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0號
TNHV,105,重上,30,201705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輝 勝
上 訴 人 吳 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被上 訴人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 世 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嘉 柏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宗 倫
追加 被告 柯 力 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家 宏 律師
追加 被告 吳 登 泰
訴訟代理人 林 嘉 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04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0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0404號 裁判參照)。次按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 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 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參照)。二、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甘公司)原始股東陳建隆鄭添成廖愛 甘及未登記股東吳國賓(實際投資額新台幣﹝下同﹞3,000, 000 元)等人(下稱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與總經理林秀 貞之經營理念不合而欲退股,全體股東即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確認退股股東及後手承購股 份價額後,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覓得訴外人柯力文吳登泰願 意投資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並由總經理林秀貞代 表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柯力文吳泰登分別簽署100年5月25 日、100年5月27日之協議書,且經董事長陳建隆同意開立如 附表所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 惟柯力文吳泰登就投資金額並未依約匯入保甘公司在銀行 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 保甘公司與訴外人柯力文吳泰登間就附表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詎被上訴人賴世忠於101年8月擔任 保甘公司董事長後,旋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就附表編號⒈ 支票成立調解,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 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另被上 訴人賴世忠又與被上訴人陳宗倫就附表編號⒉⒊支票成立調 解,同意由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 6,500,000元;嗣 後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書, 向臺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拍賣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財產所得款 ,並經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將渠等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與上 訴人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 共同分配受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與原起訴之聲明事實相關 ,遂請求追加柯力文吳泰登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本院 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即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 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續 行審理,尚無礙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再綜合 考量被追加為被告者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之矛盾、以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



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之追 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建隆廖愛甘鄭添成(夫妻)、被上訴人賴世 忠(股權登記名義人為賴琬妮賴柏宏)等原始股東於99年 初合資設立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由訴外人陳建隆擔任第一任 董事長,被上訴人賴世忠之妻林秀貞擔任總經理,廖愛甘擔 任財務長。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00 0,000 元,與原始股東實際投資額不符,即原始股東陳建隆 登記500股(實際投資額3,500,000元),廖愛甘鄭添成夫 妻登記500股及200股(2人原投資總額4,500,000元,廖愛甘 於99年6月1日辭任財務長,經全體股東同意退還投資額1,50 0,000元,故於100年5月30日退股時實際投資額為3,000,000 元)、賴琬妮賴柏宏各登記400 股(被上訴人賴世忠實際 投資額合計4,900,000元)。
㈡嗣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因與總經理林秀貞之經營理念不合而 欲退股,全體股東即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確 認退股股東及後手承購股份價額如下:陳建隆投資額3,500, 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6折;廖愛甘鄭添成投資額 3,000,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5折;吳國賓投資額3, 000,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5折。後經被上訴人賴世 忠覓得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柯力文吳登泰願意投資承購 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並由總經理林秀貞代表保甘公司 與柯力文吳泰登分別簽署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7日之 協議書,且經董事長陳建隆同意開立如附表所載系爭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惟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就投資金額並未 依約匯入保甘公司在銀行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系爭三 紙支票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柯力文、吳泰 登間就附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㈢詎被上訴人賴世忠於101年8月擔任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董事長 後,旋代理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就附表編號⒈支票,於10 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區調委會 )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 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被告吳泰登 3,000,000元及 分期給付之條件。嗣吳泰登即以上開調解書對被上訴人保甘 公司與賴世忠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 101年度 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憑證,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3,000,0



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並以 102年10月21日郵局存 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另被 上訴人賴世忠又代理保甘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宗倫就附表編號 ⒉⒊支票,於102年4月0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下 稱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014號調解書 ),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6,50 0,000 元。嗣後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分別持上開債權憑 證及調解書,向臺南地院即債權人台新工藝公司(即上訴人 )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聲明參與分配拍賣保 甘公司財產所得款,並經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將被上訴人 賴世忠陳宗倫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而與上訴人台新工藝公 司及吳美珠共同分配受償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
㈣依上,向原審法院起訴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賴世忠受 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 ,關於債權人吳泰登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 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陳宗倫與保甘公司於關廟區調委 會調解書(102年民調字第14號)成立之6,500,000元債權不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99年設立時,被上訴人賴世忠係以其女 賴琬妮、子賴柏宏名義合計投資4,900,000元(各登記400股 ),惟僅提出由訴外人合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領據4,500, 000 元以為入股資金之支付,無現實資金之提出。保甘公司 設立後,係由賴世忠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貞擔任總經理,因 保甘公司於99年間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 2,000,000元,與股 東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迄 100年召開股東會時,股東累積投 資金額已達36,500,000元),經股東會決議進行增資至50,0 00,000元,並先於99年底進行第1次增資 20,000,000元(發 行2,000,000股,每股面值 10元),其中訴外人高杰、賴 琬妮、賴柏宏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匯款400,000元、3,1 00,000元、1,5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4日及7月4日匯款31 5,000元、140,000元及200,000 元至保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保甘公司並將賴琬妮於100 年5月16日匯入保甘公司上開帳戶之 60,000元轉列為投資款



,而此第1次增資登記遲至 100年6月22日始完成。而被上訴 人賴世忠於100年4月29日股東會當時即向股東宣稱其已覓得 資金,並表示該投資者將於同年5月05日先行匯入3,000,000 元,餘款則至同年5月12日始匯入,故於第1次增資未完成時 ,同步進行第2次增資,並由保甘公司總經理林秀貞於100年 5月25 日代表公司與投資者即被告柯力文簽署協議書(當時 僅股東高杰、吳美珠不在場,其餘股東均在場無反對表示 )。
㈡由上說明可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人於前揭時間匯 款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係為履行保甘公司 第1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與被告柯力文參與之第2次增 資購股無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主張高杰、賴琬 妮、賴柏宏前揭匯款係被告柯力文所支付之增資購股款,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公司商業帳務表冊應嚴謹為之,不容有 一分一毫之差距,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決議入股者 即被告柯力文應支付之增資購股款為 5,700,000元;惟高 杰、賴琬妮賴柏宏前揭匯款合計為 5,715,000元,金額並 不相符,實難認係柯力文之增資購股款;原審僅以各筆款項 入帳日期在協議書簽立之後,時間甚為接近,總額亦相符即 予遽認,實有不符。況被告柯力文既係為入股保甘公司而交 付增資購股款,其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會以自己名義將購 股款匯入保甘公司帳戶內,然被告柯力文竟以保甘公司原有 股東名義匯入款項,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賴世忠 在與本件相關之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65號詐欺案件中,曾於105年6月8日 開庭時就檢察官詢問關於其對外募資資金來源時陳稱:「‧ ‧柯力文吳泰登就不願再投資,我拜託他們‧‧用他們名 義‧‧,錢是我向外面借來的‧‧」,足見被上訴人賴世忠 係假借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名義,向保甘公司誆稱其已對外 募得入股資金,實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根本未入股保甘公 司,亦未將購股款項匯入保甘公司帳戶;依本件3 份協議書 約定,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既未將款項匯入保甘公司帳戶, 渠等自不得執保甘公司開立之保證票據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主張票據上權利,或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 ㈢保甘公司於 100年5月25日簽立2份協議書及保證支票(即附 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柯力文,時任保甘公司負責 人陳建隆因考量其將於同年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認應由 繼任董事長高杰簽立較為妥當,而不同意簽發,惟因總經 理林秀貞表示變更董事長須辦理變更登記、銀行印鑑變更等 程序,需耗費時日,陳建隆為使公司早日獲得資金挹注,始



勉予同意簽立前揭系爭保證支票;另保甘公司於數日後即10 0年5月27日再與被告吳泰登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吳泰登投資 3,000,000 元入股保甘公司乙事,陳建隆則從無所悉,亦從 未代理保甘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亦未簽發該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保證支票,參酌被上訴人賴世忠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曾稱:「(法官問:賣股票的是股東,憑什麼 公司當保證人?)當初不是賣股票,當時沒有股票,當時要 投入的人要取得股票,我也有提出這訊息給負責人,公司有 股東會開會,我們有將交付條件告知,因為時間緊迫,我有 打電話給他們,當時監察人也同意,我才開立這支票出來, ‧‧。」足見100年5月27日協議書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 係被上訴人賴世忠擅自盜蓋陳建隆私章而簽立,確非保甘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建隆所簽發;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應係與 被上訴人賴世忠等人通謀、虛偽而取得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債權。另陳建隆前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記載錯誤聲請更正,經該署於104年3月13日以 南檢玲任102偵11477字第15756號函,就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倒數第2行所載「告訴人陳建隆自陳:‧‧950萬元之保證票 」更正為「650 萬元」,然被上訴人等卻惡意以臺南地檢署 錯誤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意圖混淆案情,請明察。 ㈣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雖主張因考量保甘公司登記資本 額與實際投資金額及人數不符,並為配合保甘公司日後辦理 增資程序所需資金流向紀錄及新投資人(即被告柯力文等) 尚未登記為保甘公司之股東等,始商議轉讓股款 5,700,000 元部分先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股東名義匯入保甘公司 前揭帳戶內,日後發行新股再移轉予被告柯力文等語。惟被 告柯力文吳泰登入股投資保甘公司之金額均非小額金錢, 依一般社會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應會以自己名義匯款,以求 確定權利避免爭議,再參以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在與保甘公 司簽立投資協議時,尚且知悉要求保甘公司簽發支票以保障 匯入之投資款日後能取得配發之新股,被上訴人等此之主張 ,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㈤依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足見 被告吳泰登係主張保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世忠共同向其借 貸 3,000,000元,而非主張因入股保甘公司並交付投資款、 未獲登記相等股權之事請求調解,該原因事實明顯與100年5 月27日協議書記載有異;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於訴訟 時主張因保甘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增資登記,致資金投資人無 從取得受讓之股份,為保全權利而提示支票,系爭支票債權 確實存在云云,前後即有矛盾。




㈥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 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 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 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保甘 公司第 1次增資係將先前股東已出資但未登記之實際投資金 額,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繳交增資之股款,保甘公司亦依決 議配發增資股票予高杰、賴琬妮賴柏宏,被上訴人保甘 公司、賴世忠雖主張於100年7月4日曾匯款200,000元,然對 照其提出保甘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該筆200,000元資料,可見該200,000元應未經認列為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範圍內。次依保甘公司100年6月10日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保甘公司第 1次增資發行新股係以每股10元之 價格發行,惟對照卷附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渠等係約定分別以匯款3,000,000元買5,000,000 股份、匯款900,000元買1,500,000 股份、匯款1,800,000元 買3,000,000股份,均係以每股折價6 成方式即以每股6元購 買股份,可知增資發行新股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接舊股 二者間之每股價格不同;再佐以保甘公司於進行第1 次增資 但資金未全部到位時,原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請求退股之 時間點而言,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簽立協議所欲承購之舊股 ,應係屬第2次增資之14,500,000 元範圍,被上訴人保甘公 司、賴世忠主張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等新投資人給付保甘公 司5,700,000 元,確已匯入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 爭帳戶內,且該5,700,000 元確係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接 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
㈦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雖質疑倘依上訴人等論理,若上 開 5,700,000元係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增資款項,則保甘公 司豈有可能同意於高杰等人匯款上開款項至保甘公司第一 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同日及隔日,即自同一帳戶各支付陳建 隆、吳國賓廖愛甘退股款項?公司增資款項豈有任由退股 股東領取之理等語。惟按被上訴人賴世忠於保甘公司設立時 並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卻憑藉其以子賴柏宏、女賴琬妮名 義入股之股東身分,介入保甘公司營運細節,且被上訴人賴 世忠之配偶林秀貞時任保甘公司總經理,保甘公司當時之營 運幾為被上訴人賴世忠林秀貞所掌控;而保甘公司自設立 登記時起即有設立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符之情形,林秀貞 多次於股東會提議增資,被上訴人賴世忠均稱已獲得股東會 決議授權對外處理募資事宜,且在股東會時向股東宣稱已覓 得資金,嗣後林秀貞除向第一銀行請求開立本行支票交付予 舊股東陳建隆廖愛甘領取退股股款,並依舊投資者吳國賓



請求提領公司資金 1,500,000元並交付之;詎被上訴人賴世 忠竟反以其與林秀貞辦理保甘公司退還股東股款情形,質疑 上訴人所述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實不免自相矛盾。 ㈧被上訴人等主張至100年4月29日保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出 資狀況為賴世忠(以賴琬妮賴柏宏名義)13,000,000元、 吳美珠 4,000,0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賴世忠實際並未有投 資13,000,000元,且亦短計上訴人吳美珠實際出資部分,被 上訴人等以此計算之持股比例,亦屬有誤:
⒈被上訴人賴世忠主張其於保甘公司成立後曾投入製水設備9, 520,000元,然其提出採購該批製水設備之金額僅為2,000,0 00元,且僅提出「領據」並未提出發票供原始股東查核,以 致當時保甘公司負責人及原始股東均不願參與辦理增資,故 其主張有出資13,000,000元,尚屬有疑。 ⒉上訴人吳美珠至保甘公司第1次增資前投入之資金已高達7,4 80,000元,然保甘公司辦理第 1次增資以債權抵繳股款時僅 辦理 4,000,000元部分,嗣後保甘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處理上 訴人吳美珠剩餘部分之債權,始不得不就剩餘之 3,480,000 元對保甘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美珠 至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實際之出資為4,00 0,000元(股權比例12.12%),顯有低估亦有不實。 ㈨就被上訴人等及被告主張柯力文吳泰登確實有依協議實際 出資購買陳建隆等3人之9,500,000元股權等語,提出下列說 明:
⒈依保甘公司規劃應於第1次增資後發行,保甘公司於第1次增 資後實收資本額已增至22,000,000元,離登記資本額尚有28 ,000,000元增資額度,倘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資金均確實已 匯入保甘公司,辦理承購陳建隆等人對保甘公司之出資額, 渠等即可參與保甘公司增資計畫。
陳建隆曾於 102年間以協議書及股份轉讓書起訴請求被告柯 力文給付股款,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03506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建隆之請求,然被告 柯力文於該民事事件中係主張:「‧‧因保甘公司當時擬辦 理公司增資,故雙方協議於保甘公司完成股權變更與增資等 事項後,再移轉系爭股份,嗣訴外人賴世忠提示兌現5,000, 000元現金支票,並於 100年5月30日以其他股東名義存入保 甘公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詎自100年8月10日起,保甘 公司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並遭公告拒往,保甘公司簽發交予 被告之支票亦同遭退票,至今保甘公司尚未移轉系爭股份予 被告,又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是授權賴世 忠與保甘公司簽訂協議書購買保甘公司之股份,伊僅係要投



資保甘公司所以購買保甘公司之股份,伊根本不認識保甘公 司有哪些股東,所以不可能授權賴世宗去購買保甘公司特定 股東之股份,原告所提之股份轉讓書伊沒看過,也沒有簽名 ,被告是與保甘公司簽訂協議書購買保甘公司之股票,原告 僅係當時保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並無與原告個人簽訂任 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購買保甘公司股份之價 金。」可見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並非係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 等人之出資額。
⒊又保甘公司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請求退股,後手承購退股價 額分別為:陳建隆部分為投資額之 6折、鄭添成夫婦部分為 投資額之5折、吳國賓部分為投資額之5折。而本件協議書約 定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購保甘公司股份均以 6折價格低售 ,二者出售折扣數額不同,顯見應為不同出售標的,故被告 柯力文吳泰登並未承購陳建隆等人之退股。
⒋被告柯力文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詐欺案件( 告訴人為陳建隆)辯稱:「伊與保甘公司的協議書是伊委託 被告賴世忠跟告訴人簽的,當時告訴人還是保甘公司的負責 人。伊投資金額5,000,000元也有到位,在公司8月跳票之前 ,伊卻沒有拿到任何股份,伊沒有同意要買告訴人個人的股 權,伊不知道告訴人憑何告伊」等語,雖被上訴人等以股權 轉讓書證明其承接陳建隆之股權,然被告柯力文於其他案件 中一再否認其有承購陳建隆等人之股權,屢次否認股權轉讓 書之真正,表明其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賴世忠簽署本件協議書 ,並未授權簽署股權轉讓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股權轉讓書 ,目的係為說明本件協議書中協議之標的並非陳建隆等人之 股權,現被上訴人卻意圖以該股權轉讓書混淆案情,本已自 相矛盾。
㈩被上訴人重覆列置匯入之資金,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並未給 付保甘公司第2次增資款:
⒈對照保甘公司第一階段增資時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於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以高杰名義匯款之 400,000元已列 入該表編號㉚,以賴琬妮名義匯款之 3,100,000萬元已列入 該表編號㉛,以賴柏宏名義匯款之 1,500,000元已列入該表 編號㉜,以賴琬妮名義匯款之 315,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㉝ ,以賴柏宏名義匯款之 140,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㉟,上開 匯款總計5,455,000元均已列入保甘公司第1次增資款項中。 而保甘公司於第 1次增資登記辦妥後,亦已發行同額股票予 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可見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匯入之 資金係列入保甘公司第 1次增資款項中,相對地其價值亦表 彰於保甘公司同額之股票價值上,即被上訴人等並未匯入第



2次增資款項,致保甘公司無法進行第2次增資。 ⒉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公司於10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時 ,由保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支票予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而於日後辦妥增資股權移轉後,再以股票換回支票 ;則保甘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應於公司帳目上認列負債科 目,即公司有應付票據債務9,500,000元。惟參以保甘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之100年6月22日資產負債表,其中並未 有認列該筆應付票據負債,足見保甘公司於簽發協議書後, 時任保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高杰已確認保甘公司並無該9, 500,000 元之票據負債存在,並據以製作保甘公司資產負債 表及用印,嗣亦經保甘公司會計師驗資查核前揭資金流向, 確認保甘公司並無該筆票據負債。
⒊被上訴人賴世忠女兒賴琬妮於保甘公司100年6月20日召開董 事會,就提案事項曾表示同意「股東及債權人擬以債權抵繳 股款案」,賴琬妮賴柏宏、高杰亦於同年月22日簽立「 債權人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此意指賴琬妮同意將 對保甘公司之債權4,200,000元(即100年5月30日匯款3,100 ,000元、100年6月14日 315,000元)抵應繳股款,賴柏宏同 意將對保甘公司之債權 2,400,000元(即100年5月30日匯款 1,500,000元及同年6月14日匯款 140,000元)抵應繳股款, 及高杰同意將對保甘公司債權 3,600,000元(即100年5月 30日匯款400,000元)抵應繳股款,則渠等3人既已就對保甘 公司之債權取得同額之股份,何以嗣後憑前揭同一筆匯款金 額再對保甘公司取得 9,500,000元債權?顯見被上訴人等之 主張實無足採。
⒋依被告柯力文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3506號判決之主張 ,顯見其與保甘公司部分股東並未認識,當然不可能與保甘 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何種協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因陳建隆急 欲取得現款,經江輝三協調公司股東後接受,當時保甘公司 全體股東均同意由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以此方式入資,保甘 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被上訴人就鈞院質疑為何不以自身名義直接匯款予保甘公司 乙情,主張係因保甘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且股東實際投資 額與登記金額差異甚鉅,如直接以借款方式入帳,帳面上僅 能認列計5,700,000元借款債權等語。然: ⒈於公司會計處置上,倘被告柯力文等人欲保障其入股權益, 可持協議書請求公司於帳冊登載 9,500,000元(即其資金入 帳後登載:借方科目資產類現金目 700,000元、費用類利息 費用3,800,000元,貸方科目負債類短期借款9,500,000元;



發行新股時沖銷負債:借方科目負債類短期借款 9,500,000 元,貸方科目:股東權益類資本 9,500,000元);或依商業 會計法第29條規定於財務報表必要註釋「重大之承諾事項及 或有負債」,即得以協議書列入註釋之方法保障被告柯力文吳泰登 9,500,000元新股權利;更違論被告柯力文、吳泰 登亦可於保甘公司未履約給付股份時,提起民事訴訟保障權 益,被上訴人前開陳稱顯有他圖。
⒉被上訴人賴世忠曾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 :「(法官問:賣股票的是股東,憑什麼公司當保證人?) 當初不是賣股票,‧‧我們有將交付條件告知,因為時間緊 迫,我有打電話給他們,當時監察人也同意,我才開立這支 票出來,‧‧。」惟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柯力文、吳泰 登簽立協議書時,係由當時擔任公司總經理之林秀貞代為核 印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支票,該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被 告柯力文林秀貞於簽發支票時,尚於票面以手寫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參以保甘公司開票慣例(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吳 美珠,票面金額僅為400,000 元,保甘公司即須蓋用禁止背 書轉讓章,遑論係遠高於400,000 元之鉅額票款),被上訴 人賴世忠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等提出 5,700,000元資金,已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 第一階段增資登記完成,經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獲 配等價值之股份,自不得再以此主張本件支票債權: ⒈依經濟部商工行政諮詢系統解釋:「重大承諾事項譬如:簽 訂重大鎖貨或進貨合約、簽訂重大的租賃合約、簽訂重大合 作契約、簽訂重大工程契約‧‧等。承諾事項則看公司的情 況有所不同,但是附註時應該掌握重要性原則才不會造成不 必要的負擔。」又「或有負債是指可能會使公司產生損失的 事實或狀況已經發生,但是到底結果會不會讓公司損失要等 以後才能確定的事項。除了很有可能發生損失而且金額也可 以可靠估計的時候,才把估計的損失金額列為負債外,其他 或有損失要適當註記在附註裡。」被上訴人保甘公司開具本 件9,500,000元系爭支票時,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000元, 依前開解釋應已達重大性之標準,何況保甘公司既開立系爭 支票,本應將支票開立情形登帳至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上始 符合常情,惟因被上訴人等提出 5,700,000元資金,嗣後經 承辦會計師查核驗資,提出資金之相關股東賴柏宏等人亦獲 配等價值之股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並無該9,500, 000元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在,故資產負債表並未登載9,500,0 00元之負債,亦未於會計師查核之報告中對該協議書附加註 釋。




⒉又按「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 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 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 實‧‧」,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 、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第一階段增資 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提 出之5,700,000元資金,除由高杰於100年7月4日匯款之20 0,000 元未於第一階段參與增資外,其餘資金均經會計師驗 資,且賴琬妮賴柏宏及高杰亦配合出具「債權人同意以 債權抵繳股同意書」,而後被上訴人等指派之股東即賴婉妮 等人亦已實質取得保甘公司記名股份;是被上訴人等主張5, 700,000 元資金,僅能說明其為賴琬妮等三位股東之實際債 權人,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賴柏 宏等3名股東間,而與保甘公司無涉。
⒊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有提到吳美珠投資額高達7,48 0,000元部分,因除 4,000,000元外,其他3,480,000元是吳 美珠對保甘公司之借貸,吳美珠才拿這筆借款去聲請強制執 行,如係股款是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被上訴人陳宗 倫、賴世忠主張其對保甘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票債權 ,即為此5,700,000元資金,而除由高杰於100年7月4日匯 款之 200,000元,其餘資金均經會計師驗資確認皆為股款, 被上訴人既明知股款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明知不可而為 ,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之負債明細表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應有不實:
⒈保甘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要係討論公司復 業前所有之支出及債務項目,會議當時所提出之負債總額僅 列出 「7,237,630元」,與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負債明細表總 額20,112,027元,差距甚大,顯然不實。 ⒉編號⒊至⒌:
前揭負債明細表應列出者為101年5月10日前保甘公司所有已 產生之支出及債務,惟如:「編號⒊:摘要:台新租金、金 額:1,620,000元、備註:至101年12月31日」,顯係召開臨 時會所未發生之債務,且佐之討論事項四、討論訂立公司租 賃合約(房東要求重簽)載明:「台新要重簽合約,面積原 556坪簽500坪重簽以 556加停車場後面之衛浴設備‧‧」, 此租金債務列計金額顯屬有疑。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上訴 人台新工藝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期限為5年,並非1年,且依租 約約定保甘公司應按月開立每月租金90,000元之支票予台新



工藝公司,可知至101年5月10日止,保甘公司積欠台新工藝 公司之租金應為 900,000元(即積欠10個月之租金),況依 負債明細表中編號⒋:台新租金稅額5%、編號⒌:台新管理 費亦均係以10個月計算,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債明細表中 編號3記載「台新租金1,620,000元」,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
⒊編號⒍至⒎:
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迄今遲遲未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上訴 人審認,又編號⒍為柯力文、金額6,500,000元,編號 ⒎為 吳泰登、金額 3,000,000元,此二者均為承接股權之債權, 惟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賴世忠係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吳 泰登至永康區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陳宗倫係受讓被告 柯力文對保甘公司之債權,而於102年4月03日於關廟區調委 會成立調解,渠等債權發生日期均在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 舉行股東臨時會之後,當時應無編號⒍⒎項目之存在,股東 臨時會亦不可能就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6,500,000元、3,0 00,000元之負債予以承認,保甘公司將之列入已有不實;另 高杰於 99年10月11日匯款300,000元予保甘公司,並已參 與保甘公司第1 次增資程序,竟再以申請調解方式重覆取得 債權,亦有不實。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