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為他人 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某日時,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雄哥」之託,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2 顆,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嗣並將之藏放於高雄 市○○區○○路00號4 樓5A室租屋處內。迨於105 年4 月26 日19時10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俊 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違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品咖啡包等多項違禁物,經詢問後吳俊 緯表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租屋處,仍 藏有其他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原料,吳俊緯並自願同意警 方搜索上開租屋處,警方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上開地 點搜索發現許聖傑等人在5A室內,於同日21時10分許,當場 在5A室內扣得許聖傑所代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許聖傑所有 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原料等多項違禁物等(許聖傑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許聖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 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第1 次偵訊之自白、證人吳俊緯於偵訊之證述、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案槍彈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許聖傑堅詞否認有何上述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知悉前開槍、彈放在 前開房間,該槍、彈非伊寄藏、持有」、「前開槍、彈實係 王其鄰所有,伊因日常生活必須仰賴王其鄰才能溫飽,且王 其鄰表示將來如果有事要伊先承認,伊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謊 稱係【雄哥】所交付」、「伊僅知道槍、彈置放何處,焉能 以此即認定共同持有;若如此,警員家人知悉警員槍放家中 何處,難道亦算是共同持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聖傑前於105 年4 月間,與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至王 其鄰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借住 ;王其鄰、被告、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同住之前開房間為1 個套房,裡面有1 張彈簧床(床頭櫃),有1 個衣櫥(衣櫃 ),有1 張書桌及1 間浴廁;又吳俊緯於同年月26日19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 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前開房間執行搜索,嗣由在場之 被告指明前開槍、彈藏放位置(即套房內衣櫥下層衣櫃拉的 抽屜內)加以查獲等情,各經證人吳俊緯、邵秋瑩、宋茹鈺 於警詢及證人宋茹鈺、王其鄰、員警陳續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29、35頁;原審卷第67頁、 75至78頁、83至85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及扣案前開槍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再前開槍彈由查獲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俱認有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針對前開槍彈取得過程一節,固據被告於獲案之初警詢及同 日偵查中供稱:係由綽號「雄哥」之中年友人(下稱「雄哥 」)暫時寄放云云(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其先後供述既有明顯歧異 ,且查獲前開槍、彈之處所又係案外人王其鄰所承租、居住 之處所,自不能單憑被告其先前形式上已有瑕疵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而證人宋茹鈺於原審到庭證稱:「前開槍彈係案發前幾天由 吳俊緯、王其鄰一起帶回來,從王其鄰的包包拿出來,有拿 出給被告看,之後王其鄰將槍藏在房間衣櫥的櫃子」、「( 問:妳說查扣系爭槍枝是王其鄰的,妳這麼肯定?)是」、 「(問:妳有親眼看到?)有」、「(問:槍枝是誰拿進來 的?)王其鄰跟吳俊緯一起帶進來的」、「(問:有無拿出 來?)有」、「(問:如何拿出來?)把包包打開拿出來」 、「(問:妳有看到什麼?)槍」、「(問:什麼顏色?) 黑咖啡色」、「(問:現場查獲時許聖傑有無作何表示?)
他就全部擔,可是我跟吳俊緯及另外1 位女生都知道不是他 的」、「(問:許聖傑為何要擔下來?)他笨」等語(見原 審卷第67至74頁);另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上述)槍枝(子彈)是王其鄰的」、「那天早上王其 鄰跟我說他要去跟他爸爸拿東西,地點在武廟路附近,我就 載他去,我開到那邊沒有跟他一起上去,我在下面等他下來 ,後來他拿1 個包包下來,之後我們就回去了」、「(問: 你後來怎麼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有看到王其鄰在把玩包包 裡面的槍」、「我們《指王其鄰、吳俊緯、宋茹鈺及被告》 同住1 個小套房」、「(問:衣櫃打開裡面是開放式空間? )是」、「套房裡面住了4 個人,只有1 個衣櫃」、「(問 :你們同住時個人隨身衣物如何放置?)都是分開的,東西 不會隨便拿,也不會隨便動人家東西」、「有1 個衣櫃,上 層放衣服,下層有拉櫃」、「我沒有(拉)櫃,我是放在( 衣櫃)上面的開放空間」、「(問:各自的東西別人可以去 動嗎?)不行」、「(問:王其鄰拿槍出來時,當時有誰在 ?)都在。被告、王其鄰、我、宋茹鈺都在」、「(問:王 其鄰取回包包,後來把槍拿出來再放回去,你們都看到?) 對」、「(問:王其鄰把槍拿回來後,你還有無看到他再把 槍拿出來?)有」、「(問:你們不會覺得家裡放1 把槍有 問題?)因為租屋處是他的,我們也不好意思跟他多說什麼 」、「(問:王其鄰有無跟你們說如果被查到要誰頂下來? )有對被告說,因為當時我也有在場,他要被告頂下來可能 他有點擔心被抓到。至於被告如何回答我不清楚」、「(問 :你在105 年4 月27日警詢時問你毒品跟槍枝來源,你回答 不清楚,為何當時說你不清楚?)因為當時慌了」、「(問 :你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回答扣案手槍是被告的,為何到 偵訊時又這麼說?)因為在被抓之前,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 《指王其鄰與被告》在討論」、「(問:但你剛才不是說你 並沒有聽到被告說願意頂下來?)因為當時自己很害怕,第 1 次遇到這種事情,且因租屋處是王其鄰的,所以不好意思 講他」、「我看過槍枝3 、4 次,都是王其鄰拿出來把玩; 我不清楚被告他看過幾次」、「王其鄰沒有將槍枝交給我們 把玩」、「(問:王其鄰拿回來後有無禁止你們開他的衣櫃 ?)有,他說不要亂動,裡面有重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即其 與王其鄰對話之聊天記錄(按在該聊天室證人王其鄰自稱《 文誠》,該聊天記錄證人王其鄰坦承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0 頁反面筆錄)翻拍照片,彼等對話如下:
王其鄰《文誠》:最近過得好嗎?
被告:請問怎麼了嗎
王其鄰《文誠》:只是關心一下
被告:怎麼會突然關係(心)
王其鄰《文誠》:路過關心一下
對了之前的案子有事嗎
被告:要開庭了
王其鄰《文誠》:什麼時後(候)
第一庭嗎
被告:就快了
王其鄰《文誠》:俊偉(緯)呢
被告:都沒聯絡了
我開是那把槍的庭
王其鄰《文誠》:其他是俊瑋(緯)開嗎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
王其鄰《文誠》:好,這樣我了解了
被告:又不是我的東西,我因為一個義氣幫你們扛到最後換 到的是什麼呢
王其鄰《文誠》:當初出來做這門工作我也是跟你們兩個講 得很清楚,也是你們心甘情願說沒問題
被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
王其鄰《文誠》:你也是自個兒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扛, 我們也沒談到扛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
退,但我不全擔
被告:同退是什麼方法
王其鄰《文誠》:同退就是我參加陪你一同,至於俊緯我有 請好律師了,前幾天我的地檢那件完全不
起訴了
(見原審院卷第91至94頁,下稱翻拍照片) 綜合前開證人宋茹鈺、吳俊緯2 人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再徵 諸證人王其鄰於上述對話過程中不僅主動關心被告牽涉案件 進行情形,且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於被告明確提及自己所涉槍 枝案件開庭,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證 人王其鄰則隨後表示「你也是自個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扛 ,我們也沒談到扛了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退但我不 全擔」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前開槍、彈係王其 鄰所有,伊因日常生活必須仰賴王其鄰才能溫飽,且王其鄰 表示將來如果有事要伊先承認,伊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 【雄哥】所交付」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尤其,更可進一步 認定前開槍、彈確係於案發前幾天,由證人吳俊緯、王其鄰 一起帶回來,嗣由證人王其鄰將之藏放在前揭租屋套房之衣
櫃裡無訛。至於證人吳俊緯於偵訊時為何為「扣案手槍、子 彈是許聖傑的」之陳述,其已說明如上,要難執其此部分不 實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其鄰雖稱前揭 與被告聊天之當時係討論毒品案件、並非槍枝云云(見原審 卷第87頁),然細繹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明確提及自己所涉 槍枝案件開庭,及「但中間這把槍不是我拿回來的對吧」, 證人王其鄰則隨後表示「你也是自個跟我說只要有事情你要 扛,我們也沒談到扛了有什麼利潤」、「我能陪你同退但我 不全擔」等語,適可認定證人王其鄰與本案槍、彈有緊密關 係,從而,證人王其鄰此部分證述,當係為圖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洵無足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寄藏,係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他人之物 品,而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因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 指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受寄他人槍枝、子彈,而為之隱藏 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 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 當。經查:
⒈被告許聖傑前於105 年4 月間,與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至王 其鄰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借住 ,王其鄰、被告、吳俊緯及宋茹鈺等人同住之前開房間為1 個套房,裡面有1 張彈簧床(床頭櫃),有1 個衣櫥(衣櫃 ),有1 張書桌及1 間浴廁;又吳俊緯於同年月26日19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 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前開房間執行搜索,嗣由在場之 被告指明前開槍彈藏放位置(衣櫥下層衣櫃拉的抽屜內)加 以查獲;又前開槍、彈確係於案發前幾天,由證人吳俊緯、 王其鄰一起帶回來,嗣由證人王其鄰將之藏放在前揭租屋套 房之衣櫃裡等情,均已具論如前。依此觀之,既無確切證據 證明上述槍、彈係被告接受他人【雄哥】委託,為他人【雄 哥】受寄槍、彈,而為之隱藏,自難以起訴書所載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論處,至為顯然。
⒉又上述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5A室係證人王其鄰所簽 約承租,簽約時2 個月押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1 個月租金7,000 元由證人王其鄰支付;證人王其鄰承租後同 意宋茹鈺、吳俊緯、許聖傑等人搬進同住;晚上王其鄰睡床 上,其他人睡地板等情,並據證人王其鄰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77至79頁);再「前揭套房內只有1 個衣櫥(衣櫃), 上層放衣服,下層有拉櫃(即整個衣櫥下半部拉的抽屜櫃子 );各自的東西雖分別放在同一衣櫃內,但不可亂動別人物 品;王其鄰帶回包包,後來把槍拿出來再置放在衣櫥下層拉 的抽屜櫃子,被告、宋茹鈺、吳俊緯都有看到;衣櫃打開上 層是開放式空間;因為租屋處是王其鄰的,被告、宋茹鈺、 吳俊緯彼等未對王其鄰持有槍、彈一事表示意見;王其鄰有 對被告說如果被查到要被告頂下來;王其鄰有數次拿槍枝出 來把玩,被告、宋茹鈺、吳俊緯都有看到;前揭槍枝是王其 鄰跟吳俊緯一起帶回來,案發前王其鄰曾要求被告許聖傑若 被查獲要擔下責任各節,復各據證人吳俊緯、宋茹鈺證述在 前。而前揭租屋處既是王其鄰所承租,其自有完全管理使用 之權限,雖其承租後同意被告、宋茹鈺、吳俊緯等人搬進借 住,然其管理使用該租屋處之權限並不受影響。另被告、宋 茹鈺、吳俊緯及證人王其鄰雖共用同一衣櫥(衣櫃),然每 個人尚有自己擺放之大概位置;另證人王其鄰係把前揭槍、 彈置放在衣櫥下層拉的抽屜櫃子被查獲(此部分經證人即查 獲警員陳續文證述在卷,其證稱:黑色衣櫃上面是開放式, 下面是兩層抽屜,槍、彈是放在下面拉的抽屜位置等語《見 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目擊證人宋茹鈺指認查獲槍、彈 位置標示之上述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 證人王其鄰既係把前揭槍、彈置放在其個人管理使用之衣櫥 下層拉的抽屜櫃子內(非打開該抽屜櫃子並不知其內有槍、 彈),且叮嚀同住之被告等人不可亂動,自堪認該槍、彈係 在王其鄰執持占有之中,係置於王其鄰之實力支配之下,殊 無疑義。
⒊又按數人共住1 房間;或借他人房間並與他人共住,各個人 雖將其衣物及其私人物品置放在同1 房間內,或置放於同1 個衣櫃內,但並不因此即當然使個人執持占有之物變更為共 同執持占有,亦不當然使個人實力所支配之物,變更為共同 實力支配之物,此乃當然。查被告於經警查獲上述槍、彈時 ,雖與宋茹鈺、吳俊緯等人借住王其鄰所承租、居住之前揭 查獲槍、彈處所,且被告亦知悉王其鄰持有上述槍、彈及王
其鄰將該槍、彈置放於前開抽屜櫃子內,於警搜索時並向警 指明槍、彈藏放位置各情,固已論述如前(被告亦始終供明 在卷)。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證人王其鄰所持有之上 述槍、彈,並不當然有事實上之支配力,此徵之證人吳俊緯 前揭證述:「王其鄰拿槍枝回來後有說不要亂動,裡面有重 要東西」之情,益為顯然。且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該槍、彈有共同執持占有之意思,職是,被告前開 否認共同持有上述槍、彈,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為受綽號「雄哥」之託, 保管其所交付並因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槍、彈犯行,或與案外 人王其鄰有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八、至於案外人王其鄰涉犯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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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鑑槍枝、子│ 鑑定情形 │是否具│
│ │彈 │ │有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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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是 │
│ │(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號00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號) │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
│ 2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是 │
│ │ │,可擊發。 │ │
├──┼──────┼──────────────┼───┤
│ 3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是 │
│ │ │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