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寶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國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鄭國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張育福;於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 予張國華,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就鄭國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7 時15分許,至鄭國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國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國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4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販賣愷他命予張育福、張國華之犯罪事實,於偵審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福、張國華所證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均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育福、張國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愷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非可輕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 被告與購毒者張育福、張國華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 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 。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 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 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可徵其等於販入、賣出愷他命之間 ,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已坦認以每小包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獲利200 元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三第193 頁),益徵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查 獲後雖於105 年7 月20日向檢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葉秋楊, 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秋楊販賣毒品乙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4 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536706600 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且葉秋 楊於原審作證時堅稱未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未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則 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於原審另以被告為初犯,素行尚可,各次販賣數量及 獲利均微,惡性尚非重大,相較於毒品大盤動輒交易毒品數 量、金額龐大,危害社會甚深等犯罪情節,自無法等同視之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 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 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舉上情 請求酌減其刑,自非有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 足以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節,衡諸比例 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 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
四、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66條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減刑之最高幅度 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亦即 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原判決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以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依 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乃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所處 之刑未達法定最輕本刑,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上開經撤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已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7 、13至16)同時定應執行刑,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可維持,自應一 併予以撤銷。
㈡至辯護意旨雖認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關於「貳年 捌月」,應係「叁年捌月」之文字上顯然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固得以裁定更正 ;惟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錯誤,而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則不得以裁定更正。而原判決正本 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 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 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 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 減至3 年6 月或2 年6 月有期徒刑」(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 第6 至9 行),顯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誤 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既有誤認法定本刑之情形,其所為刑 之宣告顯然與法不合,自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明顯錯誤情形有別,辯護意旨所指,尚非可採,併此敘明。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愷他命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酌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及交易金 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由其承擔家庭照 顧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刑,尚待與已確 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 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聯絡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不宣告 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13至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爰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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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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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育福│105 年3 │鄭國寶位│1,000 元│張育福以門號0000│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 │ │月18日14│於屏東縣│ │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判決│
│ │ │時12分許│○○鄉○│ │與鄭國寶所持用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附表│
│ │ │ │○路112 │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編號│
│ │ │ │號之住處│ │行動電話聯繫後,│00號SIM 卡壹張)沒收│8 │
│ │ │ │樓下後門│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樓梯邊 │ │,由鄭國寶販賣左│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列金額之愷他命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張育福。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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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育福│105 年3 │屏東縣鹽│1,000 元│張育福以上開門號│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 │ │月30日19│埔鄉高朗│ │行動電話與鄭國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判決│
│ │ │時54分許│村大廟(│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附表│
│ │ │ │代天府)│ │行動電話聯繫後,│壹支(含門號00000000│編號│
│ │ │ │前廣場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00號SIM 卡壹張)沒收│9 │
│ │ │ │ │ │,由鄭國寶販賣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列金額之愷他命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張育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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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國華│105 年4 │鄭國寶位│1,000 元│張國華以門號0000│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 │ │月8 日15│於屏東縣│ │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判決│
│ │ │時48分許│○○鄉○│ │與鄭國寶所持用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附表│
│ │ │ │○路112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編號│
│ │ │ │號之住處│ │聯繫後,相約前往│00號SIM 卡壹張)沒收│10 │
│ │ │ │後門 │ │左列地點,由鄭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寶販賣左列金額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愷他命予張國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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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國華│105 年4 │同上 │1,000 元│張國華以上開門號│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 │ │月9 日20│ │ │行動電話與鄭國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判決│
│ │ │時52分許│ │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附表│
│ │ │ │ │ │電話行動聯繫後,│壹支(含門號00000000│編號│
│ │ │ │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00號SIM 卡壹張)沒收│11 │
│ │ │ │ │ │,由鄭國寶販賣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列金額之愷他命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張國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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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國華│105 年4 │同上 │1,000 元│張國華以上開門號│鄭國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 │ │月11日22│ │ │行動電話與鄭國寶│,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判決│
│ │ │時27分許│ │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附表│
│ │ │ │ │ │電話行動聯繫後,│壹支(含門號00000000│編號│
│ │ │ │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00號SIM 卡壹張)沒收│12 │
│ │ │ │ │ │,由鄭國寶販賣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列金額之愷他命予│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張國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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