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06年度,2號
HLHM,106,原聲再,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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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定澧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8月2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本院104年4月16日103年度
原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
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 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 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 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 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 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 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 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定澧(下稱聲請人)同時 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原上 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 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 本院確定判決部分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再審之事由。因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 稱林管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承租地違規租地強制拆 除廢棄物清運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報告表



(再審證據2)及施工日誌(再審證據3)於原審中因辯護人之疏 失,係提供未完全填載之資料,與實際提供給林管處之資料 相異,而未載明工地現場負責人,以及本案花蓮環保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表(再審證據4)未蓋職章及機關用印,違反公文 處理程式,上列等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漏未調查之證 據,而工地負責人為何,乃影響判斷實際行為人之重要事項 ,稽查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等,而顯然就判決有重大影 響之部分,顯然具有再審事由。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指 同法第45、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由再審證據2、3之開工、竣工 報告表及施工日誌等證明,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含施工品 質管理員及勞安為黃祿貴,本案之行為人應係黃祿貴,聲請 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 之刑事責任科處對象,即便有責,亦屬監督義務之違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與罰金。惟本案富世派出所職務報 告、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起訴書以及歷審 刑事判決皆誤將聲請人認定為本案之行為人,而將聲請人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起訴、定罪,有所違誤。(三)林管處於建築物拆除後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有清除之義務, 並得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 。林管處既為土地管理機關,係本案清除工程之發包單位, 林管處立於委託人之地位,委託三祐土木包工業從事廢棄物 清運工作,依原審所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是受林 管處之委託,亦有違廢清法第46條第5款之情形,林管處為 政府行政機關豈能置身事外?
(四)本案花蓮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招秀不明廢清法第46條和第47條 之差異,亦即對於行為人、負責人或委託人間刑事責任之差 異不甚理解,未經調查即草率認定聲請人為行為人,並以違 反廢清法第46條為處分,因此本案之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 (即再審證據4),是未按法定程式即為處分,以102年8月13 日所繕具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為例, 多處「※必填項目」均空白未填;應登入行政院環保署網站 建檔並未為之;稽查員未蓋職章及未經機關認章等違反公文 處理程式,參照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再審證據5)之法定程序作為,上述花蓮環保 局之作為均違反行政程序,新城分局以稽查紀錄作為證據, 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似有可議。




(五)再者,查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再審證據6)、富世派 出所警員劉仲賢之職務報告(再審證據7)以及新城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再審證據8),均可得知本件由富世派出所員警 主導調查、偵查程序,一般員警非廢清法之管轄機關,不具 有專業職能,何以辨別廢清法第46條和第47條間之差異以及 如何認定廢棄物種類、從事行為及違反法令等?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為非法接受委託者(行為人)、第46條第5 款處罰對象為委託者,第47條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法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或自然人之代理人等。對照行政程序法 第17條、第36條、第43條、第151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富世派出所警員劉仲賢及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招秀所為明顯違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106年1月18日已修正將罰金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人 ,係指實現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亦即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而同法第47條則 係規定除處罰第46條規定之「行為人」外,如該行為人為法 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時 ,併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非謂法人、合夥 組織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身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行為人時,反而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其委由不知情之程冠 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本件 工程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 棄物2車次,至聲請人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 ○0號前空地傾倒堆置而貯存於該處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案件 )迭次坦承有上開事實不諱,聲請人並供述:「(問:...在 該筆土地上有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是否為你所堆置 棄置之行為?)是我承包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 -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由大禹嶺搬運 下來所堆置的。(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載運傾倒 該事業廢棄物至該筆土地上堆置?)於102年8月11日中午12 時左右,在大禹嶺搬運由我工程大貨車搬運下來堆置。我僅 暫時堆置」(見警卷第3頁);「實際上我把東西放在我租的 土地上這僅是暫放,...而且我隔天就把廢棄物運到合法棄 置所;從頭到尾我都是實地做執行,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當時我們在清運這些東西的時候我們有要求他們 自己用的先撿走,...林務局發包這個工作,不是我去發包 ,是我一個合夥人去發包,然後叫我去執行,後來是我帶人 去清理作業」(見原確定判決案件本院卷第107、108頁)等語 ,核與證人程冠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按:即聲 請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載運廢棄物,102年8月11日間有幫 被告載運廢棄物至秀林鄉坡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大約是8 月份,從大禹嶺、新白楊二處載運至坡士岸段,同一天載運 了二趟,是被告指定載運至坡士岸段,他有說先放置該處後 ,會先分類,之後再分別運送至垃圾場。他是在山上時跟伊 說的;載運當天是被告開自己的車帶領伊的拖車到丟棄現場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字第4372號卷第42-43頁),足見 本件確為聲請人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本件工程一般廢棄物,至聲請人所承租之空地傾倒堆置而貯



存於該處,則聲請人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行為人,並無疑問。
(三)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行為人應為工地負責人黃祿貴,聲請人 僅是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 之刑事責任科處對象云云,並提出再審證據2、3之開工、竣 工報告表及施工日誌等為證。然再審證據2、3之證據資料上 雖記載黃祿貴為工地負責人,然本件工程中載運、傾倒、貯 存廢棄物之實際指示、處理之人為聲請人,已如前述,難以 黃祿貴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改認黃祿貴方為本件 犯罪之行為人,且倘若聲請人並非實際指示載運、傾倒、貯 存等行為之人,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偵、審期間,何 以未曾提及實際行為人為他人,反而為前述之自白?足認聲 請人以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為行為人云云,應是卸責之詞。聲 請人提出之再審證據2、3等證據,並不足以為聲請人非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人之有利認定。(四)聲請意旨另以再審證據4-8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富世 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富世派出所警員劉仲賢之職務報告 、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主張警方不得以上開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作為證據、警方及主管機關人員均不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47條之差異云云,惟聲請人確為本 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聲請人以上開再審證據4-8之證據資料為如聲請意旨(四)、 (五)之主張,爭執其非行為人云云,均非可採。況且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經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案 件本院卷第5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清楚說明,聲 請人猶爭執前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亦 非可取。
(五)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犯罪 行為人之事實認定,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再審聲請理由及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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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