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3號
TNHV,102,上,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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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謙次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 訴 人 林進崑 
      黃正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桂花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 訴 人 林新化(即林却林陳連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爵 
上 訴 人 張福諒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上 訴 人 林啟和 
      林啟賢 
      林再壽 
      林金龍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宗 
上 訴 人 黃大樹 
訴訟代理人 黃碧月 
      何明鴻 
上 訴 人 黃振立 
      黃進益 
      黃進南 
      黃春心 
      黃明春 
      黃明山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海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俊雄 
被上訴人  林育弘(即林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所命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地目旱、面積7,049.12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4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見本院卷㈣第61至67 頁),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列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 裁判分割。上訴人林謙次林進崑黃正珍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乃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林新化(即 林却林陳連紫之承受訴訟人)、林青蓮張福諒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林啟宗黃大樹黃振立、黃 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明山黃明海(下稱林 却等17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却等17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 寬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育弘 於103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林却於103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連紫復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 ,渠等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新化於104年1月16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上訴人林謙次林進崑黃玉珍於105年3月28日 具狀聲明由林育弘林新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7至 116頁、本院卷㈦第163至1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 明山、黃明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依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 方法等語(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而為分割。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黃正珍部分:原審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為鑑 定,因原審的分割方案並未另外劃設編號A的私設道路,與 本院所囑託的方割方案不同,故於本院應已無採用之價值。 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伊原 佔有使用之東邊界線往西側移動,將導致伊所分配之土地呈 現前方寬中間狹窄之不規則狀,影響對外出入,伊主張應將 東側之分割線維持上訴人原佔有之位置,如附圖紅色標線部 分(見本院卷㈥第85頁),且伊所提出方案,並不會拆除到 共有人林育弘林謙次林進崑之地上建物,亦不會造成其 等土地地形不完整;另依系爭分割方案圖將代號A部分留設 道路,讓其等所分配之土地均得面鄰道路,對外出入便利, 土地價值亦較原分配在裏地之上訴人高,雖依伊所提方割方 案會導致林育弘分配面積短少,但林育弘所分得土地價值較 高,並非對林育弘不利,至於林謙次林進崑則不受影響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分割方 法均廢棄。㈡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黃正珍於105年11月 30日民事陳報如本院卷㈥第85頁所示(即附圖三)分割方案 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林進崑林謙次部分:伊等同意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伊等不同意黃正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法,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伊等面積會少很多等 語。
林新化:同意配合上訴人黃正珍於105年11月30日陳報分割 方案狀所提分割方案,維持土地完整性,並請求依分割方案 為金錢補償等語。
林青蓮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就建築 物本身而言,吾人房屋正面向西,倘若從屋前向西重新劃分 通行道路,勢必影響356⑺之土地完整性,故由南側林姓宗 人自己所留之通行道路356⑻行走,或由北側道路進出,在 通行上實實在在有其必要性。再由土地相連性來看,356⑹



位置與上訴人黃正珍編號356⑶隔著356⑷、356⑸並未相連 接,對其而言土地利用也相對較差,故伊持分超出之部份, 願意配合先前商議以合理價金作為補償等語。
張福諒部分:伊均不同意分割。黃正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舍顯不合法,自不能將不合法變成就合法,黃正珍未依規定 解除系爭土地上農舍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㈥林啟宗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部分:伊等同意依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又林啟宗在系爭土地上有木造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希望能繼續保有。另如伊等分割有增加之土地 部分,希望以金錢找補等語。
黃大樹部分:伊不同意依附圖二及黃正珍所提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伊所有之房屋很堅固且目前仍有住人使用中 ,包括庭院之車庫和出入口的通道,希望能保留完整,不要 分割兩半,缺少部分建議可移到前面未住人之舊破屋,如果 持分不夠,出入口可以不要等語。
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春黃明山、黃明 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聲明或陳述則以:伊等不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山黃明海黃明春應分配面積1719.16坪, 擬分配之面積1660坪,減少59.16坪,應足以抵償4米道路負 擔。又黃春心所屬舊屋至今仍維持正常水電供應,有水電轉 帳紀錄可正,家具設施完備,是伊返鄉唯一住屋,上開分割 方案擬切割伊現有仍屬有價值之部分舊屋,伊堅決反對。本 案應由面積增加者以金錢補償面積減少者,現有土地分配無 須更動,伊主張現狀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 總面積7,046平方公尺,後經嘉義縣政府辦理104年度地籍圖 重測確定,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 目旱,總面積7,049.12平方公尺。
㈡依嘉義縣○○00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即辦理重測後之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為既成道路。 ㈢黃正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編號B所示鋼筋混凝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用原○○○○79地號(即變更後之○○○ 356地號)與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兩者 合併申請建造農舍,是系爭土地依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



11月26日所建字第1030010938號函辦理農舍管制囑託註記「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黃正珍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原○○○○79地號(即 變更後之○○○段356地號)面積為7046平方公尺,同意使 用面積為308平方公尺。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 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858平方公尺,以上 合計4166平方公尺。興建面積合計239.46平方公尺。法定空 地為1205.28平方公尺。
㈤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2.20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送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面積為2365平方公尺,使用分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 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可否訴請分割?若可,應為如何分 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58頁、卷㈡ 第51、215、216頁、本院卷㈣第111至116頁),有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確定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1至67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 規定」之分割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五所示,黃正珍所有系爭建物即編 號B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編號F所示木造、竹造建物 、編號M所示磚造建物、編號N所示竹造建物;林却所有編 號E所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黃大樹所有編號S、T所示 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黃明海所有編號Y所示鋼筋混凝土磚 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到場當事人及水上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54頁、本院卷 ㈠第110至113頁、卷㈡第138至141頁、卷㈣第79、80頁、卷 ㈤第9至13頁),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現況繪 成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本院卷



㈤第83至86頁),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4月18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㈣第131至137頁),足認黃正珍在系爭土地確有如附 圖五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編號F所示木造、竹造建物、編 號M所示磚造建物、編號N所示竹造建物乙節,此部分亦堪 認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黃正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五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係用原○○○○79地號(即變 更後之○○○段356地號)與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兩者合併申請建造農舍,是系爭土地依嘉義縣鹿 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農舍 管制囑託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黃正珍 所有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原○○○段79地號(即變更後 之○○○356地號)面積為704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 308平方公尺。水上鄉南靖段○○○○1681地號,使用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858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166 平方公尺。興建面積合計239.4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1205 .28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註記、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送該鄉農舍管制清冊囑託註記清冊、嘉義縣鹿 草鄉公所106年2月2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黃 正珍農舍之建造執照原卷及使用執照原卷各一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16頁、卷㈥第55至71頁、卷㈦第19、47 頁),足認系爭建物確為嘉義縣鹿草鄉農舍管制清冊之農舍 ,並已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囑託將農舍管制註記在系 爭土地管制,應可認定。
⒊又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2月2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註記將農舍管制,係 依據內政部102.10.30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0號、嘉義縣 政府102.11.01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又依內政部 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函釋:「 (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 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另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 爭建物(農舍)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分割乙節函稱:⑴系 爭土地尚有登記建物○○○69建號,經實地勘查該建物已滅 失,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建物滅失



,俾便辦理後續分割事宜。⑵依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3年11 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農舍管制囑託註記「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編 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該農舍核發使用執照 為80年間,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得辦理 解除套繪之規定,若其建物用途為住宅,則須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㈥第43、47至72頁)。再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在黃正珍分得之土地上註記308平方公尺土地 仍有套繪管制,是否即可辦理分割乙情結果獲覆:「依據嘉 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0嘉建局使字000號,其設計圖內 地籍套繪圖所示空地面積為(輔以面積計算佐證)22*14=30 8平方公尺(深綠色圖塊),應為法定空地範圍。爰雙斜線 範圍面積應不得小於308平方公尺並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且該斜線範圍應與嘉義縣○○鄉○○段○○○段0000 地號一併加註套會管制,以符合當時農舍興建之法規檢討精 神。」等語,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2月10日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㈦第11至19頁),足認 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⒋證人即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政誼於本院證述:「( 105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你繪製?【提示本院卷 ㈤第129至132頁,並告以要旨】)是。」、「(上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備註1.本案土地因有興建農舍,須向建管機關申 辦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農舍部分,是否會影 響本件的分割?有無法令依據?)⑴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黃 望善之木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是20年2月1日,建物門牌三 角101號,因這棟木造房子已經不存在,如果要辦理分割, 必須要先辦理建物滅失。⑵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所有權人黃正珍有農舍,門牌號碼○○○00-0號,該農 舍有建照但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因農舍建照是在80年間核 發,亦即建地上面用農舍名義去蓋,但是法規有規定,土地 因有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是認系 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
⒌另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 ,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 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 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 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 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 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 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 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 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旨。惟該函已據內政 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此有該部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 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 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 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 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 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 2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 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停 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自105年4月 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 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 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意旨可證 。故而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已 公告停止適用,系爭土地仍應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裁判分 割。
㈢本院前於105年11月15日函知黃正珍應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已 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見本院卷㈥第73、74頁、本院送達證 書見卷㈥第7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 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無以維持,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 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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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表暨訴訟費用負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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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時所有權人 │本院判決時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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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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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寬(沒) │ 1/12 │ 1 │ 林育弘 │ 1/6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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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却(沒) │ 1/36 │ 2 │ 林新化 │ 7/14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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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青蓮 │ 1/36 │ 3 │ 林青蓮 │ 1/36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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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福諒 │ 1/24 │ 4 │ 張福諒 │ 1/2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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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謙次 │ 1/12 │ 5 │ 林謙次 │ 1/12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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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進崑 │ 1/12 │ 6 │ 林進崑 │ 1/12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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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大樹 │ 29/360 │ 7 │ 黃大樹 │ 29/36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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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振立 │ 1/180 │ 8 │ 黃振立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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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黃進益 │ 1/180 │ 9 │ 黃進益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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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陳連紫(沒)│ 1/48 │ 10 │ 林啟宗 │ 19/72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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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啟宗 │ 19/720 │ 11 │ 林啟和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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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啟和 │ 1/180 │ 12 │ 林啟賢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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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啟賢 │ 1/180 │ 13 │ 林再壽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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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再壽 │ 1/180 │ 14 │ 林金龍 │ 1/18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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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林金龍 │ 1/180 │ 15 │ 黃正珍 │ 1/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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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正珍 │ 1/4 │ 16 │ 黃進南 │ 1/6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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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黃進南 │ 1/60 │ 17 │ 黃春心 │ 1/24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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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黃春心 │ 1/24 │ 18 │ 黃明山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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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黃明山 │ 1/30 │ 19 │ 黃明海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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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黃明海 │ 1/30 │ 20 │ 黃明春 │ 1/3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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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黃明春 │ 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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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林育弘 │ 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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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