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 由略稱:被告與同案之吳岱倫均交保候傳,吳岱倫跑往大陸 ,被告留下來面對司法審判,被告主張量刑還有空間等語。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呂宗碧、廖碧書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證人陳怡銓於 警詢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 份、告訴人呂宗碧臺中市○里○○○○○○號0000 00000***4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 ***3號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紀錄、廖碧書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 -6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及ATM 提款設備提款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搭乘之計程車照片等資料,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論被告分別犯⑴、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⑵、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吳岱倫、「小又」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⑴、⑵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2 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 欺犯行,致呂宗碧財物損失達20萬元、廖碧書財物損失達50 萬元,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 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 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犯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過輕。 另被告於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實施相關犯罪(有另案詐欺不同 被害人之犯行經本院及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之前素行雖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再衡酌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及前 述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提領贓款,然負責在旁把 風監督車手吳岱倫領款,復彙整所詐取高額款項上繳上游, 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及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輕微,惟被 告從事本件2 犯罪不法所得非高,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美髮為業、收入不 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奶奶等一 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判決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 上訴意旨所舉事由,即相較其他共犯已逃往大陸,其留在國 內接受審判云云,衡其本質屬於犯後態度之一環,而非得資 為減刑之事由,被告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