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B(下稱B男)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家 庭成員),B男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 人,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晚間,因修繕A女住處之鐵門,而 至A女位於花蓮縣○○鄉住處(地址詳卷)。其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摑掌A女,使A女驚恐而不敢反抗後,以此 強暴方式,將A女帶至A女上址住處廚房後方之洗衣機旁, 以手隔著內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對A女強制猥 褻1次得逞。嗣因A女母親為花蓮縣衛生局關懷之個案,103 年12月間關懷員至A女住處訪查A女母親時,言談間A女因 透露疑遭男子性侵害之情,經花蓮縣衛生局通報後,警方約 談A女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身分保密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上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被告B 男、被告哥哥D男、A女弟弟C男、A女高中老師○○○等 人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渠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為由,爭執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2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A女、A女母親身 心障礙手冊、被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屬上開文書,自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9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3年8月間數日,曾駕駛藍色小貨車前往被害 人A女及其家人住處修理鐵門,並於該住處飲用啤酒,及被 害人A女母親為其○○等情固不爭執(警卷第18、19頁,偵 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對被害 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工作累了,雖有喝酒,但 沒有對A女亂來。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案被害人 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及其母親是縣府列輔導精神個案
,又依被害人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述欺負的人有「陳展堂」 、「邱泰丞」、「被告」,且其所述「邱泰丞欺負我很多次 ,大概是在今年暑假,那時我家鐵捲門壞掉,沒有鎖門,當 時他穿短褲,有在我家..」跟被告犯案之時、地所述「是在 今年暑假時」吻合,極可能因此產生記憶混淆,而誤認被告 對被害人A女有猥褻行為。⑵被害人A女指述本案案發時間 為103年8 月間某日,距其於103年12月間告知訪查其母親之 衛生局個案關懷員,時間相隔長達4 個月,已屬可疑,況其 母親自承於案發當時早已得知該等猥褻情節,卻未報警或阻 止被告繼續接近被害人家,反而被告持續好幾天都去被害人 家修鐵門,顯與常情不符。被害人A女母親偵、審證述,具 本案彈劾證據之適格。又A女於指述之案發時點迄至通報之 4 個月期間內,並未對被告為刻意閃躲,亦與一般性侵案件 被害人事後閃躲、逃避加害人之情,顯不相符。⑶證人C男 偵訊時證述:事發2 個月後,始被A女告知本案猥褻情節, A女看起來很焦慮云云,則A女如此焦慮,豈有可能於案發 後2 個月後,始告訴每天相處之胞弟C男。⑷依被害人A女 於原審證述:伊在案發前都稱呼被告是壞○○,伊不喜歡他 ,他很醜,他醜八怪,他很變態,他很三八云云,其於本案 指述案發時點之前,其對被告之主觀刻板印象已明顯不利, 而審酌A女同時遭其他人性侵且智力顯著低於常人,則原判 決僅以A女片面指述,驟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尚有率斷之 嫌。另被害人A女於原審指述被告在半夜凌晨修理拉門,然 無論是焊接、嵌合均會發生巨大聲響,且被告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其母親亦在家照顧其飲食起居,要求被告每日下班準 時回家,被告實無可能於凌晨為修理鐵門進而猥褻被害人。 ⑸另被害人A女與其母親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白天、 晚上、凌晨)、行為態樣(有無脫掉衣褲、是否隔著內衣摸 胸部)、A女有無反抗,其等與C男就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 ,C男就其如何知悉本案,被害人母親如何阻止被告猥褻行 為、其阻止後被告是否立即離開及其看見被告猥褻A女次數 等情,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陳)述矛盾、不一致 。⑹縱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惟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尚無法排除被告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二)惟查:
1.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來,伊都叫 被告壞○○,當時伊家門壞掉,父親請被告到伊家修理,被
告先打伊巴掌3 下,叫伊不要叫,然後帶伊去洗衣機後面, 脫掉伊外衣及褲子,隔著內衣褲摸伊胸部及下體,被告自己 沒有脫衣服、褲子,伊因為被告會罵伊、會兇伊,所以伊沒 反抗,當時媽媽在睡覺、弟弟在上班還沒有下班等語(偵卷 第23至2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記得你為 何會去警察局作筆錄?)在洗衣機後面摸我胸部。(是誰摸 你的胸部?)壞○○。(是否記得壞○○在洗衣機後面摸你 胸部的經過?)他會打我,罵我。(被告摸你哪裡?)摸下 面,摸我胸部。(是否隔著衣服摸?)有伸進去。(被告罵 你、兇你的時候,你有無感到害怕?)當然害怕。(被告摸 你胸部之前有無打你?)有。(被告如何打你?)打一巴掌 。(你媽媽跟弟弟是否在家?)弟弟不在家,還沒下班,媽 媽在睡覺。(你當時有無說你不要?)我不敢講話,他會罵 我。(為何被告會進到你家洗衣機的旁邊?)他要修門,門 壞掉。(你稱當天壞○○摸你的時候,你確定你媽媽在睡覺 ,原因為何?)媽媽都沒有叫救命。(你稱被告有打你一巴 掌,他是在摸你之前或之後打的?)摸之前就打我。(被告 有無脫你的內衣或內褲?)有。(是否確定?)確定。(被 告是否隔著你的內衣摸你的胸部?)對。(你的內衣有無被 他脫掉?)有。(被告脫掉你的內衣後,如何隔著衣服摸你 ?)他伸進去。(當時你的內衣還在身上?)被脫掉。(你 的內褲有無被脫掉?)內褲也有。(你之前於偵訊時稱內褲 沒有被脫掉,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實情為何? )他挖我下面,用手挖。」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 頁反面)。觀諸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係「於103年8月修理家 中鐵門時」、「利用被害人A女與其獨處之機會(A女母親 睡覺、C男外出工作)」、「於家中洗衣機旁(後面)之地 點」、「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侵害情節主要基本事實並無 重大歧異。
2.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或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並保 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對於103年8月間,曾數日駕駛藍色小貨車前往被害人 A女及其家人住處修理鐵門,並於該住處飲用酒類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30、31頁、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 家門壞掉,我爸叫被告到我家修理,被告當天有喝酒(偵 卷第2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第94頁正面)
,及C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次我爸從台北回來看見 鐵門壞掉,就叫被告來修鐵門;被告邊修鐵門有邊喝,因 為我回家時有看到家裡地上有3、4罐啤酒罐,我媽跟我姊 不會喝酒,應該是被告喝的;修鐵門是在8 月,不確定修 了幾天,記得應該快一個禮拜(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 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等節相符,益徵被害人A女 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所利用之特定事件(103年8月間 修理鐵門、飲酒後),非憑空杜撰之詞。
⑵參以證人即A女高職導師○○○於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 31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A女的好惡非常分明,喜歡 的東西就會多講話,如果不喜歡就會躲得遠遠的,且A女 個性很溫和,大概就是小孩子吵架、小爭執,頂多就是說 「我不喜歡你」,對於爭執大部分會跟老師說,A女自己 的解決方法很簡單,就是會跟對方說「我討厭你」,而A 女遇到挫折、衝突,或在學校遭到欺負,或是跟人吵架時 ,就是找老師訴苦,告訴老師誰欺負他,或是說誰不好, 並把爭吵的原因及過程講出來而已等語,及證人即社工徐 ○○於另案原審中證稱:A女在一開始熟悉度還沒建立的 時候根本不想跟對方講話,會不理人,都是要熟悉的人出 面緩和A女情緒後,才能談話。A女於溝通時,時間對他 來說很困難,可是哪個人做了什麼事情是有差別的,他不 會把事情混在一起,可是要詳細的狀況,伊覺得對A女來 說真的是講不出來。伊輔導A女及陪同開庭、作筆錄20幾 次,A女對於性侵害他的人,在警詢、偵查時所述都差不 多,都沒有混淆等語(以上證述詳本院資料袋內另案卷證 資料)。審酌證人即A女高職導師○○○在被害人A女就 讀高中○○學校,自94至96年間擔任A女導師,且受有心 理方面相關短期訓練,及證人徐○○之學歷為慈濟大學社 會工作學系,且研習智能障礙者之課程及相關訓練,擔任 性侵害案例之輔導社工,自103年底至105年11月作證時均 負責輔導A女,亦據渠等於上開審理中證述在卷,則渠等 就智能障礙之人所為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之判斷,自具有 專業性而可採信,且證人○○○為A女之高中老師、證人 徐○○為輔導A女之社工,均對A女言行、性情有相當之 了解,其等自得透過接觸A女之互動觀察,加以判斷A女 對於不喜歡之對象,是否會憑空捏造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誣 賴他人,是否會在事件記憶上產生混淆等情,是證人○○ ○所稱A女面對不喜歡對象只會說「我討厭你」,並對信 賴的老師訴苦,及證人徐○○所稱A女不會跟陌生人談話 ,也不會將事件混淆,A女並無自行編撰完整故事情狀之
能力,益徵被害人A女雖屬中度智障,仍能為一般人喜好 與厭惡辨別及表達,又其自由陳述能力及表達能力雖僅概 略或片段,而非精確,對受性侵事件經過,仍能較具體肯 定表示,不會任意無中生有,足以作為被害人A女證述內 容具真實性之佐證。此外,衡諸常理,智能障礙之人由於 本身認知發展、語言表達、人格適應等方面的特性,對於 事情敘述完整性之能力較差,記憶力亦難與正常智識之人 同視,若所述內容出於虛構或加油添醋,旁人聽聞自能輕 易發覺其中破綻、矛盾,陳述者本身亦會無法清楚記憶每 次陳述內容,導致歷次陳述存有齟齬,而本件患有智能障 礙之A女就被性侵之基本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中為上開一 致之證述,益證A女所述情節可採(至被告抗辯被害人A 女證述歧異部分不可採,詳如後述)。
⑶再查,本件查獲緣由,依證人徐○○於另案原審中證稱: 「當初是衛生局心衛中心裡面的關懷員在關心A女之母親 的部分時,到家裡訪視,一併發現A女有口頭上說出被欺 負、男生很壞等很片段的詞,他們因為責任通報就一併通 報到主管機關,然後我們這邊(即花蓮縣家暴中心)才介 入去訪視調查。」等語,而該名社工係案母的關懷員,且 提供案母1週3次的居家服務(參個案匯總報告記載),則 被害人A女向該名社工抒發心情,亦符合證人徐○○上述 被害人A女必須建立熟悉感後始能交談之情形。且依個案 匯總報告記載:「 103/12/08由花蓮縣衛生局關懷員通報 案情如下:關懷員謝○○社工至案家訪視案母(精障)時 ,案主告訴關懷員"男人都很壞"、"會亂摸"、"強姦",關 懷員反問案主"知道什麼是強姦嗎?",案主表示知道,因 為電視都有演,而欺負他的人都看很多A片,後關懷員釐 清壞人是否有脫其褲子,案主回答有且在家裡廁所、在樓 上房間。....後由關懷員協助通報」(詳本院資料袋內)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 103/12/16 15時02分。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由社工人員 陪同就診,疑似受到『鄰居』侵害」(參警卷彌封資料袋 ),可知被害人A女起初僅係表達「遭欺負、男生很壞、 強姦」等語,經社工人員專業評估後加以通報,於初期通 報、驗傷過程中被害人A女並未提及被告,嗣後A女於社 工陪同及協助下,始被動陳述本件被害之經過,足徵A女 並無主動設詞誣攀被告之意圖,亦無刻意編織誣陷被告之 行為表現。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或其家人間並無 仇恨、不愉快的事情,其等間為一般親戚交情乙節,分據
被告及證人C男供(證)述在卷(警卷第20頁,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且被告亦自 承其於修理鐵門期間沒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不愉快(原審 卷第105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哥哥D男證稱:被告去 堂姐家(即被害人A女住處)幫忙修鐵門,不是老闆接的 工作(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為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 住處幫忙修理鐵門,屬施恩惠予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行 為,被害人A女或其家人毫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⑷綜上以觀,證人即被害人A女無虛構事實之能力,是若非 A女確曾親身經歷其事,A女當無法於偵審中為基本事實 一致之指述,顯見被害人A女前揭指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3.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害人A女證述有上開前後矛 盾之處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猥褻之時間,警詢筆錄 雖記載為「白天」(警卷第8 頁),與A女於偵查中稱「 晚上」(偵卷第26頁),於原審中稱「晚上半夜(凌晨) 」(原審卷第90頁)不同。然另案原審勘驗被害人A女警 詢光碟譯文「(警:白天嗎?A女:嗯。警:白天壞○○ 去你家是不是?A女:嗯。」之內容,可知被害人僅是依 循設題「白天壞○○去你家是不是」為「嗯」之答詢,其 所指究係被告到達住處修繕鐵門之時間,或被告對其施加 猥褻之時間不明。況且,另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 院對A女施以心理衡鑑,評估A女時間定向感受損,有該 報告可參(詳本院資料袋另案卷證),證人徐○○亦證述 :被害人A女於溝通時,時間對其來說是很困難的事,可 是哪個人做了什麼事情是有差別的,他不會把事情混在一 起,可是要詳細的狀況,真的是講不出來等語,可知被害 人A女本身記憶力對時間序列辨識(認知)能力可能會有 誤差及缺乏對時序完整精確描述之能力,但不影響其對( 猥褻)事件之記憶性,被害人A女對於被欺負(性侵)一 事清楚認知。復衡酌被害人A女指述其他性侵事件之行為 人、被害態樣,「陳長堂在甲女(即本案A女)位於花蓮 縣○○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強行褪去甲女之褲子,甲女欲推開但無力反抗, 並大聲呼喊:「救命」等語,表達不願意性交,被告仍強
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 交1 次得逞」(參原審卷第39至41、45至47頁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邱 泰丞於告訴人(即本案A女)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及該住處 附近之○○○○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強行脫去被害人之內衣和褲子,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陰道之方式,性侵害得逞。」(參本院卷第41頁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賴世賢以糖果、餅 乾等食物引誘A女,而將A女帶至花蓮縣○○鄉○○村某 廢棄空屋內後,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雖A女 奮力以手推開賴世賢,然賴世賢仗身材優勢,致A女因無 力反抗,賴世賢乃繼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1 次得逞。」(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原審刑事判決)等案 件,與本案之侵害方式(強制猥褻)、地點及侵害事件經 過等情狀均有不同,A女可區別被告與上揭其他男子所為 之行為,甚至可記憶渠等分別對其實施性侵之過程,堪認 被害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及經驗誤植之情形。況且,被告 確實有於103年8月間,至被害人A女住處修理鐵門之事實 ,本案復不能排除被告於修繕後仍滯留於被害人A女家中 ,或持續修繕至夜間之可能性,尚難僅據被害人A女警詢 筆錄之記載,謂其證詞有所矛盾,而否認其偵審證詞之可 信性。
⑵至於被害人A女就被告是否脫去其內衣、內褲一事,固於 偵查及原審中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或稱被脫掉外衣及褲子 ,隔著內衣及內褲摸,參偵卷第24、25頁;或稱伸進衣服 摸,參原審卷第89頁;或稱被脫掉內衣、內褲,參原審卷 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屬瑣碎細節,A女受限於自 身智能及記憶,難對詳細內容有完整精確描述,俱如前述 。而依一般常人檢視A女於原審所述:「(被告有無脫你 的內衣或內褲?)有。(是否確定?)確定。(被告是否 隔著你的內衣摸你的胸部?)對。(你的內衣有無被他脫 掉?)有。(被告脫掉你的內衣後,如何隔著衣服摸你? )他伸進去。(當時你的內衣還在身上?)被脫掉。(你 的內褲有無被脫掉?)內褲也有。(你之前於偵訊時稱內 褲沒有被脫掉,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實情為 何?)他挖我下面,用手挖。」等內容(原審卷第92頁正 面、第93頁正反面)似有不合理之處。然依另案原審囑託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A女施以心理衡鑑之結果,A女整 體認知功能缺損,在智力與認知功能測驗表(WAIS-3 FSI Q=40;MMSE=12/30),落在非常低的範圍,也就不難理
解A女上述應答符合其心智之現實狀態。再深究之,A女 於原審上開應答,是否因其理解能力不佳,或是受限於陳 述能力,其所稱「他伸進去」是否指「他挖我下面,用手 挖」之意,又或可能案發當時,被告係先隔著其內衣褲撫 摸後,再脫掉A女內衣褲等情,已難究明。惟不論如何, 縱認A女對上開事項證述內容前後有異,也不影響其上開 主要被害事實(被摸胸、摸下體)之認定,反更加確認A 女不具構陷或受他人教導誣指他人犯罪之能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即被告哥哥D男於本院雖證稱:被告鐵工作息大約早 上8點出門,晚上6點回到家,每天都有回家吃飯,因為伊 等母親每天都會煮。被告身體不是很好,晚上出去他會害 怕,一般來講,因媽媽在家,他需要照顧一下,所以晚上 不會自己出去。被告小時候讀○○班,被同學欺負,所以 心態上不平衡。伊等晚上會在房間休息,但如果被告進出 伊會知道,因為伊房間在大門旁,門打開會有聲音,加上 伊家門口有一隻狗,有人進出會有反應;伊只知道被告去 堂姐家工作1 天,他做完有跟伊講,從早上做到下午,伊 晚上有看到被告在家,那天被告應該沒有喝酒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伊當天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離開,隔天早上約9 點 多去她們家,到下午約5 點時修好鐵門」、「當天伊有喝 了1、2瓶啤酒」(警卷第20、1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在被害人家喝1瓶啤酒(嗣改稱1 杯)」(偵卷第9頁、 第19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伊修鐵門差不多1 個禮拜 ,都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買啤酒到修理鐵門的地方 喝」(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可知證人即 被告哥哥D男對於被告修理鐵門之天數、及被告工作時是 否會飲酒等情,均與被告所陳有違,茍非證人D男對於本 案客觀事實之陳述有所匿飾,即被告並未將實際作息告知 證人D男,顯見證人D男證述被告作息情形,已難憑採。 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親戚關係,渠等間於案發前並無任 何仇恨或嫌隙,且由被告願意前往幫忙修繕鐵門之舉,亦 見渠等間具一定程度之友好,核與被告幼時遭外人(同學 )欺侮,因而害怕與外人接觸而不願於晚間單獨外出之情 況有間,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均為熟悉之親友,倘若被告 白天即於被害人A女家中修繕鐵門至晚間,與證人D男所 述被告害怕晚上自家中單獨一人出門之情況不同,故證人 D男所陳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C男就其如何獲悉本案一情,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
事發後的2 個月跟伊說被告在洗衣機旁摸她的生殖器及胸 部(偵卷第25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A女距離被告 到伊家修鐵門後2、3天有告訴伊這件事,但當時伊不以為 然,2 個月之後是因為有社會局關注,伊才知道事情這麼 嚴重;一開始聽到被害人跟伊說她被摸的時候,伊還不知 道她是被誰摸,她不敢講(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正反 面),核與個案總匯報告記載:「103/12/16 接獲派案由 社工進行了解案情如下:..後續連絡上案弟,案弟則表示 其實大概知道有這件事。」,可知C男確實於社工介入前 已獲悉A女遭不知名男子猥褻一事,是上開證詞並無矛盾 之情。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述:事發後2 個月A女告知 伊的時候看起來很焦慮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專 業社工判斷後於個案總匯報告之記載:「案主陳述遭受強 迫性交的情緒較為氣憤,並表示要警察把他們抓起來」一 致,益徵證人C男所描述被害人A女之情緒反應,並無誇 飾渲染之情。況證人C男因忽略性侵事件之嚴重性,且因 未確實掌握猥褻A女之人,而未及時於知道的第一時間( 案發後2、3天)報警或尋求協助,尚難據此否定被害人A 女陳述之真實性。
⑶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母親所證述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行 為態樣(外衣褲、內衣褲有無脫掉)」、「A女母親當時 是否在場」及「A女母親於案發時如何阻止被告、被告是 否立即離開」等情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顯有瑕疵 可指,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害人A女母親本 身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為花蓮縣衛生局長期關懷個案對象 ,有A女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警 局彌封及本院資料袋),又被害人A女母親現已過世,亦 無法另進行鑑定,確認其陳述時精神狀態究有無受到精神 疾病之影響,是否具作證之能力,則其所述矛盾之不利益 ,難由被害人A女為其承擔。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A女 母親所為可信性有疑之證詞,欲彈劾被害人A女證述,實 非足採。
5.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願意給他摸,他摸我是他不對,不是我不對」,原審中證 稱:「如果有人未經同意是不可以摸身體,是錯誤的」(偵 卷第24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可知A女得以正確理解若 未經其同意,不能任由他人撫摸身體,且具有表示其意願之 能力,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又被害人A女雖於被告觸 摸其胸部、下體時未加以反抗或出言表示不願意,然依其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伊巴掌,叫伊不要叫,帶伊去洗衣機
後面,伊因為被告會罵伊,會兇伊,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 表示不願意(偵卷第24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摸胸部之 前有打巴掌,打很用力(原審卷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面) ,可知被害人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時未為抗拒之原 因,並非係因被害人A女本身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表 達反對意願狀態,而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摑掌A女臉 頰之方式,A女因恐再遭被告責罵而不敢抗拒,任由被告猥 褻。此由證人C男證稱:(A女與被告關係?)被告本身比 較兇,有酗酒習慣(偵卷第25頁),A女個性算膽小(原審 卷第100 頁反面),證人徐○○於另案證述:A女非常畏懼 比較大聲,即使沒有惡意,只要比較大聲她就會完全不講話 等語(詳本院資料袋內另案卷證資料),及另案心理衡鑑報 告書載:A女害怕很兇的人,外在情緒表達與內在情緒不一 致(臉上總是帶著笑容,即使在談過去非常驚嚇害怕的回憶 )等之內容,可相互印證。且由被害人A女於原審行交互詰 問時,因被告辯護人詰問音量較大,而被驚嚇到不願意說話 ,須暫休庭平復心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筆錄記載)益證 上情。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6.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原審中曾指述被告有用手挖 其下體(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被害人A女 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手沒有伸進去(偵卷第23頁)。可見被 害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述,有其記憶上 之不確定。且A女於103年12月16日檢驗發現其處女膜4、5 、9 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有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警卷證物袋內),此與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時間「103年8月」,已相隔4 個月,處女膜裂 傷之形成是否係被告所為,尚屬有疑。且被害人A女另有指 述前揭其他人強制性交犯行,是不能排除被害人A女處女膜 裂傷之形成,為其他男子性侵所造成。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犯強制性交罪,除證人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65年9月出生,於案發之103年間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A女係78年1 月出生,於案發時雖已成年,然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A女之○○,對於A女上開 身心狀況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 反面),並有被害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 可參(警局彌封資料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58 號、63年台 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 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 ,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 無誤。查被告動手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下體,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 性慾,並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 、決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 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之「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 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該所稱之「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其中之一而為猥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A女領有中度智障手冊,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 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A女以 摑掌使其驚嚇而不敢抗拒之方法猥褻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四)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爭執被告於為 本件行為時,有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認知能力。惟犯罪行為 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 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 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99年6月14 日起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有幻聽症狀,有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 ),惟並未因此領有政府核發殘疾證明手冊,且被告與人講 話僅反應較慢,得以自行騎(開)車工作,並負責照顧母親 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D男供(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並未達身心智能障礙之程度, 且日常生活並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症狀和本件犯行直接關聯 。復綜合被告自警、偵訊乃至原審,均未抗辯伊行為時有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或類似情形。又綜合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審理時之應訊能力,能明確理解並說明事物間的 因果關係,對於生活上一般問題之解決亦無困難,且其於應 答過程中顯示思考上邏輯並無障礙,且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 偵審中之表述,就其案發經過順序(如開車前往被害人A女 家中修理鐵門、有喝酒、曾在修理期間於被害人A女家門外 遇到被害人並給予20元、修理期間曾在被害人A女住處遇到 A女、其母親及C男、曾與A女聊天等等)均能正常陳述, 僅對A女猥褻行為避重就輕,抗辯其沒有亂來,足徵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之違法性,復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