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必勝
被 告 薛順文
被 告 孫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8號、104 年度偵字
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晚上,在陳俊兒向知情之曾昭明 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檳榔園(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內所開設之賭場(陳 俊兒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陳 茂祥在賭場內負責發牌、收付清算賭資賭金、收取抽頭金之 工作,以每日1000元僱用蔡志宏在賭場外圍把風;同案被告 陳俊兒、曾昭明、陳茂祥、蔡志宏所涉部分,原審已另為判 決),以天九牌為賭具,而由輪流作莊之莊家與其他3 位閒 家各拿4 張牌,組成前、後各1 對,與莊家比大小而決定押 注賭資之輸嬴或賠付(前、後對均勝者為嬴),其餘賭客則 在旁以現金押注各家;莊家或賭客每嬴得1 萬元必須給付10 0 元抽頭金給陳俊兒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 年7 月17 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現場並有賭客黃能然、 呂銘華、宋政璋、李緒軒、莊茂森、莊竣宇、魏銘宏、陳志 坤、孫柏勳、黃文城、許必儒、顏慶盛、郭明貴、張昭得、 劉子榮、許萬結、賴政謙、鄭高傑、呂文彥、范貞龍、謝伯 庸、翟國輝、黃青雲、郭啓裕、邱正郎、胡聖斌、林文杰、 翁進安、謝德璋、俞麗真、黎淑珍、陳林阿兜、陳思曇、陳 三秀、林素珍、阮氏白燕、李敏綺、蘇秀惠、張招娣、吳富 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黃秀惠、阮氏金華、阮青娥 、盧寅仔、邱莉珊、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尤桂杏、 劉姿鳳、陳促仔、呂黃鳳娥、顏美珠、黎家甄、蔡樑榮、武 氏芝等人(上59人均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437 號判決處刑 )在賭場內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器具、物品及李必 勝、薛順文、孫有慶3 人身上所有現金各41,400元、352,70 3 元、166,172 元,而認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查獲時現場有人賭博,被告於三更半夜身在地處偏僻之賭場 ,又3 人各身懷現金41,400元、352,703 元、166,172 元, 復警方已於現場埋伏監控一段時間才進入賭場,渠等入內賭 博應有一段時間等語為據。
四、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等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 亦未提出答辯,然其3 人於準備程序均到庭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在場,及身懷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 :當天前往現場是要找孫有慶之子孫柏勳收取積欠薛順文陣 頭的錢,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必勝等3 人雖經警分別查扣41,400元、352,703 元、 166,172 元,惟依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盧啓賢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第一個進入賭場的人,當時我們開車要衝進去時, 有一個把風的人開車堵住入口,我就下車用跑的衝到門口後 再攀爬鐵絲網過去按鐵捲門的開關,把鐵捲門拉起來,從把 風人員用車堵我們到我爬過鐵絲網至現場花約2 、3 分鐘, 我爬過去就看到賭客們再收錢,然後往外跑,因為四周都是 鐵絲網圍起來的,如沒有爬過去(鐵絲網)的,有被我們找 回來;我們進去的時後賭桌上只剩下100 元,我跟陳俊兒說 這麼大的賭場,桌上不可能只剩下100 元,他才拿出31,000 之賭資,及共5,100 元之抽頭金」等語(偵5808卷第83-84 頁),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備考」欄 均標明上開扣得款項係「身上賭資」等情(警一卷第27頁) ;均可知被告3 人上開金額並非在賭桌上所扣得,而係員警 在渠等身上所查扣。又桌上扣得之100 元屬同案被告陳俊兒
之抽頭金,且為其自承在案,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盧啓 賢據此扣案(警卷第22頁、偵5808卷第84頁)。依上開證據 ,顯難認定賭桌上有被告李必勝、薛順文、孫有慶等3 人之 賭資,則其等身上所扣得41,400元、352,703 元、166,172 元可否據論為賭資,而屬渠等有實際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 顯非無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3 人深夜前往賭場,時間不合理,其亦無半 夜向賭客孫柏勳收錢之必要,而認被告3 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惟查:本案同時被查獲之賭客孫柏勳,於偵查中已陳稱當 天有向薛順文給付陣頭錢等語(偵9227號卷第273 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全屬無稽;況縱認被告 所辯當天要向賭客孫柏勳收陣頭錢之辯解不可採,惟以本件 尚有經查獲而為原審判決處刑之賭客高達59人,人數眾多, 衡情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即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 已參與賭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 與好奇看熱鬧之人。然觀諸本件同案其餘被告均無提及被告 3 人有「實際下注」參與賭博之情,又證人即警員盧啓賢上 開證詞亦未明確指稱被告3 人於員警查緝當下,正實際參與 賭博,另卷附現場蒐證之錄影及翻拍照片,亦無被告3 人賭 博之畫面,則被告3 人究係已經參與賭博,或僅屬參觀好奇 之人,甚而係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均非無可能。本件既 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 人實際有參與賭博,自難逕以被告等 人身處賭博場所中,且身上帶有現金,即遽以認定其正在賭 博或已有賭博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賭博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 人年逾40歲,無 好奇參觀賭場之合理性;被告無半夜收錢必要;被告攜帶現 金,主觀上有藉賭博贏得更多現金之渴望,均屬意測之詞, 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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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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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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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夾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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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牌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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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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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無線電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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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臺現金3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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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現金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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