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73號
TNHV,105,上易,173,201705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茂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茂鑫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茂林應給付上訴人劉茂鑫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茂林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劉茂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劉茂鑫(下稱劉茂鑫)於原審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茂林(下稱劉茂林)給付劉茂 鑫新臺幣(下同)2,518,050元本息;原審判命劉茂林應給 付劉茂鑫1,393,850元本息,駁回劉茂鑫其餘之訴。除原判 決所命之給付外,劉茂鑫於本院擴張請求劉茂林再給付1,45 4,200元本息,其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茂鑫主張:
㈠伊為劉茂林之兄,依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伊委任劉茂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與停車場出租,並將租金收入統整匯入劉茂林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合計租 金為690,000元。詎劉茂林自103年5月起,未將所收取之租 金交付予伊,僅於103年6月10日匯給伊77,950元。伊隨即分 別發函承租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及永 康石頭有限公司(下稱石頭公司),通知自103年6月起,均



由伊本人收取租金,並發函劉茂林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其 中惠康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將103年6月至104年3月承 租181號建物之租金,匯入伊指定帳戶。石頭公司則表示「 因103年度之租金已經一次交付12個月共計12張支票予劉茂 林,礙於票據已經簽發難予取回,請出租人逕向劉茂林請求 」等語。爰依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 給付103年5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建物與停車場)、 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建物與停 車場)之租金。
㈡伊對原審判決駁回關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與唐莊粵菜海鮮餐廳租金部分,並無意 見。除原審判命劉茂林應伊1,393,850元本息外,伊上訴擴 張請求劉茂林再給付伊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建 物(以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租金,詳如附表二、三上訴擴張請求給付 金額欄所示,共計1,454,200元。
㈢於原審聲明:⒈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2,518,050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1,393,850元本息,駁回劉茂鑫其餘之 訴;就劉茂鑫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 額准、免假執行。劉茂鑫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劉茂鑫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 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1,454,200元,及自105年9月12日民事 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劉茂林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劉茂林答辯:
㈠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出租人均是劉茂鑫,伊 並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出租事宜或擔任代理人,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伊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用意,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身分表示對地上物出租無意見。又因劉茂鑫在美國, 若劉茂鑫不方便收取租金,才由伊代收。另000號建物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中興段000地號)土地上 ,000號建物坐落同區○○段00地號(下稱○○段00地號) 土地上,上開土地均為伊所有,000號及000號建物原為承租 人所出資建造,劉茂鑫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全 歸劉茂鑫所有,伊念及兄弟之情,未予計較,然近日劉茂鑫 要求辦理信託登記,恐影響伊之權益,故以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劉茂鑫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應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故伊不再將租金交予劉茂鑫,惟仍 保留10分之1租金擬給予劉茂鑫
㈡伊取得○○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均 在59年間,兩造父親於生前已將所有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劉 茂鑫雖提出75年1月14日之系爭同意書,主張該2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及借名登記,惟前開同意書訂立之日期至今已有28 年之久,劉茂鑫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 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劉茂鑫曾於99年間,出售系爭同意書附表上所載,劉茂鑫所 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8日、 99年5月21日分別收取買賣價金9,982,500元及23,292,500元 ,均存入劉茂鑫帳戶,並未將其中一半分配予伊,足見劉茂 鑫未再主張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另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土地, 係屬於75年11月14日同意書附表所列之土地之一,伊自90年 起迄今,以自己名義,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之租金,並未與劉茂鑫平分,劉茂鑫亦無異議,益徵兩造均 未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㈣石頭公司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支票固由伊代收, 交給兩造妹妹劉瑞華存入劉茂鑫帳戶兌領,其中103年4月租 金支票已兌領,103年5月租金支票兌領後,其中10分之9金 額由伊取得,另10分之1金額則包括在伊於103年6月10日匯 給劉茂鑫之77,950元內。嗣因伊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請 石頭公司重新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每月租 金金額各簽發2紙支票,面額各為每月租金之10分之9、10分 之1,其中10分之9、面額各為419,760元之支票10紙存入伊 帳戶,另外10分之1之支票10紙則交由劉瑞華保管,視本件 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交予劉茂鑫,原先簽發之舊支票則交 還石頭公司。至於惠康公司之租金,自始至終均由劉茂鑫直 接收取存入其帳戶,僅103年5月租金466,400元,因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於103年5月收取其中10分之9款項419,760元 ,其餘10分之1之款項46,640元則由劉茂鑫收取。因劉瑞華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工作,劉茂鑫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劉 瑞華保管,前開租金原先由承租人將租金或支票存入劉茂鑫 帳戶,自99年至103年間,始由劉瑞華每月自伊帳戶匯款約 65萬元至劉茂鑫帳戶,至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止。伊並未 受委託代理收租,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委任關係存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劉茂林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劉茂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兄弟,劉茂鑫劉茂林之兄【原審103年度司南調字 第257號卷(下稱司南調字卷)第37頁】。 ㈡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上;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 坐落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2、24 頁,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121、126頁)。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被上訴人已經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1299建號)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下稱000號建物)坐落○○段 00地號土地上(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3頁)。 ㈣○○段000地號土地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 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16日)。○○段00 地號土地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 有(原因發生日期59年2月12日)(原審卷㈠第10、11頁) 。
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南工局造字第 482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 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000號建物之起造人。(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2)南工局造字第1361號建造執照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使字第2121號使用執照,均 記載劉茂鑫為000號建物之起造人(原審卷㈠第170、171頁 )。
劉茂鑫將000號建物出租予石頭公司(負責人為許聰凉), 依據租賃契約之記載,劉茂鑫為出租人(甲方),石頭公司 為承租人(乙方),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 日止,租金: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每月21萬 元;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期間,每月220,000元; 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每月231,000元;106年4月 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每月243,000元;租金每個月付1次 ,每年由乙方開立一年份之支票12張交給甲方(詳細內容如 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所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於98年4 月7日公證,並作成98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322號公證書(內 容如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所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中「劉茂鑫」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劉茂鑫本人所為(原審 卷㈠第56-57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㈦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9頁所示97年12月6日 租賃契約書,中央及下方以手寫「劉茂林代」係劉茂林所書



寫,該份契約書中「劉茂鑫印」、「劉茂林印」之印文係劉 茂林所蓋(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劉茂鑫將000號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依據101年4月20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劉茂鑫為出租人(甲方),惠康公司 為承租人(乙方),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 22日止,租金每月530,000元;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 22日期間,每月550,000元;104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 日,每月560,000元;乙方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前項租金預扣 繳租賃所得稅之代繳後之餘額交付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乙方並於每年初將上述扣繳憑單寄給甲方(詳細內容如103 司南調257卷第10至15頁所載)。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末「立 書人:甲方:劉茂鑫」、「丙方:劉茂林」欄位下方之印文 ,均係劉茂林所蓋(司南調字卷第10-15頁;原審不爭執事 項㈧)。
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就如上開㈧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於 103年2月26日有成立「租金修訂協議書」,載明定於101年 4月20日就000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整租金,自 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修訂租金為每月530,00 0元,該份租金修定協議書「甲方:劉茂鑫」下方之印文係 由被上訴人所蓋(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㈩如原審卷㈠第74頁所示97年12月6日000號建物後方之停車場 租賃契約書中「劉茂鑫」、「劉茂林代」之簽名及印文均由 劉茂林所為(原審不爭執事項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 )為劉茂鑫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000號帳戶)為劉茂林之帳戶,且為劉茂林本人 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4 號帳戶)為劉茂鑫之帳戶,且為劉茂鑫本人使用(原審不爭 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4月12日有收取石頭公司承租000號建物所開 立103年4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12張租金支票(該等支票之號 碼、到期日、金額,均詳如司南調字卷第29頁所載),劉茂 林將該12張支票交由兩造之妹劉瑞華存入劉茂鑫068號帳戶 內代收,其中103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於103年5月2日兌現, 金額為193,60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5月份要求石頭公司,就承租000號建物之租 金重新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並按照每月租 金金額10分之1、10分之9分別開立受款人為劉茂鑫劉茂林 之支票共計10張,石頭公司按照劉茂林指示開立並交付支票 給劉茂林劉茂林並將原來石頭公司所簽發103年6月至104



年3月之租金支票交還石頭公司。劉茂林將上開石頭公司所 交付租金金額10分之9之支票10張(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存 入劉茂林帳戶兌現取得款項,另租金金額10分之1之支票10 張(受款人為劉茂鑫)並未交付劉茂鑫(原審不爭執事項 )。
如原審卷㈠第74頁所示(日期記載97年12月6日)181號建物 後方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 月30,000元租金係由劉茂林收取(原審不爭執事項)。 於103年6月10日,有金額77,950元之款項,自劉茂林之051 號帳戶匯入劉茂鑫之114號帳戶內(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於103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石頭公司、惠康公 司,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其已與劉茂林終止委任關係,請自10 3年6月起,將租金匯入劉茂鑫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司南調字卷第20至24頁)。 劉茂鑫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茂林,存證信函內 容載有劉茂鑫終止與劉茂林間就166號、181號建物之租賃委 任關係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經劉茂林本人收受(司南調字卷 第25至27頁;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8月20日寄送臺南水交社第148號存證信函給 劉茂鑫,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以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段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 關係,並請求劉茂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 ,劉茂鑫於103年8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9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於75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有:「立同 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 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 第叁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 ,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原審卷㈠第18至 19頁;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於99年間,出售系爭同意書附表內其名下所有坐落臺 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並於99年4 月28日及99年5月21日分別匯款買賣價金9,982,500元及23, 292,500元至劉茂鑫之114號帳號內(原審卷㈠第38頁;原審 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要點:
劉茂鑫有無委任劉茂林處理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停車場之出租 及收取租金事宜?
劉茂鑫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



1,393,850元本息(原審判決劉茂林應給付部分)、1,454,2 00元本息(劉茂鑫上訴擴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66、181號建物為劉茂鑫所有:
劉茂鑫主張166、181號建物雖係由承租人興建,然係以租金 抵償建築成本,故上開建物應認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劉茂 林則辯稱166、181號建物分別係由承租人石頭公司、惠康公 司出資興建,劉茂鑫未出資,非所有權人,承租人才是上開 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南工局造字第 482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 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166號建物之起造人;另(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2)南工局造字第1361號建造執 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號、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82)南工使字第2121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 為181號建物之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使 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21、170、171頁正反面)在 卷可稽,且上開使用執照均記載起造人為劉茂鑫,堪信上開 建物均係以劉茂鑫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建造完成後亦核發使 用執照給劉茂鑫。由此可見在166、181號建物建造過程,承 租人石頭公司、惠康公司均未以其等名義擔任起造人或申請 使用執照。
⒉另依卷附166、181號建物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 均為劉茂鑫,足認166、181號建物雖係由石頭公司、惠康公 司所興建,然其等並無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意,其等之目 的僅是在興建完成後得向劉茂鑫租賃使用,則劉茂鑫主張石 頭公司、惠康公司興建該上開建物時,係以租金來抵償建築 成本,故上開建物應認係由劉茂鑫出資興建等語,應堪採信 。故166、181號建物應認係為劉茂鑫所有。 ㈡劉茂鑫有委任劉茂林處理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停車場之出租及 收取租金事宜:
劉茂鑫有與石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166號建物出租予石頭公司,該租賃契約並經臺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明烈於98年4月7日公證,並作成98年度南院民 公明字第322號公證書,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中「 劉茂鑫」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劉茂鑫本人所為等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查在劉茂鑫與石頭公 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前,劉茂林曾於97年12月6日出面與石 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凉就「166號建物」及「位於181號建物



後方停車場(該停車場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分別簽 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及「停車場租賃 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4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 內容載有「出租人:劉茂鑫(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 :許聰凉(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坐落永康市○○ 路000號建物一棟全部,出租予乙方」等語,並載明關於租 期、租金、押金、點交、裝潢期免付租金及特約事項等租賃 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而劉茂林並不否認該「租賃契約書」 中央及下方以手寫「劉茂林代」之字跡係其所書寫、契約書 中「劉茂鑫印」及「劉茂林印」之印文係其所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另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載有「出 租人:劉茂鑫(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許聰凉(以 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位於永康市○○路000號(頂 好Wellcome超市)後方之停車場。(約500坪)」等語,並 載明租期、承租時間、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而劉茂林亦不 否認該份「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中「出租人:劉茂鑫」及「 劉茂林代」之簽名及印文均由其所為(不爭執事項㈩)。 足認劉茂林確有以劉茂鑫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石頭公司負 責人許聰凉商議關於出租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 停車場之事宜,並就達成合意之事項簽立書面約定。苟劉茂 林並未受劉茂鑫委任,為其處理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 土地上停車場出租之相關事宜,劉茂林又豈會以劉茂鑫代理 人之身分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停車場租賃合約書」 ?堪認劉茂林確有受劉茂鑫委任,為劉茂鑫處理出租166號 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相關事宜。 ⒉劉茂林雖辯稱: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係因伊為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示對地上物出租無意見 ,又該契約係屬初步草約性質,其後劉茂鑫於98年4月7日親 自與承租人訂定租約並公證,則97年12月6日之草約自已作 廢;另前揭「停車場租賃合約書」所指之停車場並非石頭公 司之停車場,之所以會有「劉茂鑫」之姓名,是因為配合永 康公司之租賃契約,會有「劉茂林代」之記載,是因為承租 人為避免糾紛故要求土地所有人簽名云云。然查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停車場租賃合約書」均係於97年12月6日簽訂 ,且劉茂林稱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會有「劉茂鑫」之 姓名,是因為配合永康公司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許聰凉承 租上開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確係為了配合石 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作為營業場所,故同時承租上開停車 場供該公司客人停車使用。而觀諸上開2份契約,劉茂林均 係在「出租人」欄位簽署「劉茂鑫」,並在一旁寫明「劉茂



林代」之文字,足見劉茂林係代理劉茂鑫簽訂上開契約,而 非僅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簽名。且其後石頭公司雖另 就承租166號建物乙事與劉茂鑫簽訂契約並經公證,然該2份 契約之出租人均係劉茂鑫,且租賃之標的物、租賃期限、各 期租金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相同,益證劉茂林有代理劉茂鑫與 承租人就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租賃事 項進行協商約定之事實。又劉茂鑫雖非該停車場坐落土地( ○○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部分詳後述),惟 出租人並非必為所有人,劉茂林劉茂鑫之代理人地位與許 聰凉訂定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亦非法所不許,劉茂 林辯稱其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 地上停車場之出租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於101年4月2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劉茂鑫將181號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劉茂林並不否認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立書人:甲方:劉茂鑫、丙方:劉茂 林」欄位下方之印文,均係其所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另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於103 年2月26日另成立「租金修訂協議書」,該「租金修訂協議 書」中「甲方:劉茂鑫」下方之印文係由劉茂林所蓋等情, 亦為劉茂林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由此足見劉茂 林就劉茂鑫出租181號建物予惠康公司之事,有持劉茂鑫之 印章,代劉茂鑫出面與惠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修 訂協議書之情事。且觀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已一併就關於 租賃期間、租金、押租金、續租、使用限制、保證事項、修 繕、違約終止等重要事項加以載明,租金修訂協議書則是約 定於101年4月20日就181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 整租金,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修訂租金為 每月530,000元等語。苟劉茂林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181號建 物出租予惠康公司之事宜,應不可能於101年4月20日、103 年2月26日均代劉茂鑫出面與承租人惠康公司簽訂上開契約 。復參諸惠康公司具狀陳稱:103年5月前透過劉茂林代為洽 談租賃條件及審閱契約,雙方合意後即將本公司用印完之契 約書寄至臺南劉秀惠轉交劉茂林用印,103年6月起即透過劉 茂鑫之妻或子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故劉茂鑫 主張其於103年5月前,有委任劉茂林處理出租181號建物予 惠康公司之相關事宜,應堪採信。
劉茂林曾於103年4月12日收取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所開 立103年4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12張租金支票(上開支票之號 碼、到期日、金額,詳如原審調字卷第29頁所載),並交由 兩造之妹劉瑞華存入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等情,為劉



茂林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另石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 凉具狀陳報:自承租起均開立以劉茂鑫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 租金,然因劉茂鑫居住臺中,支票依劉茂鑫指示由劉茂林代 為領取,而陳報人於103年4月1日依約開立一年份租金票交 由劉茂林代為領取,然劉茂林於同年5月間以其為土地所有 人為由,要求將未兌現之租金票,按每月租金額10分之1、 10分之9,分別開立以劉茂鑫劉茂林為受款人之支票,陳 報人鑑於過去數年均由劉茂林代為領取支票,且一時間未能 取得劉茂鑫之確認,遂依劉茂林要求開立前揭比例之支票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足見劉茂林確有代劉茂鑫收取 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租金支票之事實。
⒌再依劉茂鑫所提出其068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該 帳戶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及103年5月,每月均有1 筆「193,600元」及「30,000元」之款項存入,於102年4月 則有1筆「223,600元」之款項存入,此正與前述石頭公司及 許聰凉承租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各別 租金金額或相加後之金額相符;此外,劉茂鑫之068號帳戶 內每月均有1筆載明為「惠康百貨股」之金額存入(102年5 月起至103年3月止為484,000元,103年4月為445,028元,10 3年5月為466,400元);且上開存入劉茂鑫068號帳戶內之款 項,其後均會全額轉出至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內(102年5月 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轉出707,600元,103年4月轉出668, 628元,103年5月轉出69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8 頁)。又依劉茂鑫之114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2年5月起 至103年4月止,每個月均會有一筆金額介於60萬餘元至66萬 餘元之款項,自劉茂林所有之051號帳戶匯至劉茂鑫所有之 114號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此金額前述與每 月自劉茂鑫068號帳戶匯至劉茂林051號帳戶內之金額相距甚 近。而劉茂林亦自承:劉瑞華將惠康公司、石頭公司存入06 8號帳戶之租金,匯至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內後,再自051帳 戶匯至劉茂鑫所有之114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足見劉茂林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在166號 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之租金存入 劉茂鑫之068號帳戶後,均有先將該等租金匯至劉茂林所有 之051號帳戶,再轉匯至劉茂鑫所有114號帳戶內之情形。劉 茂林雖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由兩造之妹劉瑞華所匯款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0頁),然劉茂林自承劉瑞華係受其指示,才 於103年6月10日只匯77,950元至劉茂鑫之114號帳戶等語( 見審卷㈠第158頁),足認兩造間之匯款作業,縱然實際上 係由劉瑞華為之,然劉茂林對於劉瑞華是否匯款以及匯款之



金額有指示之權,是尚不得以實際進行匯款作業之人係劉瑞 華之事實,而認劉茂林並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租金收取及匯 款之相關事宜。
⒍綜上,劉茂鑫主張其有委任劉茂林將166號建物、○○段00 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並將租金收入統整匯 入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後,再交予劉茂鑫等情,堪信為真實 。劉茂林辯稱其並未受劉茂鑫之委任處理租賃之相關事務云 云,不足採信。
劉茂林另抗辯○○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茂鑫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劉茂鑫仍予以占用,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其因此不交付租金予劉茂鑫云云。然為劉茂鑫所否認, 並稱:兩造曾於75年1月14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包括上 開2筆土地在內共26筆土地,不論登記名義為2人中任何1人 所有,或2人共有,或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產權均為兩造 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 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2人同意同為之;兩造多年來均本 諸該同意書管理、使用、租賃上開2筆土地,其使用上開土 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劉茂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 扣抵租金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75年1月14日曾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有:「立同 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 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 第參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 ,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詳細內容如原審 卷㈠第18至19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雖主張兩造間就○○段0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段000地號土地 係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72年12月16日),○○段00地號土地則 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 生日期登記為:59年2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75年1月14日所簽訂,劉茂鑫復未提出 在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其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其他 證據,則劉茂林稱其在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已取得上開2筆 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劉茂鑫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同 意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劉茂林名下云云,與前述土地登記 之時間不符,自難採信。
劉茂鑫雖未取得○○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均同意○○段000地號、 ○○段00地號土地之產權為2人平均共有,且該等土地之管 理、使用、租賃等均須經2人同意共同為之等約定之意旨, 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同意書所載包含○○段000地號、○○ 段00地號土地等26筆土地於管理、使用、租賃時,均須由兩 造同意後為之,亦即如經兩造同意後,兩造對於該等土地均 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而166、181號建物分別係坐落 ○○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且係由劉茂鑫擔任 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劉茂鑫並將166號建物、○○段00地 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劉茂林復有代劉茂鑫處 理相關租賃之訂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宜,已如前述。顯見劉茂 林同意劉茂鑫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對於劉茂鑫將上開 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乙事,已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表示同意,則劉茂鑫擔任起造人在○○段0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上興建166、181號建物,並將166號、供166號建 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段00地號土地以及181號建物之出 租予他人使用,即難認係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且於10 3至104年間,劉茂鑫尚有將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 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之情形,難認劉茂鑫有不 主張其管理、使用○○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權 利或殆於行使之情形,劉茂林抗辯劉茂鑫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意旨,兩造除約定劉茂林所有之土地 在經劉茂林同意後,劉茂鑫即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外 ,亦同時約定登記為劉茂鑫所有之土地,如經劉茂鑫同意後 ,劉茂林亦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從而,劉茂鑫使用 ○○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是否係屬完全無償,實 屬有疑。況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 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 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 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



兩造間就○○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然劉茂鑫使用該2筆土地之目的係在於建造166、18 1號建物,並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另○○段00地號土地 上停車場則係配合166號建物一併租予承租人作為停車場使 用,而劉茂林復未證明166、181號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劉茂 林已無繼續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意,則依上開說明, 劉茂林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是劉茂林 辯稱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劉茂鑫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劉茂鑫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故其不再將所收取 之租金交付劉茂鑫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劉茂林既受劉茂鑫委任處理出租166號建物、○○ 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8號建物,及收取租金後再匯予 劉茂鑫之相關事宜,則依上開規定,劉茂林自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予劉茂鑫。茲就劉茂林應交付之租金金額說明如下: ⒈103年5月份之租金:
劉茂林於103年4月12日,收取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所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