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大賢部分撤銷。
詹大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大賢明知許明忠及尤政凱持有之牛樟木藝品係屬贓物(為 許明忠及尤政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侵入曾梅 珍住所竊盜所得之物;許明忠、尤政凱2 人共同犯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竟受許明忠之請託,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約3 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表「幫忙朋 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2800 不等 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在生氣,所 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在商議」等 文字,並附牛樟木藝品照片(該照片中顯示有52顆木藝品) ,將該訊息傳送至其所設定含括友人張育豪等人之群組,而 為許明忠及尤政凱尋找牛樟木藝品之賣家,張育豪再轉傳予 王俊傑。嗣有買家表示要觀看實品,詹大賢乃於103年11月2 5日晚間11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陳俊隆至許明忠位於○○市○○街00號住處,於 徵得許明忠、尤政凱許可,將牛樟木藝品16顆裝箱後,偕同 陳俊隆搬運至上開車內,而收受贓物。適因失主曾梅珍發現 家中牛樟木藝品等物失竊並電話告知友人王俊傑,王俊傑乃 將曾梅珍約出並出示其手機上張育豪轉傳之上開照片,經曾 梅珍確認為失物後,而報警查辦。警方於翌日(26日)凌晨 1 時30分許,俟詹大賢駕車返回○○市○○路0段000號住處 時,在其車內查獲上開牛樟木藝品,詹大賢因而未能媒介上 開牛樟木藝品。而後警方通知曾梅珍於104年1月下旬領回上 開牛樟木藝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 證據。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大賢否認媒介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與許明 忠是同袍,認識至今約16年,退伍後即無聯絡,直至本件竊 案發生時間之1、2個月前,因與許明忠之母親租地才有正式 來往;伊事前不知許明忠去偷竊系爭木藝品;伊有問許明忠 東西是誰的,他說是車牛樟木聚寶盆的師傅不做了,朋友寄 賣在他那邊;伊也問許明忠是不是贓物,他說不是,沒有問 題,所以伊才敢拍照及傳在LINE上,幫他介紹;又伊欲購買 系爭木藝品,然剛好沒錢,許明忠說有一些比較差的,看伊 要不要先拿去,伊就跟尤政凱說有沒有比較差的,許明忠說 如果有比較差的,伊可以載走,嗣伊選了幾個沒有蓋子的或 有瑕疵的載走云云。惟查:
㈠許明忠、尤政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據尤政凱於警詢 時供述略以:在犯案一個禮拜前,許明忠問伊誰的家裡有比 較特殊的牛樟木藝品,許明忠開車載伊去看了幾個擺放特殊 牛樟木藝品的地方,其中一處是曾梅珍家裡,伊有跟許明忠 講過曾梅珍家裡有很多奇木、牛樟聚寶盆,所以他才會選擇 曾梅珍家行竊;伊等於案發日大概6 時左右前往案發地附近 等候約3個多小時,大概9時左右曾梅珍等人出門後,即入內 行竊約半小時內,得手將贓物載到許明忠住處;偷竊後當晚 11時許,許明忠說已賣出幾個牛樟木聚寶盆,金額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上開售出之物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媒介, 詳後述),因為買主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伊2 千元, 之後又給了2次4千元,伊總共拿到1 萬元;當晚許明忠說被 告幫忙尋找買主很辛苦,所以送給他16顆牛樟木聚寶盆等語
(警卷第9、11、15、16、17頁,原審卷第286頁正面、280 頁反面至281頁反面、289頁正反面);許明忠供證:當初要 偷這個東西,他們確實有在伊家討論過,他們來問伊木藝品 的東西有沒有辦法處理掉,尤政凱說會給伊一些傭金,伊就 說好;因為伊不懂木頭,被告很迷木頭藝品,伊就找被告幫 忙,伊跟被告說牛樟木藝品是朋友寄賣的,看看有沒有辦法 幫忙找到買家(原審卷第297頁反面、92頁反面、294頁正面 );被告於原審亦證述:許明忠知道伊比較認識木頭,他說 有朋友委託伊賣這些木頭,就叫伊看看這些是什麼東西,結 果伊去看就確定是一級的牛樟,伊約於下午去看的,是伊將 木藝品拍照並將訊息打在LINE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正面、 第270頁反面),另稽以許明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申辦人為許明忠之妻○○○),於103年11月25日10 時16分,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24秒 之紀錄(警卷第107 頁),可知本竊案行為人許明忠、尤政 凱於事前即鎖定被害人住所及竊盜之標的物,渠等於103年1 1月25日上午9時許侵入被害人住所竊得牛樟木藝品後,將贓 物載回許明忠住處後,許明忠即於10時16分聯絡被告,請被 告前來鑑定是否為牛樟木材質並予拍照,而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發送訊息協助銷售上開贓物(惟未完成媒介即於翌日為 警查獲),許明忠於竊盜當日已銷出部分贓物,同日晚間並 將銷贓所得之款項分配予尤政凱。由本竊案許明忠經由尤政 凱提供之資訊鎖定作案目標後,短短時間內完成行竊、部分 銷贓及分贓等,顯見許明忠於事前已有銷贓之管道,方能於 事後迅速銷贓,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受託拍照並將牛樟木藝 品照片上傳發佈上開訊息,其顯係許明忠事前已佈好銷贓管 道之一。
㈡被告對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左右,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 表「幫忙朋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 ~2800不等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 在生氣,所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 在商議」等文字,並附上牛樟藝品照片(照片上顯示有52顆 木藝品),而為許明忠尋找牛樟木藝品買家;嗣於當日晚間 至翌日凌晨,偕同友人陳俊隆至許明忠住家搬運牛樟木藝品 16顆,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家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牛樟木 藝品16顆等情,坦承不諱。而依許明忠供證:被告於25日下 午約3 點左右拍完照後,當日晚上將近凌晨時到伊家中,說 有買主了,買主要看實品,就將聚寶盆載走,利嘉派出所查 扣的牛樟木藝品,是被告要拿去賣的等語(警卷第22、26、 27、35、38頁,原審卷第295 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中亦
不否認有告知許明忠有買主(惟辯稱伊有另挑選幾個比較好 的聚寶盆交予尤政凱供買主觀看,參原審卷第276 頁正面) ,即知被告為警查扣之牛樟木藝品16顆係要交予買家選購, 並非被告所辯因該牛樟木藝品有瑕疵,許明忠無償贈與之物 。
㈢被告固辯稱:許明忠告訴伊是朋友寄賣的,問伊是否要買, 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拍照以LINE上傳給朋友,看朋友是 否有意願購買牛樟木聚寶盆,許明忠為了感謝伊,就將有瑕 疵或缺蓋的聚寶盆送給伊,伊係到警局才知道是贓物。許明 忠及尤政凱亦均供稱被告不知道牛樟木藝品是贓物,因被告 幫忙尋找買主,所以給予被告有瑕疵之牛樟木藝品作為酬謝 云云。惟查,被告關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表上開訊息之供 述,先稱:許明忠告訴伊是朋友寄賣的,伊才敢拍照上網, 幫他介紹是否有人要買,伊發到LINE的群組,有很多人,伊 發很多封訊息給伊朋友(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43頁),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只有傳給一個人,因為那個朋友之前有 在玩,給他看有沒有要買,因為怕有問題所以只傳給他(原 審卷第398 頁),再於本院辯稱:伊不確定那是臭樟還是牛 樟,所以傳給那個朋友請他確認,該朋友就是張育豪(本院 卷第33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符,且可見其供詞越趨保守 及避重就輕之情。再由上開「幫忙朋友全面大清廠,便宜賣 速度請快喔!小顆約900~2800 不等請勿提問或議論,因為 我打字比較慢會打到自己在生氣,所以有事請直接電聯謝謝 共約7-80顆左右吧,大顆在商議」顯係受託銷售牛樟木藝品 之內容觀之,被告前開審判中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再 依被告自承上開價900~2800 元是伊跟許明忠、尤政凱建議 ,因為他們不知道行情,有去造瓶的地方看過大小顆差不多 這個價錢(原審卷第274 頁正面),倘如被告所述許明忠係 告知為朋友寄賣之物,則該朋友何以未授權價格,全由被告 決定價格?縱使係瑕疵品,仍有一定之價值,許明忠何以得 將他人之物任意贈與被告且多達16顆牛樟木藝品,依上開訊 息所載:小顆約900~2800 元,被告受領之16顆牛樟木藝品 至少價值14,400元以上,況被告僅單純發送上開訊息,在未 有買家出現情形下,也無必要交予牛樟木藝品作為報酬,甚 至任被告自行挑選「受贈」之牛樟木藝品,而上開「受贈」 之牛樟木藝品部分有被告及尤政凱所指變形及缺蓋,但部分 為完整無缺損之物(參警卷第148頁、原審卷第350頁),凡 此均與常情不符。再徵諸被告對證人陳俊隆、被害人曾梅珍 宣稱其所持有之牛樟木藝品係其向許明忠購買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隆及被害人曾梅珍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
警卷第55頁反面),更證明被告應對受託出售之牛樟木藝品 有高度懷疑,卻仍代為拍照上傳發佈販售訊息,被告有媒介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為完成居間媒介而先行搬運牛樟木藝 品供買家鑑賞之收受贓物犯行。
㈣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 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 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 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現修正為媒介贓物,並移列於該條第 1 項)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1 月25日下午3 時左右,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 訊息所載約7-80顆,但所附木藝品照片僅顯示有52顆牛樟木 藝品(警卷第153至158頁),25日晚間11時左右因有買主要 看實品而至許明忠家中載運牛樟木藝品,26日凌晨1 時30分 許返家後即為警查獲並起出16顆牛樟木藝品,已如前述。而 據尤政凱於警詢及原審中表示25日晚間已拿到部分由許明忠 售出贓物之款項,然依其所述:不知道許明忠將牛樟木藝品 賣給何人,也不知道許明忠所賣出之牛樟木藝品是否透過詹 大賢介紹的等語(警卷第17頁),是不能排除許明忠自行或 委託被告以外之人代為銷贓。另依證人黃韋宇於原審中證述 略以:伊去許明忠家之前不知道許明忠家有牛樟木藝品,在 許明忠家看到牛樟木藝品,伊也想要,伊開口向許明忠要, 許明忠就叫尤政凱拿給伊,後來是尤政凱拿給伊10幾個聚寶 盆,伊離開時看到被告與他的朋友開車過來;過沒幾天許明 忠就叫伊把聚寶盆再拿給尤政凱等語(原審卷第320 頁正面 至324 頁正面),許明忠亦證述:派出所所長問伊東西在哪 裡,伊知道尤政凱有送給黃韋宇木頭,所以伊請黃韋宇將木 頭拿回去還尤政凱(原審卷第296 頁反面),即知許明忠、 尤政凱均有自行處分所竊得之牛樟木藝品情事。參諸證人陳 俊隆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被告沒有把所有東西搬上車,僅 搬一部分約2 、30顆(詳細數量不清楚),也是有很多約30 多顆還留在那邊;那時候已超過12點,被告直接載伊回家等 語(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4頁正面、217 頁 正面),及被告於11月26日凌晨載送陳俊隆回家後,再返回 其住所時即遭警方查獲乙情觀之,被告辯稱伊還來不及賣, 當晚就進警察局乙節,應屬可採。至證人陳俊隆雖證述被告 載走約2 、30顆牛樟木藝品,惟依其所述木藝品均裝箱,其 未清點計數,不清楚詳細數量,即無以其模擬推測之數量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查,許明忠、尤政凱經警通知分別於10
3 年12月4日、6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已係被告為警查獲之後 ,而本案被尋回之竊贓僅有103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自被 告車內取出之16顆牛樟木藝品,103年12月6日、21日自尤政 凱住居處所起出之12顆牛樟木藝品(警卷第93、96、92、89 頁),其餘竊贓不能排除為許明忠或尤政凱藏匿或處分,其 他未尋獲之竊贓部分,尤政凱供述都在許明忠那邊,是不是 有賣掉伊不清楚(警卷第18頁),證人林鐲智則證述:103 年12月17日5 時許(因尤政凱、許明忠有分贓不均併贓物處 理之事)在許明忠家中對質時,許明忠問尤政凱:「東西你 放在哪裡,怎麼只剩下幾顆而已,其他的東西在哪裡?」等 語(原審卷第267、268頁),可見許明忠與尤政凱均有自行 處分竊贓物之行為。本案無證據認定許明忠與尤政凱自被害 人曾梅珍家中竊盜之牛樟木藝品已為被告媒介銷售。是以, 本案除查獲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訊息及 為供買方挑選而載運之16顆牛樟木藝品已被查獲者外,並無 被告媒介交易完成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未至既遂 階段,應不構成媒介贓物罪。
㈤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以LINE發 佈上開販售本案失竊牛樟木藝品之訊息,而後因有買家表示 要看實品,被告乃載運牛樟木藝品,業經許明忠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卷第22頁),且被告經原審詢以「那時候有找到買 主嗎?」並提示許明忠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被告答稱:「 那時候有,但是買主沒有來」等語(原審卷第276 頁正面) ,則被告雖因居間媒介未完成,不構成媒介贓物罪,但被告 為供買主鑑賞(挑選)而自許明忠處受領牛樟木藝品16顆之 行為,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居間媒介之意而收受贓物,惟未至交易完成,故核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佈販售牛樟木藝品訊息及收受該16顆牛 樟木藝品之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係「為完成居間媒介而收受 16顆牛樟木藝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許明忠表示已尋得 買主,約定「16個牛樟木藝品為媒介之報酬」之原因雖有不 同,然均在被告收受該16顆牛樟木藝品之起訴事實範圍內,
本院自應依卷證而為判斷。又檢察官認被告犯媒介贓物罪, 然媒介贓物未處罰未遂,被告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媒介贓物部分,未就卷證詳為勾稽,因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 許明忠委託其販售之牛樟木藝品為竊贓物,仍為居間介紹而 收受贓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收受之贓物已經警方 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損失已經回復;兼衡被 告農工肄業,開設鐵工廠,依其於原審所述其已婚、需扶養 母親、配偶、岳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牛樟木藝品 16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曾梅珍陳明在卷( 警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