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5年度,5號
KSHM,105,上重更(一),5,20170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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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告 楊宜綾
輔 佐 人 黃琼霞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告 徐方偉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告等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2、4681、
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丁○○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辛○○與徐世衡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辛○○於民國94、95年間與 徐世衡認識後交往,其後辛○○於99年11月與某黃姓大學同 學結婚並告知徐世衡其已結婚後,徐世衡曾前往辛○○與黃 姓男子之住處,將其與辛○○過往合照交給黃姓男子之父, 並告知其與辛○○曾交往之事,辛○○婚後經常晚歸生活習 性與夫家不合遂搬回娘家,二人並於100 年9 月離婚。辛○ ○於離婚後即向徐世衡表示若不與其結婚其便要自殺,徐世 衡乃向辛○○坦稱其早已有一女友傅韻蓉,且傅韻蓉照顧其 生活已有10年之久,辛○○仍執意要結婚,徐世衡遂於101 年8 月6 日與辛○○辦理結婚登記,惟徐世衡不願對外公開 ,婚後二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該 處1 至4 樓為徐世衡經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 二人婚後感情不定,和好時會一起聽演唱會或由徐世衡定汽 車旅館邀他人前來與其二人玩性愛歡樂派對(俗稱3P),爭 吵時徐世衡又對辛○○吼叫聲稱要離婚或對之家暴(辛○○ 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20日、5 月5 日報案遭徐世衡家 暴),辛○○之母親庚○○曾多次勸辛○○離婚,惟辛○○ 認只要不離婚仍可把徐世衡大部分的時間留在自己身邊而拒



絕之,且二人皆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因徐世衡婚後 持續與傅韻蓉及其他女子交往,亦認為辛○○在外有與其他 其不認識之男人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並曾跟蹤辛○○之行蹤 且曾目睹丁○○騎辛○○之機車載辛○○回來,而為此大罵 辛○○,亦曾要求離婚,惟辛○○均拒絕。徐世衡另租高雄 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除擺放大型樂器外並要求 辛○○於103 年1 月15日前搬至該處而分居,辛○○亦拒絕 搬離,並於103 年1 月8 日、15日向其婆婆壬○○告知徐世 衡要其於同年1 月15日搬至文衡路新租屋處求其幫忙;亦發 送訊息予在樂器行任職之男性好友蔡祥瑞訴苦。又辛○○與 丁○○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前早已透過網路不詳社群而 相識交往,丁○○對辛○○心存愛意,辛○○曾於102 年之 元宵節(農曆1 月15日)帶丁○○與其母親庚○○、胞弟一 同至台南鹽水看蜂炮,亦曾於102 年7 月31日與丁○○至恆 春墾丁後壁湖常湧海上樂園浮潛遊玩,丁○○不僅曾利用徐 世衡不在時經由辛○○之告知並事先交付樂器行之遙控器, 而至辛○○居住之上開樂器行傾聽辛○○訴苦與聊天,辛○ ○亦曾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租 屋處與丁○○發生性行為。辛○○除常向丁○○傾訴徐世衡 脾氣差、有外遇外,並向丁○○稱「徐世衡不放過她」,致 丁○○對徐世衡心存怨恨,並曾向母親徐方美英稱:我有一 女友而其前男友不放過她,為了她,我願意殺那人之語。辛 ○○因徐世衡在外有女友、動輒對其咆哮,且要其搬出樂器 行、甚至提到離婚,認若搬離樂器行已無法獨占徐世衡大部 份的人與時間,致怨恨難平。丁○○亦因愛戀辛○○而生出 痛恨徐世衡之心,二人憤恨徐世衡之情緒漸生合致,而基於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開始計劃殺害徐世衡,辛○○知徐 世衡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辛○○與丁○○決定利用徐 世衡服用安眠藥昏睡無力,由丁○○前往樂器行5 樓共同將 昏睡之徐世衡拖入浴缸中,佯裝徐世衡入浴不慎睡著滑入水 中意外溺斃。辛○○並曾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 11、12日,以其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 之網頁,於同月21日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多 篇網頁及瀏覽查詢「藥物混酒精」、「如何刪除搜尋紀錄」 之網頁;又於同月22日、23日許查詢瀏覽含有「約會強暴丸 」、「麵加14顆FM2 洗劫友人」、「FM2 」、「死亡證明書 」、「拋棄繼承」等網頁,二人最遲於辛○○上網查詢「浴 缸」、「溺水」等網頁時已決定殺人之腹案,之後並謀議合 適之時間而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執行計劃。徐世衡於 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並於是日



約凌晨3 時許(確切時間不詳)服用FM2 安眠藥後進入深睡 狀態。辛○○於是日3 時37分(丁○○出現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騎樓)之前十幾分鐘左右以不詳方式 通知丁○○前來,丁○○為免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 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換裝 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長假髮、口罩,由住 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 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 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因樂器行隔壁早 餐店屋主黃旭山正好於該日夜間整理器具,丁○○暫於附近 躲避;黃旭山於同日上午4 時許騎車外出後,丁○○該日於 4 時5 分即以辛○○事前交付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 門後直上五樓房間,二人先將五樓浴缸注滿水再將昏睡之徐 世衡拖拉或抱入浴室,欲使徐世衡口鼻部位沈入水面溺水死 亡。事後辛○○再服用安眠藥製造昏睡不知徐世衡溺斃之假 象而脫罪。惟實施過程中徐世衡驚醒,誤以為是入侵盜賊, 乃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 我」,然辛○○、丁○○不予理會,丁○○毆打徐世衡之頭 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擊浴室牆壁,徐世衡因而受有全身多 處鈍力傷,尤以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如附表所示包括頭部 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 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 傷出血),丁○○誤會徐世衡已其打死,見已無法偽裝徐 世衡是昏睡於浴缸溺斃,二人商議改以聲稱徐世衡對外有欠 多筆債務,不詳債主前來討債,毆打、綑綁徐世衡逼債而不 慎造成徐世衡死亡,乃由辛○○從五樓臥房及到一樓後方房 間文具箱取得土黃色、白色、透明的等多綑膠帶,由丁○○ 先將黑色內褲塞入徐世衡嘴巴,再由丁○○、辛○○以土黃 色、白色的膠帶纏繞徐世衡嘴巴(白色膠帶經研判原為纏繞 嘴巴部位,因纏繞鬆脫,而掉到頸部),復以透明的膠帶綑 綁徐世衡雙手,徐世衡因傷重不支,於浴缸中上身無力坐直 ,而慢慢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而窒息 死亡。辛○○、丁○○清理流至臥室、樓梯之積水及廁所內 之血跡後,丁○○換穿徐世衡之深色白紋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帽子、口罩,辛○○亦換穿長外套、長褲,下樓查看並 將一樓電燈打開讓人以為樂器行正常營業。期間辛○○向丁 ○○表示其有辦法會讓丁○○安全,要丁○○以絲巾綑綁其 雙手,並自行服下FM2 而佯裝其亦是害人,丁○○於綑綁 辛○○雙手後,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至文鳳路與澄清路 口,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辛○○則於丁○○離去快約10



分鐘後,於11時56分、11時58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男 性好友蔡祥瑞,向其父親稱「她出事了」,及向蔡祥瑞稱「 其遭不明男子入侵綑綁」,蔡祥瑞先到現場,辛○○向蔡祥 瑞稱:「是否要讓人家知道?會不會影響到教室?要怎麼處 理?」,蔡祥瑞報案,之後警方到達現場;辛○○於檢警詢 問時佯稱:徐世衡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徐世衡皆有吃安眠 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起床查看發覺有一個長髮 男子壓在徐世衡身上,該男子問徐世衡「那你要出多少錢處 理這件事」,其跪求該男子放過徐世衡,但該男子不理會並 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徐世衡及清理現場,再 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二次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為財殺,然因 其說辭反覆可疑,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羈押。嗣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清查辛○○之通聯 紀錄,發覺丁○○與辛○○係熟識,且涉有重嫌,乃循線於 10 3年2 月7 日13時30分拘提丁○○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徐世 衡之父母戊○○、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同告丁○○、辛○○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害人及共 同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告犯罪, 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丁○○、辛○○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告丁○○、辛○○於 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當天案發之經過、辛 ○○就本案參與之程度、丁○○與辛○○、害人之間的關 係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告彼此間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辛○○之辯護人自行勘驗 告丁○○、辛○○警詢錄影內容後表示:沒有看到丁○○有 毆打刑求,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致;也沒有看到辛○○ 在警詢時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09-113 、19 1 、222 頁);而告丁○○亦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 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 等語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98卷



》第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丁○○、辛○○接 受警方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 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告辛○○、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 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辛○ ○、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辛○○103 年1 月24日、25日供詞 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 日下午4 時8 分許,係先以死者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嗣經檢察官改以告身分訊問時,並經先告知其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5 項權利,經被告辛○○當場表示「請繼續詢問」 ,而該次訊問於下午5 時10分訊問完畢,有該訊問筆錄可稽 (見相驗卷第16-18 頁);又被告辛○○第1 次警詢筆錄, 係自103 年1 月24日19時25分起至21時15分止,且經告辛 ○○同意於夜間詢問,而被告辛○○亦表示「是我自由意識 下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34-40 頁),警 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2 次訊問其間隔約2 小時餘;再警詢時 警員先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經辛○○同意後始製作筆錄 ,而該製作筆錄期間亦不超過3 小時,並經辛○○表示「自 由意識下陳述」,難認辛○○有遭受疲勞訊問。另於103 年 1 月25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雖係於上午3 時12分,然此經 合議庭審判長先行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深夜訊問」?辛○○ 回答「願意」後,合議庭始繼續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聲羈卷第5-6 頁),辛○○於各次訊問之段落仍可休 息,或提出拒絕再接受訊問,然其均未為之。又證人陳進豊 警員於本院前審證稱:「(1 月24日何時將辛○○交給檢方 ? )當天筆錄問完大概晚上八、九點」、「(你們1 月25日 有對辛○○做筆錄嗎? )沒有」、「(1 月24日做筆錄時辛 ○○的精神狀況如何? )當時我們有問他精神狀況可否做筆 錄,夜間詢問也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81 頁反面-8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亦函覆本院稱 : 本分局係於1O2 年1 月24日12時許接獲報案復立即派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楊女之母親即已在場,經現場勘 驗後由員警在案發現場詢問其發生經過,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屍體並開臨時偵查庭偵訊楊女, 期間並未限制楊女自由且其母親均在現場陪伴,直至楊女經 檢察官諭令因殺人嫌疑重大當場逮捕,楊女於當日14時30分 帶至本分局偵查隊留置限制自由,然楊女母親亦隨同前來陪 伴,而楊女留置期間迄19時25分開始偵訊至21時15分止,並



於22時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楊女母親均有 在旁照護,另員警均有依照本分局所定現行犯之逮捕,遇用 膳時間均應提供人犯之用餐及飲用水之規定執行一節,有該 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979800 號函附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137 頁);被告辛○○於本院狀稱:其有 數十小時未休息及處於飢餓狀態而向員警乞食,並無足採。 被告辛○○又稱:其當晚有吃安眠藥入睡,又強逼吃二次 FM2 ,精神不佳云云;查(一)服用史蒂諾斯Zolpidein(st illnox) 後以精密儀器應可在極短時間內於血液中檢出藥物 反應。服用此藥可能會夢遊或失憶,出現之頻率查無資料, 也會造成短期記憶缺損或無意識行為,藥物半衰期為2 至2. 6 小時,服用後1.4 小時達藥物高峰,作用持續時間6 至8 小時,16小時後幾乎代謝完畢。(二)服用FM2(Flunitraze parn)後以精密儀器應可在極短時間內於血液中檢出藥物反 應。服用此藥可能會反彈性失眠或順行性失憶(最常發生在 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出現之頻率查無資料,也會這 成幻覺、健忘和注意力降低。藥物半衰期為16至35小時,服 用後0.75-2小時達藥物高峰,作用持續時間數天,於約5 天 後幾乎代謝完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5 年12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868號函暨檢 附參考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74-92 頁);被告辛○○ 於案發後經抽血與採尿檢驗均檢出FM2 代謝物之反應,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與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fs05 1號)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 57頁反面、警一卷第76-77 、153 頁),對照辛○○103 年 1 月24日下午4 時8 分偵訊、103 年1 月24日19時25分警訊 、103 年1 月25日上午3 時12分原審羈押訊問時間與證人蔡 祥瑞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被告辛○○的來電 時間(辛○○最晚於電聯蔡祥瑞時已服用FM 2),上開三次 訊問時間雖均在辛○○服用FM2 藥物之半衰期內,惟辛○○ 於103 年2 月10日再經訊問時歷次之主張均仍係「半夜時間 徐世衡一直在叫,我醒來去浴室發現了一個男人將徐世衡壓 在浴缸裡用雙手打他身體跟頭部,我跟徐世衡就一直哀求他 說我們可以給他錢,. . . . 徐世衡叫我不要激怒他,. . . . 歹徒就叫我先把從浴室流到房間拖水. . . . 又叫我拿 浴巾將徐世衡雙手綁起來,我也有跪在廁所裡面求他. . . . 後來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徐世衡就沒命了,我就 趕緊到一樓文具箱拿取膠帶,拿上去五樓後歹徒就叫我拿膠 帶綁徐世衡的雙手,. . . . 我當時跟歹徒說可不可以讓我



叫救護車. . 歹徒叫我換正常衣服然後押著我到一樓把電燈 打開,又把我押到五樓用絲巾將我雙手綁起來後就下樓,我 見歹徒沒有再上來我就打電話給蔡祥瑞與我父親。我第一次 剛在浴室見到歹徒時他身穿. . . . 『有一點染紅色的長髮 』,不知道歹徒是何人。」一節;其歷次之辯解與案發最初 上開三次之訊問內容並無實質不符,足見其上開三次訊問時 縱屬服用FM2 之半衰期內,惟上開辯解仍係其出自真意所想 答辯之內容,不能以其曾有服用FM2 而認其上開三次訊問之 回答非出於己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自不待言。二、次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凡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告以外之人本於親 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告論罪之依據時,本 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 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害人、共同告、共同正犯等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經查:證人即告丁○○於103 年2 月8 日、4 月22日、5 月5 日、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 日、1 月28日、2 月10日、5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 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告丁○○、 辛○○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被告辛○○自103 年1 月28日起,告丁○○自103 年4 月22日起之偵訊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68-70 、96-99 頁反面、303-305 頁反面、307-310 、312-315 頁),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 均交丁○○、辛○○及其等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丁○○、辛○○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陳述,「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依證人即 告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部分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等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又其等偵 查之供述與其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 告二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具重要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告二人、辯 護人於本院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二人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伊在1 月24日凌晨2 點之前有喝酒、吃史蒂諾 斯與FM2 二種安眠藥,長期在文山診所看診,一開始伊就說 認識丁○○是一般朋友,但為了要保護伊先生,關於如何認 識他伊沒說實話,徐世衡、丁○○還有伊當初是在色情網站 認識的;伊沒有交付樂器行的鑰匙給丁○○,伊那天早上7 點就要去岡山沒有辦法作夜貓子;徐世衡也會用伊的手機; 伊懷疑傅韻蓉想讓徐世衡毒品上癮再去控制他,所以伊才會 去查詢FM2 及相關毒品之新聞;伊去查溺斃或惠妮休士頓是 因為伊教幼兒音樂,有新聞說有小孩溺水,伊朋友(指陳宜 庭)又生了小孩伊才想關心,而且伊要作音樂教育才會去查 惠妮休士頓,因為她是溺斃,藉機教導小孩如何保護自己, 因為九年一貫教育與以前的教學已經不一樣,莫札特如何死 的、華格納如何死的、教到兩性朋友之間,不能說伊是為了 謀殺而去查這些資料;伊說有看到兇手的臉是伊自己揣測的 ;伊近視又服用藥物後,睡夢中伊聽到害人叫伊名字,大 叫「辛○○快走」,伊醒來後發現地上都是水,接著伊到浴 室查看,有看到一名男子將害人壓在浴缸內,很用力的對 害人拳打腳踢又推害人去撞牆壁,伊有哀求歹徒,害 人叫伊要聽歹徒的話,之後歹徒給伊限時間叫伊去拿膠帶來 綁害人不然害人就沒命了,伊就趕緊到一樓文具箱拿膠 帶,拿幾捆忘記了,拿完上五樓時原本歹徒叫伊用膠帶綁 害人,因伊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又未戴眼鏡無法把膠帶對準 害人的手,歹徒就將膠帶拿去自己綑綁害人,伊好像有 看到徐世衡流血,之後歹徒強迫伊吃安眠藥,後來歹徒把伊 綁起來伊就暈倒在床旁邊。不知多久醒來發現房間都沒有聲



音,伊想看歹徒是否離開了就打開浴室門,發現歹徒還壓在 害人身上,當時害人坐在浴缸裡面頭低低的,伊請歹徒 叫救護車,還告訴歹徒伊已經懷有徐世衡的孩子了,跪求歹 徒但歹徒不予理會,歹徒叫伊換衣服和他一起下樓看樓下是 否有在營業,歹徒押伊下樓時有解開伊手上的膠帶,到樓下 發現沒有營業,歹徒叫伊把電燈都打開弄成像在營業,之後 歹徒有押伊回到五樓用絲巾將伊的手綁起來,之後歹徒下樓 ,伊確定歹徒沒有再上樓,伊就站起來去浴室看伊先生是否 還活著,而伊手機就放在浴室門口外,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 父親及友人蔡祥瑞,伊只有看到頭跟尾,中間發生甚麼都沒 看到;壬○○講的不是事實,伊買佛珠給徐世衡戴也用徐世 衡名義捐錢,伊與徐世衡於line聊天記錄是夫妻打情罵俏情 趣對話,伊沒有在簡訊跟他互罵;租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屋 裡都還空空的;伊以為拋棄繼承跟遺囑一樣預立,伊想保護 自己的財產所以去查拋棄繼承;伊打電話給蔡祥瑞是希望有 人來處理,還有伊爸爸是醫師搞不好按個穴道他就醒了,至 於伊當時為何不報案是因為伊對警察不信任,且當時伊的精 神不佳加上綁住,伊當天已有吃安眠藥又兇手強迫吃了 二次所以顯得呆滯;徐世衡胃有食物表示他死亡前一、二個 鐘頭還有與兇手一起進食,伊在丁○○離去前沒有認出他是 當時太過慌亂,丁○○平常對伊很好。伊之前因為對於徐世 衡在處理傅韻蓉婚外情這件事情上曾經有騙,伊擔心這是 他的障眼法讓伊去住在外面租的房子,讓傅韻蓉覺得伊跟 害人分居,所以伊把擔心跟壬○○講,純粹是擔心伊是反應 力觀察力不足,當場嚇傻了的害人;伊不要賠償,也不 追究誰該負責,只希望趕快還伊清白,伊與婆婆的感情非常 好,勝過親母女,伊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年邁的公婆,重振丈 夫的音樂事業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告丁○○)固坦承案發當 天有前往詠韻樂器行,並在五樓浴室內毆打及以膠帶綑綁徐 世衡,徐世衡事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伊與害人徐世衡係同性情侶,當日害人通知伊前往樂 器行,伊到後辛○○睡在床上,害人沒穿衣服叫伊進去浴 室談話,之後二人發生不愉快,伊一直「盧」害人要與 害人作愛,害人拒絕;害人為安撫伊下樓拿一些食物讓 伊吃,後來當伊的面前吃下FM2 ,隨即二人爆發衝突互毆, 伊也有受傷;伊怕對辛○○下藥讓辛○○性愛抵債之協議會 讓辛○○發現,也怕警察會查到所以才變裝,伊在警、偵訊 說伊與辛○○互相喜歡,且鐵門鑰匙遙控器是辛○○交給伊 的是假話,是為了掩飾伊與徐世衡是同性情侶;鐵門鑰匙跟



遙控器是伊發現徐世衡在屏東「偷吃」的時候,那時跟他吵 得很嚴重,徐世衡為了安撫伊而交給伊;鄰居證述有聽聞 害人大喊:「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關係,隨便你」的話, 足證伊與徐世衡是金錢糾紛,發生扭打是意外;扭打過程中 徐世衡因吃的藥慢慢發作,開始向伊求饒,此時辛○○在床 上熟睡,害人害怕辛○○吵醒了,發現伊跟害人間的 關係及兩人間一個性愛趴的抵債協議,才會刻意暱稱伊為「 大哥」,並大喊「辛○○快走」,希望辛○○先行離開;伊 由郵局提領兩次三十萬元借給害人也可證明彼此有債務關 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聽到案發地有傳出兩名男子之談話聲, 足證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點40分至5 點10多分期 間尚未死亡;如果害人全身無力必會高舉雙手護著頭,如 何會如害人所受傷勢及左耳脫落?害人先出手攻擊伊左 頸部伊才會反擊,且伊也是雙手、手臂、頸部全身多處受傷 ,只能偷偷買藥塗抹;如果辛○○對害人懷恨在心起殺機 又豈會在現場哭泣?足見辛○○無殺人動機;伊與辛○○是 一般朋友,伊沒有動機幫她殺人;徐世衡昏倒後伊看他鼻子 、嘴巴有流血,誤以為他已死,伊不想人發現有去過現場 ,才把徐世衡手及嘴巴綁起製造出討債集團逼債的手法的樣 子;當時伊以為徐世衡死掉才會逼辛○○去拿可以綁人的東 西叫她去拿膠帶,伊希望誤導警方而已云云。
二、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
㈠證人蔡祥瑞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辛○○ 的來電,辛○○稱有人闖入詠韻樂器行,徐世衡在浴缸內身 上流血,蔡祥瑞隨即趕赴樂器行,抵達時發現一樓鐵捲門開 著,玻璃門沒有上鎖,一樓大燈沒關,直接上五樓發現辛○ ○倒在臥室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意識清醒,徐世衡全 身赤裸低頭坐在浴室浴缸內,雙手交叉並膠帶纏繞著,頭 部也有白色膠帶纏繞,左耳有傷口,辛○○問是否要讓人 家知道?會不會影響到教室?要怎麼處理?蔡祥瑞於該日12 時10分許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蔡祥瑞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7-98 頁、偵一卷第199- 200 頁、原審卷㈡第127-128 頁),並有證人蔡祥瑞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至12 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四卷第102 頁反面)。 ㈡警員接獲蔡祥瑞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害人已死亡,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徐世衡遭殺害案偵查報告可按 (見警四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四 ) 解剖觀察結果:




4、腹部:
⑵消化道: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胃內含200 毫升棕色半液 態未消化食物。
六、鑑定研判經過:
(一)解剖結果:
⒈外傷證據:
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吸道 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 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 窒息死亡證據:
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 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 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嘴巴 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 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5 段(最內層 )8 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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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