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3、6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靖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駁回。陳靖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靖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 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 包( 淨重362.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359.1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3 包( 淨重296.44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11公克) 、硝甲西泮3 包( 淨重375. 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二、陳靖宇於105 年2 月14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交岔 口時,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盧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邱耀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信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葉佰隆所駕駛之YJ-8135 號自用小貨車,致使黃信勳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陳靖宇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有人因上開交通 事故受傷,但因當時持有上述大量第三級毒品,唯恐遭前來 處理警員查獲,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可供聯繫資 料,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攜帶藏有上述毒
品之黑色背包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員到場,在場民眾 告知肇事者已逃往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旁之停 車場方向,旋在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攜帶上開毒品之陳靖宇,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宇(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 認;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勳、 現場目擊證人盧宏志、邱耀玄及葉佰隆所為證詞互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就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將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362.79公克,抽測純度值約99% ,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359.16公克;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96.44公克,抽測純 度值約8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11公克;附表編號3 所 示物品,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 375.2 公克,抽測純度值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5 公 克,上述三種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綜
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大量第三 級毒品罪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 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涉有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 毒品罪嫌,辯稱:其是因賭債因素而讓「瘋子」暫時以大 量毒品抵債,且其所購入部分大量毒品是為供自己施用,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價格較為優惠,而非意圖作為販賣之用 ,又本件並未扣得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相關書物證 ,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審竟依被告所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慣 習與文獻所指人體耐受程度不符,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不能諭知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不 能諭知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⒊檢察官此處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陳述、上開扣 案毒品及其鑑定結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供述證據,另就 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雖有扣得被告使用手機2 支並查核 出手機內相關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 、第39頁手機資料),但並未就上開通話紀錄續為偵查作 為;而本件所扣得愷他命盤子(見警一卷第12頁扣案物品 目錄表、第49頁下方蒐證照片)亦難以直接、間接證明或
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論斷被告有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而,另就檢察官未提出但附於偵查卷內之「微信聊 天紀錄」所示(見偵一卷第46-58 頁),被告與「阿明」 於本案查獲前8 天之105 年2 月6 日以微信社群軟體聯絡 時,被告先問「阿明」:「他不會是要買那個吧」,之後 回稱:「幹一定是東明陷害我」、「我之前關出來就沒在 搞了」,「阿明」答以:「對呀」」,被告再回以:「他 之前跟奕賢說過要害我因為我之前有在吃」等語(見偵一 卷第54頁);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入監執行後,於 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佐以上開對話時間與 被告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時間相近,且對話當時被告顯 無防備偵查之情狀來看,被告與其友人於案發前非但無任 何跡象顯示有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反而係向 其友人澄清並未販毒並經友人肯認,因此,被告辯稱並無 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節,尚屬有據。
⒋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 罪。經查:本案被告經逮捕後曾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見警 一卷第4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第36頁尿液採驗檢驗對照 表),然而審核本案全卷並無尿液檢驗結果,因此被告當 時有無施用愷他命?以及若有施用愷他命,其閾值為何? 均無證據證明,亦無上開證據資料用以推論被告所陳稱施 用愷他命之慣習是否確與常情有異,自不能儘以文獻上之 資料,充作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證明。同理,被告如何向綽 號「瘋子」取得本件扣案大量毒品,與被告取得後如何有 計畫販賣營利之意圖,本分屬兩事,縱認被告取得大量毒 品之緣由或有虛假,抑或被告陳稱施用毒品慣習有異,仍 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綜 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販入第三級 毒品之意圖,自不能以該罪論處,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 5 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然而條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最先到場之警員吳啟增與張明 輝經報案人指稱被告肇事後已逃到附近停車場,而知悉犯 罪事實,前往現場後已見民眾將被告包圍,而可特定被包 圍者乃犯罪之人,已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已發覺程度; 而警員逮捕被告時,親見被告背包掉落多包大量疑似毒品 ,因而具體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等情,除有證人即警 員吳啟增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查外(見警二卷第70 頁),亦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 -73 頁)。縱使被告抗辯當時立刻向最先到場警員坦承犯 行,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主張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得適用自首,並不足 採,而被告就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亦無自首適用,附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縱使事 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對本案犯罪情節已自承係因 持有大量毒品怕被發覺,因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 (見聲羈卷第9 頁),於此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如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得適用上開規定,同不足採。三、上訴駁回(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期間,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傷,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棄車攜帶毒品逃離現場,並未對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危害他人生命安
全等情,惟兼衡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母親水餃店工作,已與被害人黃信勳及 本件交通事故車損之受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及 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處上訴意 旨,主張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 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 為累犯,依法至少應加重1 月,原審僅從最低處斷刑有期徒 刑1 年1 月作為起算基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 刑實已極輕,且被告先前又曾犯有危害交通往來類型之飆車 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20-2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此處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或得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證明被告涉有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 毒品罪嫌,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前 已曾因持有大量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27-2 8 頁),不知悔悟,又再犯同一犯行,兼衡本件扣案毒品種 類有三種,數量頗多,以及被告於本院自稱國中肄業、曾從 事加工區電子作業員、擔任過飲料店及加油站員工、曾協助 母親開設水餃店,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前與祖母同住照顧 祖母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不同,而所犯二罪時間關連性極 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沒收:
⒈法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鑑定後確屬第三 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屬違 禁物,上開毒品連同已沾附該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 表編號4 至6 所示扣案物,審查後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 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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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沒收 │
│ │他命(白色) │359.16公克,驗餘淨重│ │
│ │ │約362.01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氯│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沒收 │
│ │甲基卡西酮( │240.11公克,驗餘淨重│ │
│ │淡褐色) │約293.51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硝│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沒收 │
│ │甲西泮(淡橘 │11.25公克,驗餘淨重 │ │
│ │色) │約374.29公克) │ │
├─┼──────┼──────────┼──────┤
│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
├─┼──────┼──────────┼──────┤
│5 │現金 │新臺幣70萬元 │與本案無關 │
├─┼──────┼──────────┼──────┤
│6 │行動電話 │2具(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