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灝瑋
被 告 林聖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精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70 、8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717 號、第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
1627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蔡精態有罪部分,均撤銷。林進合犯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灝瑋犯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蔡精態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林進合、林灝瑋,及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林進合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 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進合 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 ,以「邱祺哲」名義向王文成(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 部分空間,擅自增設:⑴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 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 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 )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⑵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並推由 「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 ,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邱祺哲 」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帳戶並未存入現金, 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林進合仍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柯 銘軒」、「邱祺哲」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一所示),自100 年1 月20日時 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 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 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 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分別表彰吉盛公司 或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 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 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惟所收取之支票均不 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林進合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另 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即如附表 十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冒用「林金來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 ,交予呂芳昌之代理人呂淑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淑禎、 呂芳昌及「林金來」(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三、林進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 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 ,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鳳山區瑞進路16號倉庫
,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起訴書誤載明源商行址設高雄市 ○○路00巷00○0 ○00○0 號,應予更正),推由「賴文賢 」、「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由林進 合透過高仲浩(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取得陳秀珠(另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 號、黃暐庭(另經原審法院同上字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林文正(由原審另行審結) 於前址倉庫申裝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作 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並透過高仲浩取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黃暐庭帳戶之空頭支票、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另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慶龍(檢 察官通緝中)帳戶之空頭支票後,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 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 真意,林進合仍分別與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賴 文田」、「黃國明」、「賴先生」或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四所示),自100 年9 月22 日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商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 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 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 造「賴文賢」、「黃國明」等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 「黃國明」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 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 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 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四所載 )。
四、林進合與林灝瑋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林灝瑋於100 年6 月10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興辰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 林聖恩、鄧晉勛、陳怡婷、許家豪、陸道逵、黃進勇等人分 別擔任會計、運貨司機、倉管人員,再由林進合透過高仲浩 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潘智淵(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宜裕(另經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帳戶之 空白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毓程有限公司謝 汶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貝以新有限公司翁禎賸(
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文榮(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佑展營有限公司陳江湖 (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另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誌源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艾 而悅有限公司吳佩珍(由原審另行審結)帳戶之空白支票後 ,林進合、林灝瑋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 ,未存入現金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以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 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 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 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詳如附表七所載)。五、林灝瑋、林聖恩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倉庫,明知其等未獲「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5日即如附表十七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方式,推由林聖恩在租賃契約上 偽造「王亦瑋」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吳清鎔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詳如附表十七所載)。六、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七、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A》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4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16270 號,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進合、林 灝瑋冒名「林侑辰」、「林煥銘」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 部分,僅記載:「以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倉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 身分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及 208-1 號地址為倉庫」等語,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林灝瑋、林進合冒用林侑辰與林煥銘名義簽約,係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起訴 林進合、林灝瑋「偽簽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 犯罪,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冒名「王亦瑋」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 行使部分,係記載:「林灝瑋等開給廠商的支票至101 年5 月間開始陸續跳票,林進合及林灝瑋預備結束興辰公司營業 ,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林聖恩持偽造之王奕瑋(應為王亦 瑋之誤)身分證,以不實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及虛假 之高雄市○○路000 號地址簽約,向吳清鎔租用其管理之高 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等語,對於教唆林聖恩冒 用他人名義簽約者為林灝瑋1 人或是林進合、林灝瑋2 人, 記載亦有不明確之處,惟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 告林灝瑋、林聖恩冒用『王亦瑋』(誤載王奕瑋)名義租屋 簽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顯係指「林灝瑋待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於101 年 5 月間陸續跳票後,因與林進合欲結束興辰公司,乃教唆林 聖恩冒用王亦瑋名義與吳清榕簽訂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地號倉庫之租賃契約」,而僅起訴被告林灝瑋、林聖恩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林進合為此部分共犯,法院自不得 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林進合予以審理。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傅契倉(現改名為傅契昌) 的名義,向鍾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倉庫」等語,惟未記載有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節,自難認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具體記載,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未認此部分如何行使或偽造租賃契約之被
訴事實,法院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得審理。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富民行、明源商行階段部分,贅載 被害人「陳慶忠(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屋主 )」,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第二期)富民行、明源商行詐騙 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人欄並未列入「陳慶忠」,且起訴書 復無記載詐騙時間、地點、損失金額,自認已就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此部分係贅載而非起訴範圍。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參照)。又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至於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
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灝瑋先前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陳 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及其內放置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記事本為何人所有等節,核與其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林灝瑋於該日警詢、偵查之供述, 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搜索之翌日, 距遭查獲日未久,印象清晰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 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 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反之,其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不可信 (詳後述)。又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林進合是 否為上開記事本持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 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上 開記事本持有者之程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王文成先前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租高 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予「邱祺哲」之租約,乃為 其與林進合談定後再各自找人頭顏嘉弘、邱祺哲簽約,租金 先約定每月3 萬元後增為5 萬元等節,固與其於原審103 年 3 月11日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王文成於該日警詢之供述 ,為其出租該處之當年度所為,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 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被告王文成初遭調查,應較無時間、動 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距出租日期已歷時3 年餘,囿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且王文 成並經歷因出租上開空間而遭檢察官列為吉盛、大勝公司詐 騙集團案之犯嫌並予以起訴,恐因此就出租予前述詐騙集團 一事多所顧忌,就其為此部分證述之外部情狀觀之,應較不 可信。又證人王文成係親身經歷將上開空間出租他人之人, 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 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證人王文成調查局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惟就其各次證詞之證 明力而言,何者可採,則應綜合全部卷證,予以論斷,自不 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㈠第208 頁、原審卷㈡第256 頁、第265 頁、原審卷㈧ 第62頁、原審卷㈨第96頁、追加原審卷㈠第65頁、第89至90 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林聖恩、高仲浩、林文正、 鄧晉勛,證人王文雄、陳慶忠、許清鳳、呂淑禎、吳清安、 吳坤松、謝逸華、陳偉仁、陳國梁、鄭富宗、王聖文、陸道 奎、黃進勇、盧義方、歐陳淑真、莊東霖、黃俊瑋、黃雨辰 、林雅梅、伍凌青、夏國安、黃晴明、李福順、蔡精態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即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合(下稱被告林進合)否認有何如附 表一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 物品,均為林灝瑋所有而非伊所有,王文成、王文雄之證述 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 證伊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伊無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街00號遭人於同址擅自增設64之1 號門牌 ,充作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
不存在之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增設同街64之2 號門牌,充作冒用之大勝公司經營址,並由自稱「柯銘軒」 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負責 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由自稱 「邱祺哲」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再由「柯 銘軒」或「邱祺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 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或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持事先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 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 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表示吉盛公 司或大勝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如附表十 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物品係在林進合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 傅遠貴、李秀玲、黃俊誠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吉銘於 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卷㈠第59至65頁、影卷㈠第 233 至24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628 至630 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林進合雖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乃林灝瑋所有及使用, 當日係因林灝瑋欲前往臺中,故與伊對換用車,前述自用小 客車扣得物品均屬林灝瑋所有,而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林進合於查獲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 訊問訊問時已供承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供伊本人代步使用等語 (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原審聲羈 卷二第11-14 頁),僅否認車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供稱: 伊於員警尚未提及車上扣得之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即辯 解富民行資料為林灝瑋放置車上,係因伊已先看過內容云云 (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㈡第46頁)。林進合初供前述 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林灝瑋於同日警詢 、偵查訊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53頁反 面、第67頁反面),參以林進合於查獲當日應訊前,即已知 悉員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 明源商行帳冊等證物,卻未於當日應訊時表明其與林灝瑋換 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非可採,足見前述自用小客
車確為林進合所使用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既係在林進合 使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專用車輛 上之物品多為車輛使用人所有,且林進合於員警詢問前即已 知悉該車上有富民行帳冊等資料,益徵車上扣案物品均屬其 所有。林進合雖復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 林灝瑋積欠伊債務,故拿至車上請伊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 ,惟證人林灝瑋於到案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悉如附表十編 號1 至5 所示帳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見警卷 ㈠第27頁反面);雖復證稱興辰公司資料乃其所有,卻未能 解釋其公司經營資料何以放置在林進合使用車輛上;況車上 扣得資料尚包含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帳冊,倘如林進 合所辯,林灝瑋何以將已停業之公司商號帳冊交予林進合, 且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內容乃支票使用情況及房租支出 記錄,並無任何貨物內容(見南大贓卷㈡第31至40),而興 辰公司部分則包括附表十編號7 所示手寫記帳單、附表十編 號35、36所示送貨單、估價單,並無興辰公司庫存貨品紀錄 (見南大贓卷㈡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㈢第1 至285 頁 ),如何能供林進合查閱挑選貨物抵債?林進合上開所辯及 林灝瑋附和之詞,顯然悖離常情,均非可採。
⒊證人林灝瑋嗣雖改稱:伊原先借給林進合使用者係另部車輛 ,係因伊隔日要至中部,才將原由伊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 與林進合對換,車內扣案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 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云云。惟林灝瑋初稱係於101 年6 月 5 日晚間在美山路工廠換車(偵卷㈤第227 頁反面),嗣改 稱係在明誠路高分院附近換車(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 後又改稱係換車後再與林進合同至美山路工廠云云(見偵卷 ㈦第281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 ,顯示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均在大寮江山路一帶, 並無出現明誠路附近之紀錄(見偵卷㈦第288 頁反面至289 頁),其再改稱:伊先與林進合在大寮工廠附近吃飯,再同 至高等法院,最後由伊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工廠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97頁),關於換車地點及經過情形,證述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且觀諸林進合初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 林灝瑋為前往臺中,故於2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明倫 路停車場,與伊其換車云云(見偵卷㈤第229 頁反面);再 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改稱:被告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 夜間要到臺中,因此與伊相約在工廠換車,後來改約在外面 換車云云(見偵卷㈦第26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再改稱 :林灝瑋先稱要會帳,伊因而於102 年6 月5 日15、16時,
與林灝瑋在美山路會合,換車是在工廠,後來開到住處云云 (見偵卷㈦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林灝瑋顯係配合林進 合,而於檢警詢問時,一再更易證詞,益徵所述換車乙節, 並非實情。況林灝瑋若於富民行搬貨時誤取帳冊,事後既已 發現,竟放置在林進合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亦違常情, 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進合之認定。前述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林進合使用,車上扣得帳冊等物亦屬林進合所有 ,已堪認定。
㈢證人王文成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其胞弟 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綽號林老師,向伊表示有意承租 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但欲以友人「邱祺 哲」之名義簽約,伊同意後即找輝弘興業公司(下稱輝弘公 司)負責人顏嘉宏於100 年1 月1 日在前述中和街64號與「 邱祺哲」簽約,當時其與「林正榮」均有在場,約定租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嗣其認「林正榮」、「邱祺哲」有使 用其冷凍設備,因此要求增加租金3 萬元,計每月租金為5 萬元,又其係因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因此 才以輝弘公司與「邱祺哲」簽約,輝弘公司亦為其實際經營 之公司,此外,因「林正榮」向其表示要將所經營之「鄉吧 佬企業有限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伊乃再以 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處租予林正榮等語(見影卷㈠第37 至41頁、原審卷㈣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79 頁反面、 第283 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向伊租 屋之林老師等語(見偵卷㈦第78頁、原審卷㈣第283 頁), 核與證人王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出面向伊胞兄王 文成承租中和街64號之林老師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34 頁 ),並有「邱祺哲」與輝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見影卷㈠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林進合亦自承其為「鄉吧 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老師」乃他人稱呼伊之別 名等語(偵卷㈦第257 頁反面、偵卷㈧第236 頁),並於原 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自白:伊向王文成承租高雄 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7 頁反面),核 與證人王文成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若為脫 免詐欺罪責,而推罪予林進合,何以原僅供出林進合之假名 而非本名以自清,致其兄弟均因員警無法追查林進合,而遭 起訴?況林進合嗣又遭查獲持有吉盛、大勝公司帳冊,已如 前述,苟非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而參與籌畫、主導吉 盛、大勝公司相關共犯,豈能持有非屬犯罪核心成員難以接 觸之關鍵帳冊等證物?益徵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證述屬實, 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確係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
陪同「邱祺哲」出面向王文成承租使用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文成就租金金額、有無押租金、何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租賃契約記載不符 ,又無「邱祺哲」或林進合繳付租金之紀錄,王文成證稱伊 於出租前不認識林進合,且林進合承租時僅提供1 紙名片, 何以王文成所提出之名片上已有中和街53號住址,認王文成 之證述實非可採等語。惟證人王文成始終證述中和街64號係 出租予「林正榮」即林進合,且出租時間與原審審理時相距 3 年餘,囿於人之記憶力有限,就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 ,本無違於常情,另為規避繳稅,而於租約上租金記載不實 ,復未於公司內部資料記載租金數額及收取紀錄,亦屬自然 ,又王文成並未指稱所提出名片即係初識林進合時所收取之 該張名片,亦難其上記載中和街53號地址,反推其證述不實 ,均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㈤被告林進合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大勝公司員工莊 吉銘均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惟林進合既於 吉盛、大勝、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對外大肆採買各式貨品 前,即假冒「林正榮」名義偕同「邱祺哲」出面,以「邱祺 哲」名義向王文成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供各該公司 行號使用,手上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 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 付款情況,此有上開記事本扣案為憑,衡情上開記事本必須 實際組成前述公司行號之詐騙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始 可能持有保管,是林進合縱未實際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詐取貨物,或直接對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下達指示,亦無礙 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被告林進合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合固坦承伊曾進出高雄市○○區○○○巷0 號 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 帶同先前員工「阿來仔」去承租上址倉庫,但該倉庫並非伊 所租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芳昌及呂淑禎曾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區○○○巷0 號倉庫,出租予不詳成年男子冒用「林金來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簽「 林金來」署名1 枚,並持「林金來」印章;於立契約書人( 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改處、第2 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蓋 用「林金來」印文各1 枚後,將該契約書交付呂淑禎等情, 為被告林進合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證人呂芳昌於 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㈣第301 頁反 面至302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見影卷㈠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文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前址倉庫係伊介紹「 林正榮」承租,所謂「林正榮」或「林老師」均係指林進合 ,因伊稱林進合為「林老師」等語(見影卷㈠第275 頁反面 、偵卷㈧第233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77 頁反面、第283 頁 )。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 亦證稱:該倉庫之前任承租戶謝逸華介紹王文成向伊承租, 王文成表示有另名朋友要來簽約,就是「林金來」過來簽約 ,在場有呂芳昌、王先生(王文成)、「林金來」共4 人, 印象中「林金來」有點年紀,但因時間已過太久,且伊與「 林金來」僅有一面之緣,無法指認林進合是否即為「林金來 」等語(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㈣ 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第307 頁)。證人謝逸華於偵查中 證稱:前址倉庫原係伊所承租,伊介紹王文成承租,但後來 是「林老師」承租,伊偶爾回去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 老師」1 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互核證人王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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