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 潘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 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段000號 、000號、○○段000號土地」)雙方合意為買賣,並簽定買 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15萬元之定金,豈料,被 上訴人嗣後竟反悔履行契約,未催告即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 解除契約,僅將買賣價金15萬元提存,旋即將系爭土地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惟本件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無上開契約條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之賠償損害,應 屬有理由。
㈡、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自可作為請求依據:1、系爭合約書第1點已明確指出,本次不動產買賣標的為系爭 ○○段000號、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土地,本件不 動產買賣標的已然明確,顯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稱不能確定 之情形。
2、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就「某甲死亡後,遺有多筆土地,其子女 某乙、某丙、某丁3人為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某乙未 經某丁之同意,將其繼承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出售與 某丙,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明確表示此種情形 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 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意即被上訴人於遺產未分割前,即
將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土地出 賣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並不因之無效甚明。
3、據上,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系爭 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標的物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及系爭 ○○段000號土地,而價金為25萬元,買賣雙方皆已確認蓋 章後,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要無 可疑。
㈢、本件上訴人無法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1、證人田雪蓉於原審證稱:「判決他們有收養關係存在且有繼 承權的判決書,就已經不難了」、(「問:你辦理繼承登記 用了多久的時間?」花了大概有2個多月辦理繼承登記)、 (「問:辦理這個繼承登記有沒有什麼資料是一定當事人得 提供的?」戶籍資料調得到,就是印鑑證明要當事人提供) 等語。
2、由證人田雪蓉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上訴人處 理至判決收養關係存在且已取得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之最困難部分 已屆完成,僅剩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 資料等資料,只要當事人願意提供,就不會有問題。而上訴 人既已將最為困難之部份處理完畢,豈會將調閱戶籍謄本、 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後續事宜等簡單事項不為,而使履約不 能?是以,顯係被上訴人不為配合,甚有第三人或基於利益 參與干涉之情形,而以一般經驗觀之,顯然係被上訴人未將 辨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交付之故,昭然明甚,要無可疑。3、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存於繼承人為常態事實,而存於他人之處 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無任何阻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即已將相關繼承登記之資料交付上訴人,顯然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之,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觀之,上訴人既已花費1年 多的時間完成確認系爭土地繼承關係,卻久無法辦理繼承登 記,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交付 有所關聯,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交予上 訴人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之,原審法院未針對上開情事 加以調查,顯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
4、又依證人田雪蓉所述,辦理繼承登記花了大約2個多月辦理 繼承登記,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存證信函所訂14日期間內完成繼承登記而遽謂被上訴人不履 約為合理(易言之,14日內根本自始就不可能完成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於短短2周內辦妥繼承登記,顯屬
無稽),要難以此論證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合約書義務完成乙 事為可歸責。
5、另本件無法完成過戶係因為被上訴人一再推諉拒為交付印鑑 證明等資料,致使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而推遲 交付之主因,顯然係因為先前被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 ,遂以較低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詎料,待上訴人將收 養官司打贏後,被上訴人竟萌生反悔之意,先後透過林先生 以及田雪蓉向上訴人表示,欲以100萬、45萬元等價額迫使 上訴人放棄本件買賣。此即可說明,為何上訴人於取得收養 訴訟確定證明書後,遲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還要多次 電話、親訪等方式卻仍遭閉門羹。被上訴人假意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促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亦隨即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有心人士阻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上系爭土地繼承人有5位,若要順利辦理分割登記,需 要5人印鑑證明,然無人願意協商或交付;縱使辦理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於收養訴訟確定後,亦始終避不見面,拒絕交 付印鑑證明),因此若認本件無法順利完成,亦係因被上訴 人自己之原因所致,要與上訴人無涉。
㈣、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
1、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 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如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最為困難 之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對於被上訴人僅需提供 必要之資料即可,對於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規定顯然係針對 上訴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所給付之 價金且不另行向上訴人賠償之情形。
2、系爭合約書之成立乃基於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 人希望系爭土地可盡速辦理繼承登記避免土地閒置無法處理 而簽訂,若系爭合約書第8點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不論是否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之 困難事項,則被上訴人不交付印鑑證明或不為其他配合即可 輕易毀約不需任何損害賠償,顯然與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不相 當,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此份「做白工」之買賣契約 ,此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屬不可想像,基於當事人真意之 探求,系爭買賣契約第8點之規定顯然「並未」包含「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甚為明確。㈤、況且,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即 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合法: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契約」。
3、系爭合約書未規定上訴人需要何時完成繼承登記,而被上訴 人僅以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14日期間內完成繼 承登記,同上所述,此非合理之期間,況且上訴人亦未置之 不理,從頭至尾皆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繼承資料。再者 ,上訴人縱怠於時限內履行(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亦僅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 ,始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書已解除而無需履行即非適法。
㈥、縱使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而非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規定:1、系爭合約書第8點僅限於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須退還價金與上訴人,且不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若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給付,自應回歸至民法第267條之規定,故系爭 契約既約定標的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及「系爭○ ○段000號」,則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導致本件買賣 契約不能給付,自應就上開土地之現有價值為對待給付範圍 ,於法有據。
2、雖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5萬元,然同前所述,若非上訴人 協助處理後續收養關係之確定及系爭土地繼承之處理,被上 訴人根本無法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就算被上訴人擁有其 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故始有系爭合約書以25萬元之價金買 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總比沒有好,死馬當活馬醫),被上 訴人所述「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智識不高」、「上訴人未向 被上訴人說明」等云云,顯不可採。
3、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書第8點係因被上訴人獲益甚微而 刻意減輕被上訴人之可能損害賠償負擔」云云,然承上所述 ,在上訴人未協助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確定事 ,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可謂毫無任何利益可得,僅能留有 系爭土地任其荒廢,故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以求能將或許可繼承之土地換取可得之25萬元利益,且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為艱難,乃二造所知悉,故被上訴人所 謂獲益甚微,刻意減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顯非真實,不 足可採。
㈦、本件並不存在系爭合約書第8點「無法順利完成」之情事: 縱使認為本件係因上訴人推延辦理所致(假設語,上訴人否 認之),然就結果而言,本件嗣確已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 客觀上顯然無「無法順利完成」之情事,故本件本不存在任 何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皆為無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
㈠、二造間於102年1月所締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1、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 82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 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
2、系爭合約書第5點係約定為:「本買賣標的物為○○段000 、000繼承潘武常部分,○○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 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則所稱「繼承潘武常 部分」、「繼承朱烏吉部分」究係指「何人」所繼承之部分 ?蓋上訴人另又見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協議由張秋林 繼承朱烏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則究竟系爭合約 書第5點係指「何人」所繼承,難認已經確定。況被上訴人 並非「潘武帶」之繼承人,所稱「繼承潘武常部分」所指為 何,係指分割遺產所分得者?抑或僅指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 編有關應繼分規定所可能繼承之範圍?均有欠明確。3、又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02年1月許」,斯時二造根本無 法確認「潘武常」與「朱烏吉」間之關係為何(參見卷附之 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是否有收養關係 之存在?有無得繼承之土地?縱有,朱烏吉得繼承之範圍為
何?繼承人有哪些?又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繼承土地事實,而 得繼承朱烏吉遺產之繼承人有哪些?亦即,從卷附之資料顯 見,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標的」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根本無 法確認究竟有無得以買賣之標的?縱有,買賣標的為何?此 參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 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當 時本案的標的還沒有很確認是被告(被上訴人)的,因為在 繼承上面,只看出朱烏吉,因為被告的養母是朱烏吉是未定 的繼承人,當時當下由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朱烏吉的登記欄 欄位裡面並無被潘武帶收養記載,我先向豐濱鄉公所陳情, 後來轉呈到花蓮縣政府還有內政部戶政司,前後約1年,後 來因為覺得行政機關沒有辦法辦理收養登記,才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當下簽立買賣的是,被告說那是他繼 承,被告他們協議說把這二筆賣給我,指的是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當初買賣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只有 二個繼承人,到後來多出許多繼承人。○○段000地號則協 議給張秋林,會另外提出協議書,但價金不變……」、「當 時張秋林也有跟我簽立協議書,我們在收養登記還沒有成立 前,我也先遞狀到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但後來被駁回, 000 土地歸張秋林所有,000、000地號由被告取的繼承出售 予原告,後來會多了繼承人,因為張秋林在收養關係中,張 秋林因為不能隔代收養,後來衍生張秋林的姊妹出來,原先 只有二個繼承人……」所載即可知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顯 見未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同法第345條,有關買賣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系爭合約 書未具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遑論有無效力。4、從卷附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於102年1月13日書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觀之, 該協議書上更有上訴人擔任見證人而簽名於上,而協議書所 載「○○段000地號土地全數由張秋林繼承」等約定,顯然 與系爭合約書第5點規定:「本買賣標的物為○○段000、00 0繼承潘武常部分,新豐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 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相左。換言之,由系爭合約 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之記載,即得清楚判得系爭合約書之 內容,明顯不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同法第345條,有關 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 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至為灼然,更難認有何效力。5、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謂:「按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 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 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 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與其他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未經分割前,將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讓與於再審原告,自無從使之取得公同共有關係 。是兩造間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 故縱令系爭合約書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 而成立,惟系爭合約書之標的於締約當時仍屬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資處分,是系 爭合約書依前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無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㈡、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 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1、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之 繼承情形可能甚為複雜,此觀系爭合約書第6點記載「本件 買賣為疑難繼承案件」,且載明「由買方自行辦理」,是上 訴人已自願承擔本件繼承情形複雜而可能無法完成之風險, 此由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等語, 亦可推知。從而上訴人未能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人而無法辦理 繼承,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2、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約定:「簽立合約時併交付繼承、買 賣移轉之相關證件①身份證影本②印鑑證明三份③印鑑章壹 枚以便辦理移轉事項」,被上訴人已經將相關資料、證件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因何無法完成相關程序,非被上訴人所能 干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3、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雪蓉,於原審10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花蓮縣○○ 鄉○○段000○000○○○段000地號之土地?」知道,當初 是要辦理000、000地上權登記,才引發出有繼承的事件,因 為有很多人將證件給我,所以我不記得很多人的名字)、( 「問:潘春發有無阻止原告(即上訴人)為其辦理繼承登記 ?」沒有)、「我有問被告(即被上訴人)說為什麼1年多 還沒有辦理,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一直沒有辦理, 我就直接調戶籍資料,且合約有寫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就 返還價金,我單純一直相信,既然辦不出來,我有問被告說
這合約是誰寫的,他說是原告寫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問題到 底出在哪裡)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非僅無任何阻止上訴人 之行為,甚至係任由上訴人辦理,即令證人田雪蓉亦對於何 以上訴人無法完成登記一事感到不解,足均認系爭○○段 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 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包含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
1、按買賣如無法順利完成,本即屬債務不履行,如屬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雙方均免為對待給 付,本無庸特別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供實價登 錄行情將近700萬元,比較系爭合約書之價金僅25萬元,系 爭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將近30倍,被上訴人所能獲 得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因此能獲得之利潤甚鉅,是系爭合 約書第8點方約定若系爭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賣方即被上訴 人僅需退還價金即可,蓋對上訴人而言,此乃以小博大,得 之固然有鉅利,失之亦屬無害。
2、再者,觀諸系爭合約書第8點文字係「不另行賠償」,顯然 已就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為約定,而按諸民法第2 26條「給付不能」、第230條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 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係以「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原則,從而系爭合約書第8點既載明「不另行賠償 」,文義上顯然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之情形,否則何須特別提及「賠償」一事?
㈣、縱令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範圍亦應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 之限制:
1、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即可以合意排除或限制民法 第226條、第216條等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及範圍,從而,二 造既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 賠償,已特別提及「賠償」,探求文義已堪認有限制民法第 226條、第216條之適用,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之 履行,縱令未能順利完成,亦無任何損害可言,顯然亦將當 事人利益之平衡列入參酌,均堪認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 係限制上訴人所能求償之範圍限於價金。
2、況如前述,系爭買賣價金僅25萬元,相較系爭土地附近土地 之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行情,被上訴人幾乎一無所獲, 且縱認被上訴人須他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至仍 遠低於公告現值(800元×〈2,519.15平方公尺+3103.94平
方公尺〉=4,498,472元),是二造方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 完成,被上訴人僅須全數退回價金,而無須再負擔其他賠償 ,系爭合約書第8點顯係因被上訴人獲益甚微而刻意減輕被 上訴人之可能損害賠償負擔,是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契約解釋自應做上開理解。㈤、縱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 圍不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亦應 限制於被上訴人應繼分之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損害額,其請求難認可採:
1、縱令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且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賠償範圍不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然按諸系 爭合約書之出賣人為潘春發,合約第5點係記載:「本買賣 標的為○○段000、000繼承潘武常部分……」,顯見系爭買 賣之標的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部分,亦即被上訴人 之應繼分,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之履行利益至多係被上訴人應 繼分之價值,而非各該土地之全部,惟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 據卻係以各該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非有理由。2、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任 何交易計畫,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本件有何「其他特別情 事」而可得預期有「不動產交易」之利益,自不能以不動產 交易之行情計算其損害,是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附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惟稽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3、況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既僅有25萬元, 顯然上訴人於交易時係認為系爭○○段000號、000號與系爭 ○○段000號土地合計僅有如此價值,其所受之履行利益損 害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引用實價登錄,顯然與系爭 買賣合約之內容相互矛盾,非有理由。
4、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最低金額高達300萬元為系爭買賣價金25 萬元的12倍之多,上訴人非無利用被上訴人係22年次且智識 不高之疑慮,本件交易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觀諸證 人張秋林於原審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52頁財產協議分割書〉你看下這張是否是你 的簽名?」是我簽的,那時候原告(即上訴人)講太多,我 搞不清楚,我就簽了)等語,亦足可推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未曾向被上訴人詳為解釋,此部分允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上訴人可否請求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
實有可議之處。
㈥、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書難認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退步言之,縱 令系爭合約書係已成立生效者,惟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 定,本件被上訴人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以買賣價金為限,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 ,亦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上訴人係22年次之原住民老人, 於系爭合約書締結當時(102年)已高齡80歲,以買賣價金 僅有25萬元而與公告現值有顯著差距,衡情堪信被上訴人於 締約當時之認知能力已大幅退化,本件容有誠信原則適用之 餘地。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㈠、關於身分關係部分:
1、被上訴人之養父為潘阿乂,養母為朱烏吉。2、訴外人張秋林於56年6月7日為訴外人張坤順(66年2月18日 死亡),朱烏吉(77年8月7日死亡)收養,嗣於102年8月6 日撤銷收養。
3、訴外人朱烏吉之父為朱龜劉,母為潘音勿(40年11月16日死 亡),潘音勿之配偶為訴外人潘武帶(50年9月21日死亡) ,訴外人朱烏吉為潘武帶之養女→原審卷1第78頁、第79頁 、第80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2第260頁。
㈡、原審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3年6 月18日判決,103年7月21日確定)之代理人為「上訴人」→ 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6頁、第167頁反面。㈢、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原審卷1第11頁至 第13頁即所示土地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載明:1、土地標的:系爭○○段000號、000號,系爭○○段000號土 地。
2、價金:25萬元。
3、訂金15萬元(第2期款10萬元,繼承完成交付)4、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潘武常部分,系 爭○○段000號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朱烏吉(即被上訴人母親 )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即上訴人 )。
5、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上訴人)自行辨理,
若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賣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以賠償收取價金為處理要件,應以確保移轉買方為要件無誤 。
6、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 另行賠償→原審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4頁反面 、第53頁、第105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2第310頁至第 312頁。
㈣、關於原審卷1第52頁財產分割協議書(102年1月13日):1、系爭102年協議書記載如下:
茲被上訴人願將訴外人朱烏吉所有之系爭○○段000號土地 (面積987.05平方公尺)全數由訴外人張秋林繼承無誤,代 書費用由訴外人張秋林支付,並交付繼承資料。其他由被上 訴人繼承(訴外人潘武帶部分),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2、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由持系爭102年協議書向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鳳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 承,鳳林地政所以文件不齊為由,於102年2月19日駁回申請 →原審卷1第52頁至第71頁、第66頁、第156頁反面。3、就時間先後次序而言,二造先簽訂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系爭 合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始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 ,因此,系爭合約書已變更為:買賣標的為系爭○○段000 號、000號土地→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1第44頁反面。㈤、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春來、張鳳嬌、張秋林、張春利(以上 5人,其中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烏吉之繼承人,其餘4人均為 朱阿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朱烏吉之再轉繼承人,其中朱阿 比與被上訴人間為養姐弟關係,原審卷2第232頁),於104 年2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訴外人張春利分割取得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並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 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為訴外人訴外人張春利所有→原審卷 2第230頁至第278頁、第234頁、第232頁。㈥、關於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系爭○○段000號土地 基本資料如下:
1、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2519.15平方公尺,地目:田, 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前為○○ 段000之0號)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孫淑美所有,出售價格為2,015,320元,出賣人為訴 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原審卷1第7頁、 第29頁、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原審卷2第309頁。2、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3,103.94平方公尺公尺,地目 :田,使用分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之0號)於 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名,出
售價格為2,483,152元,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 為104年5月25日)→原審卷1第8頁、第9頁、第30頁、第31 頁、第36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原審卷2第309頁。3、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987.49平方公尺公尺,地目: 田,使用分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號)於104年5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林→ 原審卷1第10頁、第32頁、第34頁,第175頁至第188頁。㈦、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號 至第000號),102年12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4千 元,系爭○○段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0號至 第000號),103年8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2千元→原審 卷1第15頁、第16頁。
㈧、關於存證信函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原審卷1第105頁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
2、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2月9日、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105頁至第115頁。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以「受領遲延」為由,並以上訴人 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15萬元(證明文件有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4頁。
㈩、原審卷2第274頁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4年2月24日,花 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核發日期104年3月2日上午8時14分) 、第255頁戶籍謄本(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32分核發),係 被上訴人自行前去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申 請取得後交予證人即代書田雪蓉→本院卷第96頁正面。、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業於上開不爭事項第㈥點 1、2所載時間,分別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 系爭合約書如有效成立,業已陷於給付不能→本院卷第96頁 反面。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坪數如原審卷1第5頁所載→本 院卷第97頁正面。
、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即 如原審卷2第229頁至第278頁)等相關書證→本院卷第97頁 正面。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
、被上訴人○○○○畢業,前在○○及○○上班→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
、原審卷1第60頁印鑑證明,係102年1月間辦理系爭○○路000 號、000號及○○段000號土地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交予上
訴人(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二造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自105年5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97 頁正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㈠、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
1、二造間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所締系爭合約書是否 業已成立生效(原審卷2第310至312頁)?2、系爭合約書有無法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之而無效情形?
㈡、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段000 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 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原審卷2第312頁),是 否包含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 ㈣、如上開㈢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應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 且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並為有效契約:
㈠、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