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4號
HLHM,106,原上訴,14,2017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增利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古惠麗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        
被   告 古建華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江增利部分撤銷。
㈡、江增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㈢、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增利為種植生薑,於民國102年10月間、102年年底,先後 向古建華古惠麗承租附表1所示2筆土地(臺東縣○○鄉○ ○段000號土地)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以下稱「系爭○○段」)。
二、江增利明知:
㈠、就附表1所示2筆私有土地,應依臺東縣政府(以下稱縣府)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㈡、與附表1土地相鄰附表2所示4筆土地(附表1、2該6筆土地相 鄰位置、關係如他卷第42頁所示,又系爭○○段000號土地 ,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卷第82頁正面)均屬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如附表2所示),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然 非保安林),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以下稱水 保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稱山坡地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
三、詎江增利竟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底某日:㈠、關於附表1所示2筆私有山坡地部分:
未依縣府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逾開挖整地 面積(其中附表1編號1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均稱○○段〉縣府核定開挖整地作業0.499公頃 ,附表1編號2系爭○○段000號土地,縣府核定整坡作業0.4 7公頃,且未同意開挖水池),就附表1所示2筆私有山坡地



部分,分別開挖整地12,534、25,393平方公尺。㈡、關於附表2所示4筆公有山坡地部分:
計分別開挖整地:11,882、2,997、212、2,790平方公尺( 詳細開挖整地位置、面積詳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下 稱關山地政所)政測字11700-12000號、政測字11400-11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警卷第35頁、第36頁)。㈢、經江增利長達2個月時間之開挖整地,附表1、2所示6筆土地 ,除附表2編號3系爭○○段000號該筆土地,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外,其餘5筆土地均因此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四、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04年4月14日會同附表1、2所示 土地之管理機關,及時任縣府水土保持科職員黃兆祥到場會 勘,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業經 檢察官指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本案 審理範圍為附表1、2該6筆土地,亦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82頁正面),故本院審理範圍為 附表1、2該6筆土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 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 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 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本院於106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指定 )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 正面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㈠、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1、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林,面積:32,490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人:被告古惠麗,於102年底出租予被告江增



利,並有交付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予被告江增利→警卷第 2頁、第7頁、第8頁、第84頁,核交卷第23頁,原審卷第41 頁反面、第173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第215頁正面。2、縣府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相關函文如下:⑴、103年1月15日府農土字第1030005436號函: 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整坡作業0.47公頃,且未同意開挖 水池)→警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78頁,交查卷第 26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正面,交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83 頁正面。
⑵、103年1月22日府農土字第1030012388號函: 有關被告古惠麗系爭○○段000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 工申報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他卷第91頁。⑶、103年9月23日府農土字第1030184067號函: 系爭○○段000號土地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同意展延至103 年10月30日)→警卷第78頁。
㈡、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4,450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人:古建德,使用人:被告古建華,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由被告古建華出租予被告江增利(於102年10月間出租 ,承租範圍全部,出租時有交付地籍謄本與地籍圖予被告江 增利)→警卷第2頁、第14頁、第15頁、第85頁、第57頁, 交查卷第44頁、第49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 、第215頁正面、第219頁正面,核交卷第34頁。⑵、縣府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相關函文如下:①、103年1月9日府農土字第1020233568號函: 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開挖整地作業0.499公頃)→警卷 第53頁至第62頁,交查卷第36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42頁正 面。
②、103年1月15日府農土字第1030007283號函: 有關古建德系爭○○段000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 報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他卷第92頁。㈢、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地目:林,面積:1,404,340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稱原民會,現由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代管),使用地類 別:林業用地→警卷第28頁、第86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
㈣、刪除。
㈤、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5,649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產 署),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警卷第26頁、第80頁。㈥、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1、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4,593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 稱林務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警卷第24頁、第81頁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2、縣府105年2月23日府農土字第1050026350號函: 經檢視本府於104年4月14日履勘之照片,系爭○○段000號 土地之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對邊坡穩定有危害之 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系爭○○段000號土地, 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有生水土流失之虞)→核交卷第 43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127頁反面,本院卷第81 頁反面)。
㈦、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部分: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1,484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林務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警卷第22頁、第82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
㈧、刪除。
㈨、關山地政所與本案相關函文:
1、104年8月14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3949號函: 104年6月8日測量結果,被告江增利占用地號、面積如下:⑴、系爭○○段000號土地:2,997平方公尺。⑵、系爭○○段000號土地:212平方公尺。⑶、系爭○○段000號土地:2,790平方公尺。⑷、刪除。
⑸、系爭○○段000號土地(警卷第29頁):①、6,058平方公尺。
②、4,521平方公尺。
③、1,303平方公尺(合計為11,882平方公尺)→核交卷第30頁 。
2、104年10月7日東關地測宇第1040004816號函: 本案僅被告古建華等1人於100年時申請鑑界複丈,並已完竣 在案;另貴署函詢是否曾以衛星訊號接收有困難等理由為由 ,口頭或書面駁回被告江增利鑑界申請乙案,經查本所並無 江增利申請土地複丈案件相關資料,致無從回復上開函旨→ 核交卷第8頁。
3、被告江增利坦認有開挖整地附表1、2該6筆土地,開挖整地 範圍、面積如附表1、2 所述)。




㈩、被告江增利開挖整地系爭○○段000號土地25,393平方公尺 ,系爭○○段000號土地12,53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縣府核 定範圍→警卷第3頁、第35頁、第36頁,核交卷第34頁。、附表2所示4筆土地:
系爭○○段000號、000號、000號、系爭○○段000號土地並 無出租或出借予被告江增利→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30頁, 警卷第19頁、第22頁、第27頁、第29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 。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均為被 告江增利委請他人辦理申辦,代理人申辦完成後,有將縣府 核准函文交予被告江增利,被告江增利有向被告古惠麗、古 建德2人以口頭告知縣府業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原審卷第41 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核交卷第19頁、交查 卷第26頁反面、核交卷第35頁、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正面 、第169頁反面、第172頁正面、第177頁正面、第219頁正面 、第220頁反面。
、被告江增利約於103年1月間時許開始開挖整地附表1該2筆土 地(開挖整地時間約2個月,約103年3月底開挖整地完成) ,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另約於同時段時許,另開挖整 地附表2該4筆土地,但尚未於附表2該4筆土地上種植→原審 卷第39頁正面、第128頁正面、第172頁反面、第170頁正面 、第215頁反面,警卷第3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第 29頁,核交卷第19頁、第30頁。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臺東林管處)105年5月30日 東政字第1057102840號函:
系爭○○段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000號、000號土 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故依前述屬森林法之「 森林」,但非屬轄管保安林地→原審卷第63頁。、縣府與本案相關函文:
1、104年7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122660號函:⑴、經比對系爭○○段000號、000號等3筆土地之衛星圖面軌跡 與核定,皆有超過原核定開挖整地範圍之情事。⑵、經檢視104年4月14日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段000號、000 號、系爭○○段000號、000號、000號土地之土石有致生水 土流失之情事,對邊坡穩定有危害之虞→交查卷第6頁,原 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
2、105年2月23日府農土字第1050026350號函: 經檢視本府104年4月14日履勘之照片,系爭○○段000號土 地之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對邊坡穩定有危害之虞( 該份公文由縣府水保科職員陳頡依104年4月14日照片判釋,



證人陳頡於104年10月1日前去縣府水保科任職,104年4月14 日並未前去系爭○○段000號土地)→核交卷第43頁,原審 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120頁正反面、第122頁正面 。
3、縣府105年6月1日府農土字第1050106147號函: 附表1、2所示6筆土地,依據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 0980024630號函核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 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上開7筆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 原審卷第64頁。
、105年6月23日被告3人與林務局達成調解(105年度原附民字 第24號)、105年7月29日被告江增利繳款53,457元予林務局 →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131頁反面、第139頁。、除附表2編號3,系爭○○段000號土地外,證人黃兆祥有於 104年4月14日前去附表1、2所示5筆土地會勘→他卷第9頁、 14頁、19頁、23頁、27頁、31頁、35頁、警卷第38頁至第43 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
系爭○○段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及○○段000號、000 號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5筆爭執土地),經被告江增利開 挖整地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或僅係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虞?(被告江增利坦承附表1、2等6筆土地,經伊開挖整 地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本院卷第84頁正面)。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江增利坦認 部分:
㈠、附表1為案外人古建德(使用人為被告古建華)、古惠麗所 有(私有)山坡地;附表2為公有山坡地(管理人如附表2所 示)。
㈡、被告江增利為種植生薑,於102年10月間、102年年底,先後 向被告古建華古惠麗承租附表1所示2筆土地。㈢、被告江增利明知:
1、就附表1所示2筆私有山坡地,應依縣府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
2、附表2所示4筆公有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然非保安林) ,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以下稱水保法)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稱山坡地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 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
㈣、被告江增利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底某日:1、關於附表1所示2筆私有山坡地部分:
未依縣府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逾開挖整地 面積(其中系爭○○段000號土地縣府核定開挖整地作業0.4



99公頃,系爭○○段000號土地,縣府核定開挖整地作業0.4 7公頃,且未同意開挖水池),就附表1所示2筆私有山坡地 部分,分別開挖整地12,534、25,393平方公尺。2、關於附表2所示4筆公有山坡地部分:
計分別開挖整地:11,882、2,997、212、2,790平方公尺( 詳細開挖整地位置、面積詳如關山地政所政測字11700-1200 0號、政測字11400-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警卷第35 頁、第36頁)。
㈤、關於被告江增利上開坦認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江增利供述(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原審卷 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至221頁正面、第 222頁正反面)。
2、被告古建華供述(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至第178頁反面、第21 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
3、被告古惠麗供述(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至第17 6頁正面)。
4、附表1、2等6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交 查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第60頁,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 第84頁、第86頁、第80頁至第82頁,他卷第118頁、第127頁 、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5、附表1該2筆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案相關書證(警卷第 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76頁至第78頁,交查卷 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第91頁,警卷第53頁至 第56頁,交查卷第36頁至第52頁,他卷第92頁)。6、系爭5筆爭執土地104年4月14日會勘紀錄及土地分布示意圖 (他卷第9頁、第14頁、第19頁、第27頁、第31頁、第42頁 )。
7、關山地政所104年8月14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3949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8、刑案現場照片(他卷44頁至第73頁)。㈥、關於被告江增利知悉有開挖整地到附表2所示4筆公有山坡地 部分:
1、被告江增利供述(原審卷第2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 面)。
2、被告古惠麗古建華2人供稱,出租附表1該2筆土地予被告 江增利時,有交付地籍圖、土地謄本予被告江增利,並有前 去指界,被告江增利知悉承租土地位置、範圍(原審卷第17 5頁正面、第17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19頁正面)。3、附表1該2筆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案相關書證(警卷第 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76頁至第78頁,交查卷



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第91頁,警卷第53頁至 第56頁,交查卷第36頁至第52頁,他卷第92頁)。4、被告開挖整地附表2所示4筆土地,合計高達17,881平方公尺 (各筆土地開挖整地範圍,詳如附表2所載),非畸零小筆 土地,被告江增利於開挖整地時,豈會不知已逾承租土地範 圍,跨及他人所有土地?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系爭5筆爭執土 地業已致生水土流失實害:
㈠、證人黃兆祥於原審105年6月23日審理時結稱如下: (「問:那你為何做出此函文,表示○○段000、000地號土 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依據104年4月14日刑案現場照片去做判釋的。);(「 問:針對你公文的用法,是係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還有僅 生水土流失之虞〈即未遂犯〉?」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是「實害犯」。);(「問:表示水土已經有流失了嗎?」 是,才做這個判釋。);(「問:為何會做出這樣的判釋, 可以請你說明一下嗎?」依據刑案現場照片,假如已經有土 石離開原本的位置,就已經有流失情形...很難去形容, 不好意思。);(「問:為何你會判讀認為已經有發生水土 流失的情況?」請求提示當初本府的回函〈他字卷第44頁以 下〉:刑案現場照片第57頁上方照片,這個地號說明為:延 平鄉○○段000地號-大型機具行走及樹木推倒情形,現場 的話有土石...石頭部分已經裸露出來,這部分如果有滾 動、有離開現場的話,我就會認定有水土流失。另第58頁上 方照片,也有石頭離開,明顯的人工行為去翻動、整理的跡 象。另第61頁下方照片,中間已經有一些裂隙,這些裂隙是 屬於水土流失很明顯判斷的一部分,這些裂隙是屬於水土流 失的物理現象。另第56頁上、下照片,一樣有土地裂隙這些 水土流失的物理現象,及邊坡的樹木,包含石頭,已經有流 動的現象,才去做這些判釋。);(「問:判定的標準是土 石有被移動及地表有裂隙這2點,是嗎?」對。補充一下: 這些移動不是屬於自然,是屬於人工裸露之後,經過搬運的 情況,這部分是會認定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去做致生水土流 失「情事」的回復。);(「問:為何土石移動與水土保持 有關係呢?」是有關係的,水土保持的觀念是要保育國土, 假如因為人工的搬動,而擾動了國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土 石流等等的情事發生,所以在這部分我們就會去現場判斷, 去認定係屬於天然或人為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問: 如果按照你的定義的話,整地也是一種破壞水土保持的行動 嗎?」是,固然是破壞水土保持,必須經過合法申請,經過



我們縣政府判釋過後,可以在申請人提上來的計畫,依照計 畫內容去施作,但在施作過程中,水土保持義務人仍要保護 他的土地,並沒有水土流失。);(「問:〈提示他卷第44 頁照片〉照片上有挖一個水池,依照被告原本申請的內容, 可否在該土地上挖水池?」請求提示核定計畫書〈交查卷第 24頁以下〉:當初核定的內容,沒有水池這個項目);(「 問:所以這個情形是不合乎法律規定?」對,與計畫內容不 符)(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黃兆祥之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1、證人黃兆祥具有水土保持之專業知識、能力: 證人黃兆祥畢業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具水土保 持技師證照,及水土保持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乙節,業據 證人黃兆祥證稱在卷(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為被告江增 利所不爭(本院卷第85頁反面),加上證人黃兆祥任職於縣 府水土保持科(他卷第91頁),堪信,證人黃兆祥應具有判 斷水土是否流失之專業知識、能力。
2、證人黃兆祥有於104年4月14日親臨系爭5筆爭執土地: 證人黃兆祥有於104年4月14日親臨系爭5筆爭執土地乙節, 除為被告江增利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4 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竊佔案會勘紀錄 在卷足憑(他卷第9頁、14頁、19頁、27頁、31頁、警卷第 38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兆祥 有至系爭5筆爭執土地,親臨觀察並據以判斷系爭5筆爭執土 地是否有土石流失之情。
3、104年4月14日就系爭5筆爭執土地所攝現場照片,確有土石 裸露、翻動、土地產生裂隙,及邊坡樹木〈包含石頭〉已經 有流動現象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他卷第44頁至 第73頁)。
4、縣府104年7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122660號函亦敘明:經檢 視104年4月14日刑案現場照片,系爭5筆爭執土地之土石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交查卷第6頁)。
5、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屬性,例如能力、性格 、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基於案件關係 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 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之信用性。查證人黃 兆祥為縣府水保科職員,與被告江增利間無何親屬、利害關 係(原審卷第78頁反面),立場應尚稱中立、客觀,尚難以 其與被告江增利間之關係,質疑、彈劾證人黃兆祥供述之信 用性。




6、被告江增利所證與水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無間:⑴、按水保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 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 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 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 」,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 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 「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 ,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 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依水保法之立 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 「之一」者(無須全部該當),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 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 調查所得,斟酌上開判斷標準而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 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參照)。
⑵、水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有破 壞地表、土石流失時,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 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 處公告之。
7、查本案因被告江增利之開挖,致系爭5筆爭執土地地表土石 裸露、翻動、產生裂隙,及土石離開原本位置,有流失之情 乙節,業據證人黃兆祥證稱在卷(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 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他卷第44頁至第73 頁),堪信,系爭5筆爭執土地有地表遭破壞、土石流失之 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及水保法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亦難以推翻證人黃 兆祥之上開證述。
㈢、下述證人及被告之供述,不足為被告江增利有利之認定:1、關於陳晃德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關於系爭○○ 段000號土地部分,即附表2編號4部分):⑴、證人陳晃德於105年8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問:當時系 爭○○段000號土地有流失水土的狀況嗎?」當時整地整好 了,看起來現場是有整地的樣子,已經看不到樹,也沒有看 到有流掉的樣子)(原審卷第128頁正面)。⑵、查證人陳晃德並無判斷水土流失專業乙節,業據證人陳晃德 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又系爭○○段000號土地 有因被告江增利之開挖整地產生明顯裂隙及土石裸露乙情,



除據證人黃兆祥證稱在卷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信,證人陳晃德證稱伊沒有看到 有流掉的樣子,要屬不具專業能力之個人意見,實不足為被 告江增利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陳晃德固另證稱:「問:前陣子有很嚴重的風災, 系爭○○段000號土地有因此受任何的影響嗎?」我最近才 上去看,目前沒有發現有流的情形)(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惟查,證人陳晃德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現在的情形 因為已經1年多了,有一些雜木長起來,有草在上面,現在 有長起來了」(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被告江增利於本院 106年5月9日公判審理時亦自承:(「問:104年4月14日履 勘現場後,你做了什麼樣的補救?」超挖的部分我沒有再種 ,去履勘的時候原生植物都已經又長起來了,我之後就沒有 再去破壞了。);(「問:除了不去破壞之外,是否有做其 他維護現場的措施或補救?」因為就是要讓土地綠化,我們 有撒種子,可以讓土地抓地力更強。)(本院卷第96頁反面 ),足見,自104年4月14日之後,被告江增利除消極不再開 挖整地外,並有積極補救撥撒種子,讓土地抓地力更強,是 縱認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有登陸侵襲臺東,系爭○○段 000號土地未因此遭受破壞或生水土流失,或有土石流現象 ,非無可能係被告江增利消極、積極作為所致,應尚難援此 回溯率認為104年4月14日之時,系爭○○段000號土地,無 水土流失之情。
2、關於證人羅文宇即國產署北區臺東辦事處約僱人員(關於系 爭○○段000號土地部分,即附表2編號2部分):⑴、證人羅文宇於105年10月6日審理時固證稱:(「問:請問從 104年去過現場之後,到今天為止,你們國產署有接到關於 ○○段000地號土地發生土石崩落的通報嗎?」沒有。); (「問:你們署裡面有人員發現110地號土地有土石崩塌的 情況嗎?」沒有。)(原審卷第166頁反面)。⑵、基於上段⑶被告江增利所述,自104年4月14日之後,被告江 增利除消極不再開挖整地外,並有積極補救撒種子,讓土地 抓地力更強,是縱認105年期間有颱風登陸侵襲臺東,系爭 ○○段000號土地未因此遭受破壞或生水土流失,或有土石 流現象,非無可能係被告江增利消極、積極作為所致,應尚 難援此回溯率認為104年4月14日之時,系爭○○段000號土 地,無水土流失之情。
3、證人高強生即臺東縣延平鄉產業觀光課課員(關於系爭○○ 段000號土地,即附表2編號1部分):
⑴、證人高強生於原審105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跟



檢察官去會勘的時候〈104年6月8日,他卷第89頁〉,關於 有無水土流失的時候你回答沒有印象,所謂沒有印象是不記 得跟檢察官講什麼,還是當時你是說沒有水土流失?」我沒 有印象當初有沒有報告檢察官有水土流失的情形。);(「 問:判斷水土流失是你的專業嗎?」不是。)(原審卷第16 3頁正面),足見,依證人高強生之專業能力及104年6月8日 到場會勘情形,其所為證述,顯無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 自不得援此不具最低限度證明力之證述遽為被告江增利有利 之認定。
⑵、至於證人高強生固另證稱:伊沒有接到任何通報告知系爭○ ○段000號土地有任何發生「土石流」之狀況(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惟土石流僅係水土流失諸多現象之一,此觀諸水 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甚明,況被告江增利自104年 4月14日之後,除消極不再開挖整地外,並有積極補救撒種 子,讓土地抓地力更強,是縱認105年期間有颱風登陸侵襲 臺東,系爭○○段000號土地未因此遭受破壞或生水土流失 ,或有土石流現象,非無可能係被告江增利消極、積極作為 所致,準此,自不得因證人高強生就系爭○○段000號土地 未接獲土石流通報,即回溯率認為104年4月14日之時,系爭 ○○段000號土地,無水土流失之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