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5年度,2號
TNHV,105,上國易,2,2017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清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陳偉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輝
上 訴 人 張木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 訴 人 林細貞
被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者,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撤回對上訴人己○○、甲○○之起訴及對上訴人 丙○○、戊○○、丁○○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之 起訴,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記明筆錄在卷,並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90、517頁),應先敘明。二、復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賠償 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 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 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 使求償權。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賠償請求權 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依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應先協議,然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



行使求償權時,則無類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上開施行細 則所定,已逾越母法範圍,自得不予援用。況賠償義務機關 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 求償金額已定,縱有協商,賠償義務機關似不得為退讓,僅 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此觀施行細則第 41條第2項所定,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 自明,與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 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 情形有間;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 定行使求償權,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 ,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是以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對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 權所為前置協商限制之規定,應僅得解釋係關於處理求償程 序時應注意之訓示規定,非得據以此協商程序限制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項之訴權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雖未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其訴仍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溫○○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時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 第3項規定於本件起訴前與上訴人等人進行協商,本件起訴 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丁○○於 民國(下同)98年間,分別擔任伊學校之校長、訓導主任、 總務主任、國小部男同學住宿生輔員,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乙○○未能留意改 善並積極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教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 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長期廢弛 職務導致校內教職員默許事件發生或遲延通報;丙○○怠於 職務未建構安全校園;戊○○怠於執行職務改善曾經發生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校車空間,致使校車之安全環境處於極 度不安全之狀況;丁○○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 務。彼等之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伊學校學生溫○○,於98年(97學年度)如原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多次遭同校學生曾○○、趙○ ○、黎○○胡○○等人於校車上撫摸胸部,及遭曾○○、 胡○○猥褻、指侵強制性交行為,致溫生身體權、健康權、 自由權受損害。溫○○及其法定代理人溫○○,於101年1月 3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與伊 協議成立,簽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由伊賠付請求權人15



0萬元,並已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賠償金完畢。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乙○○、丙○○、戊○○、丁○○則以:否認被上訴 人所指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於校車上有溫○○遭撫摸胸部 、猥褻、指侵強制性交等情。果有該行為,因事件發生在由 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供往來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宿 舍上下課之民間交通車上,訓導處均派有隨車人員管理。事 發後,或因學生自我保護、隱瞞而未予通知揭露,被害人從 未向主任、組長、老師、心理諮商師、其他生輔員、朋友反 應,其父母亦未向校方反應,隨車生輔員並未向上呈報,外 包車司機、其他學生均未反應異狀,本事件係於100年3月以 後,在他案件調查中被傳述經調查後始得知,伊等無從防護 及處理,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難認故意或有何重大過失。 公懲會議決書已載明乙○○就本事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 失責任、戊○○亦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亦未認定 丙○○有何疏失,依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 求償審議會議之會議內容,已做出上訴人「不負違失責任, 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之決議。 且校園安全設施之建構常有先後次序之考量及有無預算執行 之問題,乙○○已在任內爭取建構校園安全監控系統,並無 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丙○○工作繁重, 因信任屬下,縱認其負有通報違失督導不周之責任,亦非屬 重大過失。本事件發生時,住宿管理員日誌均無記載,其他 處室亦無人告知,時任總務主任之戊○○實無從知悉校車上 有發生本事件。本事件係發生在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上學之 交通車上,係由生管員陳耀琪跟車負責學生秩序及安全管理 ,如有發生性平事件應立刻制止,事後應向其主管為報告, 實無向非主管無處理權限之丁○○報告或通知之理;伊未曾 由陳耀琪或任何人處聽聞,不知交通車上有性侵或性騷擾事 件發生,難認有違反通報義務,對本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蔡佳伶就附表編號2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3號)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 就附表編號3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4號)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 就附表編號4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5號)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 就附表編號5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6號)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文通、戊○○、陳政鈞丙○○、乙○○、丁○○ 就附表編號6案件(即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57號)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2.事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2.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3.事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4.事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4.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5.事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5.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6.事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6.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各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本判決第一至第六項得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項至 第六項被告戊○○、丙○○、乙○○、丁○○如各項以新 臺幣21萬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項假執行。第



七項被告戊○○、丙○○、丁○○如以新臺幣21萬42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主管及期間如下: ⒈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 ⒉丙○○92學年度間任教學組長,於93年8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任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訓 導主任(主要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於99年8 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秘書。
⒊戊○○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輔導主任,於95 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 100年11月5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 )。
⒋丁○○自93年9月1日至100年3月擔任國小部男同學住宿 生輔導員,自100年3月到7月31日,擔任國小部的助理 教師。
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校園發生164件疑 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案經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經教育部於101 年3月14日核定懲處結果如下:
乙○○(校長)記過2次。
⒉丙○○(秘書)記1大過。
⒊戊○○(教師兼實習組長)記過2次、申誡2次。 ⒋丁○○(住宿生管理員)記過2次。
㈢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 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 被彈劾人包含乙○○(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園 安全管理)、丙○○(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車 主管)、戊○○(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延遲通報且 通報類型錯誤)。
㈣監察院101年7月16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 即被上訴人93年度迄今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案件通報及 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溫○○之案件附表



一所示。
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鑑字第125 76號議決書對上訴人為下列決議:
⒈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乙○○就彈劾案編號53 -57案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
⒉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丙○○就彈劾案編號53-57 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
⒊戊○○降壹級改敘,並認定戊○○就彈劾案編號53-57 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
㈥本件被害人溫○○於101年2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 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被害人溫○○及其法 定代理人150萬元,溫○○與其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事件 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溫○ ○並已領取。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同月29日,召開會議,會議紀 錄如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依 第11次會議記錄,決議就上訴人乙○○、戊○○、丙○○ 三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到6部 分成立國家賠償協議之案件,不負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不予求償。 ㈨彈劾案編號54至57號案,均係由彈劾案編號53號案所衍生 之案件,與編號53號案為同一案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判決附表2至6所列性平案件,是否發生?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就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6案國家賠償賠付被害人之150萬元,向上 訴人為求償是否有理由?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被害人主張與有過失,不得就全部 賠償轉而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有發生原判決附表2至6所列案件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溫○○於98年間,在被上訴人校車上 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實際訪談編號⒉案,調查曾○○、黎○○於校車上對溫○ ○性騷擾過程,發現另有趙○○胡○○參與,遂將原案按 序細分成編號⒋、⒍、⒊、⒌等案,實際為一案,非個別獨 立之五案,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又主張曾○○、黎○ ○、趙○○胡○○等確有於98年間,在校車上對被害人溫



○○為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性騷擾、及性侵害等情,業據 原審調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澄字第3323號違 法失職案全卷宗11宗、附件7箱為證(下稱公懲會卷宗、附 件)。經查:附表編號⒉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約97學 年度),②行為人:曾○○、趙○○黎○○胡○○,③ 案件概述:溫○○小學六年級時曾○○等4人於校車上集體 對溫○○猥褻、撫摸胸部、指侵,④發生地點:校車<含於 相同時間及地點:編號⒊趙○○溫○○觸摸胸部之性騷擾 、編號⒋曾○○多次對溫○○猥褻撫摸胸部及下體、編號⒌ 胡○○對被害人溫○○猥褻撫摸胸部及下體,編號⒍黎○○溫○○撫摸臀部及企圖親吻擁抱>。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平 會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校安通報單322919 、331721、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一、二、 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 13號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 失事實表可證(見前開調閱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附件第1箱 第1宗第274-283頁),該等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等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亦解釋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以被害人溫○○因 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案,於101年2月1日以上訴人怠於執行職 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 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害人溫○○及其法定代理人150萬元,溫○○與其法定 代理人願拋棄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溫○○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領取等情,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 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所 謂重大過失,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意義自 應與民法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而言。苟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戊○○在伊學校 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構 安全校園空間,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丁○○故意違背其法定 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彼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與被害人溫○○屢遭性侵害或性騷擾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引監察院10 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之102年度 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暨相關卷宗資料、及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對上訴人乙○○、戊○○、 丙○○分別予以懲處結果為據,經查:
㈠雖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以上訴人乙○○、 戊○○、丙○○身為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及行政人員,有未 依法盡其應盡之責,核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彈劾,彈劾 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 發生164件疑似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屬於 疑似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被上訴 人學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 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乙○○ 、戊○○、丙○○均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 及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 及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 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上訴人乙○○未善盡輔導 之責,均有重大違失。」。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固議決, 上訴人乙○○、丙○○、戊○○各降壹級改敘等情,有監 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暨彈劾案 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暨相 關卷宗資料可稽。教育部亦就被上訴人學校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案,對上訴人乙○○、丙○○、戊○○、丁○○分 別處以記過2次、記1大過、記過2次、記過2次之懲處結果 如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4-69、264、105-106頁, 資料外放)。




㈡惟就被上訴人指稱:被害人溫○○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於 98年間受有附表編號⒉至⒍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均發 生於乙○○任校長、戊○○任總務主任、丙○○任訓導主 任期間,因重大過失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 、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溫○ ○於98年間在往來校區之校車上屢遭性侵害及性騷擾附表 編號⒉至⒍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 次53至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相同 基礎事實件次,認彼等均有重大違失云云,並援引監察院 之上開彈劾案文為據。惟該彈劾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於102年8月16日以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 就違失事實表件次53至57等案件部分決議: ⒈上訴人乙○○任被上訴人校長,該等案件,於其離職以 後始知悉,就所涉「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法 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未依法即時 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及漠視宿舍、校車 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不負違失 責任(見原審證物卷第884-885頁)。
上訴人丙○○任訓導主任,就該等件,既未提出其應負 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之事實理由,不因為校車主管並於 日誌核章,或為宿舍主管並於日誌核章,即應負校園管 理之責。故不負校園管理「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見 原審卷第599-601、604頁)。
⒊上訴人戊○○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就該等件,就所涉 「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以及漠視宿舍、校車內 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不負違失責 任(見原審證物卷第646-647頁)。
均未認上訴人乙○○、丙○○、戊○○就違失事實表件次 53至57案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部分有何應負違失責 任,被上訴指稱彼等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學校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 十一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乙○○、丙○○、戊○○,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系爭國家賠償協議之案件,不負違 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須以執行職務之 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賠償之責,上三人既無違失,自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爰不予求 償,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185頁)。 被上訴人亦不認上訴人乙○○、丙○○、戊○○,就系爭 國家賠償案,須負重大過失責任。
㈣是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人校長期間,雖未依照相關法



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 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戊○○任職被上訴人總 務主任期間、上訴人丙○○任職被上訴人訓導主任期間, 均未依法建構安全校園環境及善盡監督責任,有違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 第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有怠於執行職務,而經教育部為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之行政處分。然就附表編號⒉至⒍即監察院101年 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件次53至57,亦即公懲會102年 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相同基礎事實件次部分,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認上訴人均不負違失責任,就被上訴人與本件 被害人溫○○,因附表編號⒉至⒍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請求,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難認對其國家賠償事由 ,上訴人之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丁○○因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 務,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導致溫生身體、健康 、自由權受損害,違反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丁○○否認 有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丁○○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 務,無非係以《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記載: 「被上訴人學校98年10月14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被害人溫 ○○以美工刀割腕自殺,生輔員嚴詞指責其不該自傷,該 日誌有6位住宿生管理員簽名及生教組長楊慧蕙、訓導主 任丙○○、前校長甲○○等人之核章,卻無人深入探查原 因(附件24,第992至993頁),直到100年間調查小組訪 談時始發現,被害人溫○○曾在校車上被男學生集體或單 獨性侵害多次,即發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雖有學生曾向隨車生輔員陳耀琪報告,陳耀琪卻 未處理。陳耀琪稱:其曾告訴生輔員丁○○,丁○○稱此 為小事,不必寫在紀錄簿上等語(附件26,第998頁)」 》為據。惟查:
上訴人丁○○係男生住宿生管理員,而溫○○係女生, 「98年10月14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溫○○以美工刀割腕 自殺,生輔員嚴詞指責其不該自傷」,縱令應深入探查 原因,亦應由女性住宿生管理員負責,丁○○既非女舍 主管,該日誌復未經丁○○審閱,怎可苛責丁○○謂未 處理,而謂其為故意或有重大過失。
⒉再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有學生曾向隨車生輔員陳耀琪報告,而陳耀琪卻稱: 「校車上的事我知道,…我曾經制止,但他們不聽,我 告訴丁○○,但他說是小事,叫我不要寫在紀錄簿上。 …」,生輔員陳耀琪未在知悉後即應向其主管或長官報 告,違背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者,怎會是未在現場 目睹耳聞知悉同為生輔員之丁○○。
上訴人丁○○否認有勸阻陳耀琪寫紀錄簿,被上訴人復 無其他證據,尚難僅憑陳耀琪之供述,即予採認。縱陳 耀琪所陳屬實,丁○○並非陳耀琪的主管或長官,與陳 耀琪同為生輔員,自無由陳耀琪向丁○○報告之理,陳 耀琪告訴丁○○該等情事,應僅屬同事間之討論,難令 丁○○須確認所訴屬實,進而令其負通報義務。 ⒋況丁○○另稱伊係學校第一位向陳文通組長舉報學生性 平事件即黎○○胡○○互相自慰行為而展開調查,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連另同學間互相自慰嘻鬧都會舉報 展開調查,則其怎會把男同學對女同學的性騷擾或性侵 害認為是小事,而勸阻陳耀琪不要寫在紀錄簿。又丁○ ○另稱學校並未設置台南校區至新化校區行車記錄簿,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設置該記錄簿,則丁○○如 何勸阻陳耀琪不要寫在紀錄簿。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丁○○因「故意」違背其法定通報 義務與契約義務,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導致溫 生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違反作為義務云云, 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丙○○、戊○○在 伊學校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 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丁○○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 義務,彼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致溫○○及其法 定代理人因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案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 國家賠償協議賠付150萬元成立並已為受領,如前所述。 惟主張上訴人乙○○、丙○○、戊○○怠於執行職務違反 作為義務,有「重大過失」;丁○○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與 契約義務係「故意」行為,既均不可採,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3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要件尚有欠缺,則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就所賠付溫○○及法定代理人國家賠償 之150萬元向上訴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案部分之國家賠償 ,既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依被害人溫○ ○就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⒍案請求國家賠償所支付賠償金150 萬元,向上訴人乙○○、丙○○、戊○○、丁○○求償。從



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① 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2.事件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乙○○、丙○○ 、戊○○、丁○○就附表編號3.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乙○○、丙○○、戊○○、丁○ ○就附表編號4.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 各依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④乙○○、丙○○、戊○○、丁○○就附表編號5. 事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5.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丙○○、戊○○、丁○○就附表編號6.事件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21萬4285元,及各依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命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對必須公示之判決正本,應注意依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規定,並請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


附表:
┌─┬─┬───┬─────┬──┬───────┬─────┐ │編│公│ 發生 │行為人 │發生│ 案件概述 │原告學校性│ │號│懲│ 時間 │ │地點│ │平會認定結│
│ │會│ │ │ │ │果 │
│ │件│ │ │ │ │ │
│ │次│ │ │ │ │ │
│ │及│ │ │ │ │ │
│ │監│ │ │ │ │ │
│ │察│ │ │ │ │ │
│ │院│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