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劉鴻銘
相 對 人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地點為臺南市 白河區,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現場勘驗舟車勞頓,有違訴訟經濟,且抗告人僅為市井小民 ,若須至臺中地院起訴,無非限制抗告人尋求訴訟救濟之權 利,顯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被 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是 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則該履行地之法 院及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 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芳谷溫泉小站之新建、裝修等工程, 因相對人簽約後未如期進場施作,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10 5年3月31日再次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新臺幣85萬元已由 相對人簽收,詎相對人簽約後無履約誠意,僅進場一次拆除 些微牆面,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乃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11條規定,主張解除或 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工程款等語,則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涉訟,工 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又相對人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相對人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臺南地院及臺中地院就本件 均有管轄權。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有違 誤,則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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