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0號
KSHM,106,上易,140,2017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王春蘭
輔 佐 人 李育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40號、104 年度
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王春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王春蘭李育順為親戚關係,二人素有糾紛,李王春蘭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 手持十字鍬、鐵鎚及鐵鑿各1 支,進入李育順管領之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 號建物內,將建物內之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砸壞而毀損,足生損害於李 育順。
二、案經李育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李育順為前開建物之實際支配管領之人(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毀損前開建物之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 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王春蘭固坦承屏東縣○○鄉○○村○○ 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李先化所興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其內有告訴人李育順於97年間所整修之廁所, 及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工具敲壞廁所門、隔間牆、廁所 洗手台及馬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 爭建物是我公公李先化興建的,李先化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我先生過世後,由我繼承,我也是系爭建物共 有人之一,故系爭建物不是他人之物,我沒有毀損他人之物 云云。輔佐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敲壞之廁所門、廁所隔 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雖是動產,但已附著於該建 物之上而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是廁所門、 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所有權之認定,應依據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來認定,被告既然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廁 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即非屬他人之物,且 被告主觀上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有權處分,並無毀 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由告訴人之祖父李先化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該建物內有告訴人於97年間所整修之廁所,且被告有於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敲壞系爭建物內告訴人所修建之廁所 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節,業經證人即該建 物之承租人李承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調偵卷第8 至10 頁,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124 頁),且有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7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是由 我祖父李先化興建,我從小就在那邊生活,一直到我們蓋新 房子時,那邊就空著沒有人住,只剩祖父母住在那邊,後來 祖父母過世後,房子也沒人住就荒廢在那,後來我母親提議 將系爭房屋翻修,李文榮李文廣都同意將房子讓渡給我們 ,有簽讓渡書,我們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



的價金給他們,當時大姑丈蔡進吉和李文榮的兩個女婿也都 有在場。系爭房屋現在是李承家在使用,平常家族的人不會 去,只有客人會去,沒有客人時裡面會堆放棉被或一些用品 ,放假的時候我們如果回去,李承家也會挪出房間給我們用 ,李文廣李文榮不會來用,都是我們家在使用,李文濱他 們家從以前就不會過來我這邊,因為他們的生活範圍不在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小叔李文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是我父 親李先化在50幾年興建的,本來是二哥李文益夫婦、三哥李 文榮夫婦與我父母親(使用分給我的兩間)在使用,後來84 年父親過世後,二哥、三哥又另外在後面蓋樓房,就沒住在 系爭房屋,只剩下母親住在裡面,87年母親過世後,系爭房 屋就沒有人使用。後來我提議因我長期沒住系爭房屋,而且 房屋越來越舊,颱風來瓦片都會被吹走,我也沒能力整理, 想說乾脆就讓給李文益夫婦使用,李文榮後來也同意,同意 書是我擬的,同意書上之10萬、20萬元,李文益都有給付等 語(原審卷第106 至113 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叔李文益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李先化蓋的,我結 婚生子都是在這間房子裡面,之前我、李文榮和我父母都住 在裡面,我直到生小孩後才蓋新的樓房。後來系爭房屋是我 兒子李育順去整理好開民宿,也有蓋廁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 是4 、50年房子,破破爛爛,我跟李文榮李文廣說這樣不 好看,乾脆全部歸一個人,李文榮李文廣都同意,我就買 下系爭房屋給我兒子李育順,由我兒子修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反面至80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李育順的, 我有向我弟弟李文榮李文廣買下來,是97年的時候買的, 李文廣我買20萬元,李文榮我買10萬元,買下之後我交給李 育順去處理,房屋內部之物品及裝潢都是李育順出錢去修理 的等語(調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李承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李育順承租系爭房屋,從97年6 月1 日開始租,一直 租到被李王春蘭破壞之前,系爭房屋是要做民宿使用等語( 調偵卷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97年2 月9 日 同意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 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公公李先化生前所建造,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於李先化過世前,該建物主要使用權人為證人李文 益、李文廣李文榮3 人(證人李文廣使用之部分因其長年 在外,則由李先化使用),於李先化夫婦相繼過世後,因系 爭建物年久失修,證人李文榮李文廣遂於97年2 月9 日協



議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就該建物之使用權 讓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李文益重新整修,並由告訴人於該 建物內整修廁所,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系爭建物之主要使 用權人應為告訴人。再者,經原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調取前開建物之用電資料,該用電戶名為「李 育順」,且該公司函復略以:依據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所 登載用電資料,屏東縣○○鄉○○村○○路0 號(即系爭建 物)係於97年3 月27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李育順,且新設 用電迄今無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105 年11月3 日屏東字第1051357135號函、用電資 料表各1 紙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68 頁),足 認系爭建物於97年間經告訴人整修後,係由告訴人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益可證明該建物自97年間起主要使用 權人即為告訴人。是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 登記所有權為何人,然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等證據 ,可認系爭建物自李先化興建後,主要使用權人為證人李文 益、李文榮李文廣,被告之配偶李文濱並非該建物主要使 用權人,且該建物於97年間由證人李文榮李文廣讓渡渠等 之使用權予證人李文益後,即由證人李文益將該建物交予告 訴人整修並興建廁所,並由告訴人自此時起實際使用管理。 是於案發時,告訴人為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堪 予認定。
⒉又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此觀諸民法第811 條立法目的自明。
⑴被告敲壞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均屬可重複拆卸安裝之物,亦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 顯見非屬民法第811 條所指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廁所門、廁 所洗手台與馬桶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廁所門、廁所洗手 台與馬桶係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該建物內而認定之,而被告 敲壞之廁所門、洗手台與馬桶均為告訴人斥資整建安裝,並 由告訴人主要使用管理,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該建物之廁所門、廁所洗手台與馬桶,自為 告訴人所有,而為「他人之物」。
⑵至被告敲壞廁所隔間牆部分,因該隔間牆係屬於該建物之附 屬設備,已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若予分離則失去其物之 性質,而應有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則該隔間牆之所有權, 需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判斷之。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而無法明確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如何;且證人李育順李文益李文廣於原審所述:李 先化生前已口頭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文益2 間、李文榮1 間 及李文廣2 間云云(原審卷第119 、115 、109 頁),亦因 依證人李育順於原審證稱:我是聽李文榮李文廣、蔡進吉 及三個姑姑他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李文益 於原審證述:當初李先化作決定時我不在場,我是聽我妻子 說的,因為我以前都出去捕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 ,證人李文廣證陳:應該是我父母口頭分配系爭建物給我們 兄弟,我沒有當場聽到,是後來聽大哥、二哥及三哥說的等 語(原審卷第109 頁),可知渠等所述李先化已將系爭建物 分配予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云云,僅係轉述他人說法之 傳聞證據,並非親自體驗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李先化有分 配系爭建物予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建物亦有公同共有權利等語,固非全然 不可採信。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亦因該隔間牆所附著 之該建物,於被告行為時既屬告訴人實際使用管領,業經認 定如前,而刑法第354 條保護之財產法益,除該財產之所有 權人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亦為該條所保護之範疇,則 本案被告毀損之隔間牆,屬於毀損告訴人所實際管領之物, 而為本條所規範之「他人之物」甚明。至於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公同共有人,則與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監督權, 係屬兩事,而不影響該隔間牆為他人物品事實之認定,被告 縱然不同意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興建廁所,欲回復該建物原 有狀態,亦應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逕以私力 排除,是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之輔佐人雖又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 一而有權處分,故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惟觀諸上揭 證人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建物,亦非 實際管理使用該建物之人,其對於該建物業經告訴人斥資整 建並加以使用管理乙事更知之甚詳,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其竟仍執意敲壞告訴人所興建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 、廁所洗手台及馬桶等物,其主觀上應係明知上開廁所門等 物,均為告訴人之物,而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是輔 佐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上,固記 載用戶人為被告之子李佳禾(本院卷第49頁),及記載起造 人為被告之琉球鄉漁福村三民路7 號房屋使用執照(本院卷 第48頁),惟此僅得證明李佳禾代繳系爭房屋水費,及被告



為上開7 號房屋建造時之起造人之事實,尚不得憑此即認告 訴人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支配權,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毀壞系爭建物內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 洗手台及馬桶,均係毀壞該等物品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喪 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8 時許,在系 爭建物內陸續毀損前開廁所門、廁所隔間牆、廁所洗手台及 馬桶等物之行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 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 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 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 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 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 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 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毀損罪嫌,而 未起訴侵入住宅罪嫌,且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警詢時提



出告訴,警詢筆錄案由為「毀損案」,警詢時告訴人就上開 起訴事實為陳述,警詢完畢前,警方詢問「你是要對李王春 蘭提出何種告訴?」,告訴人答以「我要對李王春蘭提出毀 損建築物告訴」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亦 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有各該筆錄可考,是告訴人既 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雖此部分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毀損罪之 告訴,其效力即不及於侵入住宅部分。原審誤就侵入住宅部 分併予審理,復未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容有未洽。本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修繕毀 損之系爭房屋或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惟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及於毀損而不及於侵入住宅部分,如 前所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且原審就上開情狀均已 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是被告及 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 ,竟率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之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告 訴人因前開物品毀損受有約新臺幣(下同)90,500元之財產 上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6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因相信風水, 致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且告訴人未居住於該建物內,所 受侵害之情節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十字鍬、鐵鎚與鐵 鑿各1 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輔佐人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文廣,就其在原審證詞有疑 點部分再為詰問。惟證人李文廣接獲傳票後並未到庭,且具 狀表明其多次作證,屢屢重複所言,此有李文廣之信函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輔佐人亦於本院表示捨 棄傳喚證人李文廣等語(本院卷第81頁),因本件被告毀損 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如上所述,故認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李 文廣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