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字,104年度,1號
TNHV,104,公上,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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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為卷附兩造民 國(下同)83年6月4日簽署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 3條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 2項,雖於原審訴訟中二度表 示訴訟標的僅有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原審卷 ㈡第32頁),惟於原審訴訟中並未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 ,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辯論,核 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第三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 業者,自救會於83年間因顧慮被上訴人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 可能影響養殖,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明文記載:「若六輕建廠損及本 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 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3 年 半收益之轉業金。」嗣第三人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於83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下稱系爭 疏浚計畫),然被上訴人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 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 致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沖毀上訴人及自救會其 他養殖業者之養殖魚池,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失,上訴人之 養殖魚池亦因沖毀而無法回復。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



約定,上訴人得請求①被上訴人就本件應將交由第三人即國 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成大水工所)核估上訴人之損 失,並依成大水工所核估後之金額給付上訴人;②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3 年半收益之轉業金,而兩造曾就魚塭養殖 之收益估算每公頃年收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上訴人 魚塭養殖面積為11.27公頃以3年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3,707,83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最低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備忘錄係由第三人即自救會會長周連福受養殖者之委託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亦有提出自救會會員名冊供被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為會員之一,自應享有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備忘錄係被上訴人與周連福所簽署,惟其約定內容 係涉及自救會之養殖者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及輔導轉業或發給轉業金,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上訴人屬受益之第三人,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上訴人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期間確 實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此有83至85年間之相 關空照圖比對即可知悉。自救會之養殖者係因顧慮被上訴人 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對被上訴人提出抗爭, 其乃與自救會協商後簽署系爭備忘錄,因此其六輕建廠河口 抽砂本身之行為即有可能影響養殖魚塭,對養殖者產生重大 損害,故其河口抽砂行為如確有損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對上訴人為賠償,並非需其有違反 法令或違約之抽砂行為始有賠償責任。又系爭備忘錄之內容 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署,被上訴人既已承諾對上訴人魚塭 負起因六輕建廠而致之損害補償責任,嗣後再以該魚塭係違 法而隨意毀諾,則其抗辯上訴人之魚塭違法不受法律之保護 ,有違誠信原則。
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因兩造尚未請第三者核估 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上訴人請求權即屬尚未得行使之狀態, 因此時效並非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甚明,是本件損害之時效尚 未起算,自無逾15年時效之問題;至於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 或發給相當於3 年半收益之轉業金,本屬選擇之債應由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選擇,惟被上訴人遲未向上訴人表示係欲輔導 轉業或發給3 年半收益之轉業金,給付無從確定,上訴人請 求權即屬尚未行使之狀態,時效無從起算,亦無逾15年時效



之問題,而今上訴人已不可能再受被上訴人輔導轉業,故依 民法第21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3年半收益 之轉業金。又如認本件仍有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10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 該準備書狀7 日內行使其選擇權,若不行使則選擇權移歸上 訴人行使。
⒋本件上訴人無法於養殖魚塭沖毀後即時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實因被上訴人一再執有缺漏之成大水工所之濁水溪第一 期疏濬計劃對濁水溪下游河道及河口地形變化影響之分析試 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向上訴人稱魚塭沖毀係颱風所 致與其抽砂行為無關。嗣後上訴人調得空照圖始知悉系爭試 驗報告並未就被上訴人於非核定區域抽砂行為之影響納入試 驗報告之計算條件中,且嗣後取得替被上訴人抽砂之第三人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所提供被上訴 人至85年4月份之抽砂量即達3,863,852立方米之數量,方得 知被上訴人並未據實將正確資料提供予成大水工所,以致該 試驗報告之基礎數據資料有所缺漏。因此被上訴人係未據實 提供資料予成大水工所,致其研究報告之內容有所錯誤,被 上訴人再執此錯誤之試驗報告向上訴人表明其抽砂行為與上 訴人魚塭沖毀無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即時對其主張 權利,如認本件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假設語,實則否認), 惟上訴人刻意隱瞞之行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實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應不得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
⒌本件係屬公害糾紛事件,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 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 證即足,因此本件上訴人魚塭毀損無法回復,實際上即根源 於被上訴人六輕建廠抽砂行為所致,此部分事實已有相當之 蓋然性。且依貴院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見解,本件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魚塭毀損無 法回復與其六輕建廠抽砂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試驗報告已鑑定上訴人魚塭被沖毀與被 上訴人抽砂行為無關,無須再送鑑定,惟系爭試驗報告結論 為「不論是83年10月或是85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 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僅證明颱風會沖毀魚塭,但 未說明該魚塭經沖毀後無法回復原狀是否與被上訴人抽砂行 為無關,且系爭試驗報告係針對「第一期疏浚計畫」,而依 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自承84年11月後其仍有抽 砂行為,及依東怡公司日報統計表顯示,被上訴人於 85年4 月累計之抽砂數量達3,863,852 立方米,顯見被上訴人未將



第二期疏浚計畫交予成大水工所進行鑑定研究,因此系爭試 驗報告並未完整就一、二期疏浚計畫進行鑑定研究,故該報 告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除於河口進行抽砂行為,尚於魚塭區 之土堤進行砂石載運,此部分砂石載運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 資料予成大水工所進行分析研究,而此部分於魚塭區之土堤 載運砂石對魚塭之破壞影響,亦非成大水工所研究之標的, 自有再送其他第三公正鑑定單位鑑定上訴人魚塭被沖毀與被 上訴人抽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魚塭毀損無法回復與其六 輕建廠抽砂行為無關:
⒈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款規定應進行現有地形作全面錄影存證 ,當時自救會仍存有錄影畫面(上證一),觀錄影畫面第50 秒至1分45秒處及2分至2分12 秒處,當時自救會會長均有陳 述本件系爭地形日後如有變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負責賠償, 足證當時簽訂該備忘錄之真意亦係上訴人之魚塭若有損毀無 法養殖,本件被上訴人即應依該規定來補償上訴人,上訴人 根本無需再舉證魚塭損毀確係六輕建廠抽砂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難以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 據:
⒈本件系爭試驗報告之鑑定結論為:「不論是83年10月或是85 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等語,本件上訴人所在魚塭歷年來遭遇颱風均係或多或少 有受到沖毀之情事,惟嗣後均係能夠復原,僅本次係因被上 訴人抽砂位置南移於魚塭前方附近(原證三、五),而造成 該處大量砂石淘空,以致賀伯颱風將上訴人魚塭沖毀後亦將 魚塭原本之砂石填入被上訴人抽砂之坑洞,造成上訴人魚塭 沖毀後砂石流失完全無法復原之損失,而成大水工所鑑定結 論僅提及無論何種河口地形條件均將受到賀伯颱風嚴重沖毀 ,其僅證明颱風會沖毀魚塭,但未說明該魚塭經沖毀後無法 回復原狀之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抽砂無關,而本件上訴人係 魚塭遭沖毀後砂石流失無法復原之損害,若僅係一般風災沖 毀所致上訴人仍能回復原狀,而本件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係 因被上訴人之抽砂破壞了原本之海底地形,以致砂石流失無 法復原。
⒉依證人楊文衡105年4月29日審理之證述:「這邊選了四個不 同流量,cms 為每秒多少立方米,這四個流量下,它分析不 論有無抽砂行為,對於河口魚塭有無造成影響,其所載「模 擬結果」即電腦所為模擬,而模擬結果比較顯示在海域河口



距離抽砂區約670 公尺之檢測點處這些不同流量,有抽砂行 為對海底地形最大之相差量約各為這麼多公分,這麼多公分 其實要乘上面積才會變成它對海底影響之總量,其稱「然而 尖峰流量超過8900cms 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 地形產生劇烈變化」其意思是當流量很大時,就是它在做第 三大流量時,不論有無抽砂行為,都會對河口產生變化,其 所述「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83年10月或是85年10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所以這有一部分跟我剛才所述一樣,即平衡的砂灘在大颱風 作用之下,會有比較大的漂砂行為,而比較小的颱風,漂砂 行為比較小,這會有一個正比關係,但若有人工破壞自然剖 面時,颱風作用會使漂砂行為加劇,因為它要盡量去彌補該 砂洞,此部分在此結論並未表現出來,我看了那些報告都是 我的學生及學弟所為,我也是成大畢業的,他們模擬這些東 西,我覺得並不是那麼紮實,亦即無法完全表現此問題的癥 結,因此問題癥結在於抽砂行為是否會對這個魚塭的這些擋 土砂源造成移動、是否會破壞,故認為這個結論好像並不是 這個問題所需要的結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河 流挾帶砂石與海岸的漂砂作用,兩者之間因果關係為何?) 河會帶漂砂,即河砂會從上游一直往下游走,這些砂會補助 海岸的砂源,因為海岸的砂也會動,它隨者沿岸流做漂動, 因為波浪從深海進到淺海,受到地形的影響即地形愈來愈淺 ,其尖銳度會愈來愈高,即波浪會愈漲愈高、愈尖,但尖到 某一程度就會碎波,就會看到白色的,即我們所稱的 white cap ,就是一個白帽子這樣打下來,那是一個碎波,碎波之 後會產生兩個很重要的流,一個叫做「向離岸流」,另一個 叫做「沿岸流」,及沿著岸邊走的,這兩種流就是帶動沿岸 漂砂最主要的力量,受到沿岸流的影響,就會隨著按一直朝 一個方向流動,這時候沿岸的漂砂不夠,當然就是從河道的 漂砂出來補,海岸的漂砂行為就是這樣來,即河道會補充海 岸沿岸的漂砂行為,而向離岸的漂砂大部分是季風,臺灣有 兩個主要季風即東北季風、西南季風,這兩種季風會產生向 岸與離岸,夏天時一般向岸補,冬天會離岸挖掉一些,這會 在一個範圍裡稍微增減,若今日挖一個大洞,這時就要想辦 法補大洞時,就要從上面的砂源一直補進來,上面的砂源一 次補不了這麼多時,它會找附近有砂的地方挖進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大雨降下後,會讓河川挾帶大量雨 量的砂石嗎?)大雨會造成洪鋒流量,就是河道的流量會加 大,流量加大會使得挾帶砂石增多,這是成正比的,即河道 流量愈大時,挾帶砂石的量就會愈大。而其載:「此外一般



在鄰近河口之海域抽砂將使海域水深加深而使洪水流出海後 之流速減緩,並無法致使水流集中因而增加流速及衝擊力, 此亦與學理常識相符合,實不知何以指稱該研究試驗報告之 結論顯然有誤之疑。」該段提及流,即河道的水出來後,這 邊是海岸線,會變成擴散狀出去,使得這邊的流速會減緩, 這是對的,但其沒有提到,即使在此情況下,還是會對海岸 的漂砂造成影響,亦即流速雖會變慢,會將上游沖下來的砂 丟在海床上,因為其流速變慢,其挾帶砂子的能力變小,所 以上游挾帶砂子進到海岸外,開始就會慢慢把砂石往下放, 放到它沒有能力帶的地方就全部放下去,放的地方就會讓砂 源去補挖出來的大洞,這段它並未提到,亦即大颱風作用之 下,山上會有很大的風雨,這些大風雨會造成河道裡相當大 的洪鋒量,就是水流量會加很大,會帶很多泥砂,沿途會將 阻礙物沖壞掉,這些沖壞掉所帶的泥砂到達海岸線之後,要 開始慢慢下放,愈大而帶不動的砂粒會開始先放,一直放到 外海,最容易放的地方會先去補人工造成的侵害,亦即砂源 會先補原本不該有的大洞,因為那是大自然覺得最不舒服的 地方。就後段部分,它就沒有寫了。」等語;證人楊文衡已 證述就出海口抽砂所造成地形的大洞會由河道補充砂源去填 補,就成大水工所系爭試驗報告並未呈現此部分現象之說明 ,已證述該試驗報告係有缺漏之處。
⒊而證人高瑞棋於於105年12月16 日之證述:「洪水先抵達魚 塭再到下海,若屬於乾颱,即有風沒有雨,海岸很在乎的是 ,從海上來的浪,有暴潮、大浪,會將海岸侵蝕,我想楊教 授的條件應為這個,我能同意,浪由外海帶來,會先掏刷, 有碎波以後,產生沿岸流。颱風若在海上,會產生大浪,假 設颱風沒有帶來大雨量,因為低氣壓的關係,所以會將水位 抬升,再加上浪的疊加效應,我們稱為暴潮,其會針對海岸 地形侵蝕,或是對海堤做攻擊,可能就破掉了,這是從海過 來的動力機制、海岸效應。」,而依該試驗報告結論頁 9-2 所示「學理上至今仍無法模擬分析颱風期間,颱風波浪及暴 潮位兩者同時作用下可能產生之地形變化」等語;顯見系爭 試驗報告並無法將颱風波浪及暴潮位兩者同時作用下可能產 生之地形變化作一研究,其結論亦無法正確呈現如證人楊文 衡所質疑因抽砂之大洞而由河道補充砂源之現象。 ⒋又依證人楊文衡於105 年12月16日審理中之證述:「目前學 理上,無法將實際的颱風流量及颱風波浪與當時的暴潮一起 加成起來計算,這有學理的困難,報告上也有提及,目前數 值模擬有幾個方法可做,一個方法是像他們做的,流量算一 個結果,波浪算一個結果,若真正自然現象,並不會只有波



浪或只有流量,當全部的作用力進來時,力量會加大,亦即 會使地形變化加劇,侵蝕會多,堆積地點會比較高,所以若 將所有自然現象加起來,一定會比分開計算的現象還要加劇 ,這是一定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認為此 部分的結論對於抽砂地形的破壞是低估了?)是低估了,因 為報告最後有提到,若將暴潮加入,他們估算水位增高至少 1至2公尺以上,代表波高會加大,水深愈深,波浪會愈大, 當波高愈大,破浪會愈大,沿岸流愈大,帶動漂砂的能力愈 大,就會使得沿岸地形變化更為加劇,這份報告是將其分開 比較,是低估了實際數值的量。」等語;由證人楊文衡之供 述可證該試驗報告將颱風期間暴潮與風浪之影響分別計算, 因此抽砂行為對地形的影響於該試驗報告顯有低估之情事。 且依證人高瑞棋之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律師: 請提示圖6-77、6-79,其條件是在於有無抽砂,這兩個圖所 顯示的是模擬後對於當地地形之侵蝕結果,能否下結論即是 :抽砂並不影響賀伯颱風來的侵蝕狀況?)圖6-77是沒有抽 砂的,直接看抽砂區,CASE 2沒有抽砂,Q4的流量下,其地 形是這樣,再看圖6-79,Q4是這樣,這從數據來看,有影響 ,但不是很大。」證人高瑞棋於被上訴人律師詢問抽砂是否 不影響賀伯颱風來的侵蝕狀況,其仍未做出並不影響結論, 其仍認抽砂對河口地形是有影響,僅認為影響不大,縱認系 爭試驗報告可採,惟其並無法排除抽砂行為對河口地形破壞 之影響,因此該試驗報告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免責 證據。
㈢、依105年6月30日開庭時提示濁水溪出海口82年地形圖及92至 94年地形圖比較,可知濁水溪出海口於被上訴人公司六輕建 廠前原呈現堆積現象,惟被上訴人六輕建廠後出海口地形竟 呈現淘空現象,足認被上訴人抽砂行為對當地地形造成嚴重 之破壞,被上訴人於出海口之抽砂坑無法完全填補使上訴人 魚塭遭遇颱風破壞後至今仍產生無法復原之損壞,此部分亦 係系爭試驗報告所忽略未予研究之處,如對現場地形、樣貌 仍有疑問,上訴人請求鈞院至現場進行履勘以確認上訴人之 魚塭區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抽砂致無法回復之損壞。㈣、被上訴人就時效之主張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如認系爭試驗報告有誤或有所疏漏應再請 求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僅係養殖業者, 並非如被上訴人掌握有許多資源及相關資料,上訴人係嗣後 取得空照圖及東怡公司之抽砂資料方知悉該系爭試驗報告係 有錯誤,此部分自難期待上訴人得以及時發現系爭試驗報告 是否有誤,而能及時再另請求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因此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另請求再送公正單位鑑定,顯與實情 不符。
㈤、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並非備忘錄的當事人部分答辯: 上訴人於101 年曾於律師見證時提出會員名冊,被上訴人質 疑時間點已與災害發生有段時間,但經傳訊證人周連福時, 已提出最原始之會員名單,且證人周連福即為當時自救會會 長,亦證述上訴人為當時會員無誤。
㈥、證人楊文衡第一次證述中已說明如何判斷該處有無抽砂之行 為,基本於空照圖上的顏色深淺可看出,顏色淺時為水,從 原證3 空照圖抽砂船下方海面幾為白色可知,當時顯有抽砂 之行為。從101 年空照圖,於魚塭前方跟後方部分有明顯色 差,此為退潮時所拍攝,於深色處可看到海下的土砂情況, 前方白色即為抽砂坑洞,抽砂坑洞環境學者皆知對於海面地 形破壞甚鉅,上訴人亦有提供金門島相關資料與以佐證。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證人周連福雖曾於庭訊時提出其所謂83年製作之濁水溪出海 口自救會原始名冊,惟該名冊並無任何關於名冊製作人及製 作日期之記載,本無從據此即認該名冊之製作時間為83年。 抑且,證人周連福於105年3月24日準備期日提出雲林縣東勢 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證稱台塑王董事長為鋪設道路 曾於84、85年初分三次匯款予伊云云,然該等事證嗣經鈞院 查證,發現上開款項之匯款人分別為周秀霞周連福本人, 並非伊所稱台塑王董事長等情,足徵證人周連福顯係為偏袒 上訴人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本件如無其他佐證,尚 不得僅憑證人周連福之證言即認上開名冊係自救會於83年製 作之名冊。
二、上訴人主張其魚塭先前遭遇颱風沖毀,嗣均能復原,惟本件 因被上訴人抽砂位置南移,始致其魚塭遭沖毀後砂石流失完 全無法復原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8 日經律師見證之自救會會員名冊(原 證一),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3年間已是濁水溪河口從事魚塭 養殖業之自救會會員及其魚塭於85年賀伯風災時遭沖毀之面 積。又觀101年6月8 日經律師見證之自救會名冊證明書載明 「查本名冊內所載資料屬實無訛,特此證明」及自救會會員 名冊內載上訴人之魚塭編號12、面積11.27 公頃等情(原證 一),可見若上開自救會會員名冊所載資料屬實,應足推知 101年6月8日當時上訴人之魚塭面積有11.27公頃。抑且,上



訴人於原審尚主張以11.27公頃計算其請求金額(起訴狀第3 頁)。惟上開名冊所載11.27 公頃之魚塭從何而來,及具體 所受損失為何,上訴人均未予以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魚塭面積並非85年時遭賀伯颱風沖毀之魚塭 ,則其應舉證證明其在85年間遭沖毀之魚塭面積及養殖物等 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就其魚塭85年間遭賀伯颱風沖 毀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其說,難以採信。三、上訴人以上證一之錄影畫面、鈞院91年度上字第663 號及10 1年公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上訴人魚塭毀損無法回復與六輕建廠抽砂行為無關一節 ,並不可採:
經查,上證一之錄影檔案於光碟所載之建檔時間為2009 年3 月4 日,且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係經剪輯而成,復均無錄影 時間之顯示,被上訴人謹否認上證一錄影檔案之真正。又上 訴人以上證一之錄影畫面有關自救會會長之部分陳述,主張 上訴人之魚塭若有毀損,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補 償上訴人,其毋庸再舉證魚塭毀損確係六輕建廠抽砂行為所 致等語,任意曲解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要件,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所揭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四、依證人高瑞棋就系爭試驗報告所為之下列證言,益證成大水 工所就系爭疏濬計畫對濁水溪下游及河口之地形變化影響之 研究分析結果,確實指明系爭魚塭於賀伯風災時遭沖毀之主 因,係魚塭圍墾造成濁水溪河道變窄,致使賀伯颱風時自濁 水溪上游流下之巨大洪水流量漫淹過河道中之魚塭,造成其 嚴重沖刷而流失,洵與系爭疏濬計畫於濁水溪河口之抽砂作 業無關:
㈠、依證人高瑞棋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試驗報告第六 章,有分四種模型,疏浚區域部分,你在模型裡有放進去, 像外圍區域看起來確實有侵蝕或是坑洞,在第6-1 頁中,有 四個CASE,CASE1、CASE2完全沒有設定抽砂的情況,但CASE 3、CASE4的模組有設定抽砂163 萬立方公尺,你這個模組裡 所放的抽砂地形,是只有放疏浚的區域,還是有把外圍的區 域也一併納入?)必須看CASE1及CASE2,這兩個是基本組, CASE1是83年8月的地形,完全無抽砂,是83年10月的魚塭範 圍,而CASE2是85年1月的魚塭範圍,兩個的差別僅在於魚塭 範圍,這是基本的對照組,再來看抽砂163 萬立方公尺後, 至於超過部分並無官方資料提供給我,不在我的研究範圍內 。…圖6-9的Q4是每秒16000立方公尺,即賀伯風災時的流量



,從這張的結果來看,CASE1是83 年的地形、魚塭範圍,在 沒有抽砂情況下,流量已相當大,此地方是空白,比對前面 的圖,也就是說83年的魚塭地形,甚至到9000立方公尺的情 況下,就是沒有抽砂,空白的地方就是因為魚塭會適度的擋 掉水。圖中有黑點表示有洪流流進去的意思,因為流量很大 ,流量與通過的斷面有關,當水位已經越堤而過,縱使水位 退,還是會有水位殘留,所以這裡已經有流速存在,這是CA SE1的情形。再看圖6-11之CASE2,是用85年的魚塭,表示這 個地方增加了一些魚塭,擴充出來,現在的河道變窄,亦即 當地魚塭若不擴充,回到83年,縱使這麼大的賀伯颱風流量 ,也會越堤而過,可能那些魚跑掉了,但是魚塭仍然存在, 但魚塭擴充之後,使得河道更狹窄,再用四個流量即1000立 方米、3000立方米、9000立方米、16000 立方米去模擬。引 用圖6-15,於9000立方米時,Q3已有水位流動現象,這裡的 流速更強,如水管壓扁會射的更強,其流速與流向有稍微往 北邊偏。引用圖6-16,Q3有漫堤而過,魚塭埂的高度不一, 因為建魚塭時並無實際資料,以水位來看,田埂部分當時只 做局部確認,因為範圍太大了。引用圖6-17,是85年增加之 魚塭區域,已有水流越過邊界」、「這地方是針對洪水部分 討論,剛才也提了CASE3及CASE4有抽砂,CASE1及CASE2沒有 抽砂,此地方已有將河口區域地形的不同化放入,所以其情 境模擬已有放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否說明CASE4 在Q4條件下(即有抽砂之河口地形於賀伯颱風之流量條件下 ),如圖6-33,在你們的試算下,可否說明魚塭破壞的地點 在哪?而魚塭被破壞後,砂源會往何處補充?)我是用數學 去算的數字,新舊魚塭均有流速,最後結果用影像來看,請 看圖1-4,此為8月4 日的衛星影像,舊魚塭有部分被催毀, 河道只剩下很窄的範圍也被沖刷,從可視化的衛星影象來看 的最後結果就是這樣,也可印證我們算的數字比較小,有較 小的流速,但這地方有很強烈的流速在沖,圖6-33看出破壞 與衛星是一致的被摧毀。」等語,足見成大水工所當時比對 濁水溪河口抽砂前、後之河道及河口地形,驗證於賀伯颱風 當時每秒16000 立方米之流量下,無論塑化公司有無於濁水 溪河口進行抽砂,皆將造成系爭魚塭潰堤沖毀。㈡、系爭魚塭於賀伯風災時遭沖毀之最大因素,係因濁水溪河口 魚塭圍墾面積擴大,河道日趨狹窄,致使賀伯颱風所挾帶之 巨大洪水流量順流而下時,不僅流速增加,造成沖刷力道增 強,且漫淹過河道中之魚塭,方造成魚塭嚴重沖刷流失,核 與濁水溪河口海域之抽砂無關,亦有證人高瑞棋證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關這四個情境模式的比較,你有無特



別比較,因你剛才主要陳述是說颱風流量及會造成魚塭潰堤 的部分,你有無比較過在有無抽砂坑之情況下,是否會因為 風災而造成損害更大或魚塭縱使潰堤仍無法回復之傷害?) 我上次有提過有風不一定有雨,有雨不一定有風,當沒有豪 雨或降雨,但在海上有風就有浪,浪的作用是從外海作用進 岸,今日討論的是魚塭受損,是因魚塭在上游而非下游,洪 水到這裡就先跟魚塭有效應,才會到下游去,是這樣的情形 。」、「但今日我們看到是洪水從上游下來的,至於海浪部 分於第七、八章有針對此部分討論,在此報告裡我們要看的 是洪水,因為洪水是先抵達魚塭再到下游,先攻魚塭,出去 之後又碰到海流,而颱風又浪大,當時可能是翻攪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為有抽砂坑存在,有無可能因為抽 砂坑的存在,所以潰堤的魚塭砂石必須填補到抽砂坑,反而 造成現場被破壞而無法回復,與一般沒有抽砂坑的情況是不 一樣的?)與抽砂坑存在與否應無關,六輕建設的抽砂填方 量,是從工業港抽另一個外海抽砂區,外海的抽砂區坑洞仍 存在,如果跑到那邊去填的話,那麼那個坑就已經填了;第 二點,臺南當年的安平區,也是魚塭抽砂填海,其抽砂坑也 仍存在,即以此為例,以這個CASE而言,應該無關。」「( 法官:由圖6-78、圖6-79的比較,能否看出是漁民圍墾魚塭 因而造成損害變化之大小?)整個影響而言很多,但漁民圍 墾魚塭造成河道狹窄,對於魚塭所造成的損害,其影響因素 才是最大。」等語可稽。
五、上訴人於準備(一)狀所提出濁水溪出海口現況之影片、證 四號台灣海岸調查藍皮書及證五號網頁等資料,主張被上訴 人之抽砂行為影響海岸地形,致上訴人於出海口之系爭魚塭 遭沖毀無法回復云云,亦不可採:
賀伯颱風襲台期間係8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惟上訴人 所提出之濁水溪出海口現況影片之檔案日期係105年7月19日 ,證四號台灣海岸調查藍皮書之製作年份係102年12 月,皆 係賀伯颱風襲台已逾十餘年後所製作之影片或文書,本無從 據以證明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濬計畫進行抽砂作業,與賀伯 颱風襲台前後濁水溪河口之地形變化間之關聯;而證五號財 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網頁之文章,則登載日期不詳,且 其內容係探討曾文溪及七股溼地抽砂填海建造濱南工業區之 議題,顯與塑化公司83年至84年間執行系爭疏濬計畫進行抽 砂作業對濁水溪河口地形之變化影響無關。準此,上訴人執 上開資料所為之主張,自不值信採。
六、證人周連福楊文衡之證言,均不可採:
㈠、證人周連福證稱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係指濁水溪出海



口自救會養殖業者之魚塭若有損失,台塑公司就要負責等語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之當事人真意及民法之損害賠償法則不 符,自不足採:
⒈稽諸證人周連福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你確認你 剛才所述第3條第5款,你當初的意思與台塑公司的意思為何 ?是魚塭有什麼損失,台塑公司就要負責嗎?)六輕建廠已 是事實,台塑公司承諾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 養殖時,要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評估損失作為補償依 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 ,即估計魚塭一年收益大約多少作為補償,並給我們一些轉 業金及生活費用,我們就是因為此條才同意與台塑簽立該備 忘錄,當時的備忘錄本來有記載若有損害要經過法院裁決後 ,台塑才會負責,但我們駁回此條,所以該備忘錄後來才沒 有記載要經過法院裁決,他們才要負擔責任。」等語,益證 被上訴人與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協商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 之約定內容,亦係以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養殖業者魚塭之所 受損害,與六輕建廠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基礎,雙方有 爭執者,僅是應否明文增加其損害應經法院判決認定之要件 而已。
⒉依上所述,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業已明白表示濁水 溪出海口自救會與被上訴人立約時之真意,係指養殖業者魚 塭之損害,與六輕建廠之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準此, 證人周連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當初簽立 的意思是指你們的魚塭若有損失,台塑公司就要負責嗎?) 是,白紙寫黑字,我們就是依據這個備忘錄。」(見105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等語,不僅與雙方簽立系爭備 忘錄之當事人真意及其上開證言,相互齟齬,並與民法有關 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賠 償法則不符,尤其如認該等非法養殖業者於六輕建廠後所受 任何損害即可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所負責任 將漫無邊際,要與事理不符,自不可採。
㈡、依成大水工所之系爭試驗報告、104年4月16日函文及105年6 月22日函文,足證證人楊文衡證稱系爭疏濬計畫於濁水溪出 海口進行抽砂,致大颱風來臨時,漂砂行為較為劇烈,影響 濁水溪河口地形,始造成系爭魚塭遭沖毀等節之證言,與事 實不符:
⒈成大水工所105年6月22日函文於說明三載明:「本報告第八 章計算海岸漂砂對濁水溪河口地形之影響,採用的計算條件 為當地海象觀測結果,並分為沒有抽砂以及抽砂163 萬立方 公尺兩個對照組…兩對照組之間無顯著差異」,於說明五載



明:「本報告第九章結論第9-2頁第3點:『尖峰流量超過89 00cms 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 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民國83年10月或是 民國85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 之沖毀。』此處主要說明:『就本事件而言,濁水溪流量是 濁水溪河口魚塭是否遭受沖毀的主要關鍵。』依據本報告分 析結果,河口魚塭沖毀過程係由上游處往下游處推進,而抽 砂坑位於魚塭的下游處」各等語,足證抽砂不影響濁水溪河 口地形變化,抑且,上訴人魚塭遭沖毀係濁水溪因賀伯颱風 流量巨大所致,與塑化公司受水利署委託在上訴人魚塭下游 處抽砂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證人楊文衡其僅看過颱風過後魚塭沖毀之情形,其所謂學術 報告引用之抽砂量或抽砂位置之數據及抽砂區域之地圖,均 由自救會提供,其並未驗證自救會所提供抽砂數量、抽砂地 點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甚至連未被颱風沖毀所剩下之魚塭 是否位於濁水溪行水區及其距濁水溪河道、出海口之距離遠 近等狀,均稱不知道。由此可見,證人楊文衡證稱系爭魚塭 遭沖毀與系爭疏濬計畫之抽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之證言 ,欠缺實證依據,充其量僅屬其個人就訊問事項所為之臆測 意見,核與證人就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有間,自不值信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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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