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2號
HLHV,106,原上易,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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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美代起訴及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吳忠雄於民國98 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花蓮市○○00 號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景觀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承租 起皆未繳付房租,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向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迄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兩造租約屆期,上訴人 亦未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 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作 為兩造合資經營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所用,然因系爭餐廳經營不善,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即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 人。於承租期間,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嗣 因終止租約,故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 牌花蓮市○○00號之0號0樓及景觀空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每月租金為1萬元(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61頁;系爭租約,原審卷第7頁)。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作為兩造合資經 營之系爭餐廳所用(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三)系爭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10月間結束營業(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82頁)。
(四)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98年8月租金1萬元(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租約 是否業經終止?(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請 求返還租賃物?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不爭執事 項(一)之記載,堪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然上 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之上開舉證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徐冰清具結證述:「(○○○○○○○餐廳經營多久?) 從7月經營到9月底,大概兩個半月」、「(房子後來誰接管 在那邊居住使用,你是否知道?)是周美代在那邊住,因為 那是周美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第78頁)。 2、證人孔玉嬌在庭具結證述:「(他們結束營業後,租賃的前 棟房子誰在使用?)周美代他們一家。」、「(吳忠雄有無 在使用該租賃房子?)已經結束營業了,就沒有在使用。說 經營不善結束了,周美代就自己使用了。周美代有轉租給別 人做生意,我有被邀請去吃河豚。在吳忠雄結束後,周美代 有繼續找別人經營,98年12月份跟99年那幾個月都有轉租給 別人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3、證人章金英在庭具結證述:「(你意思是否○○○○○○○ 餐廳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還在原先餐廳那邊經營生意?) 對。」、「(經營什麼生意?)河豚。」、「(是在○○○ ○○○○餐廳原本的地方經營餐廳嗎?)對。原本的那一棟 。」、「(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經營?)98年11月就在那邊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4、依上開證人徐冰清、孔玉嬌章金英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之記載,堪認於98年10月間系爭餐廳結束營業後,即由 被上訴人以自住或轉租方式使用系爭不動產。




5、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黃明貴雖在庭具結證述:「(花蓮市○ ○00號之0在98年時是否曾開過一家餐廳?)對。」、「( 開什麼餐廳?)海鮮。叫○○○○○○○。」、「(餐廳何 時歇業?)98年8月還9月歇業。」、「(歇業後還有無人在 那邊營業?)沒有。後來放著都沒有動,一直到現在。」等 語,然證人黃明貴亦證述:「(被上訴人有無把東西放在○ ○○○○○○餐廳內?)以前她沒有動的東西就放在○○○ ○○○○餐廳那邊。沒有搬遷就一直放在那邊。」、「(你 的意思是否○○○○○○○餐廳歇業後,被上訴人就把她一 些東西放在餐廳裡面?)對。」、「(你的意思是否被上訴 人只是把東西放在餐廳裡面,但沒有使用餐廳?)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證人黃明貴所述於系爭餐 廳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然系 爭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堆放物品所占有使用中。 6、依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述,均可證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間系 爭餐廳結束營業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是堪認上訴 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合意終止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返還上訴人 等情,堪可採認。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且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既返還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顯無返還之義務亦無返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 。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租約業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租金應僅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3 個月之 租金,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有給 付98年8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8年7月及98年 9 月此2個月之租金。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僅98年7月及98年9月此2 個月之租 金,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承最後一次請求給付租金係 寄發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上開租金請求 權應自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重行 起算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租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 租賃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裁判,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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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