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8號
HLHM,106,上易,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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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承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105年度偵字第72號、
105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 然,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 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 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 ,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 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 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 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 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 ,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 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 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 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 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 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 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 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 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承中(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 、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 客車),非純屬長期租賃契約,而是實務上之租購契約,核 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且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 為自己意思持有系爭3部自小客車,非為告訴人和運、格上 公司持有。
㈡、證人陳昊立張藝馨就汽車銷售過程有無訂立移轉所有權乙 節等證詞顯有未明瞭之處,原審未再據以調查,顯有應予調 查證據未加調查違背法令之情。
㈢、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有權處理系爭3部自小客車,其尋求證人 李漢祥協助將賣車尾款與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3部自小客車 未結款項,純屬民法債務履行,與刑法侵占罪無關。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 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 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 :
1、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以鉅瀧實業社名義與告訴人格上公 司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乙節(以下稱系爭0000 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據告訴人格上公司指稱在卷外(他卷 2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 (他卷2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卷2第12頁)、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 險證(調偵卷第46頁)、104年3月30日台北北安郵局第0001 41號存證信函(他卷2第8頁至第11頁)。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 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 名契約:
⑴、被告與告訴人格上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 為:「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2第3頁)。且系爭0000號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2第12頁)上亦註明:「租賃」小 客車長租,租賃期間至107年7月28日。
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4.一般約定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 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 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 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 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他卷2第5頁)。足見,依該約款 約定: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租約期滿時,所有權仍歸屬告 訴人格上公司所有,須返還告訴人格上公司,並不因契約期 滿,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立即轉化歸為被告所有 (否則被告又何須返還予告訴人格上公司?),顯非所謂之 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 租購則保證金期滿轉為購車款不予退還(本院卷第9頁反面 )。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欄載明: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返還(他卷2第3頁) ,足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時, 並不轉為購車款,於抵充應付款項後,保證金仍無息返還被 告,益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



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是被告認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無 誤會之情。
⑷、證人張藝馨於原審105年11月29審理時結證稱:(「問:〈 聲請提示他卷1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租賃契約書跟被 告訂立契約,分別出租2部小客車時,契約內容裡面有沒有 約定承租人可以處分這2部出租車輛?」沒有,我印象中格 上租車公司的長租契約書,有約定按時繳款完畢,租賃契約 整個走完後,承租人有優先權利可以買回該車輛。);(「 問:這2台車的租賃契約書哪1條有這樣約定?〈聲請提示他 卷1第3頁至第7頁、他卷2第3頁至第7頁〉」我現在看不到上 面有寫。);(「問:既然契約書上沒有明文,你怎麼有印 象公司有特別授權承租人在租賃期滿時有買回出租車輛的權 利?」我印象中有客戶是這樣辦理,所以我才會有這個印象 ,但前提是如期履約到租約結束的狀況,才可以買回,但還 是要向主管這邊申請。);(「問:被告承租這兩部小客車 的時候除了附卷的租賃契約書外,格上租車公司有無另外在 口頭或書面與被告約定在租賃期滿時可以優先買回這2部車 的權利?」我印象中沒有,案件送來我這邊時我沒有看過這 樣的狀況,業務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是依證人張藝馨上開證詞,益 足以證明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前,系爭0000號自小 客車,應仍屬告訴人格上公司所有,被告至多僅於契約期滿 時,有優先權利申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優先權利申購與 契約期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法律性質迥然有別),是證人 張藝馨之證詞不惟無法變動左右上開⑴至⑷之認定,更足以 推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 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否則被 告為何於契約期滿時,竟僅有優先申購之權利(即契約期滿 自小客車不當然即歸屬被告所有)?
⑸、參以案外人陳詩鋒於原審另案106年2月8日審理時亦陳稱: 這3份契約(包含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是租賃契約不 是租購契約(本院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 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所謂之租購契約云云,尚無 足取。至於案外人陳詩鋒於同日審理時固另陳稱:系爭案件 有3輛汽車,另有3份購買契約,合起來叫租購(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惟徵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 供述信用性,況果有所謂的購買契約(此契約對於被告而言 ,乃相當有利之證據),為何被告自104年7月1日受訊迄今



(他卷1第36頁至第38頁),已歷近2年,竟仍無法提出以印 證案外人陳詩鋒所述?更且,證人張藝馨於原審105年11 月 29審理時更結證稱:「格上租車公司的長租契約書,有約定 按時繳款完畢,租賃契約整個走完後,承租人有優先權利可 以買回該車輛」(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亦未提及另有所 謂的購買契約,足見,案外人陳詩鋒此部分所述,不唯與系 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有間,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 供述信用性,更與證人張藝馨之證述有間,自難率加信憑,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44個月,每月租金 12,381元,保證金14萬元,期滿共需繳納租金544,764元, 依證人張藝馨所述同車價值約為569,000元,準此,系爭000 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須繳納租金約略相當於購買新車之對 價,以購買新車之對價僅取得3年8個月使用權,就企業經營 者而言,毋寧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款 ,再為分期之交易模式較為有利,其有何必要訂立對己顯屬 不利之一般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然查,依系 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2.約定服務項目,及5.保險約定A款 約定(依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 中之保險項目,由出租人付費投保),亦即:車輛年度稅費 、領牌規費及代辦費、年度檢驗費、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車 體損失險、車輛竊盜損失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 險等均由出租人即告訴人格上公司負擔(他卷2第4頁、第5 頁),足見,被告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可 免卻支出上開規費及保險費等,亦非無利益可取,非必然限 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款,再為分期之交 易模式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交易型態之多元化,本為滿足 不同交易者之個別需求,參與交易行為者本得依其各別需求 、業務性質等,選擇對己有利之交易型態,非僅限於一端, 是被告單以此為由,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非屬租賃 契約,要無足取。
⑺、再者,被告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規定,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之性質,並無必然關 係,亦無法憑此扭轉改變⑴至⑷客觀證據所推認關於系爭00 00號自小客車契約屬租賃契約之認定。
⑻、契約期間之長短,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審酌用途、需要、 業務、代價等諸多因素所為決定,與契約性質無必然關連性 ,是被告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間44個月為由認系爭 0000號自小客車非屬單純租賃契約云云(本院卷第9頁反面



),尚無足取。
⑼、末查,被告固另辯稱:純租車輛之維修保養為出租公司負責 ,若是租購則由承租人負責(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被告 對此所提所證據為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說明書(本院卷第 20頁),然因各別公司約款條件不同,交易型態模式亦難認 同一,上開說明亦僅係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主觀、單一說 明,尚難放諸四海皆準,自難單憑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 約無涉之上裕/毅泰租賃集團之說明書,遽認系爭0000號自 小客車契約之性質即為所謂的租購契約。
⑽、尤有甚者,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 ,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於契約冒頭處載明 為「車輛租賃契約書」外,契約文字就二造當事人亦多以「 出租人」、「承租人」方式表現,此外,同契約4.一般約定 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 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 ,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 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他卷2第5 頁),足見,本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本案契約之性質為所謂之租購契約,或屬類似附 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㈡、關於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000 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
1、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以鉅瀧埔里礦泉水名義與告訴人格 上公司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乙節(以下稱系爭 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除據告訴人格上公司指稱在卷外( 他卷1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租賃 契約(他卷1第3頁至第7頁)、104年3月30日台北北安郵局 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他卷1第8頁至第10頁)、系爭0000號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1第11頁)、系爭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調偵卷第45頁)。2、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 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之理由, 詳如上開㈠、2所述。
㈢、關於被告有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和運公司)承租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由:



1、被告有於103年9月23日以鉅瀧實業社名義與告訴人和運公司 簽訂關於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 客車契約)乙節,除據告訴人和運公司指稱在卷外(他卷3 第1頁、第2頁),並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 他卷3第3頁至第7頁)、系爭0000號行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 證(他卷3第44頁)、104年6月2日三重郵局第006548號存證 信函(他卷3第10頁至第13頁)。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 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 名契約:
⑴、被告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 :「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卷3第3頁)。且系爭0000號汽車 行車執照(他卷3第44頁)上亦註明:「租賃小客車-長租 ;租用人:鉅瀧實業社,租賃到期日:106年9月24日」。⑵、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三、承租人之義務第㈩點敘明:本 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 況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 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交予出租人 驗收通過後始完成車輛返還事宜(他卷3第4頁),足見,依 該約款約定: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租約期滿時,所有權仍 歸屬告訴人和運公司所有,並不因契約期滿,系爭0000號自 小客車之所有權即立即轉化歸為被告所有(否則為何又須返 還予告訴人和運公司),顯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 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⑶、又如被告所稱:如屬純租賃,租賃期滿保證金會退還,如屬 租購則保證金期滿轉為購車款不予退還(本院卷第9頁反面 )。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欄載明:保 證金25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 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他卷3第3 頁),足見,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 時,並不轉為購車款,經告訴人和運公司驗收取回後,保證 金無息退還予被告,益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 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 件買賣之無名契約。
⑷、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四、車輛賦稅之負擔㈠載明:車輛 各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五、保險㈠、㈡更載 明:租賃車輛由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出險 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保險項目應包含:車體損失 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以及強制汽 車責任險(他卷3第4頁),足證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果



具有租購、類似附條件買賣等性質,已含有買賣元素成分, 為何於契約期間,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各項稅費、年度檢 驗費、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 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等相關費用,仍續由告訴人和運公 司負擔?
⑸、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 判決(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客車 契約案例事實難認相符,且各別契約條款不必然相同,無法 隨意比附援引,自難憑此案例事實有別之他案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⑹、證人陳昊立於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和 運租車公司有無在契約明訂承租人租車一段時間後,可以用 一定的價格將承租的車輛買回,或者是租車一定時間後,承 租的車輛所有權就歸於承租人的租賃契約書?」沒有);( 依你剛才所述,公司可以同意把車子賣給承租人,但這要先 把租約結束後,再跟公司談?」是,承租人也可以提前把租 金付清,也就是把租賃關係終止後,再談車輛出售的問題。 );(「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車輛行照上面註明為長租, 所指為何?」是指長期租賃,本車輛租賃期間為36個月,不 是指租購)(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足見, 依證人陳昊立之上開證述,另對照上開⑴至⑷所述,堪信, 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性質上應屬於租賃契約,非所謂 之租購契約,亦非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並無證詞 不明確、模糊籠統之情。至於證人陳昊立於同日審理時固另 證稱:(「問:和運租車公司車輛出租有租購的營業項目? 」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陳昊立就關於和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無包括「 租購」項目乙節,庭訊時無法回答,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 契約之性質無涉,顯無法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指 摘:證人陳昊立之證詞既不明確,原審未再據以調查,顯有 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
⑺、雖被告另辯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 13,500元,保證金25萬元,期滿共需繳納租金486,000元, 依證人陳昊立所述同車價值約為30萬元至40萬元間,準此, 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期滿須繳納租金約略相當於購買新 車之對價,以購買新車之對價僅取得3年使用權,就企業經 營者而言,毋寧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保證金抵充頭期 款,再為分期之交易模式較為有利,其有何必要訂立對己顯 屬不利之一般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然查:依



被告所陳,以租車方式(即營業型租賃),企業承租人得以 給付之租金扣抵銷項稅額(本院卷第8頁正面),並可免卻 上開⑷所述之相關費用,況考量一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告選擇租賃方式,於契約期滿 後,可再另訂他約,使用新車,是被告未一併審究租金扣抵 銷項稅額、採用租賃方式可免卻支出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及 租賃期間使用新車利益等其他因子,單以租金總額與汽車價 格相較,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屬所謂租購契約,或 屬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尚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 之虞。
㈣、被告承租上開3部自小客車後,先後於104年4月20日(系爭 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4月22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 、104年5月19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3部自小 客車出售予證人李漢祥乙節,除有上開3部自小客車汽車買 賣合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影本 (他卷2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 ,並據證人李漢祥證稱在卷(他卷2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 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48頁),堪信,被告確已於上開 時間,將上記3部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李漢祥無疑。㈤、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3部自小客車,於租賃期間仍 屬告訴人格上、和運公司所有,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於上記時間,將上開3部自小客車先後以自己名義出 售予證人李漢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被告 應已成立侵占罪,縱被告事後有尋求證人李漢祥協助將賣車 尾款與保證金用以扣抵上開3部自小客車汽車未結款(本院 卷第10頁正面),仍無法解免業已成立之侵占罪責。五、駁回上訴之總結:
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就系爭3部自小客車之 契約性質,徒憑己見,率為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述為部分、 片面、切割之觀察,或未為中肯之詮解,或所為辯解顯與本 案客觀證據或由客觀證據推論之客觀事實顯然有間,並未提 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 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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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