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被上訴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另被上訴人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等4人聲請意旨略 以:主文第三項表明「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惟判決 主文第四項卻表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則依據判決主文 第三項被上訴人只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無需負 擔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云云,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 更正云云。惟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係併同 上訴部分合為審理,而認為上訴人全部請求中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因而乃於判決最後論結欄諭示「本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由前開記載可知兩造當事人各有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情形,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並無錯誤之情形,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 更正之。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被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