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查受刑人郭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2罪,分 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定執行刑聲請狀 1份(見執聲卷第4-6頁)在卷為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定執 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 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 如前述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