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號
HLHM,106,上訴,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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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7、34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宇建自民國102年間起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 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余維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維樵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係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於承接並施作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承裝工程後,必須代業主申請並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 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合格證,始得以工程業已竣工, 向業主請領全額施作費用。詎陳宇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利用余維蕭希望代為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 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合格證能儘速核發,俾向業主請領全額施 作費用之心理,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先針對維樵工程行所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刁難文件不齊,拖延審查進度,藉 以暗示余維蕭交付賄款,方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迨余維蕭 邀約陳宇建在花蓮縣○○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 街美食廣場見面,雙方達成協議由余維蕭每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賄款,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 進行審查之對價後,余維蕭遂依前揭協議,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陳宇建,並由陳 宇建收受,而陳宇建則儘速進行審查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 。惟自104年2月間起,余維蕭因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 陳宇建竟承前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再以前開方式刁難維樵工程 行代業主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富利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佳事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設施自行改管工 程案件,余維蕭為求上開申請案件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並取



得上開工程案件之合格證,持續與陳宇建聯繫溝通,並依前 揭協議,先於如附表三所示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1紙,由陳宇建收受,然因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 轉讓,陳宇建於同年6月24日退還予余維蕭,改要求交付現 金,余維蕭再於如附表三所示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同 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均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 場,各交付現金10,000元予陳宇建收受。嗣於104年6月25日 下午1時30分許,余維蕭在上開美食廣場交付現金10,000元 予陳宇建,並由陳宇建收受後,2人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宇建當日及前1日 所收受、花用剩餘之賄款合計19,4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 56分許,前往陳宇建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陳宇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陳宇建復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其餘賄款125,600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對質詰問權(見原 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調查後,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 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 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東機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行賄人余 維蕭於東機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就被告於10 3年至104年間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 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 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且就維樵工程行代業主 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接管設施自行改管工程案件,被告於收件後儘速初審通過上 陳等節,亦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張世佳 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吻合;就如附表一所示維樵工程行所 申請之案件、前揭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 佳事達公司所申請之案件,均由被告經手承辦審查乙情,亦 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所經手之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司、佳事 達公司申請案相關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80至1 94頁)、被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6月25日承辦公文查詢資料 (見調查卷第3至53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就余維蕭於104



年5月間某日交付被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有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票號:CA0000000號、發票人:張 月貞、背書人:維樵工程行、發票日:104年7月30日、金額 11,200元,見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就被告要求余維蕭 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乙情,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余維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卷第57至7 3頁)、渠2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溝通之簡訊對話紀錄(見 他字卷第53至57頁)等各1份存卷可證;另有被告遭調查官 逮獲時,當場查扣之19,400元賄款(見他字卷第75、79、80 頁)、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收賄款125,600元(見104年 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57、58頁)、調查官在被告住處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等扣案為憑(見他字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自102年起任職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負責 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 、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其於 調查、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余維 蕭、張世佳等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當無疑義。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行為,經受賄人予以收受,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 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 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 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 付之財物名義為樂捐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至於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公務員受賄 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 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 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 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而此對價與職務 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



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 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 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 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65、3778 、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負責承辦花蓮縣花蓮市 、吉安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 審查等業務,業如前述;證人余維蕭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稱 :因於103年9月間,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屢遭被告刁難, 故伊主動邀約被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詢 問被告是否需金錢上之幫忙,維樵工程行之申請案件方會較 為順利審查,被告未回答,伊即提出每月給20,000元,被告 全程未說話,「僅點頭」,意指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1、 62頁),繼稱:伊於104年2月後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予 被告,於同年4月間,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公司、富利公 司、佳事達公司之申請案件,又遭被告刁難退件,伊與被告 見面及電話簡訊聯繫後,請被告將上開申請案件審查上陳, 並允諾被告所要求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被告表示同意,嗣 被告於同年6月23日將上開申請案件上陳科長批核,伊即於 同年月24、25日各交付賄款1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 第50至52頁、第63至67頁);而被告於調查時供承:於103 年9月間,余維蕭送交伊審查之申請案件較多,希望伊「能 快一點辦理」,並邀約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 面,表示他想與伊交個朋友,希望伊「能加速審理他送審之 案件」,他願每月給伊20,000元答謝,伊同意後,便每月收 受余維蕭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續謂: 余維蕭於104年2月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款項時,伊即以口頭 及簡訊斥責他不再依約交錢,不夠朋友、說話不算話、一直 都在騙伊,而余維蕭於同年4月8日所送上開申請案件,伊全 卷退回要求補件,嗣余維蕭再於同年6月5、8日送件,伊即 於同年月24日一起審核通過上陳科長,余維蕭見伊將上開申 請案件上陳科長後,即於同日下午、翌日下午,均在遠東百 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各交付10,000元予伊等語(見同上卷 第48至50頁);參以顯示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供余維蕭匯付款項、余維蕭因業主追問申請案件 而詢問被告審查進度、被告表示「公文騎縫章已蓋好了」、 被告諷喻余維蕭未依約付款、余維蕭反應「案件全退回了」 而要求見面商談等情之前揭簡訊對話紀錄1份等等事證,足 徵廠商余維蕭係因維樵工程行所申請之案件遭被告刁難文件 不齊、拖延審查進度,為求能儘速順利進行審查通過,方與 被告協議而按月交付賄款,嗣因未依約交付賄款,又遭退件



,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予被告,申請案方初審通過上陳科 長等情,亦見廠商余維蕭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賄款145,000元 ,係屬被告承辦審查維樵工程行如附表一所示及上開申請案 件等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無誤,是被告對其職務上行為與要求 、期約、收受上揭賄款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且為被告所 明知,至臻明灼。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均在同一地點,就其所承辦審查維樵工程行代業 主之申請案件,先後收受廠商余維蕭所交付之賄賂多次,共 計145,000元,係基於其與廠商余維蕭之每月交付20,000元 之賄款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之對價等 前揭協議,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意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減刑事由: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就所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辯稱係向 余維蕭之借款等語,然被告於調查時即已供明:余維蕭於10 3年9月間邀約伊在遠東百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見面,希望 伊「能加速審理他送審之案件」,願每月給伊20,000元答謝 ,伊同意後,便每月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款項,嗣余維蕭於 104年2月未再依前揭協議交付款項時,伊即以口頭及簡訊斥 責他不再依約交錢,不夠朋友、說話不算話、一直都在騙伊 ,而余維蕭於104年4月8日所送上開申請案件,伊全卷退回 要求補件,嗣余維蕭再於同年6月5、8日送件,伊即於同年 月24日一起審核通過上陳科長,余維蕭見伊將上開申請案件 上陳科長後,即於同日下午、翌日下午,均在遠東百貨公司 地下街美食廣場各交付10,000元予伊等語,均如前述,又於 檢察官104年7月21日偵訊時供認: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 月止,每月收受余維蕭所交付之20,000元賄款,103年12月 間收受45,000元,共計125,000元,於104年6月間共收受余 維蕭所交付之20,000元賄款,上開收受賄款地點均在遠東百



貨公司地下街美食廣場,而伊收受上開賄款,係因維樵工程 行之申請案件為伊承辦,余維蕭要給伊「好處」等語(見偵 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就所收受之賄款14 5,000元坦承不諱外,亦就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間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然 自白,而無故意否認或隱瞞之情,復已自動繳交除調查官當 場查扣19,400元外之125,600元等上揭所得財物,而經檢察 官查扣在案(見他字卷第75頁,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5 7、58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⑵雖辯護人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屬情節輕微,且每次犯罪所得均在50,000元以下,請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5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 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 在50,000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 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 ,自亦應合併計算之,並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衡諸其係藉由刁難文 件不齊、拖延審查進度,而暗示要求廠商余維蕭交付賄款, 於廠商余維蕭瞭解其意後,而提出每月交付20,000元之賄款 ,作為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件儘速順利進行審查之對價後,雙 方達成協議,而由廠商余維蕭按月交付賄款,其則儘速進行 審查維樵工程行所申請之案件,嗣於廠商余維蕭未依前揭協 議交付賄款時,藉故刁難退件,諷喻及要求廠商余維蕭依前 揭協議交付賄款,致廠商余維蕭再依前揭協議交付賄款,其 貪污之手段、型態,已屬惡劣,戕害吏治之程度非輕,對社



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微,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而其本 案所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接續犯,依前揭說明,其 犯罪所得經合併計算為145,000元,已逾50,000元,是其所 為顯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 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作之辯護,即非可採。 ⒊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 下水道科技士,負責督導、承辦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 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住宅污水管道納管工程審查等業務, 竟未能恪守本分、廉潔自持,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收受所承辦申請案件廠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 斲傷公務執行之誠正及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譴責非難;兼衡其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嘉惠體壇學子及偏鄉兒 童之事蹟(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及尚無前科執行紀錄(按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34號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 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差,要求、期約及收賄之動機及目的, 利用送件廠商希望儘速順利審查通過之心理而要求、期約及 收賄之手段,收受賄賂之期間非短及所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4 5,000元,所得非微,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認錯,並於偵查 中主動繳交除調查官當場查扣賄款外之其他所得財物之良好 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且須扶養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詳予敘 明將被告併褫奪公權4年及依新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賄賂145,000元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等情(詳參原判決理 由第11至14頁)。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惟 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謂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諭較輕之刑度,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一:
┌───────┬──────────────────┐
│申請日期 │申請案內容 │
├───────┼──────────────────┤
│103年9月12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莊敬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吉興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福安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9月15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街0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9月1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仁禮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9月23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路000號污水 │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1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0、000-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
│ │水納管。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000、000、│
│ │000、000號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2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鎮○街00號污水自│
│ │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6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7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號污水 │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13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
│ │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
│ │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20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0月30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1月6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000巷00、 │
│ │00、00號3戶污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1月12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鄉○○○○街00號污│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3年11月13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
│ │0段000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福祥段│
│ │000-0、0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 │
│ │管。 │
├───────┼──────────────────┤
│103年12月9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裕民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4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林森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3年12月2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5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
│ │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同上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花蓮市莊敬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8日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號污水│
│ │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4年1月15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16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
│ │000、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104年1月19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查驗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
│ │000-0、000地號新建築用戶雨污水分流查│
│ │驗申請。 │
├───────┼──────────────────┤
│同上 │檢送用戶花蓮縣○○市○○○街000號污 │
│ │水自行改管申請書。 │
├───────┼──────────────────┤
│104年1月21日 │申請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
│ │00-0地號新建築物污水納管。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03年9月12日後│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 │20,000元 │
│某日 │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地 │ │
│ │下街美食廣場 │ │
├───────┼──────────┼───────┤
│103年10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103年11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103年12月某2日│同上 │各交付20,000元│
│ │ │及25,000元,合│
│ │ │計45,000元。 │
├───────┼──────────┼───────┤
│104年1月某日 │同上 │20,000元 │
└───────┴──────────┴───────┘
附表三: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104年5月間某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000號花蓮地區水資 │社支票(票號:CA│
│ │源回收中心外 │0000000號、發票 │
│ │ │人:張月貞、背書│
│ │ │人:維樵工程行、│
│ │ │發票日:104年7月│
│ │ │30日、面額:11, │
│ │ │200元),然因該 │




│ │ │紙支票為禁止背書│
│ │ │轉讓,陳宇建於同│
│ │ │年6月24日將該支 │
│ │ │票退還余維蕭,改│
│ │ │要求交付現金10, │
│ │ │000元。 │
├───────┼─────────┼────────┤
│104年6月24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10,000元 │
│下午2時許 │000號遠東百貨公司 │ │
│ │地下街美食廣場 │ │
├───────┼─────────┼────────┤
│104年6月25日下│同上 │10,000元 │
│午1時30分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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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事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