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05年度,8號
HLHM,105,原聲再,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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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獻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33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一、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 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 至大 (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 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85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 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14號 、104年度臺抗字第73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程序上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 ,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 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 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 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 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 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 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 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係屬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雖同時提出前揭 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繕本,然其再審聲請狀明確記載係對本 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核其內容,亦在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未 具體審酌卷內證據等情,復於末頁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顯係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 遽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對該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 請再審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獻斌(下稱聲請人)同時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24 號判決聲請再審,附具前開判決之繕本,然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係 屬程序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聲 請再審,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貳、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部分聲請再審部分: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製作之「花蓮 縣萬榮鄉八十六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 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上方字「民國八十六年度種植」 )(下稱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第2頁「編號22」`(聲證 1)○○段00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正為000地號,樹種



增加為「楓香」及「台灣櫸」。又依據鳳榮地區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放款條(聲證2)(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五第 115至118頁),萬榮鄉公所於87年4月8日仍係將86年新植 造林費撥發與馬岳山,萬榮鄉公所自88年7月間撥款時始 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聲證1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未及斟酌 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87年7月到職後,沿用同案被告 徐金生已修正之提領清冊資料,應無違誤之處,此外,萬 榮鄉公所於88年7月間始因馬岳山過世,而將馬岳山部分 改為由杜春英代表,原審法院未就86、87年間申請人究為 馬岳山或杜春英,及86、87年領勘人為馬岳山或杜春英等 事查明,逕認杜春英為86、87年間○○段000地號使用人 ,而以杜春英對86、87年間○○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況 記憶不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審判決確有未注意於 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之意義與內容等情,且該文書證據聲 請人於87年7月就職後,沿用前開提領清冊,可能係由馬 岳山而非杜春英領勘,杜春英無法證實導勘位置是否即係 ○○段000地號,原審法院逕以證人杜春英只有領勘一次 之證詞,認聲請人並未至○○段000地號實地檢測,實有 疑義。
1、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同 案被告徐金生早於任職於萬榮鄉公所技師期間(85年7月 至87年6月)於提領清冊第2頁編號「022」欄位為正確之 更正,馬岳山(即杜春英之配偶)於86年原以○○段0000 地號申請(新植)造林獎助金,申請造林面積0.5000公頃 ,樹種日本杉,種植年度86年,獎勵金種類新臺幣(下同 )50,000 元,林農利用存款帳戶為「鳳榮農會000000000 0」,惟同案被告徐金生於檢核時已於系爭86年度提領清 冊中將馬遠段1343地號修改為171地號,另將樹種由日本 杉增加為「楓香、日本杉、台灣櫸」,徐金生並於修改處 用印。是以,聲請人於原審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 86年度申請馬遠段1343地號造林,因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 ,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云云,顯係因時間久遠,原 審判決時又無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是項證據,聲請人當時 不復記憶徐金生已於系爭提領清冊就馬岳山申請之資料為 正確之修改。聲請人沿用徐金生所編寫之系爭86年度提領 清冊應無違誤之處,其所稱勘查檢測時係由造林戶即馬岳 山領勘,導勘位置在馬遠段171地號土地無訛顯係與事實 相符。
2、又查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



、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分號第43號、88年6月9 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0號、88年7月12日鳳 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9號係原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文書證據(聲證2)。查馬岳山即證人杜春英之配偶,即 馬遠段171地號原使用人,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第2頁 ,申請人係馬岳山,林農利用存款帳戶亦即為馬岳山之帳 戶(鳳榮農會000-000-0000),依據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 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 農會存款分號第43號,萬榮鄉公所於87年4月8日仍係將86 年新植造林費撥發予馬岳山(萬榮鄉公庫支票受款人為「 馬岳山」、用途:86年度新植造林費、金額:5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號),其後前開票據係存入杜春英之帳 戶(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聲證2 ,第116頁,下半頁)。再查,直至88年7月間,萬榮鄉公 所撥款時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 此外,萬榮鄉公所於88年6月間始因馬岳山過世而將馬岳 山之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聲證2,第117、118頁,88 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0號、88年7月 12日鳯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79號)。既然萬榮鄉 公所自88年6月後始將○○段000號之造林款受領人改為杜 春英,則於88年6月前以○○段0000地號或000地號申請新 植或撫育獎助金者究係馬岳山或杜春英,以及86、87年領 勘人係馬岳山抑或杜春英等事要無疑義,若86年之申請人 為馬岳山,則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 號土地,以及是否於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 杜春英並非馬岳山本人實無法代為說明。是以,原審法院 確有未注意於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之情事, 且上開文書證據可證聲請人於87年7月就職後,沿用系爭 86年度提領清冊,可能係由馬岳山而非杜春英領勘,證人 杜春英無法證實導勘位置是否即係○○段000號。原審法 院逕認證人杜春英為86、87年間○○段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人,並以杜春英對86、87年間○○段000號土地使用情 況記憶不清,僅記得曾帶領鄉公所承辦人員至○○段000 地號勘查一次(即因種植檳榔而未通過的那一次)等證詞 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漏未審酌萬榮鄉公所自88年7月間 始由杜春英代表過世之馬岳山使用土地之文書證據,可證 馬岳山於88年7月前仍有可能帶領聲請人及鄉公所承辦人 員至○○段000地號土地勘查,率爾認定聲請人並未至○ ○段000地號實地檢測顯有不妥之處。
3、綜上,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聲證1)此一重要證據,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未及 調查斟酌,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段0000地號地號杜春英部分事實為錯誤(其 足證明馬岳山於86年間即係以○○段000地號申請新植獎 助金);再者,尚有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聲證 二)等文書證據(其足證明證人杜春英於86、87年間可能 非土地使用人,亦非領勘人),雖於審判時已存在,但法 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本 件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
(二)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15」欄位記載,○○段 00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段0000地號(聲證1 ),可證江德福於86年間確以○○段0000地號向萬榮鄉公 所承辦人員同案被告徐金生申請造林獎助金,上開新證據 足證自86年間即有○○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原確定判 決以原審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為 由,不採證人江德福於審判中證稱其申請造林之地號為○ ○段0000地號非無研求之餘地: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同案被告徐金生 於任職期間將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其中編號「015」欄 位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段0000地號修改為0000地 號,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江德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在86年用萬榮鄉的 土地申請造林種植桃花心木,那塊地有八分多,伊好像申 請五分。只申請一筆土地,確定不是○○段0000地號,伊 申請造林之土地應該是更正答辯狀 (二)第70頁編號12倒 數第7頁土地謄本影本(註:即○○段0000地號)等語( 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一審卷四第174-178頁),是以 ,江德福於86 年間確有以一筆土地申請種植桃花心木, 但該筆土地並非○○段0000地號,而係○○段0000地號, 原確定判決以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段0000地號之 造林資料,而不採江德福於原審審理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逕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屬率斷。
3、準此,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此一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因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併與原審法院中江德福之證詞綜合判斷,應足證聲請人於 核發江德福○○段0000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並無違誤,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編號「047」欄位記載,○○段



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段000地號(聲證1), 可證證人宋金約於86年間確有以○○段000地號向萬榮鄉 公所申請造林獎助金。再依據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 卡編號「40」,最遲於90年4月26日即由以○○段00地號 申請造林之農民宋金約帶領聲請人等造林業務承辦人員至 造林地勘查(聲證3)。上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於原審中 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段00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 ,確有造林之事實,於種植時種在○○段000地號,查證 後應分別更正為○○段00、000地號等情應為真正: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同案被告徐金生 於任職期間將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其中編號「47」欄位 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段00地號更正為000地號, 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萬榮鄉公所留存之部分萬 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業務承辦人員於第一年 製作獎勵造林登記卡後,於每年勘查時會直接將前年勘查 照片取下,黏貼上最新一年勘查照片,其中編號「40」登 記卡,左下角檢查日期為90年4月26日,足證○○段00地 號申請造林農宋金約確曾帶領聲請人前往造林地勘查。 3、準此,依據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 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可 證原審法院就認定聲請人於核發宋金紅葉段69地號造林 獎勵金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一事容有疑義,聲請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依據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0 08491號函(聲證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係於92年間始開始推行「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 資訊管理系統」,足證聲請人於任職期間(87年7月至90 年12月)受領造林後檢測勘查時,並無任何衛星定位系統 (GPS)儀器輔助勘察,主要仰賴申請造林人(農民)之 領勘。又造林地係位於深山中,若申請人領勘錯誤,聲請 人實難以憑依地籍圖辨別位置,是以,聲請人雖因領勘錯 誤造成資料誤繕之處,亦難謂聲請人有圖利申請人之故意 :
1、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現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 所收到之「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 第0920008491號函」,其主旨為「檢送九十二年度原住民 保留地林業業務人員研習計畫及報名表各一份(附后), 請轉知轄屬相關鄉鎮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 參加,務請於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將是項參



加人員報名表以傳真或郵寄至本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彙辦,請查照。」,又該次研習計畫實施內容第(二)項 係「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運用及功能 介紹」,該次研習計畫係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 林業務人員第一次接觸到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 管理系統。另查,依據原民會91、92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 ,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係於91年始開 始建構(92年就第二期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 理系統建構案進行招標)(聲證6),更可佐證原民會於 91年以前尚未建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 統,亦即91年以前,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並無相關 的電腦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統計及勾稽,更無衛星定 位系統(GPS)予以協助判定林地位置進行勘驗檢查。 2、另查,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多次答辯其於萬榮鄉公所任職 期間造林業務量相當龐大,蓋萬榮鄉全鄉轄區土地計6,2 05公頃,自80年至93年間,辦理造林申請及勘查約計1,24 9筆土地,總面積約計755.85公頃,受理與勘查面積分散 於全轄區土地計6,205公頃,每年必須於10至11個月內完 成勘查工作,另必須於約2個月內完成編造獎勵清冊及檢 測清冊,並發放獎勵金作業,前揭造林業務工作全係由一 位承辦及一位臨時人員獨力負責,且承辦人員尚需辦理萬 榮鄉公所其他行政業務工作。然而在如此龐大業務量之狀 況下,萬榮鄉公所以及主管機關林務局並提供相關的電腦 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資料查核,全係由各承辦人員分別 以Word或Excel等文書系統處理編排。此外,聲請人雖為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惟聲請人承辦造林業務人員 皆非造林業務科班人員,亦未受過造林業務訓練,對於資 訊電腦化也不熟稔,原係辦理一般行政業務,有些承辦造 林業務人員甚至僅曾任職村幹事長相關職務。造林業務之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雖於 82年間即開始將手持衛星定位儀等儀器(如Garmin)運用 於林道測量、定位測量、資源調查以及保育業務等方面, 惟林務局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並未以其GPS之技術以及資料 協助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造林業務人員進行會勘及抽查 。因此,聲請人在花蓮廣闊的山林裡勘查時,在未受有造 林業務訓練,又全無定位系統(GPS)予以協助之下,聲 請人在受理申請造林及檢測勘查工作時,幾乎完全依賴農 民帶領承辦人員至農民申請的土地進行勘查。
3、再查,農民申請造林之地皆位於深山野嶺之中,縱然兩地 號就地籍編號看似相差甚遠,然而與萬榮鄉公所所受理承



辦之廣大林地中,仍係於同一區段之山林當中。如判決書 ○○段0000地號以及○○段000地號,皆係位於○○段北 部山區處(聲證7);○○段00號(重測後○○○段00號) 與○○段000號(重測後○○○段00號),皆係位於○○ 段中間偏北處(聲證8),是以,當聲請人在無定位系統 協助,而係基於農民領勘至其所稱之林地之下,只得以辨 認地理位置方向大致相同,無從於山林中進一步精確辨識 地籍地號,實難謂聲請人誤認農民勘領之地即為申請之地 號等情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上犯意。
4、綜上,聲請人於任職前並未受過造林業務專門訓練,任職 期間又無定位系統輔助判定造林地號,亦無相關林業保留 地資訊管理系統協助紀錄、檢查以及勾稽,業務量又相當 龐大,山林地區之地號因地形山勢變化、面積廣大,若無 上開技術、儀器系統輔助,實難僅憑地籍圖確認實際造林 地是否與申請地號相符。聲請人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以 致偶有錯誤登記地號,雖或有行政上之疏漏,惟顯難認其 有圖利申請農民之故意,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 繩。
(五)依據花蓮縣政府以及萬榮鄉公所多次公函往來,顯見萬榮 鄉公所歷屆造林業務承辦人員早於93年1月20日前即自行 發現錯誤並積極補正,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以及調查局最 早係93年7月19日始就本案調查,足證聲請人誤植地號或 其他資料至多為過失,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故意 :
1、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早於94年7月13日 即以政查字第20950號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告以萬榮 鄉辦理9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經查疑有未覈實檢 測等不法情事,致使浮報及虛報造林筆數35筆,面積18.5 525公頃圖利民眾4,503,740元等云云,認定被告等並非因 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情事,而為被告有 圖利造林戶之犯意。
2、惟查,萬榮鄉公所於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為前開函文之前, 業已自行發現錯誤登記積極補正,其過程如下: (1)於93年間,因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開 始推行(原因詳如前述),萬榮鄉公所代理技士梅成龍利 用前開系統辦理93年度造林檢測勘查期間,發現80年度至 87年度部分容有爭議,因此在93年底由萬榮鄉公所先行釐 清查核後,萬榮鄉公所以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 646函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其後梅成 龍繼續積極辦理釐清其他造林戶及造林土地的資料,在94



年1月召開有爭議部分說明會議(聲證9),於釐清有誤的 造林戶資料後,函報花蓮縣政府備查(聲證10)(由該花 蓮縣政府公函可證係萬榮鄉公所先於94年1月20日陳報花 蓮縣政府相關事項),花蓮縣政府之後函復知萬榮鄉公所 准予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聲證11)。其後,承辦人代 理技士梅成龍在94年2月1日呈簽,在93年度底所發現辦理 造林異常部份,暫停發放造林獎勵金,而前開暫停發放之 造林獎勵金計367,000元整待釐清後再予發放造林獎勵金 。
(2)於94年2月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知花蓮縣政 府,經其派員抽查核有應改正辦理事項,並查填審核通知 (見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94年1月31日審花縣壹字第09400 00609號函)。因此,花蓮縣政府於94年2月間請萬榮鄉公 所調查80年至93年所辦理全民造林及原住民保留森林保育 異常部分,並填具聲復資料及辦理其情形,並積極適法的 行政處理(聲證12),其後萬榮鄉公所承辦人員更是積極 處理造林獎勵金溢領一事,期間經歷承辦人員梅成龍因病 過世,同案被告馬約翰在94年中旬臨時接辦萬榮鄉公所的 造林業務後,仍旋即於94年9月2日簽呈召開「全民造林計 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研議如何收回造林溢領的 處理辦法,以釐正造林戶繕寫有誤及溢領的相關資料資料 ,並進行催繳作業(聲證13)。
(3)監察院更是遲於94年9月下旬始因報章雜誌報導,方函請 花蓮縣政府函復說明涉嫌溢發造林獎勵金一事,同時副知 監察院地方機關巡察第11組調查(聲證14),至95年間,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才開始偵辦萬榮鄉公所在80年 至93年間造林獎勵金溢發款項,並於96年3 月8日搜索查 扣萬榮鄉公所在80年至93年間造林業務相關資料。 (4)是以,早於花蓮縣政風室於94年7月13日函請花蓮縣調查 站偵辦前,萬榮鄉公所以及各該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因開 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而自行檢 查發現疏漏誤植,不僅積極處理補正,並主動報知花蓮縣 政府政風室,可證萬榮鄉公所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等,係因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 金情事,雖有行政疏失之責,實無圖利造林戶之犯意可言 。
(5)另查,所有造林戶於審訊時,均證稱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聲 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亦與聲請人無親屬或利益關係,亦 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任職期間衛星定位、電腦資訊等技術 匱乏,主管機關林務局又未給予適當協助亦未盡檢查之責



,以致進行龐大查察業務實難免有所疏漏,絕無圖利任一 造林戶之故意。
3、準此,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64 6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40000819號 開會通知單(聲證10)、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 字第0940001026號函及附件(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 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聲證12),以及花 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聲證 13)等文書證據,足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 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 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
(六)綜上所陳,系爭86年度提領清冊為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 無瑕疵,且符合新穎性與確實性,輔以原審判程序中已存 在之萬榮鄉公所公庫支票、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放 款條、證人即造林戶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證詞以及 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可證聲請人於受理登記以 及檢查時均已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圖利他人發放獎勵 金之犯意。其次,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20008491號函」亦 為新證據,可證聲請人因缺乏衛星定位,僅能由造林人領 勘一事為真正,因聲請人確有經各造林人帶領至各該指稱 之造林地勘查,其後才依法核發獎勵金,實難謂聲請人有 任何圖利之犯意。再者,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 鄉農字第0940000646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 農字第0940000819號開會通知單、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4年 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940001026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 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以及花蓮縣政 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等文書證據, 更可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 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聲請人實無圖利 造林戶之故意。為此,懇請裁定准予再審程序,以維聲請 人權益。
二、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係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



裁定意旨參照)。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 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 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罪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 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前開再審理由一、(一)3雖主張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送款條(聲證2)等文書證據,雖於審判時已存在,但法 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聲請 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 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 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 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 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 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 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 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 ,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 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 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 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 「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 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 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 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 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



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 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 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 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 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 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 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 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 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 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 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 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 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 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 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 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 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 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 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 ,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 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 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 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 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 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 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 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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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