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85號
KSHM,104,上訴,9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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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灝瑋
被   告 林聖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精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70 、8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717 號、第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第
1627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合所犯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及林灝瑋所犯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之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蔡精態有罪部分,均撤銷。林進合犯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林灝瑋犯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27除外)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蔡精態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林進合林灝瑋,及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林進合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 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進合 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 ,以「邱祺哲」名義向王文成(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 部分空間,擅自增設:⑴64之1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 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 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 )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⑵64之2 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並推由 「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 ,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邱祺哲 」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帳戶並未存入現金, 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林進合仍與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柯 銘軒」、「邱祺哲」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一所示),自100 年1 月20日時 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 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空 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銘軒」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 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分別表彰吉盛公司 或大勝公司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 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 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惟所收取之支票均不 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林進合為向呂芳昌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另 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即如附表 十六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方式,冒用「林金來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金來」之署名及印文 ,交予呂芳昌之代理人呂淑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淑禎、 呂芳昌及「林金來」(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三、林進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賴 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 ,先於100 年10月15日向鍾麗連承租鳳山區瑞進路16號倉庫



,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起訴書誤載明源商行址設高雄市 ○○路00巷00○0 ○00○0 號,應予更正),推由「賴文賢 」、「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由林進 合透過高仲浩(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取得陳秀珠(另經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 號、黃暐庭(另經原審法院同上字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林文正(由原審另行審結) 於前址倉庫申裝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作 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並透過高仲浩取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黃暐庭帳戶之空頭支票、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順興通工程有限公司蔡文通(另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慶龍(檢 察官通緝中)帳戶之空頭支票後,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 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 真意,林進合仍分別與各如附表四所示之「賴文賢」、「賴 文田」、「黃國明」、「賴先生」或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四所示),自100 年9 月22 日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商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 來廠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甚或於 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託運單等處,使用事先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賴文賢」印章偽造印文,或於其上偽 造「賴文賢」、「黃國明」等署名,分別表彰「賴文賢」或 「黃國明」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 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 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兌 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詳如附表四所載 )。
四、林進合林灝瑋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林灝瑋於100 年6 月10 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登記興辰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 林聖恩鄧晉勛、陳怡婷、許家豪、陸道逵、黃進勇等人分 別擔任會計、運貨司機、倉管人員,再由林進合透過高仲浩 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潘智淵(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宜裕(另經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帳戶之 空白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毓程有限公司謝 汶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貝以新有限公司翁禎賸



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文榮(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佑展營有限公司陳江湖 (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金(另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誌源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艾 而悅有限公司吳佩珍(由原審另行審結)帳戶之空白支票後 ,林進合林灝瑋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皆為空頭支票 ,未存入現金不獲兌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以興辰公司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 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致使各該廠商分別 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所支付支票均不獲 兌現,而詐取各該貨物得手(詳如附表七所載)。五、林灝瑋林聖恩為向吳清鎔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倉庫,明知其等未獲「王亦瑋」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5日即如附表十七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方式,推由林聖恩在租賃契約上 偽造「王亦瑋」之署名及印文,交予吳清鎔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吳清鎔及「王亦瑋」(詳如附表十七所載)。六、嗣經如附表一、四、七所示廠商因支票不獲兌現,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附表十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七、案經如附表三、六、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A》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4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16270 號,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進合、林 灝瑋冒名「林侑辰」、「林煥銘」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 部分,僅記載:「以冒用之『林侑辰』名義及傅契倉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及冒用林煥銘名義及虛列的Z000000000號 身分證號碼,向陳慶忠及其配偶租用高雄市○○街000 號及 208-1 號地址為倉庫」等語,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林灝瑋林進合冒用林侑辰林煥銘名義簽約,係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起訴 林進合林灝瑋「偽簽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部分 犯罪,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冒名「王亦瑋」偽簽租賃契約並持以 行使部分,係記載:「林灝瑋等開給廠商的支票至101 年5 月間開始陸續跳票,林進合林灝瑋預備結束興辰公司營業 ,於101 年5 月26日教唆林聖恩持偽造之王奕瑋(應為王亦 瑋之誤)身分證,以不實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及虛假 之高雄市○○路000 號地址簽約,向吳清鎔租用其管理之高 雄市○○區○○路000 地號倉庫」等語,對於教唆林聖恩冒 用他人名義簽約者為林灝瑋1 人或是林進合林灝瑋2 人, 記載亦有不明確之處,惟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 告林灝瑋林聖恩冒用『王亦瑋』(誤載王奕瑋)名義租屋 簽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顯係指「林灝瑋待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於101 年 5 月間陸續跳票後,因與林進合欲結束興辰公司,乃教唆林 聖恩冒用王亦瑋名義與吳清榕簽訂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地號倉庫之租賃契約」,而僅起訴被告林灝瑋林聖恩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排除林進合為此部分共犯,法院自不得 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林進合予以審理。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冒用傅契倉(現改名為傅契昌) 的名義,向鍾麗連租用其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倉庫」等語,惟未記載有何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節,自難認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具體記載,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未認此部分如何行使或偽造租賃契約之被



訴事實,法院就該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得審理。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富民行、明源商行階段部分,贅載 被害人「陳慶忠(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倉庫屋主 )」,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第二期)富民行、明源商行詐騙 案被害人一覽表之被害人欄並未列入「陳慶忠」,且起訴書 復無記載詐騙時間、地點、損失金額,自認已就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此部分係贅載而非起訴範圍。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 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 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參照)。又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至於共犯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



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灝瑋先前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陳 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持用人及其內放置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記事本為何人所有等節,核與其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林灝瑋於該日警詢、偵查之供述, 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前述自用小客車遭搜索之翌日, 距遭查獲日未久,印象清晰且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 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又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 陳述出於較清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反之,其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不可信 (詳後述)。又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林進合是 否為上開記事本持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 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上 開記事本持有者之程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證人林灝瑋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王文成先前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租高 雄市○○區○○街00號部分空間予「邱祺哲」之租約,乃為 其與林進合談定後再各自找人頭顏嘉弘、邱祺哲簽約,租金 先約定每月3 萬元後增為5 萬元等節,固與其於原審103 年 3 月11日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王文成於該日警詢之供述 ,為其出租該處之當年度所為,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 陳述之情形,且當時被告王文成初遭調查,應較無時間、動 機編造事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距出租日期已歷時3 年餘,囿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且王文 成並經歷因出租上開空間而遭檢察官列為吉盛、大勝公司詐 騙集團案之犯嫌並予以起訴,恐因此就出租予前述詐騙集團 一事多所顧忌,就其為此部分證述之外部情狀觀之,應較不 可信。又證人王文成係親身經歷將上開空間出租他人之人, 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 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證人王文成調查局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進合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惟就其各次證詞之證 明力而言,何者可採,則應綜合全部卷證,予以論斷,自不 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㈠第208 頁、原審卷㈡第256 頁、第265 頁、原審卷㈧ 第62頁、原審卷㈨第96頁、追加原審卷㈠第65頁、第89至90 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林聖恩高仲浩林文正鄧晉勛,證人王文雄、陳慶忠、許清鳳、呂淑禎、吳清安吳坤松、謝逸華、陳偉仁、陳國梁、鄭富宗、王聖文、陸道 奎、黃進勇、盧義方、歐陳淑真、莊東霖、黃俊瑋、黃雨辰 、林雅梅、伍凌青、夏國安黃晴明、李福順、蔡精態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用,即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合(下稱被告林進合)否認有何如附 表一所示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 物品,均為林灝瑋所有而非伊所有,王文成、王文雄之證述 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均未指 證伊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伊無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街00號遭人於同址擅自增設64之1 號門牌 ,充作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



不存在之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增設同街64之2 號門牌,充作冒用之大勝公司經營址,並由自稱「柯銘軒」 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負責 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由自稱 「邱祺哲」之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再由「柯 銘軒」或「邱祺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名義,先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 商之信任,再大量進貨以空頭支票付款等方式,或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估價單、銷貨單等處,持事先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吉盛柯 銘軒」、「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偽造印文,或於 其上偽造「柯銘軒」、「柯」、「邱」等署名,表示吉盛公 司或大勝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已收受貨物等用意,持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或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如附表十 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物品係在林進合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 傅遠貴、李秀玲、黃俊誠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吉銘於 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影卷㈠第59至65頁、影卷㈠第 233 至24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628 至630 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扣案)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林進合雖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乃林灝瑋所有及使用, 當日係因林灝瑋欲前往臺中,故與伊對換用車,前述自用小 客車扣得物品均屬林灝瑋所有,而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林進合於查獲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 訊問訊問時已供承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供伊本人代步使用等語 (見警卷㈠第3 頁反面、偵卷㈡第47頁、第65頁、原審聲羈 卷二第11-14 頁),僅否認車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供稱: 伊於員警尚未提及車上扣得之興辰公司及富民行帳單,即辯 解富民行資料為林灝瑋放置車上,係因伊已先看過內容云云 (見警卷㈠第5 頁反面、偵卷㈡第46頁)。林進合初供前述 自用小客車係其本人使用等語,核與證人林灝瑋於同日警詢 、偵查訊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偵卷㈡第53頁反 面、第67頁反面),參以林進合於查獲當日應訊前,即已知 悉員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吉盛、大勝公司及富民行、 明源商行帳冊等證物,卻未於當日應訊時表明其與林灝瑋換 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非可採,足見前述自用小客



車確為林進合所使用無訛。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8 、31至46所示之物,既係在林進合 使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衡諸社會常情,個人專用車輛 上之物品多為車輛使用人所有,且林進合於員警詢問前即已 知悉該車上有富民行帳冊等資料,益徵車上扣案物品均屬其 所有。林進合雖復辯稱上開富民行、興辰公司帳冊等物係因 林灝瑋積欠伊債務,故拿至車上請伊查閱以何貨物抵債云云 ,惟證人林灝瑋於到案之初,原證稱:伊不知悉如附表十編 號1 至5 所示帳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見警卷 ㈠第27頁反面);雖復證稱興辰公司資料乃其所有,卻未能 解釋其公司經營資料何以放置在林進合使用車輛上;況車上 扣得資料尚包含吉盛、大勝公司、明源商行帳冊,倘如林進 合所辯,林灝瑋何以將已停業之公司商號帳冊交予林進合, 且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帳冊內容乃支票使用情況及房租支出 記錄,並無任何貨物內容(見南大贓卷㈡第31至40),而興 辰公司部分則包括附表十編號7 所示手寫記帳單、附表十編 號35、36所示送貨單、估價單,並無興辰公司庫存貨品紀錄 (見南大贓卷㈡第155 至225 頁、南大贓卷㈢第1 至285 頁 ),如何能供林進合查閱挑選貨物抵債?林進合上開所辯及 林灝瑋附和之詞,顯然悖離常情,均非可採。
⒊證人林灝瑋嗣雖改稱:伊原先借給林進合使用者係另部車輛 ,係因伊隔日要至中部,才將原由伊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 與林進合對換,車內扣案之富民行帳冊,係伊遭富民行跳票 後至該商號搬貨而誤取云云。惟林灝瑋初稱係於101 年6 月 5 日晚間在美山路工廠換車(偵卷㈤第227 頁反面),嗣改 稱係在明誠路高分院附近換車(見偵卷㈦第281 頁反面), 後又改稱係換車後再與林進合同至美山路工廠云云(見偵卷 ㈦第281 頁反面),經檢察官提出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 ,顯示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均在大寮江山路一帶, 並無出現明誠路附近之紀錄(見偵卷㈦第288 頁反面至289 頁),其再改稱:伊先與林進合在大寮工廠附近吃飯,再同 至高等法院,最後由伊駕駛另部車輛返回工廠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97頁),關於換車地點及經過情形,證述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且觀諸林進合初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中辯稱: 林灝瑋為前往臺中,故於2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明倫 路停車場,與伊其換車云云(見偵卷㈤第229 頁反面);再 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改稱:被告林灝瑋於101 年6 月5 日 夜間要到臺中,因此與伊相約在工廠換車,後來改約在外面 換車云云(見偵卷㈦第26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再改稱 :林灝瑋先稱要會帳,伊因而於102 年6 月5 日15、16時,



林灝瑋在美山路會合,換車是在工廠,後來開到住處云云 (見偵卷㈦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林灝瑋顯係配合林進 合,而於檢警詢問時,一再更易證詞,益徵所述換車乙節, 並非實情。況林灝瑋若於富民行搬貨時誤取帳冊,事後既已 發現,竟放置在林進合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上,亦違常情, 難以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進合之認定。前述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林進合使用,車上扣得帳冊等物亦屬林進合所有 ,已堪認定。
㈢證人王文成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其胞弟 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綽號林老師,向伊表示有意承租 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作為營業場所,但欲以友人「邱祺 哲」之名義簽約,伊同意後即找輝弘興業公司(下稱輝弘公 司)負責人顏嘉宏於100 年1 月1 日在前述中和街64號與「 邱祺哲」簽約,當時其與「林正榮」均有在場,約定租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嗣其認「林正榮」、「邱祺哲」有使 用其冷凍設備,因此要求增加租金3 萬元,計每月租金為5 萬元,又其係因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因此 才以輝弘公司與「邱祺哲」簽約,輝弘公司亦為其實際經營 之公司,此外,因「林正榮」向其表示要將所經營之「鄉吧 佬企業有限公司」遷至高雄市○○區○○街00號,伊乃再以 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該處租予林正榮等語(見影卷㈠第37 至41頁、原審卷㈣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第279 頁反面、 第283 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向伊租 屋之林老師等語(見偵卷㈦第78頁、原審卷㈣第283 頁), 核與證人王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林進合即係出面向伊胞兄王 文成承租中和街64號之林老師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34 頁 ),並有「邱祺哲」與輝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見影卷㈠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林進合亦自承其為「鄉吧 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老師」乃他人稱呼伊之別 名等語(偵卷㈦第257 頁反面、偵卷㈧第236 頁),並於原 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自白:伊向王文成承租高雄 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7 頁反面),核 與證人王文成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若為脫 免詐欺罪責,而推罪予林進合,何以原僅供出林進合之假名 而非本名以自清,致其兄弟均因員警無法追查林進合,而遭 起訴?況林進合嗣又遭查獲持有吉盛、大勝公司帳冊,已如 前述,苟非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而參與籌畫、主導吉 盛、大勝公司相關共犯,豈能持有非屬犯罪核心成員難以接 觸之關鍵帳冊等證物?益徵證人王文成、王文雄證述屬實, 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確係林進合假冒「林正榮」名義,



陪同「邱祺哲」出面向王文成承租使用無訛。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文成就租金金額、有無押租金、何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或與租賃契約記載不符 ,又無「邱祺哲」或林進合繳付租金之紀錄,王文成證稱伊 於出租前不認識林進合,且林進合承租時僅提供1 紙名片, 何以王文成所提出之名片上已有中和街53號住址,認王文成 之證述實非可採等語。惟證人王文成始終證述中和街64號係 出租予「林正榮」即林進合,且出租時間與原審審理時相距 3 年餘,囿於人之記憶力有限,就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有出入 ,本無違於常情,另為規避繳稅,而於租約上租金記載不實 ,復未於公司內部資料記載租金數額及收取紀錄,亦屬自然 ,又王文成並未指稱所提出名片即係初識林進合時所收取之 該張名片,亦難其上記載中和街53號地址,反推其證述不實 ,均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㈤被告林進合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大勝公司員工莊 吉銘均未指證其與吉盛、大勝公司相關云云,惟林進合既於 吉盛、大勝、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對外大肆採買各式貨品 前,即假冒「林正榮」名義偕同「邱祺哲」出面,以「邱祺 哲」名義向王文成承租前述中和街64號部分空間供各該公司 行號使用,手上復持有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記事本,內容 詳載吉盛、冠華、大勝公司、冠華食品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4、16至17所示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 付款情況,此有上開記事本扣案為憑,衡情上開記事本必須 實際組成前述公司行號之詐騙集團進出貨物、資金之人,始 可能持有保管,是林進合縱未實際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 詐取貨物,或直接對大勝公司員工莊吉銘下達指示,亦無礙 其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為幕後主要籌畫、操控者之認定 。被告林進合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十六)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合固坦承伊曾進出高雄市○○區○○○巷0 號 倉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 帶同先前員工「阿來仔」去承租上址倉庫,但該倉庫並非伊 所租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芳昌及呂淑禎曾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區○○○巷0 號倉庫,出租予不詳成年男子冒用「林金來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簽「 林金來」署名1 枚,並持「林金來」印章;於立契約書人( 乙方)欄位及承租人更改處、第2 條更改處、3 個騎縫處蓋 用「林金來」印文各1 枚後,將該契約書交付呂淑禎等情, 為被告林進合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證人呂芳昌於 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㈣第301 頁反 面至302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見影卷㈠第81至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文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前址倉庫係伊介紹「 林正榮」承租,所謂「林正榮」或「林老師」均係指林進合 ,因伊稱林進合為「林老師」等語(見影卷㈠第275 頁反面 、偵卷㈧第233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77 頁反面、第283 頁 )。證人呂淑禎於偵查、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審理中 亦證稱:該倉庫之前任承租戶謝逸華介紹王文成向伊承租, 王文成表示有另名朋友要來簽約,就是「林金來」過來簽約 ,在場有呂芳昌、王先生(王文成)、「林金來」共4 人, 印象中「林金來」有點年紀,但因時間已過太久,且伊與「 林金來」僅有一面之緣,無法指認林進合是否即為「林金來 」等語(見偵卷㈧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㈣ 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第307 頁)。證人謝逸華於偵查中 證稱:前址倉庫原係伊所承租,伊介紹王文成承租,但後來 是「林老師」承租,伊偶爾回去拿信件時,大多只看到「林 老師」1 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互核證人王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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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以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