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35號
KSHM,106,上訴,4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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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宗勳係成年人,為取得金錢花用, 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加入吳岱倫李宇憲(綽號『上帝』) 、年籍不詳綽號『高鐵路』、『老爸』及少年葉○銓等詐騙 集團,且知悉葉○銓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在集團中係擔任 『車手頭』工作,負責『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者)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督、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



欺得款,並從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3 之金額作為報酬,而 其等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 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 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之犯意聯 絡,組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 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並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另由 集團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 義,於105 年4 月26日11時起至同年5 月27日18時12分止, 接續撥打電話向李金蓮詐稱:李金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 冒用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 為擔保金云云,致李金蓮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14時許 ,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等待詐欺成員進一步指示;同年5 月27日13時許,謝宗勳葉○銓李宇憲、『高鐵路』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 中市,由葉○銓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7 -11 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公文影本後,留 於現場等候李金蓮謝宗勳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葉○銓取款 情形;同日18時12分許,李金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 金抵達該統一超商前,葉○銓李金蓮收取40萬元款項,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金蓮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 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謝宗勳即將款項交予李宇憲, 並獲取12,000元報酬。嗣因李金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05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 與大順三路口,查獲欲向其他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謝宗勳 (詐欺未遂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葉○ 銓,而葉○銓於同年6 月3 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另案調查筆錄時,主動供出上 情,而謝宗勳於員警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並經詢 問後,始坦承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與少年葉○銓於警詢 之證述,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11月17日臺中營密字 第1055006275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 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葉○銓共犯本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 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達40萬元,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之子曹蘇芳於該院審理中陳稱:其母 親因遭騙很難過,精神有點崩潰,辛苦存了大半輩的錢被騙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實應給予相 當之罪責;再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於參與 監督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主動告知上游的年籍資料,顯見 被告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 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 訴意旨所舉事由,衡其本質屬犯後態度,而非得資為減刑之 事由,被告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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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