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0號
KSHM,106,上訴,2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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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晋國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晋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晋國於民國105年8月之前曾有精神症狀急性發作,經診斷 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未規則接受精神藥物之治療,而於105 年8月18日9時35分許,曾晋國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 上之灣北公園內,因受上開病症影響並合併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下 ,見前方戴口罩之林誼玲正在遛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趨前將林誼玲撲倒跪地並壓制於地上後,隨即以兩手 輪流掐、捏、摀住林誼玲之口、鼻及頸部(林誼玲頸部未成 傷),致林誼玲受有鼻部鈍傷、上唇擦傷、雙膝鈍傷及右膝 擦傷等傷害。適有在公園散步之許錦章,循林誼玲所發出之 求救聲音前往查看,見及上情後喊「ㄟ」一聲制止曾晋國曾晋國乃罷手起身離開於公園其他地域徘徊,最後至事發地 點約數十公尺開外之涼亭內逗留。嗣經林誼玲告知許錦章及 另一民眾許佩瑜自己遭攻擊之事後,即報警到場將曾晋國逮 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誼玲(下稱告訴人)警詢時稱 :「於105年08月18日9時3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八德東 路灣北公園內,當時我在遛狗,忽然有一名男子從後方把我 撲倒,把我壓制在地,並用手捏住我的鼻子且摀住嘴巴,不 讓我呼吸也不讓我呼叫求救,中途持續約2 分鍾,過程中他



還有變換姿勢用手掌用力掐住我脖子不讓我呼吸…。我要對 被告曾晋國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6頁),顯 見告訴人已向司法警察官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其雖陳稱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然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從而告訴人對於傷害部分已提出 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告訴人、證人許錦章許佩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 :
㈠告訴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1.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為傷害犯行及情節(被 告有無對告訴人說「給妳死」之語、實行傷害行為之順序、 手法部分),核與渠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前後陳述不符 而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 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告訴人確 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是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 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問題曾證述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足見原審審理時距案發較久 ,確實使告訴人記憶模糊,故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 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許錦章許佩瑜於警詢所述,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供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證人許錦章許佩瑜於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告訴人、證 人許錦章許佩瑜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信用性,且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渠等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晋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時我出去運動 ,我是在跑步,走道比較狹窄,那時有隻狗,我為了閃那隻 狗才撞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躲狗, 才碰撞到告訴人,是過失傷害,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 置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灣北公園,與告訴人間曾有肢 體上碰觸,告訴人因此撲倒於地,並受有鼻部鈍傷、上唇擦 傷、雙膝鈍傷及右膝擦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7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 9 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1.當天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5年8 月18日9 時3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八德東路灣北公園內 ,當時我在遛狗,忽然有一名男子從後方把我撲倒,把我壓 制在地,並用手捏住我的鼻子且摀住嘴巴,不讓我呼吸也不 讓我呼叫求救,中途持續約2 分鍾,過程中他還有變換姿勢 用手掌用力掐住我脖子不讓我呼吸,我一直奮力掙脫,還好 有鄰居經過聽到我微弱的喊救命,鄰居就趕快走過來,該男 子才住手,快走離開現場」、「事後約五分鐘,我回神後是 由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原審 證稱:我平常習慣每天都去公園遛狗,遛到一半被告就從後 面將我扳倒,我跪到水泥地,跪地後膝蓋先受傷,然後我奮 力抵抗,然後搏鬥中滾到旁邊草皮,被告就坐在我大腿上、 整個人把我壓住、我口鼻、脖子,我喊救命他還是不放手, 我不斷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兩手不斷交替掐我脖子、口鼻, 因為我戴口罩,他一直摀住我口鼻不斷摩擦變成擦傷出血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至於告訴人係受被告以撲倒或是以手扳倒乙節,固略有證述



前後不一之處(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惟人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自難期待人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何況告訴人就此亦陳 :「感覺到力量,從後面攻擊我,我整個人都混亂了,他把 我壓倒在地」(見原審卷第115頁),是以告訴人無預期下突 受被告自後攻擊,驚惶失措之情可想而知,況於相對位置上 ,本未能窺見被告出手全貌,然觀告訴人雙膝同時受有鈍傷 ,則其於警詢所稱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撲倒之過程,應較為可 信。其餘告訴人所證述因此跪地受傷且隨遭被告壓制於地, 並遭被告以兩手輪流掐、捏、摀住口、鼻及頸部,致其口鼻 受傷出血等事發經過,其前後指證均大致相符一致,以告訴 人與被告均互陳彼此素不相識且無怨仇之關係(見警卷第2 、8 頁),告訴人應無虛構杜撰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從而告訴人上開出自真實記憶而本於自身經歷所為之據實 陳述,即具有可信之價值,應足為憑。
2.再告訴人於事發後3 小時就診驗傷結果記載:「主訴:街道 及馬路,蓄意虐待,在公園被陌生人攻擊;到院及急診診斷 :鼻子及雙膝鈍傷,右膝擦傷」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 6年01月05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019號函附急診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診斷單、護理過程記錄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 84-92頁),復有當日所攝告訴人沾染泥土之衣著照片及染有 血跡之口罩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8頁),而告訴 人甫於事發3 小時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 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 輔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 開診斷文書所載之傷勢及照片所呈現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 吻合,被告既以撲倒及壓制告訴人,且以手掐捏其口鼻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即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肇致 ,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 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過失傷害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就如何撞倒告訴人一節,於偵查時先供稱:伊在跑步過 程中,沒有注意到前面有人,不小心就撞上去,當時伊正在 擦汗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復改供稱:因為告訴人回頭 喊救命,所以才撞到她的鼻子、伊靠近她,她就喊救命云云 (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是告訴人 跑在伊前面轉頭跟伊喊救命時,伊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鼻 子,把告訴人撞倒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復改供稱: 伊是意識不清楚下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顯 見被告就其辯稱不小心撞倒告訴人之原因,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已為數種不同之陳述,故其所述本難為盡信,辯詞已無 可採。又辯護人以被告應係在躲狗及地形狹窄而不小心撞倒 告訴人之語為其辯護,然告訴人已證稱所帶之狗僅為米克斯 5、6公斤小型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與被告所留身型 照片相較(見警卷第20頁),其體型對比差異極大,難以想 見被告有何為此躲避之需要。再事發地點即灣北公園行人走 道足以容納二人比肩而行乙節,亦據證人許錦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有時會去灣北公園運動,現場草地旁紅磚人行道 可以容的下兩人錯身走過去,不會因為一個人在走會擋住另 一人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及證人許佩 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常去公園運動容易遇到,紅磚 人行道兩個人平行可以閃過、兩個人行走沒有問題」等語而 相互一致(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 酌(見警卷第14頁),足徵該人行走道確具相當寬度,是辯 護人以地形狹窄不小心撞到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2.再者,被告撲倒並壓制告訴人於地,因證人許錦章循告訴人 所發出之求救聲音前往查看,見及上情後喊「ㄟ」一聲制止 被告,被告始乃罷手起身離開之過程,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後面先生對伊喊「ㄟ」一聲等語(見偵一卷 第11頁、原審卷第9頁),並有證人許錦章於偵查時證述:「 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她喊第三聲『救命』我才聽到,前面 我只有聽到她的喊叫。當時我在現場,我喊『ㄟ』,被告就 從女生的身旁站起來,裝作若無其事離開」(見偵一卷第2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面兩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 音,第三聲我才確定是有人喊救命,之後我就先出聲喊『ㄟ 』,然後看到被告從告訴人身旁站起來。我喊了一聲『ㄟ』 ,喊完之後就看到被告站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 120頁反面),足徵被告係證人許錦章出聲制止後始罷手之上 情為真。而被告既因他人制止下,始從告訴人身上起來停止 其所為,顯與一般不小心撞倒他人之過失態樣大相徑庭,從 而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故意使然,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無 故意,是為過失傷害云云,實屬無稽辯詞,顯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調閱告訴人精神科 部分之就診紀錄,證明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係告訴人之認 知與一般人不同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因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述、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然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判例意旨參考)。
2.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互不相識、毫無冤仇之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必存殺害之念,即屬有疑。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曾以台語對其 講「給妳死」一、兩句,有跟許佩瑜提到被告於過程中講「 給妳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 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有說要殺死你? )沒有。他沒有說任何話」(見偵一卷第25頁),從而告訴 人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又據證人許錦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聽到不明聲音前後,沒有聽到『給妳死』的聲音,事 件結束後告訴人站起來,沒有跟我說被告要殺死她,只有說 她被攻擊,說被掐脖子、捏鼻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及證人許佩瑜證稱:「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但是有聽到 一個女人在喊叫同時又聽到狗叫,沒有聽到男人的聲音說『 給妳死』,對於告訴人有無說被告要給她死這句話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足佐證人許錦章、許佩 瑜均同時聽見告訴人之呼救聲,卻均未聽聞任何「給妳死」 之聲音,且告訴人脫困後亦未向證人許錦章許佩瑜提及被 告曾有講「給妳死」之字句,從而審酌告訴人審判中證述前 後矛盾,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後亦未能合致,自應認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時,並未講任何話 語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準此,即不能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犯案時曾出言欲致告 訴人於死地而彰其殺人之故意。
3.又被告固以手掐、捏、摀住告訴人之口、鼻、頸部,及告訴 人曾證稱:被告捏住脖子約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而攻擊此等部位雖存有阻斷氣管暢通,造成他人窒息死亡之 風險可能性存在。然證人許錦章許佩瑜係聽聞告訴人數聲 之呼救聲後而前來馳援,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掐、捏口鼻 之方式應係甚為粗陋,並未能全面阻斷告訴人之口鼻功能, 再自前揭告訴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亦僅有口鼻及 膝之鈍、擦外傷,而告訴人意識清楚、各方面生命徵象正常 ,顯示被告雖為上開攻擊行為,然對於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 傷害,尤以告訴人頸部均無任何傷勢之記載,而以被告捏住 告訴人脖子非僅只數秒下,告訴人頸部竟無任何傷勢呈現, 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然。再者, 苟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持用足以迅速致人於 死之刀械為之,然觀諸被告係於眾目睽睽之公園內徒手攻擊 ,若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隨機殺人一刀致命相較, 被告所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民眾前來制止而未能遂行其 決意,是從被告在公園內以徒手且拙劣之方式攻擊,且其攻 擊頸部力道亦非甚強等情以觀,實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末以證人許錦章 出聲制止後,被告即罷手起身離開之過程,亦已如前述,果 被告主觀上即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執念,則被告大可不顧旁 人繼續攻擊以遂行其意志,然被告並未如此而選擇起身離開 ,同證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自明。
4.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攻擊告訴人之口、鼻、頸部 之事實,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被告之行為態樣、下 手力道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事後態度等節綜合判斷, 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僅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意 思而攻擊告訴人等情,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傷害罪論處。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 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 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 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憑被告行為後於偵 、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而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2.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憂鬱症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對衝動控制有顯著的下降等語,經原審將被告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5年12月07日以(105)長庚院高字 第F944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曾員(即被告)於 案發前出現聽幻覺、視幻覺,長期以來出現情感貧乏、社交 退縮及動機降低的情形,且社會及職業功能均顯著下降,以 上陳述之症狀持續出現6 個月,排除其他精神病症解釋,且 症狀並非由某一物質濫用或身體病狀的生理效應所引起,因 此曾員的精神醫學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此外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第三版WAIS-Ⅲ 結果顯示,曾員屬中度智能不足,考量 其精神疲累及專注力持續度的影響,推論曾員應落於輕度智 能不足範圍,執行功能不佳」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另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7月 29日前往仁華診所就診,因被告及其家屬主訴被告行為怪異 、防衛心強生活功能下降(在路邊突然跪下),亦經暫時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一節,亦有仁華診所105 年10月25日仁 華診105字03號函暨其所附初診病歷記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 第31頁、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 能不足之病症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之事實即可認定。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被告鑑定時及涉案時 之精神狀態,再綜合被告生長過程、人際關係、精神病史、 心理衡鑑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曾員(即被告)之原生 家庭的支持使曾員能維持基本的社會生活,且達到各階段發 展的基本社會標準,然過去一年曾員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即 使在家人協助與保護下,仍未能勝任工作。曾員出現發呆、 動作變慢、出現怪異行為、視幻覺等等,顯示其於案發前應 處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期,合併輕度智能障礙,推論曾員之 思考判斷、行為、衝動控制應受到認知功能退化及精神病症 的影響。雖然曾員於會談中表示案發期間的記憶喪失,否認 犯行,但曾員於案發之前一年即出現精神症狀急性發作,且 未能規則接受精神藥物之治療,並且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判 斷其案發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思考判斷、衝動控制 力顯著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鑑定被告犯



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
⑵審酌本案被告隨機而莫名傷害互不相識之告訴人,已與一般 傷害行為常針對存有仇怨之人而為之情形所別,再據證人許 錦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後來我喊『ㄟ』被告從告訴人 身旁離開,被告沿著公園走道走出公園,然後他又折返回公 園涼亭坐著,被告是用走的慢慢離開,涼亭離案發地點距離 不到50公尺,警察到場時被告的反應沒有慌張想逃,他就在 涼亭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及許佩瑜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走出去公園了,我確定我有跟隨他 到河道,河道有安全島、他坐在上面沉思了一下,接著就赤 腳在河道走來走去,被告離開公園到河道,被告閒晃五分鐘 後就又回到涼亭」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並未逃離,反於現場徘徊逗留,是 其犯罪後舉動亦與一般犯罪者常有機警脫逃之形貌有別,從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之情,應可認定。 ⑶準此,本院依據上開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 為上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應可採信,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 形,而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 述。又依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曾員(即被告)之血檢報告 異常項目不致影響其認知功能表現。腦波則無異常,腦部電 腦斷層也未顯示結構性病灶;曾員的精神醫學診斷為1.思覺 失調症、2.輕度智能不足。建議病人能持續於內分泌科追蹤 甲狀腺功能,並且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 51頁),及上開仁華診所函覆略以:「105年08月19日家屬 前來代開診斷書,未提及案件,亦未提及診斷證明書之用途 ,故建議家屬,病患應持續積極就醫,遇到緊急情況時,亦 可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上開精神醫療 院所均僅建議被告持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已足,並未敘明 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亦無論及被告家屬 看管功能不足以致無法令被告規律就診服藥,而有由公權力 介入令被告入處所監護治療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前案記錄,亦無任何因相似情形而送強制就診情況,及 被告在監數月期間內,每2至4日即有家屬探視乙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2月19日高所戒字第1059006946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73頁),因認被告目前情 狀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可由家屬妥善看護規 律就診而避免再犯,是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諒解,且態 度良好,又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外界判斷能力下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⑴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經 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趁告訴人於公園遛狗之際, 趨前將告訴人撲倒並壓制於地上,且以兩手輪流掐、捏、摀 住告訴人之口、鼻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 告訴人造成之恐懼是為甚大,而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 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事後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素行,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自不足採。肆、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並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概念,又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之關係,竟無何理由下即莫名出手 傷害告訴人,且係於大庭廣眾下隨機犯案,是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實屬不當。再被告雖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其攻擊



部位鄰近人體極重要之呼吸系統,是其犯罪手段甚為危險, 量刑上已不宜從寬,自不得僅以罰金、拘役或輕度有期徒刑 等輕刑罰之。又被告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外,告訴人並因此事件受有相當之心靈創痛與陰影, 除告訴人於事發半年後,在原審審理面對被告時,猶有驚惶 未能平復情緒而涕泣難語之情況外(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 ),並據證人許佩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發生這些事 之後就是會怕人,若出來運動一定要有人陪,跟之前明顯有 差別,我們都鼓勵她白天一個人來運動,後來附近社區陸陸 續續都有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會跟比較熟常在公園運動的 人講,希望公園裡面大家彼此注意陌生人等語足佐(見原審 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稱嚴重 。末以被告犯後除全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 裁之悔悟態度,未曾對己犯行而對告訴人表示何種歉意,更 遑論有何積極修復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及品行甚差,綜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 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 告訴人10萬元,其中5萬元於106年5月10日前給付,其餘5萬 元,自106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4頁),且被告 之父亦於106年5月9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該郵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此次被告 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並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 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



台幣10萬元,並已給付5萬元(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 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有 前開調解書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 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亦能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及家人妥善看 護規律就診而避免再犯,暨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爰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餘款5 萬元,被告亦應按期給 付,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自得依 調解筆錄內容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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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