲○○享有親權, 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共同基於 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2 名男子下車攔下騎乘腳踏車接甲○○放學之乙○○ ,並與乙○○爭搶甲○○,丙○○見乙○○不從,乃下車拉 住乙○○並往地上甩,以利其中1 名男子將甲○○抱上自小 客車後座,乙○○因而跌坐在地,丙○○旋即與該2 名男子 上車並將車門關閉,乙○○復於該車尚未駛離前,起身打開 右後車門,仍遭坐在後座之男子往外推,並將車門關閉,由 丙○○駕車連同甲○○離去而略誘之,以此強暴手段,使未 滿20歲之甲○○脫離乙○○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 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乙○○對甲○○之親權,並致 乙○○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乙○○始於104 年1 月14日順利探視甲○○,雙方並於104
年9 月2 日就探視甲○○之事項和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及其各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頁、7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 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 ,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 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 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 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 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意使脫 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 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 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 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 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對甲○○享有親權,及夥同2 名男子 於上揭時、地將甲○○帶回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且致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抱走小孩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看,小孩帶回後 有叫告訴人過來看,伊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無排除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私圖 ,被告同為甲○○之親權人,非屬略誘罪之犯罪主體,告訴 人未依約於103 年9 月將甲○○帶回臺南,且知道甲○○係 在被告的住處,告訴人對甲○○的監督權並未被完全排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育有未滿20歲之甲○○,約定由被告與 告訴人共同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及被告夥同2 名男子 於上揭時、地將甲○○帶回臺南市安平區,過程中造成告訴 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甲○○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9 、60頁,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帶走告訴人享有親權之甲○○ ,及告訴人於甲○○遭帶走之過程中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
㈡告訴人堅稱甲○○係遭被告強行帶走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認:甲○○一開始有哭叫,甲○○不認識與伊同往之 男子,不讓他們抱,一直抱著告訴人,他們抱不動等語(見 偵卷第33、34頁),又被告夥同2 名不詳成年男子帶走甲○ ○之過程為:(播放軟體時間1 秒)一名男子(下稱A 男) 拉住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則伸手 抱住告訴人及甲○○;(播放軟體時間2 秒)A 男已將腳踏 車拉走,B 男則與告訴人搶奪甲○○;(播放軟體時間4 秒 )B 男已將甲○○抱走,告訴人並試圖抱回甲○○;(播放 軟體時間5 秒)B 男抱著甲○○往車輛移動,告訴人跟上試 圖抱回甲○○;(播放軟體時間7 秒)B 男仍與告訴人爭搶 甲○○,A 男並加入爭搶甲○○;(播放軟體時間10秒)A 男打開停放路邊車輛之車門準備將甲○○帶往車內,被告此 時同時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播放軟體時間12秒 )被告繞過車輛後方往A 男、B 男、告訴人爭奪甲○○之現 場移動;(播放軟體時間13秒)甲○○已被A 男置放於車內 ,告訴人試圖搶回甲○○,被告則拉住告訴人;(播放軟體 時間16秒)被告將告訴人拉往地上甩;(播放軟體時間17秒 《勘驗筆錄誤載為1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將車門關 上;(播放軟體時間20秒)被告走回駕駛座位置準備上車, 告訴人拉開車輛右方車門試圖抱回甲○○;(播放軟體時間 22秒)A 男推開告訴人;(播放軟體時間25秒)A 男欲關上 車門,告訴人仍緊抓不放,車輛並開始行駛;(播放軟體時 間27秒)告訴人緊抓車內之人不放,與車輛一起前行;(播 放軟體時間28秒)告訴人鬆手,車輛駛離,告訴人留在原地 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33 至139 頁)。審之被告帶走甲○○之過程,與被告同 行之2 名男子先下車與告訴人爭搶甲○○,甲○○因受驚嚇 而哭叫,被告再下車拉住告訴人將之往地上甩,當可認定甲 ○○不願與該2 名男子離開,及告訴人不願甲○○遭被告帶 走,否則被告及其友人何需與告訴人爭搶甲○○?況被告及 其友人爭搶甲○○及被告將告訴人往地上甩之所為,已然係 對甲○○、告訴人施強暴,自堪認定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將甲 ○○帶走之事實。 ㈢被告係出於惡意之私圖,對甲○○施用強暴手段而將甲○○ 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告訴人之監督
⒈告訴人於99年11月產下甲○○後,與被告同住在臺南市安平 區,迄103 年6 月底,告訴人因欲照顧生病之父親,乃經被
告同意而帶同甲○○遷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期間則由丙○ ○至高雄市岡山區探視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邦所證之 情相符,並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與告訴 人同居期間尚有婚姻,甲○○都是由告訴人照顧,被告有另 外兩個家庭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14 頁),且被告於93年6 月29日與楊○○結婚、長 女陳○○於93年6 月22日出生、99年12月31日認領甲○○為 次女、101 年12月13日認領陳○○為長男,於102 年10月1 日與楊○○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偵卷 第28頁)。被告於與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率然與告 訴人同居並育有甲○○,復於告訴人產下甲○○後2 年,再 次認領其他女子所產之非婚生子女陳○○為長男,顯然被告 男女關係複雜,迄101 年12月間,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 多達3 人,勢必分身乏術,則告訴人所稱其為甲○○之主要 照顧者,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因伊未照告訴人之意如數給付生活費,告訴人乃 不願讓伊見甲○○等語,告訴人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並 指稱:係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欲對伊施暴,伊因而與被告 分手,後被告突然要求伊將甲○○帶至派出所會面,嗣並強 行帶走甲○○等語。而證人王邦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心臟開 刀,告訴人帶甲○○搬回岡山照顧伊,被告沒有一起搬來, 但有常來伊家看小孩,伊不知道告訴人、被告他們為何關係 變得不好,伊記得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在伊家吃完晚飯回 去後,打電話過來叫伊等帶孩子於隔天到壽天派出所,說他 要見小孩,伊於10月10日有去壽天派出所跟被告見面,問他 要看孩子為什麼要到派出所,被告就沒有來伊家了,到10月 19日那天壽天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到伊家說被告要看小孩, 伊等在那邊等,結果被告沒有出面,之後到10月22日小孩子 就被被告搶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 至229 頁)。 辯護人、被告就證人王邦上開所證,僅陳稱證人王邦就時間 所述之10月應係9 月之誤,並未否認證人王邦所證被告曾要 求告訴人帶甲○○至壽天派出所會面之情。且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林妏真於原審證稱:一 開始103 年10月11日那時候告訴人到派出所向伊提告說被告 有把家裡的東西搬走,伊聯絡被告後,被告才向伊提出他們 間有關小孩監護、探視權這方面的問題,伊是10月18日跟告 訴人這邊聯絡說10月19日讓被告看小孩,但後來被告好像跟 伊等說他們還是沒有看到(小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3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
賴价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103 年9 、10月間到壽天派出 所說想要看他的小孩之事,是因為某方不願帶來讓被告看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是不論原因為何,被告於10 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甲○○前,被告、告訴人間就甲○○ 之探視方式,已生嫌隙。
⒊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甲○○後,告訴人於103 年 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被告之代理人就告 訴人探視甲○○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 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甲○○,直至104 年1 月 14日始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甲○○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告訴人 於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訊息照片(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59 至162 頁),及被告、告訴人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68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審理程序中所提之書狀(見該卷一第117 、 222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甲○○於99年 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近4 年,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以強暴手段將甲○○自告訴人身邊帶走,並致告訴人長達近 3 個月之時間無法與甲○○見面,遑論照顧甲○○以行使監 督權,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因告訴人未讓其見甲○○始將甲 ○○帶走,被告明知告訴人長年照顧甲○○,而甲○○斯時 未滿4 歲,正需母親隨時呵護成長,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 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被告所 為自寓有報復乙○○之意,已足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之私圖 而以強暴段將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辯稱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即舊法第257 條第1 項)之略誘罪之 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惟上開判例係針 對童養媳因婚姻預約關係而由原生父母寄養於人,然原生父 母固有之親權不因而喪失,縱令於寄養期間復行帶回,亦僅 發生民事問題,不以該條罪責相繩,亦無悖於童養媳之未成 年子女利益,核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甲○○之父母,而對 甲○○均享有親權不同,自難以該判例認被告將甲○○帶離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未 依約於103 年9 月將甲○○帶回臺南部分,業據告訴人否認 其情,且被告對甲○○雖同享有親權,然亦無權任意破壞告 訴人可享有之親權,如有紛爭亦應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 否則未成年子女將處於隨時被父母之一方任意帶離而改變生 活場域之不穩定狀態,他方原已行使中之親權亦可能隨時被
迫中斷,被告以此合理化其所為,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以告訴人知道甲○○在其住處,且甲○○得到良好 之照顧,並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及證人林妏真、賴价賢所述,以證告訴人對甲○○監 督權並未被完全排除。查被告既將甲○○帶離原與告訴人共 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由被告將A 女 帶回至告訴人可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告訴人需至臺南市 安平區,並以被告所認可之方式行使親權。又被告固然妥善 照顧甲○○,且於將甲○○自告訴人處帶走後,多次撥打電 話及傳送甲○○之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並屢次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壽天派出所告知甲○○之照顧情形。 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照片,被 告自稱「要不是人家要求我天天跟你報小孩情況我也懶得傳 給你」(見偵卷第64頁),且證人林妏真於原審證稱:被告 有在派出所說小孩子的狀況及生活照片,證明說他有把小孩 照顧好,是當時副所長賴价賢要求被告要每天跟告訴人回報 小孩子的狀況,伊沒有把被告照顧孩子的訊息告訴告訴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 、237 頁);證人賴价賢於原審 證稱:被告有帶伊女兒到派出所給伊看,伊沒有把被告照顧 孩子的訊息告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 。基此,可認被告以電話聯絡及傳送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之 所為係出於警方要求,況告訴人對甲○○之監督權行使怎能 解為片面由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所為難以使告訴人得 繼續基於甲○○監督權人之地位,隨時及充分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是被告縱然以電話聯絡及傳送甲○○照片 、影片,仍無礙告訴人對甲○○監督權遭完全排除之認定, 是被告所舉通聯紀錄及證人林妏真、賴价賢之證述,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復辯以係甲○○不願與告訴人見面,非其阻饒。然被告 曾向告訴人傳送「妳以前的那些醜事還有妳怎麼騙我的,我 全部都會讓妹妹了解並說明給她知道什麼是舞小姐,妳只是 被我包養的一個舞廳小姐而已」之簡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2 頁),且觀諸被告與甲○○於103 年10月24日對話之錄 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49頁),甲○○竟口出「舅舅是一個 王八蛋」、「媽媽以前就在舞廳上班,被男人甩來甩去、抱 來抱去,之後又跟男人上床睡覺,之後又喝酒又抽煙,而且 又抽他(應指舞客)的很多錢,又抽你的一點點錢,所以媽 媽真的很複雜」,以甲○○斯時未滿4 歲之年紀衡之,甲○ ○上開所述,顯然係因甲○○自103 年10月22日起與被告同 住,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被告對甲○○灌輸不利告訴 人之觀念,左右甲○○之意志所致,則卷附被告與甲○○對
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偵卷第51至55頁),甲○○向被告陳 稱不願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用跟告訴人同住之語,容為被告 給予甲○○不完整之訊息,影響甲○○之想法,甲○○因與 被告同住而有較深之感情依附,進而附和被告之說詞,適足 認屬被告排除告訴人對甲○○監督權行使之手段之一,被告 以甲○○受其不當影響之表現而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 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 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 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夥同2 名男子帶走甲○ ○時,曾與告訴人爭搶甲○○,被告並拉住告訴人往地上甩 ,被告及其友人明知告訴人數度嘗試抱回甲○○,仍主動出 手爭搶甲○○及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強行使告訴人離開甲 ○○及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其等所為之舉,必會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堪認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及其友 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1分至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距離其遭被告傷害之同日下午5 時 45分許,兩者時間密切接近,且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證遭被 告及其友人傷害之情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之過程均相符 ,況被告未舉出此期間告訴人有因其他緣由而受傷之證據, 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或辯以係 不小心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而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均不足採 。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略誘、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前曾 有同居關係,且被告與甲○○為父女,彼此間分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略誘甲○○及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以一共同爭 搶甲○○之行為,同時觸犯略誘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略誘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2 名男子就本件略誘、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列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惟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敘明被告及其友人與告訴人爭搶甲○○,及強拉、強抱告 訴人致其倒地,應認被告傷害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就此 部分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自得加以審 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本即包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略誘者 之親權人行使親權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 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之範圍,則被告略誘甲○○部分,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育有 甲○○,其理應與告訴人互相尊重、體諒,並共同盡力養育 甲○○。兩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亦應以甲○○之利 益為中心,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惟被告因探視甲○○之 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以強行攔下並 將甲○○強行抱進車內,及拉扯、推倒告訴人,以確保將甲 ○○置於其支配下之方式,略誘甲○○回其住處,過程中不 僅造成甲○○之驚恐不安,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紅 腫擦傷之傷害,對甲○○及告訴人身心之侵害,不可謂小。 又被告就探視甲○○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 意,亦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不求該道,反以暴力之 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甲○○。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 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而顯現 成年父母之自私外,更易影響社會仿效之風氣,法紀觀念實 屬薄弱。是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客 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而需以相當之刑罰 予以對應,方得回復法規範因此所受之動搖。再參以被告於 告訴人帶同甲○○搬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之初,不僅有給與 生活費用,並時常往返探視、接送甲○○下課回家、共進晚 餐及出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邦證述在卷,可見 被告尚有盡其親職之意願及行動,對告訴人及甲○○並無不 負責任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探視甲○○之事起爭執後
,起初亦有先透過警局與告訴人協調,此亦經證人即員警林 妏真、賴价賢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循合法途 徑解決上開糾紛,其本案所為尚屬因衝動失慮而犯。末考量 被告為警專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就 探視甲○○之事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 及其於略誘期間尚屬有善待甲○○等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略誘罪 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 ,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 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