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7號
KSHM,105,上易,627,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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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為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升賓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賓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晴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駿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輔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鎮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阜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維哲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鑫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富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杰宏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聰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桎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寶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鐘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6 、29566 號、103 年度
偵字第9665號、11373 、12470 、1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劉興能陳阜舟柯偉澤蔡鐘毅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部分,均撤銷。
何為達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何為宏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升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黃漢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阜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為達何為宏(二人為兄弟關係)、楊升賓黃漢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共 組「跨境詐欺集團」,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



止,針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由何為達(綽號水哥 )擔任該詐欺集團幕後首腦,負責出資建立詐欺集團。楊升 賓(綽號大賓、賓哥)則為該集團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招 攬進駐境外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並負責辦理境外詐騙機房 成員出入境簽證、訂購機票及何為達所交辦其他詐欺犯罪事 務。其等規劃將詐欺機房分設在菲律賓(址設菲律賓Parana 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及中國大陸地區(址設中國海南 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號)二地,交由何為 宏、黃漢賓2 人分別負責管理2 處境外詐騙機房,並以「00 00000000」、「0000000000」(何為達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楊升賓持用)、菲律賓門號「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何為宏持用〉、大陸門 號「00000000000 」(黃漢賓持用)等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相互聯絡之用。其等詐騙行為如下:
何為宏於103 年2 月14日前往菲律賓,在該國Paranaque 市 Shenadoah 路24號別墅,籌設管理何為達出資設置境外詐欺 機房之網路、通訊設備及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建置。於同年 2 月間起開始運作,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菲律賓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為達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聽從指示經營詐騙機房運作。何為 宏以詐騙機房內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付費委請不詳之網 路語音群發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設定GATEWAY (網路閘道 器),以遠端操控方式,經由網路接通中國移動通訊公司之 通訊系統發送語音簡訊,內容以中國郵政局名義通知被害人 有包裹尚未領取為由,誘使被害人回撥詐騙簡訊內所留之詐 騙機房電話進行詐騙,並在詐騙機房內分設1 、2 、3 線等 詐騙話務分工。1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人員 或客服人員身分,以被害人名下因貸款利息未繳,係遭人冒 貸而有刑責問題,需轉由公安局處理為由進行詐騙(1 線話 務人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 一編號5 至30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張誼嫻部分,由原 審另行審結)。被害人受騙後,再由1 線話務人員轉由2 線 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以被害人涉及刑案 須公證名下財產為由接續進行詐騙(2 線話務人員姓名、分 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 示)。何為宏為該機房3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法院公 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進行詐騙(1 、2 、3 線話務人員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詐欺得手,分別可抽5%、8%、 7%之分紅)。
黃漢賓經由楊升賓之引薦,承何為達之意,在大陸海南省海



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房,設置1 線話務詐騙機 房,負責該機房網路、通訊、電腦等設備之購置、架設,並 在當地招募、訓練詐騙話務人員及管理詐騙機房運作等事務 (黃漢賓月薪為人民幣1 萬元)。而相關詐騙機房營運之開 銷,係由何為達指示楊升賓,利用不詳之管道匯款至黃漢賓 在大陸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供其所需,黃漢賓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 」大陸門 號行動電話與何為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及楊升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詐騙機 房運作相關事務。該處詐騙機房有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 明、劉運甫(大陸地區人民3 名月薪為人民幣5 千元,由大 陸地區追訴審判)等5 人擔任1 線詐騙話務人員,偽裝中國 大陸郵政局話務人員或客服人員,被害人受騙後,再轉接至 菲律賓機房之2 、3 線人員進行詐騙。菲律賓及大陸上開2 處詐騙機房人員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 利用詐騙機房網路電信設備,對中國大陸民眾進行詐騙,待 被害人起疑,再將通話利用網路轉由菲律賓詐騙機房上開2 線話務人員以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續行詐騙,誘使 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再轉由3 線話務人員何為宏 ,偽裝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繼續詐騙。
㈢前開2 處機房運作後,有大陸地區人民高秀真等10人(渠等 受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名下存款匯入何 為宏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俗稱大車,該人頭帳戶係 由下述之外務商【俗稱拖水公司】提供),另有如附表三所 示黃柏華等84名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但尚未匯款。就詐騙 附表二所示高秀真等10人已得手部分,何為宏即以Skype 網 絡通訊軟體付費委託代號「赤兔馬」、「ICASH 」、「麻煩 一下」、「達美樂」、「賓利」、「蘭桂坊」、「必勝客」 等多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務商,將得手之贓款,以「大 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器(俗稱U盾)轉帳至臺灣地 區提款車手所持之大陸銀行聯卡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 何為宏以菲律賓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2 支行動電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商,由外 務商安排不詳車手取款及告知何為宏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再由何為宏告知楊升賓前往領取贓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為達等35人(不含被告陳阜舟, 以下均以此簡稱)及被告陳阜舟、同案被告張誼嫻、余政翰 於警偵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坦白認罪,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220 至224 頁、警十卷第100 頁、警一卷第225 至249 頁)、如附表二 所示既遂轉單10張、如附表三所示未遂轉單84張(原審二卷 第149 至194 頁)、被告何為宏黃漢賓徐寶清陳杰宏黃思晴、張誼嫻、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 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謝國稔、陳 阜舟、莊哲豪柯偉澤黃聰明解維哲楊長鎰鍾宇鑫江銘偉蔡鐘毅古桎禎康富翔吳柏穎黃利誠等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65 至266 頁、第323 頁、 警二卷第561 頁、第601 頁、第645 頁、第730 頁、第770 至772 頁、第813 頁、第850 頁、第891 頁、第931 頁、第 980 頁、第1021頁、第1097至1099頁、警三卷第1186頁、第 1220頁、第1257頁、第1290頁、第1338頁、第1374頁、第14 03頁、第1429至1430頁、第1464頁、第1499至1500頁、警四 卷第1528頁、第1560頁、第1585頁、第1624頁、第1562頁、 第1678頁、第1712頁、第1727頁、第1753頁、第1781至1782 頁、偵八卷第50頁、偵九卷第18頁、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背 面)、在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之現場 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18 張(警一卷第268 至291 頁、 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偵十一卷第106 至123 頁)、在菲 律賓機房查扣詐欺使用相關文件及稿件1 份(警二卷第563 至566 頁、第596 至600 頁、第693 頁、第774 、775 頁、 第933 至937 頁、第968 至972 頁、第1024至1042頁、第11 01至1103頁、第1144至1154頁、警三卷第1188頁、第1215至 1219頁、第1291至1306頁、第1340至1345頁、第1432頁、第 1466頁、警四卷第1587至1598頁、第1626頁、第1654頁)、 菲律賓機房查扣電腦內資料列印文件1 份(警七卷第2525至 2688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3 年4 月1 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七卷第2689至2705頁)、被告何為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105 至131 頁、警一卷第357 至382 頁)、被告何為達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1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4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 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 資料各1 份(警六卷第2354至2358、2410至2412頁背面), 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 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 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被告何為達負責出資建立本案詐騙集 團,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作、聯繫散播詐騙訊息之 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取款之外務商,被告楊升 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漢賓負責大陸地區機房, 均為集團重要幹部,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自應對全部詐欺犯 行負責,不以親身處於詐騙機房為必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5 、7 至38所示被告黃思晴等話務人員,其等在機房時間均 涵蓋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應就附表二、三各次 犯行負責。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35、76至81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時間雖不詳,然從被告何為宏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記帳的帳戶,對完帳如果正確,資料就撕掉了等語(偵十一 卷第52頁),可知機房運作人員並不會保留詐欺得手之證據 資料,反而會儘速銷毀以免遭追查,此從員警於103 年4 月 1 日搜索菲律賓機房時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記載日期末 日之轉單均為同年3 月30、31日或4 月1 日益徵上情。故上 開日期不詳之轉單應係被害人已遭著手詐欺犯行但尚未得手 ,仍有持續詐欺以遂犯行之可能,始有留存於機房內之必要 。故不論被告何為達等35人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認被 告何為達等35人遭查獲前均處於著手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 繼續中,應同負其責。
㈢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指明及補充理由表示為 附表二所載10次詐欺既遂犯行、附表三所載84次詐欺未遂犯 行(原審卷二第128 頁、原審卷五第184 頁)。上開既遂犯 行之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犯罪 所得自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自102 年7 、8 月間 開始共組詐欺集團,何為宏於102 年5 、6 月間籌設菲律賓 機房等情,至多僅能認係謀議、預備階段,無法認定該段期 間已產生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係本案詐欺犯行實施之時點 ,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記載:此案緣於共同被告即 車手龔堂賢(本院另行審結)於102 年10月16日遭查獲提領



贓款,復於102 年12月18日查獲共同被告即車手吳柏諄、周 憲賓、黃淑雲李翔弘詹文平(本院另行審結)及扣案贓 款,自共同被告周憲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查得被告楊 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偵破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然檢察官對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3 月16日以前 ,被告何為達等35人為如何之詐欺犯行,並未記載相關人、 事、時、地及各次詐騙金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對照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指明之起訴範圍,顯見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僅屬查獲背景之描述,尚非起訴被告何為達等35人之特定 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中將102 年10至12月間查獲車手提 領之贓款,計入本案起訴範圍之103 年3 月17日後始發生之 犯罪所得,顯屬誤算,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 50萬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 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為達等35人與被告陳阜 舟、同案被告張誼嫻、余政翰、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 、劉運甫、不詳外務商及車手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 三編號1 至8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為達等35人就附 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各次行騙之對象各 異,堪認其詐騙之行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①被告楊升賓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劉興能前於9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柯偉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被告蔡鐘毅前於102 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 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附表三編 號1 至84所為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被告楊升賓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予先加後減之。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何為達等35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恰。被告何為達 等3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 部分( 即不含被告陳阜舟、余政翰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何為達等35人均為青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於受應徵後知悉其等所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 法行為,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等仍組織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均非可取,而其等經 查獲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10人得手(總計新臺幣736,201 元



),未遂部分有84次,且本案機房分設大陸地區與菲律賓, 遭查扣之網路、電話設備數量不少、規模不小,及被告何為 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 作、聯繫散播詐騙訊息之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 取款之外務商,被告楊升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 漢賓負責大陸地區機房,均為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 ,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位居主導地位,自不應從低度刑量起; 另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劉 興能、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柯偉澤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擔任菲律賓機房之1 線 話務人員;被告徐寶清陳杰宏謝國稔楊長鎰黃聰明蔡鐘毅古桎禎黃利誠擔任菲律賓機房之2 線話務人員 及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等犯罪情狀,且被告何為達等 3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何為達等35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3 至4 月間,且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 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何為達等35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何為達等35人所 犯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詳如後述)。 ㈢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廷、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 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



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 禎、徐寶清黃利誠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上開被告在本案機房內擔任1 線、2 人員,對於本案 機房運作皆屬相當重要,再參酌近年來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例 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對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 重處罰,雖其等自白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 等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且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可言,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 之依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 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 物為被告何為達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附表四 編號(一)48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附表四(五)編號1-1 至5-5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何為 宏、解維哲吳柏穎、同案被告余政翰等人在菲律賓機房 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顯係各該被告所有;附表四( 五)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為宏所有,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 5 、(八)編號1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升賓所 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漢賓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何為達等35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73至74、80至83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297,166 元,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何為達已將本件詐騙所得分配予其他被告 或共犯,且衡情所得先進先出,後詐騙所得金額較有可能 尚留存,故依附表二編號由後往前逐次認列其各次犯罪所 得之扣案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於被 告何為達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新臺幣439,035 元(即736,201 元-297,166元=4 39,035元),亦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何為達已將本件詐騙所得分配予其他被告或 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被告何為達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何為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 之帳戶(戶名:洪志朋,帳號:000000000000),將犯罪 所得新臺幣4 萬元交付予其母劉梅玉等情( 警一卷第203 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因無證 據顯示係被告何為達分配之本件詐欺所得,僅能認係被告 何為宏為了犯罪,而獲得被告何為達從自身財產支付之犯 罪報酬。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被告何為宏所犯末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五)編號6-1 至6-76、12、(六)編號6 、(七 )編號1 至4 、(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阜舟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阜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阜舟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之詐欺 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6 月、5 月 (6 次),就附表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84次),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阜舟不服原判決, 於105 年7 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 院。惟被告陳阜舟於105 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阜舟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丙、被告楊升賓簡宇君林岳新柯偉澤謝國稔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余政翰部分,未經上訴,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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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