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觀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 石翊廷(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出境, 入境印尼時因運輸毒品被捕)、呂威德(檢察官另案偵辦) 、許哲維(104 年10月17日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洞洞」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石翊廷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李文仁( 無證據證明李文仁知情或有參與)身分證,冒充李文仁,並 偕同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於104 年 5 月15日向不知情之李啟源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透天民宅,作為製毒處所,並於同日取得該處鑰匙。數 日後,乙○、呂威德、許哲維依石翊廷之指示駕車至屏東縣 內埔鄉某處,將部分製毒器具、原料載運至上開處所,抵達 後會同已在該處等候之甲○○、石翊廷,共同將製毒器具、 原料搬入屋內。旋由「洞洞」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 ○、乙○、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則依「洞洞」指示,在 旁洗器具、打掃、購買各式化學藥品及製毒所需器具,共同 在該處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器具、原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並製成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9之物 盛裝或沾染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 萬3,412. 64公克,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 751.38公克,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 假麻黃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乙○並因 而獲得石翊廷事前承諾給付之製毒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
元。
二、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 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時發現上開處所,旋通報偵查機關,經 檢警到場採證,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之製 毒原料、器具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並採獲附 表一所示之跡證。再循線追查後,於105 年7 月26日拘提甲 ○○、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經審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因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又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卷第110 至120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 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38頁反面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卷(下 稱偵卷)10至14頁、38至40頁、56至58頁、93至94頁、116 至118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 )9 至14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27頁、重訴 卷20頁、75反面至76頁、122 頁反面、177 反面至179 頁; 本院卷81頁、107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上開製毒處所房東李啟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房屋出租狀況(警卷93至95頁、97至99頁、111 頁;原審 重訴卷129 頁反面至139 頁)。
⒉證人即曾匯房租予李啟源之許佑鉦於警詢中證述受託匯款情 形(無積極證據證明許佑鉦知情或參與,其證述見警卷115 至117 頁、126 頁)。
⒊證人即石翊廷女友、曾受被告乙○委託代匯房租予李啟源之 郭雅萍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代匯房租情形(無 積極證據證明郭雅萍知情或參與,其證述見警卷130 至132 頁、145 至147 頁、152 至153 頁;偵卷31至32頁;原審重 訴卷124 至129 頁)。
⒋證人即遭冒名承租該製毒處所之李文仁於警詢中證述被冒名 之情(警卷162 至164 頁)。
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4 年12月11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87 至200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秤 重採樣照片(警卷202 至291 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就本件製毒處查 扣之毒品、製毒原料、器具之鑑定書(警卷292 至29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之DNA 鑑定書(警卷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84400 號指紋鑑定 書(警卷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536465600 號DNA 鑑定書(偵卷96至98頁, 以上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⒍並有前揭製毒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東李啟源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101 至109 頁)、證人許佑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於104 年8 月17日自該郵局帳戶匯 款2 萬500 元至李啟源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ATM 匯款影像( 警卷119 至121 頁)、證人郭雅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133 至134 頁、139 至142 頁)、第3 人洪劭瑜於104 年10月17日自郭雅萍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2,000 元、郭雅萍於104 年11月17日自其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 款2 萬3,000 元至李啟源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ATM 匯款影像 (警卷143 頁、154 頁)。
⒎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55至56頁、170 至173 頁、179 至186 頁)、郭雅萍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149 至15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楊博盛之電子郵件( 警卷60頁)、製毒處之電費明細(警卷110 頁)。 ⒏再有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9之物盛裝或沾染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 萬3,412.64公克,其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1.38公克,麻黃 鹼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3.39公克,假麻黃鹼成分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741.90公克)、附表二編號1 、8 、10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壓反應器反應槽、廚房紙巾、高壓反 應器、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扣案可 佐。
⒐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 9 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 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被告甲○○(甲○○係共 犯部分詳後述)、石翊廷、呂威德、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洞洞」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分工合作、各司其
職,在綽號「洞洞」之成年男子指揮之下,先指示石翊廷租 屋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石翊廷乃偕同被告甲 ○○(由許哲維開車搭載-詳見後述)前往,並冒充李文仁 名義租屋,以掩人耳目。嗣被告乙○及呂威德、許哲維又依 石翊廷之指示駕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部分製毒器具、 原料載運至上開租屋處所,抵達後會同已在該處等候之被告 甲○○、石翊廷,共同將製毒器具、原料搬入屋內,旋由「 洞洞」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乙○及石翊廷 、呂威德、許哲維則依「洞洞」指示,在旁洗器具、打掃、 購買各式化學藥品及製毒所需器具,共同在該處以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器具、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乙○復因而獲得石翊廷事前承諾給付之製毒報酬4 萬元等情 以觀,足見渠等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並各 自分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等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至於被告乙○有於104 年7 月21日 出國,至同年9 月11日才回國,其於上述出國期間之該階段 雖未分擔前開犯行,然回國後續於同年10月間又依石翊廷指 示進入製毒工廠賡續參與,直至被查獲為止《此部分併詳後 敘》。然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在彼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自不因數日未參與或短暫出國而受影響)。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並非製毒師父,亦不會製 毒,其係依石翊廷指示進入製毒工廠清掃洗滌器具、買便當 ,其所為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應 係幫助犯等語,自有誤解,要不足取。
二、被告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就上述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曾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認罪(原審重訴卷122 頁反面;本院卷80頁、10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甲○○有搬運製毒器具,有在製毒現場幫忙清洗製毒器 具;有鑰匙開門進出製毒現場」等情甚詳(偵卷116 至118 頁;本院卷109 至110 頁),復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㈠⒈ 至⒏所示證人之證述、書證,以及扣案之大量毒品、製毒器 具、原料可佐。同足認被告甲○○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有陪石翊廷去向房東租房子,簽約 過程中有看到石翊廷拿他人證件簽約。第2 次是應石翊廷要 求去該處幫忙搬東西,搬運時有看到燒杯、鋼瓶、高壓反應 器攪拌機座及反應槽,經詢問石翊廷,石翊廷說是他要做毒
品的東西,伊純粹幫忙,非石翊廷製毒之共同正犯等語(原 審重訴卷179 頁反面至182 頁;本院卷107 頁反面)。而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以:甲○○已坦承參與租屋、 搬運製毒器具等行為,但其並非主謀,既未主導租屋,製毒 器具亦非其所有,所有房租均非其繳納,也無法做攪拌、清 洗滷水或灌氫氣等製毒行為,顯非製毒要角,且其僅是幫助 犯,其惡性與一般製毒之毒梟相比顯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 語,為被告甲○○辯護。以下就被告甲○○參與本案整個過 程及其參與程度分析說明如下:
簽租約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陪石翊廷去 ,主要是石翊廷、仲介羅榮俊跟房東談,我沒有講什麼話, 我看到石翊廷拿出別人身分證當下才知石翊廷用假證件,事 先並不知道。石翊廷也沒有告訴我承租該處之目的云云(聲 羈一卷18頁、偵卷80、84頁;原審重訴卷179 至184 頁)。 ⒉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5日與石翊廷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透天民宅,向該房屋所有人李啟源承租 該屋,當時尚有房屋仲介羅榮俊在場,而洽談租約過程中, 石翊廷持李文仁之身分證,假冒李文仁,並在該租約首頁、 末頁之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李文仁」之署名各1 枚,在旁之 甲○○就石翊廷假冒他人身分一事主觀上係知悉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石翊廷有約 我去承租製毒工廠的房子,該次是【許哲維】開車載我跟石 翊廷到該處,許哲維在外面等,我跟石翊廷下車進入屋內, 房仲羅榮俊跟房東都在場,我有看見石翊廷拿李文仁的身分 證出來簽約,羅榮俊也沒意見,房東好像沒有仔細看,都是 羅榮俊在處理,事後石翊廷說羅榮俊是自己人等語(偵卷7 頁、80至85頁、聲羈一卷18頁;原審重訴卷62頁、179 頁反 面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李啟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網路刊登租屋訊息,是房仲羅榮俊聯絡並介 紹「李文仁」於104 年5 月15日跟我承租德榮街106 號房屋 等語(警卷94至99頁);嗣經承辦警員提示真正李文仁之照 片供李啟源指認,李啟源明確表示租屋者另有其人(警卷96 頁),參以證人李啟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因都與房仲在 討論租屋之事,故對租屋者之面貌已無印象,但清楚證稱房 仲是帶2 個年輕人來等語(原審重訴卷129 至133 頁),與 被告甲○○(73年次)、石翊廷(70年次)之年齡、外貌, 及被告甲○○供稱其與石翊廷前往租屋時,羅榮俊也在,石 翊廷拿假證件簽約,都是羅榮俊在處理等情節均屬相符。復 有證人李啟源指認羅榮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參(警卷100 至104 頁、111 至114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應石翊廷之約,一同前往承租本 件製毒處所,且知悉石翊廷係持假證件簽租約,殆無疑義。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雖抗辯如上,然依其供述「洽談租約主 要是石翊廷、仲介羅榮俊跟房東李啟源談,持【李文仁】身 分證假冒李文仁並在租約上偽簽「李文仁」署名者均為石翊 廷(原審重訴卷180 頁反面、184 頁反面),被告甲○○僅 是在旁陪同,未參與洽談亦無何特定作為」之情節,似指租 屋作為製毒場所應與其無何關連。但查,石翊廷承租該屋目 的即在製毒,嗣後也確實作為製毒場所,倘若被告甲○○一 開始確係局外人,石翊廷實無必要特別約被告甲○○一同前 往簽約,更不可能毫不避諱在被告甲○○面前假冒他人身分 ,持假證件簽約,而不擔心「被告甲○○起疑、甚至當場質 問,致引起房東懷疑」。況依被告甲○○所述,簽約當日係 由【許哲維】,亦即乙○所指之製毒學徒,駕車載送甲○○ 及石翊廷前往該處,抵達後,許哲維在外等候,由被告甲○ ○與石翊廷入內簽約。準此,身為製毒核心成員之一之許哲 維,尚且只能在屋外等候,而對製毒一事毫無所知之被告甲 ○○卻能跟隨石翊廷入內,並目睹持假證件簽約之過程,實 與常理相去甚遠。足認被告甲○○至遲於簽租約當時已知租 屋目的為不法,且其在本案共犯間之地位應不亞於製毒學徒 之許哲維,亦甚顯然。
搬運製毒器具、原料及在燒杯上採獲被告甲○○指紋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那天石翊廷來我 家,我約他去吃飯,吃完石翊廷說要去搬東西,問我是否願 意幫忙,我是基於朋友關係熱心幫忙,搬運時我有懷疑是製 毒,但那時與石翊廷在一起,又是朋友,若沒幫忙對石翊廷 不好意思,但事後我有跟石翊廷說以後不要再叫我。我是偶 然與石翊廷在一起才去搬東西,事前不知道。至於燒杯上有 我的指紋,是因當時燒杯放在紙箱內,搬運時有撞擊,石翊 廷叫我看有沒有壞掉,因此我逐一拿起來看,檢查有無壞掉 云云(聲羈一卷18頁、偵卷7 頁、65頁反面、80頁、84至85 頁;原審重訴卷66頁、182 頁)。
⒉被告甲○○於104年5月15日過後數日,再應石翊廷之約,共 同前往該製毒處搬運製毒所需之各項器具、原料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承租後過幾天, 石翊廷約我去承租處搬東西,當時石翊廷來我家找我,載我 過去,我在屋內等,乙○、許哲維、呂威德開車把東西載來 ,我們5 人一起將車上物品搬入屋內,我搬的東西有紙箱, 我有打開來看是燒杯還有一些沒看過的東西,有些東西是一
般日常用不到的,也有沒看過的玻璃器皿、鋼瓶,(經提示 警卷223 頁反面之高壓反應器攪拌基座及反應槽之照片)這 個好像也有看到,搬運時我問石翊廷是做什麼,石翊廷說是 要做毒品的東西等語(偵卷7 至8 頁、66頁、85頁、聲羈一 卷18頁;原審重訴卷180 頁反面至182 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石翊廷叫我跟許哲維、呂威 德開貨車到屏東內埔搬製毒器具,有一些漏斗、燒杯的玻璃 器具、做化學實驗用的器材,也有一些化學原料瓶瓶罐罐及 鋼瓶(指警卷220 頁反面之大型鋼瓶),到達德榮街製毒工 廠時,石翊廷及甲○○也在並都有幫忙搬等語(偵卷117 頁 ;重訴卷144 至151 頁)相符。參以,在本件製毒處屋內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燒杯上〔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4 年 12月11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稱扣押編號) 7-1 ,照片見警卷224 至225 頁〕,採獲之3 枚指紋中,其 中2 枚分別與被告甲○○之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 有該燒杯上採獲指紋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 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84400 號鑑定書可參(警卷15至 18頁、264 頁),且屋內確有扣得被告甲○○、乙○提及之 燒杯、漏斗、各式玻璃器具、瓶裝或罐裝之化學原料、鋼瓶 、高壓反應器攪拌基座及反應槽等物(如附表二、三所示) ,堪認被告甲○○確有與石翊廷在該處等候乙○、許哲維、 呂威德載運製毒器具及原料前來,並共同搬入屋內之事實。 ⒊本案扣案之各式製毒器具、原料雖屬大量,多人共同搬運固 較為省時,然依被告甲○○、乙○所述,搬運當天,除被告 甲○○外,在場之人已有石翊廷、乙○、許哲維及呂威德, 該4 人均為年輕男子,身強體壯,縱使被告甲○○不協助搬 運,對石翊廷等4 人而言,將該等器具、原料自貨車上全數 搬入屋內亦非難事,至多是所花費之時間稍長一些。況本件 製毒處所為1 棟4 層樓透天厝,1 樓是封閉式車庫,若將貨 車停入車庫內並關閉鐵捲門及供人出入之小門後,外人即無 法窺見車庫內情形。又該車庫與兩側鄰居之車庫間所隔圍牆 逾一人高,若非刻意登上梯子,亦無法窺見車庫內動靜等情 ,除據證人李啟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原審重訴 卷137 頁),復有該透天厝外觀及車庫照片可參(警卷217 頁),是石翊廷等人亦無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搬運以避免他人 發現之迫切需要。準此,被告甲○○若非自始即參與其中, 石翊廷何需特意找來被告甲○○幫忙搬運?參以該等製毒器 具並非日常用具,各種化學原料更非一般人會使用之物,如 此大量、不尋常之物品卻一次運入普通住宅,常人均會起疑 ,石翊廷卻無懼被告甲○○發現其等不法犯行,主動邀約被
告甲○○前往搬運,更在搬運過程中因有碰撞,而指示被告 甲○○打開紙箱逐一檢查燒杯是否損壞,益徵被告甲○○自 始即知悉該處將作為製毒場所,且參與其中,方能如此受邀 ,且不受其他共犯排斥、防備。
被告甲○○於房東來訪時在場、甲○○經常性出入製毒處所、 扣案牙刷檢出甲○○DNA 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只去過製毒處 2 次即簽約、搬運東西,之後再沒去過,對該處最後有無製 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瞭解,我也不曾見過「洞洞」。搬運 東西那次我有在裡面待4 、5 個小時,期間有在2 樓盥洗室 洗澡、使用牙刷,因牙刷非重要物品故未帶走。我不曾住在 裡面。房東李啟源104 年9 月15日來訪時在該製毒處見到的 人也不是我云云(偵卷137 頁反面至141 頁;原審重訴卷18 2 頁反面至184 頁)。
⒉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5日與石翊廷一同前往製毒處所, 與房東李啟源簽租約,並於同日取得該處鑰匙後,因李啟源 尚有部分衣物放置在該處3 樓房間內,故其與承租人聯絡後 ,於104 年9 月15日前往該處拿取衣物時,係由被告甲○○ 與石翊廷在該處等候,並送李啟源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李啟 源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時我跟承租人說3 樓 後面房間有放我的東西,他們不能使用該房間,之後我跟對 方聯絡要拿衣物,他們人在我才過去,到時裡面有2 人,就 是簽約時那2 個年輕人,我進去時,1 樓車庫、客廳、走道 都沒有機械設備、化學藥品或奇怪之物,2 、3 樓房門都是 關的,他們打掃的很乾淨,看得出來有打掃是因為地上還是 濕的等語(警卷95頁;原審重訴卷130 至138 頁);另證人 李啟源於105 年7 月26日警詢及106 年1 月25日原審法院審 理中雖均稱對甲○○無印象云云,然其前揭警詢及至原審法 院作證時,分別距其104 年9 月15日前往取物時,已逾10個 月、1 年4 個月之久,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正確指認,衡屬常 情,然其於104 年9 月15日取物時距其簽租約之104 年5 月 15日僅相隔4 個月,則其得以明確指出當時在該處等候之2 人即為最初簽約的2 名年輕人乙節,堪可採信。而簽租約者 為被告甲○○與石翊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李啟 源所指104 年9 月15日在場等候之人即為被告甲○○與石翊 廷無誤。又本案偵查機關於104 年12月11日即李啟源前往取 物後約3 個月,仍在前揭處所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79所示大量毒品、器具及原料,參照證人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1日出國,同年9 月11日回國 後,石翊廷帶我再進去德榮街房子2 次,叫我打掃1 樓,當
時車庫、客廳還是有放製毒器具,非常亂,都堆在車庫、客 廳裡,之後那些東西一直放在該處直到登革熱防治時被查到 等語(原審重訴卷147 至155 頁),顯見在李啟源要求於10 4 年9 月15日前往取物時,屋內應仍放置有大量製毒器具及 原料,為免李啟源發現起疑,被告甲○○與石翊廷方刻意清 掃並將相關器物收藏至李啟源目視不能及之處。準此,被告 甲○○辯稱自從協助石翊廷搬運製毒器具後,不曾再去過製 毒處云云,顯非事實。
⒊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次看到甲○ ○是我跟許哲維、呂威德將製毒器具從屏東內埔搬到德榮街 製毒工廠時,工廠開始運作後,石翊廷叫我進去,我大多待 在1 樓客廳,有事比如洗器具、買便當或較忙時,製毒師傅 「洞洞」才會叫我上去2 樓房間即主要製毒處幫忙,許哲維 、呂威德是製毒學徒也都在2 樓,我住在該處1 週多期間裡 ,看過甲○○2 次左右,甲○○有鑰匙,都1 個人來,會待 2 至3 小時,有時買東西給大家吃,如果有進來都聽命於「 洞洞」,「洞洞」需要幫忙時,大家都會做,甲○○跟我一 樣會幫忙洗製毒器具,我看過甲○○洗玻璃燒杯及一個大型 漏斗,甲○○進來時都會上去2 樓製毒處看一下等語(偵卷 117 頁;原審重訴卷141 至154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製毒處2 樓主臥室之浴室馬桶水箱上方置物盒內、扣押 編號43-3牙刷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乙○之DNA 及扣押編號43-5牙刷DNA 來源者之可能,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偵卷96至98頁),堪認乙○確曾使用過 上開牙刷,核與乙○供稱曾在該處居住約1 週多之情節相符 。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上開2 樓主臥室浴室置物盒內、扣押 編號43-1牙刷上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甲○○之 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甲○○ 亦坦承:伊有將茶水杯、盥洗用具、牙膏(刷)、漱口杯、 毛巾等生活用品放置於前揭製毒之屋內;伊曾在該處使用過 牙刷等情(偵卷138 頁),參照乙○曾居住其內之情形及衡 諸常情,倘非被告甲○○經常性出入該處(甚或曾居住其內 相當期間),應不至在該處主臥室浴室內備有牙刷此等生活 起居用品,則乙○證稱其住在裡面一週多期間見過甲○○2 次左右,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甲○○辯稱:只在簽 租約、搬製毒器具時去過製毒處共2 次,此後未曾再去過云 云,係事後試圖減輕刑責之辯詞,洵不足採。
⒋又本案經查獲後,偵查機關逐一清點、比對、採證、鑑驗扣 案物證,就附表一生物跡證部分,於105 年6 月7 日在附表
一編號4 、5 燒杯(扣押編號7-1 )上比對出甲○○之指紋 ,因而拘提甲○○並採得其DNA 再次送比對,方又於105 年 9 月20日比對出附表一編號6 牙刷(扣押編號43-1)上有甲 ○○之DNA 。而牙刷是生活起居所用之物,經常性出入或居 住在內者才有準備、使用之需求,而被告甲○○不僅在該處 留有使用過之牙刷,更將其使用過之茶水杯、盥洗用具、牙 膏、漱口杯、毛巾、衣服均留在該處,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 卷(偵卷138 頁),而此種情形實與因偶然之機會前往、僅 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者之所為相差甚遠。其所辯:只去過製 毒處2 次即簽約、搬運東西,之後再沒去過云云,顯然不合 常理,實不足採信。
被告乙○向被告甲○○索討金錢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我沒有參與製毒,乙○指 述我聽「洞洞」指示洗器具,是因乙○向我要錢,說如我不 給錢,要轉成污點證人咬我,而我沒有給錢的關係云云(偵 卷138 頁反面至143 頁)。經查:
⒈本案於104 年12月11日在德榮街106 號查扣大批物品,循線 追查出被告乙○、甲○○涉案後,分別採取其2 人DNA 送驗 ,方於105 年9 月20日比對出附表一編號1 煙蒂、編號8 牙 刷上有乙○之DNA 、編號6 牙刷上有甲○○之DNA 等情,有 上述鑑定書可參(偵卷96至98頁)。在此之前,僅在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燒杯上採驗到甲○○之指紋,而甲○○一直 辯以搬運時碰觸,檢警就此部分問及乙○時,乙○除陳述甲 ○○亦有共同搬運外即未再多言,有乙○之歷次筆錄可參。 直至105 年9 月20日檢警發現上開留有甲○○DNA 之牙刷, 並就此於105 年9 月26日、10月12日詢(訊)問乙○時,乙 ○仍堅稱:只見過甲○○2 次,1 次在外面(指本件製毒處 以外場所),另1 次就是共同搬運時,不知為何2 樓浴室牙 刷會有甲○○DNA 云云(偵卷95頁反面、100 至110 頁,此 雖引用乙○之警詢陳述,然並非以此資為認定甲○○有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然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0日再次提訊乙 ○時,乙○一改前述態度,清楚證述:甲○○在本案扮演角 色與石翊廷一樣,我看過甲○○3 次左右,第1 次是搬運製 毒工具時,第2 、3 次是我住在裡面1 週多的期間內,甲○ ○偶爾會來看製毒進度,有時會買東西給大家吃,也會幫忙 洗製毒器具,我看過甲○○洗玻璃燒杯及1 個很大的大型漏 斗,甲○○有鑰匙,都1 個人來等語,亦有其該次偵訊筆錄 可參(偵卷116 至117 頁)。
⒉就乙○前揭指述,甲○○於105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中均 予以否認,並供稱:乙○之配偶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去電我
朋友陳志鵬,說乙○父親要找我,我不想跟他們有牽連,委 託陳志鵬赴約,事後陳志鵬轉述,乙○父親說如果我不在同 年11月5 日前拿錢給他,乙○要轉成污點證人咬我。後來我 沒有付錢給乙○父親等語(偵卷138 頁反面、142 至143 頁 );隨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105 年11月18日陳報該次會 面錄影光碟1 片(陳報狀見偵卷174 頁,光碟另收存)。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其錄影內容疑似偷拍(錄) ,對話內容略為:疑似乙○父親之人問「你是甲○○的朋友 ,還是他的誰?」,疑似陳志鵬之人回「嘿!朋友」後,疑 似乙○父親者陸續稱「我不想讓我兒子在那裡關太久」、「 甲○○一直叫我兒子不要說」、「如果說真的不講到他(應 指甲○○)那裡,他之前說要拿一筆錢出來」、「如果不拿 一筆錢出來,我們沒辦法生活」、「看他(應指甲○○)要 給我們多少,做一次拿」、「他(應指乙○)是11月10號又 要出庭」、「我希望10月底前還是11月5 號前給我消息」等 語,疑似陳志鵬之人則承諾代為轉達甲○○,有原審法院勘 驗筆錄可參(原審重訴卷64至65頁),則被告甲○○所述乙 ○透過父親向其索討金錢一事,雖非無據(按乙○於本院審 理中確證述:有透過其父親及太太向甲○○洽詢其先前提及 金錢之事-見本院卷118 頁乙○供述筆錄)。 ⒊惟乙○於明確指述甲○○之該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說 明:105 年7 月26日因本案遭拘提、在仁武分局地下室等待 製作筆錄時,甲○○趁警察不在,要求我不要講他,叫我擔 一擔,還說2 個人關不如1 個人關,他會給我1 、2 百萬元 ,當時我剛生女兒需要錢,且我想我跟甲○○比較會接觸到 ,甲○○又是石翊廷的朋友,我會怕甲○○,加上石翊廷已 經在印尼被捕,我跟其他共犯都已經沒有聯繫,所以在前階 段就只供出石翊廷及其他共犯,想說先不要把甲○○講出來 。後來想一想覺得如果沒有供出來會關很久,也沒有拿到甲 ○○說的錢,想說乾脆供出來,我不是因為沒有拿到錢才故 意誣陷甲○○等語(偵卷118 頁;重訴卷158 至161 頁), 核其所述之前後態度轉變,並非不合情理。且被告甲○○參 與本案之深、扮演角色之重,均已論述如前,則乙○於105 年11月10日所指證之甲○○能自由來去製毒處所、查看製毒 進度、一起洗製毒器具等節,均尚在情理之中,並非惡意攀 咬。參以,細觀前述乙○父親透過甲○○友人索討金錢之錄 音內容,乙○父親所述「甲○○一直叫我兒子不要說」、「 如果說真的不講到他(指甲○○)那裡,他之前說要拿一筆 錢出來」,與乙○所述甲○○先前表示願以金錢換取乙○不 供出其犯行乙節,尚屬相符。又乙○父親係稱「看他(指甲
○○)要給我們多少,做一次拿」、「如果(甲○○)不拿 一筆錢出來,我們沒辦法生活」,並未主動提出特定金額, 反是請陳志鵬轉達「看甲○○要給多少」,依其前後語意整 體觀之,較屬請求、催促甲○○履行先前之承諾,而無恐嚇 「如不給錢、乙○將誣陷甲○○」之意味。再者,乙○父親 與陳志鵬見面當日,乙○配偶及其幼女均一同前往,除據被 告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143 頁)外,錄音內容前 半段顯示:陳志鵬稱「妹妹齁?」、乙○妻回「對呀!」、 陳志鵬又稱「嗨!為什麼一直盯著我看呢?妹妹,嗨!」、 乙○妻稱「嗨!握握手,好棒喔. . . 她想睡覺了。來,坐 好!媽媽說坐好」,明顯可知乙○父親當日確攜同媳婦、稚 齡孫女前去赴約,而乙○父親赴約前並不知對方之態度,亦 不知前來赴約者之身分,倘其意在恐嚇對方,為避免突發狀 況並加以因應,衡情,應會單獨前往或邀集其他更有應對能 力之親友同行,不至選擇帶一名年輕女子及毫無自我保護能 力之幼兒同去,益徵乙○父親之所為,係在表達因乙○遭收 押、全家生活陷入困難,請求、催促甲○○履行先前承諾, 而非恐嚇甲○○若不給錢即要誣陷甲○○,亦彰彰明甚。 ⒋從而,被告乙○雖曾透過配偶、父親輾轉向被告甲○○索討 金錢,然此係被告甲○○先前承諾過之安家費(由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