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9號
HLHM,105,上訴,20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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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威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威宏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之業 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 國102年12月間某日,利用為○○汽車公司銷售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乙○○(約定登記車主為乙○○ 配偶林○○)之機會,向乙○○承諾以車價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及為乙○○投保4 萬多元之 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下稱乙式全險), 預估保險費為4萬5,000元,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114萬8,5 00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 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 萬元由乙○○(或林○○) 貸款逕匯入○○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萬8,500元則分定金5 萬元及尾款9萬8,500元以現金給付予盧威宏轉交○○汽車公 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汽車 公司編號553號預約單,盧威宏並當場向乙○○收取定金5萬 元之現金。盧威宏於收受乙○○交付之定金5 萬元後,向國 源汽車公司另交付編號564號預約單,表示業已以總車價110 萬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前揭汽車予 乙○○,並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汽車公司做為 乙○○買車之定金,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乙○○收取 尾款9萬8,500元後,於102 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7萬4,500元 予○○汽車公司,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 萬元業 由乙○○以林○○名義貸款而於102 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 。盧威宏因考量本件○○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其於 102 年12月23日向乙○○收取尾款現金9萬8,500元,併其已 收定金5萬元共14萬8,500元,付給○○汽車公司合計10萬4,



500元後,僅剩餘4萬4,000 元,若依照其與乙○○之約定, 為乙○○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 以將其職務上向乙○○已收取之餘款4萬4,000元中之3萬7,2 40元,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 )辦理前揭車輛以乙○○配偶林○○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 ,而侵占車款6,760 元。嗣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另 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兆豐保險公司 交付之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月5日,在○○汽車公司位 於○○市○○路0 號之辦公室,將保單上「免自負額28,388 」、「任意總保費37,240」,分別變造記載為「免自負額38 ,388」、「任意總保費47,240」,再於103年1月10日至乙○ ○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上開變 造後之保險單交付給乙○○,足生損害於乙○○(或林○○ )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乙○○發現有異 後,即向兆豐保險公司查詢確認保單遭變造之情,○○汽車 公司負責人蔡○○為維護公司信譽,乃出面賠償乙○○8,00 0 元,再自盧威宏薪資中扣還上開金額。然乙○○因認盧威 宏為其代辦之汽車貸款分期繳息部分受有損失,仍於104年1 月9日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判證據調查之時,被告辯護人爭執乙○○、蔡○○警 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乙○○警詢 所述與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具可替代性,及蔡 ○○警詢中關於被告減價保險費之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不 具有關連性,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 但書規定,准許被告辯護人撤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同意, 認乙○○、蔡○○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此外,其他供述



證據,經審酌結果,認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經○○汽車公司董事 長蔡○○之同意而向乙○○承諾以105 萬元辦妥前揭汽車買 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因蔡○ ○事後反悔表示伊需交付103 萬元予公司,保險部分亦需由 伊自行處理,伊始於收受定金5萬元後,將3萬元匯給○○汽 車公司,並將剩餘之2 萬元加上自掏腰包1萬7,000元為乙○ ○向兆豐公司投保乙式全險(原審卷第16反面至17頁正面) ;後改稱係以114萬8,500元出售前揭汽車,但伊僅收到定金 5 萬元,未曾向乙○○收取尾款9萬8,500元,所以是貼錢替 乙○○辦理乙式全險,伊亦已賠償乙○○8,000 元,並無侵 占之情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辯稱:客戶 下訂後,公司會計、老闆會依據訂單資料向客戶確認車型、 車色、配備、保險、成交價金、付款方式、貸款金額,車輛 完成整備依預約單交車日期,由業務或服務廠廠長完成交車 ,當下會計會再開立購車收明細表向客戶確認配備、贈品、 保險、車款等細項,並收回藍色客戶聯之預約單,告訴人不 可能持有紅色會計聯之預約單,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紅色會計 聯之編號553 預約單應該是伊離開○○汽車公司後不知何人 交給告訴人;編號553與564預約單所載之配備、金額明顯不 同,編號553 預約單純為了提高貸款金額之無效訂單,且尾 款9萬8,500元並無伊簽名;乙○○是受蔡○○指使才出面提 告,梁○○因受僱於○○汽車公司,不得已做出模糊不清之 證詞。本案車輛非伊本人親交,但蔡○○以契約為伊訂立為 由,向伊索討4萬5,000元保險費,伊才會在3萬7,240元保單 上變更金額交付予告訴人,實情非得已,伊也向告訴人道歉 ,並支付8,000元給蔡○○,事隔1年後告訴人與蔡○○再次 聯合興訟,其等心態可議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至 31頁、第64至6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間係○○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於102年 12月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 (登記在告訴人配偶林○○名下),並自告訴人處收取5 萬 元定金,且向告訴人承諾將為其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 而以4萬5,000元做為計算總價之基礎(多退少補),被告於 同年月25日以3萬7,240元,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 揭車輛以林○○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並於同日取得兆豐 保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以該保險單為底稿,於103年1月 5日間某時許,在○○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將「免自負額28, 388」、「任意總保費37,240」,變造記載「免自負額38,38 8」、「任意總保費47,240」,俟告訴人詢問保險事宜時, 被告即於103年1月10日交付前揭變造保險單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本 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兆 豐保險公司業務員李○○、證人即○○汽車公司董事長蔡○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乙○○部分: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61頁反面;證人李○○ 部分:見偵卷第27頁;證人蔡○○部分:見偵卷第12頁,原 審卷第65正面),並有被告上開變造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 司出具之保險費為3萬7,240元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104 年8月25日兆產個保00000000000號函載稱:4萬7,240元之保 險單非公司所開立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8、19頁,偵卷 第2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變造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承諾以車價110萬元、分期手 續費3,500元,及為告訴人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全險,預估4 萬5,000元為保險費(多退少補),以總價114萬8,500元辦 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 ,並簽立○○汽車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交予告訴人,並向 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定金,而於102年12月11日代理告訴人以 林○○名義匯款3 萬元至○○汽車公司帳戶做為定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價賣伊110 萬元,保費先估 計4萬5,000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總價114萬8,500元, 伊於102年12月10幾日時交付定金5萬元,被告簽具○○汽車 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給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7、58頁反 面),並有前揭編號553 號預約單、被告代理告訴人以林○ ○名義於102年12月11日郵局跨行匯款3萬元入○○汽車公司



帳戶之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79至80頁); 另○○汽車公司出售系爭汽車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 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收受定金3萬元(匯款)、100萬元 (貸款匯入)、現金7萬4,500元,共計收受車款110萬4,500 元(包含車價1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38元、領 牌代辦費800元、動保費3,500元)乙節,亦有○○汽車公司 提供關於前揭汽車之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 票、帳戶明細、編號564號預約單(原審卷第41、42、71、1 4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 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75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編號553 紅色會計聯之預約單非 其交付,應該係伊離職後不知何人交給告訴人云云,非但與 其於原審供述內容不符(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並沒有交還編號553 預約單給公司( 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與證人梁○○證述:沒看過編號55 3預約單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2 頁正面)相矛盾。 何況,依被告所述編號553 預約單係為了提高貸款金額而開 立,該預約單「營業人員」欄為其本人親簽姓名,其並曾傳 真至台新銀行辦理(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本件保單資料 上「重置價值113.8萬」,核與上開預約單「車價113.8」相 同(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72頁),即知上開預約單真實存 在,被告復未將之繳回○○汽車公司,則上開預約單上記載 「收清50,000」、「尾款98,500」等文字,顯係其為取信告 訴人並證明本件買賣約定及車款收付情形,非屬無意義之文 字,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萬8,500元,並將其中之7萬4,5 00元交付予○○汽車公司乙節,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尾款9萬8,500元是在牽車前幾天,被告到伊的檳榔 攤收的,伊是一次付清,當天雖沒有讓被告簽收,但對方一 定是收到尾款後才會交車,編號553號預約單上「尾款98,50 0 」字樣,是簽訂單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 面、第61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自乙○ ○處收得之金額為110萬4,500元,除了100 萬元係乙○○貸 款由銀行直接匯入外,其餘都是業務員收回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65頁正面);證人即○○汽車公司出納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你收定金、訂單、尾款是跟買車的人接洽 還是跟業代接洽?)都是跟業代接洽,只有在交車時才會看 到車主,就算車主到賣車現場來,也是由業代向車主收取相



關款項後,再來跟伊作結清的動作,…但有些特殊情況時, 也是有可能會直接跟車主接洽,像之前有一件,是業代把車 主帶來交車,但業代也一定會在旁邊,本件的話,都是業代 直接跟車主接洽的。」、「(74,500元的現金是何人交給你 的?)我有點記不起來,但一般正常的話,應該是業代拿給 我。」、「(如果業代沒有把這筆7萬4,500元給你,告訴人 也沒有把這筆錢給你,你有無可能存入這筆款項?)不會。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審酌證 人乙○○上開所述,與編號553號預約單正面上「收清50,00 0 」、「尾款98,500」及背面「車價110」、「保4.5」等記 載一致,且證人蔡○○、梁○○之證述亦與前揭○○汽車公 司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資料相符。反觀被告就變造保險單部分,於警詢之初辯稱 :要保書與實際正式保險單會因為減費關係,使保險費用降 低,所以保險費用會有差距,乙○○會多支付保險費是因為 減費的關係,不是因為變造保險單(警卷第2、3頁);因為 沒有抽取傭金,所以在保險契約裡面伊直接請公司做減費的 動作,那1萬元差額就是減費結果(警卷第4頁)。就汽車總 價部分,先辯稱依「不可置信專案」向告訴人承諾以105 萬 元辦理所有交車事宜,當時○○汽車公司核給伊的就是這個 價錢,但交車前夕老闆蔡○○反悔,所以才會有兩張預約單 ,最後以114萬8,500元承作(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原 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再改稱編 號553 號預約單上114萬8,500元是為提高車貸,並非真實買 賣價款,是無效訂單(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 致,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詳如下述)。此外,被告確實有變造及行使變造保單之事實 ,告訴人未介入被告與○○汽車公司間之勞資問題,而被告 與○○汽車公司間勞資糾紛,也係被告提起,證人蔡○○尚 且以公司名義墊付8,0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以期告訴人不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證人梁○○與被告間亦未有何怨恨仇 隙,是證人乙○○、蔡○○、梁○○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 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情形,且其等就尾款係由被告收受乙節 所述均相符,亦無悖於常情,堪予採認。是被告自告訴人處 收受定金5 萬元、尾款9萬8,500元後,扣除其交付○○汽車 公司匯款3 萬元與現金7萬4,500元,以及其為告訴人辦理乙 式全險之保險費3萬7,240元,被告共計侵占6,760 元(計算 式: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60)。(四)被告於原審雖以○○汽車公司同意依「不可置信專案」,以



105 萬元辦理本案所有交車事宜,但交車前夕老闆蔡○○反 悔,因伊總共向告訴人收到5 萬元現金,而另貼1萬7,000元 為告訴人買37,000元保險,辯護人並提出ETtoday、DIGITIM ES、U-CAR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然查,被告雖提出以「Vol kswagen『不可置信』專案即日起限量搶購」為標題之ETtod ay網頁資料及標題為「Volkswagen『不可置信』專案即日起 限量搶購」之DIGITIMES 網頁資料,然細繹此二網頁資料內 文提及該專案適用之車型,均未包括本件交易之TIGUAN1. 4 TSIT&F車型(原審卷第30至34頁),另所提出標題為「只要 準備1 萬元,Volkswagen Tiguan低頭款優惠」之U-CAR網頁 資料(原審卷第35頁)未記載該專案適用之年度,亦難以認 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有該專案之適用。且本件交易之車 型並無適用「不可置信」專案乙節,業據○○汽車公司臺東 分公司以105年6月3日○○台東字第196號函覆原審在卷(原 審卷第85頁)。參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編號553 號預約單 背面上有車價110 萬元之記載(原審卷第80頁),被告承認 該記載是伊寫的(原審卷第67頁正面),及告訴人於原審中 證述不知有「不可置信專案」,被告及蔡○○都沒有跟伊說 過(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汽車公司原同意 以105 萬元不可置信專案辦理,但於交車前夕反悔,其因此 另貼1萬7,000元為告訴人辦理本件乙式保險等詞,即無足採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編號553號預約單上尾款9萬8,50 0 元部分並無被告簽名,且證人梁○○亦表示也有直接與車 主接洽之例外情形,本件係提前交車,交車當日被告值班, 僅到場看一下而已,未參與交付車輛及收取尾款,係會計直 接向告訴人收取尾款;且編號553號預約單所載尾款9萬8,50 0 元,與梁○○收取之7萬4,500元尚有2萬4,000元之差額, ○○汽車公司負責人蔡○○、會計梁○○豈有不知之理?又 豈會在尾款不足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坦承編號553 預約單上除了預約人「乙○○」簽名之外 ,均是伊的筆跡,包括「收清50,000」、「尾款98,500」之 記載均是伊筆跡(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依告訴人乙○○證述:本件車款,第1次給5萬元,第 2次給9萬8,500元,兩次都是被告到伊的檳榔攤收款,其餘1 00萬元就是車貸,交付車款現金部分沒有與公司接洽(原審 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及證人梁○○於原審亦證 稱:本件都是業代直接跟車主接洽的(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堪認尾款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至於證人梁○○雖另證 稱:有些特殊情況,可能會直接跟車主接洽,但同時亦表明



此時業代也一定會在旁邊(同上卷)。而本件車輛乙式全險 係被告自行接洽,○○汽車公司並未干涉,有證人蔡○○證 述:本件乙式保險部分是被告自己去辦理的,因有強制險才 能掛牌,故公司僅處理強制險部分的,本件保險沒有經過公 司(偵卷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 及被告供述:如果保險交由○○汽車公司處理要4萬5,000元 ,但交給兆豐保險公司只要3萬7,000元,伊為了降低損失, 才選擇直接向兆豐公司承保(原審卷第17頁反面)各等語在 卷。且由○○汽車公司會計梁○○經辦之本件購車收明細表 上明白記載:車價110萬元,強制保險1,138元、領牌代辦費 80 0元、動保費3,500元,小計110萬5,438元,扣除於12/11 收取匯款3萬元、12/17收取台新匯入之車貸100萬元、12/23 收取現金74,500元,計收取110萬4,500元,尾款折讓938 元 (原審卷第42頁),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尾款不足而交車 之情。又依常情,倘買方未給付尾款,車商必然不會交車, 而買方基於互信,在交付尾款時未讓業代簽收之情形亦非少 見,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係在給付編 號564預約單上車款110萬元完畢後,○○汽車公司才於102 年12月23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原審第74頁),翌日辦理 交車手續,交車當時被告既在公司值班,衡情應會對於自己 出售之汽車詳加關心,是前揭所辯與常情及相關證據不符, 無足可採。
(六)證人蔡○○雖證稱:伊以公司名義賠償8,000 元予告訴人後 ,已自被告薪水中扣回來(偵卷第13頁正面,原審卷第66頁 正面),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然 因侵占罪係即成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 有,而就持有中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即成立犯罪,至於其 嗣後返還侵占之物品或退還相當之價額,均屬犯罪後態度而 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為實務向 來之見解,是被告辯稱其已賠償告訴人8,000 元無侵占之情 形,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車款之機會而侵占 車款6,760 元,及變造前揭乙式全險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占 之款項乃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侵占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 尚有未洽,因刑法第335條第1項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均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兩者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則因未涉及法條變更,由本院更正罪名即可。又 ,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 保額3萬7,240元任意險時,已將款項6,760 元侵占入己,其 後為隱瞞僅投保3萬7,240元乙式全險及侵占車款6,760 元事 實,再於「103 年1月5日」變造前揭保險單,復於同年月10 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理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將兆豐保險公司 保險單上「免自負額28,388」及「任意總保費37,240」,分 別變造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嗣 後將之行使交付告訴人,所犯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審 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僅述及變造總保費「47,240 元」,漏列同一文書上「免自負額」變造之部分,容有未洽 。又(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 保額3萬7,240元任意險之時,已將被告交付之款項6,760 元 侵占入己,而成立犯罪,原審誤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嗣 後另起犯意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有局部行為重疊,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重論業務侵占一罪,有認事 用法違誤。至於被告變造私文書(保單)之時地,原審事實 欄僅記載「於102年1月25日至103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因被告於本院中已供明變造私文書(保單) 之時、地,為103 年1月5日在○○汽車公司辦公室(本院卷 第27頁正面),應由本院於事實欄中補充記載之。本件被告 上訴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對 被告之科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惟其為汽 車公司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心存僥倖,先侵占客戶繳 納之車款,復變造保單並進而行使之,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 正確性,其犯後否認業務侵占犯罪,諉過卸責於告訴人及公



司負責人蔡○○(其對證人蔡○○提出偽證告發,對告訴人 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未見其有絲毫反省悔過之心。 又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 惟前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變造保險單是何人交給告訴人,是 告訴人拿要保書故意要陷害伊(偵卷第28、29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則飾詞係證人蔡○○交車前夕反悔,伊情非得 已不得不變造保單(原審卷第16頁反面),實難認其有悔悟 之心。兼衡以其自陳○○○○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買 賣及務農工作,據其於原審所述需扶養母親、太太、2 名未 成年子女,及本案侵占金額非鉅,已由○○汽車公司墊付賠 償告訴人8,000 元後自被告薪資中扣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均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間之關聯性、於現今社 會之非難評價,及被告前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既2 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變造如警卷第18頁 所示之保險單,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侵占6,760 元,業經○ ○汽車公司墊付償還予告訴人後再自被告薪資中扣還,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汽車公司業代不 會經手收取尾款乙節,經本院2 次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喚, 該證人均未到庭。審酌本案車款收付情形,業經原審傳喚國 源汽車公司負責人蔡○○及會計梁○○證明在卷,告訴人乙 ○○亦明確證述本件車款現金部分均是交給被告,與被告以 外之○○汽車公司人員未有接觸,加上被告承認編號553 預 約單上「尾款98,500」為其筆跡,及其於原審供述:「(不 論是用現金或是直接匯款的方式,但你的工作內容就是包含 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再將購車款交到公司?)是」等語( 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堪認被告所辯未經手本件尾款乙詞 不足取。又被告聲請調取其與○○汽車公司(或蔡○○)間 之勞資爭議資料,因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判斷無涉,爰不予辦 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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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