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2號
KSHM,106,上訴,16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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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安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洪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01 號、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9458號、第9459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勝傑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勝傑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 主文欄胡勝傑部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含葉安國徐梓洪上訴部分;及胡勝傑除附表五編號6 以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胡勝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葉安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胡勝傑前於101 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徐梓洪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地及交易方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王維愷、陳俊宏、祝秀英等人(共8 次)。三、葉安國陳惠怡陳惠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葉安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做為連絡工具,陳俊宏於附表七編號9 所示通話時間與 葉安國連絡購毒事宜後,葉安國再指示陳惠怡於附表二編號 1 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3,500 元;嗣陳 俊宏向葉安國反應毒品數量有誤,葉安國再於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陳俊宏;葉安國陳惠怡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1 次。
四、葉安國胡勝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安國於 105 年1 月9 日某時,接獲汪國榮訊息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汪國榮即先交付1,000 元價金予葉安 國,葉安國再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以胡勝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國榮連絡,並約定由胡勝傑 前往交易,胡勝傑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汪國榮,並收取剩餘之 價金4,000 元。葉安國胡勝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1 次。
五、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 、地及方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葉安國(共3 次)。
六、胡勝傑徐梓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胡勝傑徐梓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胡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由胡勝傑方淑寬於附表七編號14至 18所示時間連繫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於附表五編號 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 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方淑寬,並收取價金。胡勝傑徐梓洪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5 次。
(二)胡勝傑徐梓洪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勝傑分別以附表五編號6 、7 所



示方式與汪國榮葉安國連繫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 於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五 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國榮葉安國, 並收取價金。胡勝傑徐梓洪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2 次。
七、嗣檢警據報對葉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胡勝傑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4 月6 日22時30分及40分許拘提陳惠怡葉安國到案,扣得如附表 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4 月7 日7 時許,前往 胡勝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至11示之物,並 於同日8 時10分許拘提胡勝傑徐梓洪到案,而悉上情。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本案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 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安國(下稱被告葉安國)對前開附表一 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上訴人即被告胡勝傑(下稱被告胡勝 傑)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中、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7 所 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中;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洪(下稱被 告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 、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胡勝傑就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及 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國之部分,於原 審雖主張是原價轉讓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陳 稱:因與葉安國交情不錯,就是從中賺取一點可以自己吃的 量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頁) ,其坦承有賺取毒品之量差,仍屬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有坦認);此外,復經證人王維愷、陳俊宏、 汪國榮祝秀英方淑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 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七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相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571386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2-23 、27-2 9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386201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23-24 、26-29 、31頁),另有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 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前揭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認定。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 、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與證人王維愷方淑寬等毒品買家均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 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耗費時力而僅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理,足認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 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其等確均有自毒 品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安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1 所為;被告胡勝傑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至3 、附表五編號6 、7 所為;被告徐梓洪如附表五編 號6 、7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如附表五編號 1 至5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各該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1.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前均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 白減刑要件。查被告葉安國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共10罪),被告胡 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共11罪),被告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 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共7 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 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故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 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兼有上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 ①被告葉安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胡勝傑,使員警得以確認被告胡勝傑之犯行,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於執行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通訊監察期間,已獲知被告葉安國所販售 之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胡勝傑徐梓洪等語,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稱:未因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



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482000 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6 日雄檢欽為10 5 偵9458字第57167 號函在卷足資佐證(原審院卷一第88 -90 、103 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彥良於原審 證稱:於對被告胡勝傑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覺 被告葉安國向其購買毒品,並進而監聽被告葉安國,逮捕 被告葉安國後,再提示相關譯文詢問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91背至93背頁),是於偵查中,檢警已由監聽譯文中掌握 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直接提示譯文與被告葉安國,被告葉安國始 為答辯。從而,自對被告葉安國胡勝傑之通訊監察中即 已知悉被告葉安國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胡勝傑,並即已進行 偵查,因此並非依被告葉安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胡勝傑、 徐梓洪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胡勝傑、徐 梓洪有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麒」之沈峻麒,但員警因 沈峻麒入監而未入追查,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云 云。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原審稱:沈峻 麒於105 年4 月29日即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 緝案件,遭他單位查緝到案並送監執行徒刑中,故無其他 事證供警方追查沈峻麒涉嫌販毒之情事等語(原審院卷一 第90頁),證人陳彥良於原審證稱:就執行被告胡勝傑監 聽譯文並未發現「麒仔」這個人,被告胡勝傑到案後稱用 微信或臉書聯絡,但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均未提供相關網 頁或對話紀錄供追查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4-97 背頁), 沈峻麒未曾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訴追的事實,自可認 定;上述函文及證人陳彥良之證詞均表明相同事實即「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證人沈峻 麒於本院證稱:有與胡勝傑臉書對話,胡勝傑提到說有加 味精之類的對話內容,是當時我有拿一包類似味精的東西 給他。當初怎麼講我忘記了,當初我找他因為我們之間有 過節,我就隨便摻了一些糖、味精之類的東西給他。我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6-177 頁);並無證據證明 證人沈峻麒胡勝傑在臉書對話提到之加味精之類的物品 即屬本件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有 將前述添加味精之類物品之毒品轉賣給本案向被告胡勝傑徐梓洪買受毒品之方淑寬等人;況上開臉書對話時間為 105 年3 月22日,有該臉書對話畫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166 頁),而胡勝傑於本院則陳稱:裏面有愷他命的成分



;伊會知道有味精,是伊賣給方淑寬方淑寬告訴伊等情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7頁) ,核亦與被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前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方淑寬之時間不符合。故 被告胡勝傑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用微信軟體與阿麒聯絡, 我的K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綽號阿麒之人所購 買云云(警卷二第8-11頁),終究仍僅止於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片面指訴而已。既不存在因被告胡勝傑徐梓洪 之供述而查獲沈峻麒是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的事實 ,被告胡勝傑徐梓洪自無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此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者,始有適用該條適用。然衡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參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所造成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 濫結果,佐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是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本件被告三人均無併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除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 :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 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等人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 為顯然不當,被告徐梓洪則因離家無居住處所,而暫住於 被告胡勝傑之住處,並進而受其指示代胡勝傑前往與方淑 寬、汪國榮葉安國等人交易毒品,被告徐梓洪就其所涉 販賣毒品犯行,屬受支配之從屬地位;再參以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 見其等悔意,念及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或貪圖金 錢利益,或受支配,而致罹刑章,兼衡販賣之對象、次數 、數量及賺取金額均非鉅等情,及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下列附表一至五各編號(除胡勝傑 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



安國、徐梓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 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 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葉安國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供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共犯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 號2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原審被告陳惠怡與被告葉安國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 所示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秤 1 個、空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胡勝傑葉安國共犯附表 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被告胡勝傑犯附表四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供被告胡勝傑、徐 梓洪共犯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4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徐梓洪胡勝傑共犯附表五編號 1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坦承在卷(原審院卷三第 41-41 背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 有,對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
①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 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 收。
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維愷 、陳俊宏、祝秀英等人,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胡勝 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安國,並獲得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 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本件販毒所得均為流通 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 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追徵之。
③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宏部分,所得販賣價金3,500 元雖先由 陳惠怡收受,但嗣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安國乙節,業據被告 葉安國、原審被告陳惠怡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1背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④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汪國榮部分,所得販賣價金5,000 元,被告葉安國 獲得1,000 元,餘款4,000 元則由被告胡勝傑受領乙情, 有被告葉安國胡勝傑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0背頁) ,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其等各自所得及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該二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葉安國部分各罪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原判決另於主文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與實際加總金額1 萬2 千9 百元不符,應屬誤 算,而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⑤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同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方淑寬葉安國等人之部分並獲得如 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且被告徐梓 洪將該各次所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傑等情,據被 告胡勝傑徐梓洪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2頁),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胡勝 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4.至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被告 胡勝傑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1頁),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胡勝傑預備供販賣 或販賣所餘,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另由被告胡 勝傑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部分 ,則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另附表六編號5 、8 、 9 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胡勝傑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以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主張有供出毒 品上手為綽號「阿麒」之沈峻麒,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依據偵查機關上述 函文及證人陳彥良之證詞與本院之調查結果,本案並未因 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證人沈峻麒)之事實,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三人此 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五編號6 部分,購 毒者汪國榮係於105 年4 月5 日22時42分許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胡勝傑連絡購買毒品,其後因汪國榮睡著,而於 翌日即105 年4 月6 日22時許,始由胡勝傑所指示之「小 弟」即徐梓洪前往汪國榮之住處完成交易一節,此據證人 汪國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5-76 頁、偵卷 一第62-63 頁),並經被告胡勝傑於警詢、偵查坦承在卷 (警卷二第11頁、偵卷二第37頁),原審認定之此部分之 犯罪時間為105 年4 月22日,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次交 易毒品之價金為40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記 載交易金額為4000元,惟主文欄諭知沒收被告胡勝傑之犯 罪所得竟載為5000元,有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符合之情形 。被告胡勝傑認原審此部份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 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犯後自始坦 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所得尚非甚多、規模亦非鉅,兼衡被告胡勝傑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 部分所示之刑。被告胡勝傑就本件如



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4 千元,雖 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另附表六編號3 所示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 秤1 個、空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犯附 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 4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徐梓 洪與被告胡勝傑共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坦承在卷如前所 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對被告 胡勝傑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胡勝傑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11罪, (駁回上訴部分10罪,撤銷改判部分1 罪)暨其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4 年4 月不等等情,並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販毒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暨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爰就被告胡勝傑上開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10月。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原審被告陳惠怡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 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王維愷 │105年2月23│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53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2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連絡 │不詳) │ 123頁,偵卷一第57-58│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被告葉安國│,由被告葉安國交付甲基│1,000元 │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住處附件之│安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 │ │ 106背,原審院卷一第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鐵皮屋 │取價金1,000元。 │ │ 34、178頁,原審院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三第40背頁) │時,追徵之。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9頁) │ │
├─┼────┼─────┼───────────┼──────┼───────────┼───────────┤
│2 │王維愷 │105年2月28│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52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連絡 │不詳) │ ,偵卷一第58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由被告葉安國先詢問王│ │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維愷是否欲購買毒品後再├──────┤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同上 │商定數量,雙方於左列時│1,000元 │ 106背頁,原審院卷一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間、時點,由被告葉安國│ │ 第34、178頁,原審院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 │ 卷三第40背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 │3.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時,追徵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9-9背頁) │ │
├─┼────┼─────┼───────────┼──────┼───────────┼───────────┤
│3 │王維愷 │105年3月29│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38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偵卷一第58-59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實踐四村 │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00元 │ 107頁,原審院卷一第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400│ │ 34、178頁,原審院卷 │販賣毒品所得肆佰元沒收│
│ │ │ │元。 │ │ 三第40背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 │時,追徵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0頁) │ │
├─┼────┼─────┼───────────┼──────┼───────────┼───────────┤
│4 │王維愷 │105年3月31│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6分 │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123背頁,偵卷一第59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高雄市 │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三民區大順│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107頁,原審院卷一第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路與大豐路│1,000元。 │ │ 34、178頁,原審院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之全家│ │ │ 三第40背頁) │時,追徵之。 │
│ │ │福鞋店附近│ │ │3.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 │ │
│ │ │之巷內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0-10背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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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