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9461、9462、9463、10011 、10396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綽號酒空仔)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 與張勝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聯繫,先後在98年4 月7 日 、98年5 月15日至17日間,均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 被告經營之洗車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勝南共2 次 ,每次販毒所得各12500 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61等 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85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 ,係以下列積極證據為憑,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均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㈠被告鄭○○於98年4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南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聯絡,然否認 有於98年4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事實,辯稱:張勝 南曾向我詢問有沒有愷他命,我告訴他沒有,因我與張勝南 是朋友,每天都有見面,我並未販賣愷他命給張勝南,張勝 南應另有毒品來源,為求獲得減刑誣指向我購買愷他命等語 。經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郭純麗託我幫她買愷他命 ,我向鄭○○買愷他命2 次,都是在鄭○○經營之○○洗車 廠跟他拿到愷他命。(提示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 我有於98年4 月7 日跟鄭○○拿到愷他命50公克,我們約定 我要給他12500 元,我先跟鄭○○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
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不過我當天沒有給他錢,我事後才 給他錢,郭純麗過2 、3 天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0頁 、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被告鄭○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區○○ 里0000號等語(見二審卷第136 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阿西(指張勝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 次,每次都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 0 元,98年4 月5 日上午5 時16分42秒我與阿西通話後過幾 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事後我有付買毒品的 錢給他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 頁、偵卷㈡第116 頁、一審 卷㈡第61-62 、72頁);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 6 、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 卷㈡第23之1 頁、98年聲監字第426 卷第113 頁、警卷㈠第 53頁),且有被告鄭○○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見警卷㈡ 第11-13 頁)。
⒉依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6 日至98年4 月7 日通訊 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及張勝南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98年4 月3 日至98年4 月7 日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 六編號3 至7 所示),可知郭純麗先於98年4 月6 日5 點16 分42秒打電話給張勝南表示現在要愷他命,張勝南隨即於同 日5 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謂:「人家現在要『那 個』」,被告鄭○○表示「要問阿才了,要晚一點」,嗣郭 純麗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詢問張勝南「處理好了嗎」,張勝南 於同日接獲郭純麗催促毒品之電話後,與被告鄭○○多次聯 絡,惟被告鄭○○告以「還沒回來」等語,直至同日23點44 分被告鄭○○打電話給張勝南謂「有過來了」,其等2 人於 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到35分間密集通話,相約在○○ 工廠見面等情,核與張勝南、郭純麗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㈣第10頁、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 ;警卷㈠第12-14 頁、偵卷㈡第116 頁、一審卷㈡第61 -62 頁),是依張勝南與被告鄭○○,及張勝南與郭純麗上開聯 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以補強張勝南指證其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二人於98年 4 月7 日凌晨相約先在○○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張勝南與 被告鄭○○同至被告鄭○○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 車廠,由張勝南以12500 元向被告鄭○○購得50公克愷他命 之事實,證人張勝南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誣陷之詞,應可採
信。
⒊被告鄭○○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五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張勝南與被告鄭○○於98年4 月7 日凌晨相約在○○ 工廠見面,惟張勝南於原審卻證述被告鄭○○係在洗車廠交 付愷他命,二者不符;且張勝南於原審證述其向被告鄭○○ 拿到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就將毒品拿給郭純 麗等情,亦與郭純麗於警詢指證其於98年4 月6 日與張勝南 聯絡後,過幾天向張勝南買到愷他命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張 勝南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鄭○○並未於98年4 月7 日交付 愷他命予張勝南云云。惟查,張勝南於偵訊中證述:(提示 附表五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98年4 月7 日我先跟鄭○○ 到一個工廠談事情,再一起到他的洗車廠拿毒品,我確定這 次有拿到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0頁),其於原審仍 結證稱:工廠(指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工廠)是我們在做 花(指檳榔灰)的地方,車廠不是工廠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43頁),另據證人張○○於偵訊證述:位於台南縣○○鄉○ ○村○○○00○0 號是我經營檳榔顏料工廠,張勝南與鄭○ ○偶而會去我的工廠等語(見偵卷㈣第72頁),亦與附表五 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張勝南指證其於98年4 月7 日先與被告鄭○○在張○○位於台南縣○○鄉○○村○ ○○00○0 號「○○工廠」相見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 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無誤,被 告鄭○○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又張勝南於原審證述:我 從被告鄭○○處取得愷他命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 付予郭純麗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4、45頁),郭純麗於警詢 證述:我於98年4 月6 日上午5 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 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等語(見警卷㈠第 13頁),而郭純麗自98年4 月6 日5 時16分42秒起,與張勝 南聯絡其現在有愷他命50公克之需求,且於同日多次詢問張 勝南是否有貨,張勝南於接獲郭純麗電話後,即與被告鄭○ ○多次聯絡愷他命事宜,惟被告鄭○○告以「還沒回來」等 語,直至同日23點44分被告鄭○○打電話給張勝南謂「有過 來了」,其等於98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到35分密集通話 ,相約在張○○工廠見面後,二人再同至被告鄭○○位於台 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交易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 ,是郭純麗向張勝南於98年4 月6 日表達要購買50公克愷他 命,張勝南雖即時向被告鄭○○表示有人要購買50公克愷他 命,惟被告鄭○○於98年4 月7 日始交付愷他命予張勝南, 張勝南旋即於98年4 月7 日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等情,已可 認定。是張勝南於原審關於「我從被告鄭○○處取得愷他命
後(指98年4 月7 日),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很快交付予證 人郭純麗」之證述,核與郭純麗於警詢關於「我於98年4 月 6 日上午5 時16分42秒與張勝南通話後過幾天有買到愷他命 ,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 大之瑕疵,被告鄭○○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
⒋證人張勝南於偵訊結證:98年4 月1 日我車上有一點點東西 (指愷他命),好像有要拿樣品給她(指郭純麗),98年4 月5 日應該是拿樣品給郭純麗等語(見偵卷㈣第7 頁),於 原審證述:在與鄭○○這2 次交易以前,我會向他的朋友拿 樣品(指愷他命)來看,我有跟鄭○○講,他的朋友有一點 給我,我放在車上沒有在吸,樣品是要拿去給郭純麗看,郭 純麗主動問我愷他命的成分好不好,我就先拿一點給她試, 看她要不要,她試用後說幫她拿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2、46 -47 頁),經被告鄭○○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提供愷他命的「 朋友是誰?」,證人張勝南指證:是「空仔」(即被告鄭○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2頁);核與張勝南與郭純麗附表 六編號1.2.3.通訊監察譯文,及張勝南與被告鄭○○附表五 編號1.訊監察譯文顯示,郭純麗以於98年4 月3 日10時28分 3 秒以簡訊告知證人張勝南有多位同事要看愷他命樣品,要 求張勝南拿至郭純麗之公司(即○○○○○○○○),張勝 南於98年4 月5 日2 時11分1 秒與郭純麗聯絡見面後,提供 愷他命樣品予郭純麗試用後,郭純麗於98年4 月6 日5 點16 分42秒以電話聯絡張勝南表示要50公克愷他命,張勝南隨即 於同日5 點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表示人家要「那個 」等情相符。且被告鄭○○與張勝南於98年4 月7 日凌晨相 約先在○○工廠見面洽談他事後,張勝南與被告鄭○○同至 被告鄭○○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洗車廠,由張勝南 以12,500元向被告鄭○○購得50公克愷他命之情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上,堪信張勝南提供予郭純麗試用之愷他命樣品, 係來自於被告鄭○○,郭純麗於試用滿意後,向張勝南表達 有意購買50公克,張勝南即與被告鄭○○聯絡購買愷他命事 宜等情,益徵張勝南指證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並非憑空虛構誣陷,自屬可採。被告鄭○○及其辯護人辯稱 證人張勝南於98年4 月7 日交付予郭純麗之愷他命另有其他 來源,非來自於被告鄭○○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鄭○○於98年5 月15日至98年5 月17日間之某時販賣愷 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訊據被告鄭○○固坦承其有與張勝南為附表五編號7.之通話 ,然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當
時我與張勝南在聯絡什麼事,也不知道我當時在講什麼等語 。經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郭純麗託我幫她買愷他命 ,我向鄭○○買愷他命2次,我都是在鄭○○經營之○○洗 車廠拿愷他命。(提示98年5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 有打這通電話給鄭○○,我要跟他購買毒品,他這次有把貨 給我,也是50公克,價錢是12500 元,鄭○○大約於98年5 月15日通話後1 、2 天交貨給我,我事後再拿錢給鄭○○, 我在鄭○○的洗車廠拿到愷他命後,於5 月17日拿愷他命給 雅雅(指鄭靜子),雅雅沒有立刻給我買毒品的錢,之後郭 純麗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0-12 頁、一審卷㈡第32、 33、43、45、52、54、55頁);被告鄭○○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我的○○車廠是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等語(見 二審卷第136 頁);另據證人郭純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西(指張勝南)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總共向阿西買愷他命2 次,每次都 是買50公克,每公克250 元,98年5 月15日上午9 時57分27 秒我與阿西通話後,在98年5 月17日凌晨我與阿西通話後, 因為我剛好有客人,由鄭靜子(代號27號)去跟他拿愷他命 等語(見警卷㈠第12-14 頁、偵卷㈡第116 頁、一審卷㈡第 61-62 、67、72頁);證人鄭靜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有 透過郭純麗向張勝南買K 他命2 次,其中有一次是我自己至 ○○○○○○○○旁停車場拿取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7 頁、偵卷㈡第119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8. 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㈤第169 、17 5 頁),並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見警卷 ㈡第11-13 頁)。
⒉再依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 月15日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及張勝南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純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8年5 月14日至98年5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 六編號8.至14. 所示)互核觀之,可知郭純麗先於98年5 月 14日23時31分22秒起以電話及簡訊聯絡張勝南表示要愷他命 50公克,1 公克250 元,且郭純麗於98年5 月15日20時49分 27秒再打電話給張勝南詢問上情,張勝南隨即於同日20點50 分34秒打電話給被告鄭○○詢問「他有拿過來?」「阿義拿 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表示「你說『硬的』嗎? 啊 ,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其後張勝 南於98年5 月17日1 時43分40秒起至同日2 時13分56秒與郭
純麗聯絡交付愷他命予27號(即鄭靜子),及郭純麗相約張 勝南於98年5 月18日前去收款12500 元等情,核與張勝南、 郭純麗、鄭靜子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㈣第10-12 頁、 一審卷㈡第32、33、43、45、52、54、55頁;警卷㈠第12-1 4 頁、偵卷㈡第116 頁、一審卷㈡第61-62 、67、72頁;警 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19 頁),依張勝南與被告鄭○○, 及張勝南與郭純麗上開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詳 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附表六編號8.至14. 所示),及前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補強張勝南指證其於98年5 月15日至 98年5 月17日凌晨間某時,在被告鄭○○經營位於台南市○ ○區○○里0000號洗車廠,以12500 元向被告鄭○○購得50 公克愷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附表六編號8.9.及附表五 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縱認被告鄭○○與張勝南係交談 愷他命,然被告鄭○○僅係幫忙詢問,並非張勝南向被告鄭 ○○購買愷他命,而係另有販毒者「阿義」之人云云。惟據 張勝南於偵訊時供承:(提示附表五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 何謂硬的,是否指安非他命?)硬的就是愷他命等語。復以 證人身分結證:(提示附表五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 話你是否有要跟鄭○○購買毒品的意思?)我確實有跟他買 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㈣第9 、11頁),核與附表五編號 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勝南詢問被告鄭○○「他有拿過來 ?」「阿義拿那個還有留?」,經被告鄭○○表示「你說『 硬的』嗎? 啊,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來 」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鄭○○係以「硬的」作為愷他命之暗 語。又張勝南在電話中提及「阿義拿那個還有留?」,被告 鄭○○回答以:「在車上,不要緊,要是你要,我叫他拿回 來」等語,顯見被告鄭○○之愷他命來源應為「阿義」,且 為張勝南所知悉,固可認定,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勝南 雖知悉被告鄭○○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為「阿義」,但張勝南 與「阿義」者顯然並無直接聯繫管道,張勝南只能與被告鄭 ○○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鄭○○則可直接與「阿義」 聯絡,依此可知,被告鄭○○之地位非僅止於幫忙張勝南向 「阿義」詢問拿取愷他命而已,而係自「阿義」者販入愷他 命後,再販賣予證人張勝南,應可認定。
⒋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鄭○○積欠張勝南金錢 ,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且依被告鄭○○ 與張勝南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並無關於買賣愷他命之價金 、重量約定,且毒品價格昂貴,張勝南拿取愷他命並未秤重 ,亦違常情;又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均未檢驗出毒品反應
,足為有利於被告鄭○○之認定云云,經查:
①證人張勝南於偵訊證述:這二次買毒的錢我應該都有給鄭○ ○,不過都不是當天給,是事後給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 ),其於原審證述:鄭○○有欠我錢,但金額很難計算,鄭 ○○幫我管理帳目,我們二個很好,他欠我錢,我從沒有跟 他要過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頁),足見被告鄭○○與證人 張勝南本係有金錢往來之朋友,且被告鄭○○有積欠張勝南 金錢。本院參酌張勝南在郭純麗表達欲購買愷他命後,即與 被告鄭○○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其每次購買愷他命之價格 各12500 元,雖被告鄭○○有積欠張勝南款項,然此2 次購 買愷他命非供張勝南自己施用,且購毒款項應由郭純麗支付 ,故張勝南未主張以購毒款抵銷被告鄭○○之欠款,尚屬事 理之常,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鄭○○及其辯護人以 張勝南未以購毒款抵銷欠款,有違常情乙節,應屬無據。 ②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郭純麗於98年4 月6 日、98年5 月 15日買愷他命以前,有問我愷他命價格,我去問鄭○○,後 來鄭○○說1 公克250 元,我就跟郭純麗說,郭純麗說有比 較便宜。(在監聽譯文中看不出你有跟鄭○○說你要50公克 ?)郭純麗說要50公克,我就跟鄭○○說人家要50公克,因 為我與鄭○○住得很近,有時我去鄭○○的車廠直接跟他講 要50公克,有時是在檳榔攤當面跟鄭○○講要50公克,在電 話中並沒有講到要50公克,鄭○○這2 次都是拿50公克1 大 包愷他命給我,我沒有秤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9- 40、44 、56-59 頁);證人郭純麗證述:我與張勝南有一次去洗溫 泉聊天,無意中我問他可否幫忙拿到愷他命,他說幫我問問 看,過一、二星期,張勝南告訴我1 公克250 元,鄭靜子說 有比較便宜,張勝南拿2 次50公克愷他命給我,每次都是1 大包,沒有分裝,我與鄭靜子也都沒有秤重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63、68-70 、77-78 、81頁),核與張勝南與郭純麗如 附表六編號3.9.10.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郭純麗表示欲購買 50公克愷他命,且主動詢問「一樣25嗎」(意即是否1 公克 250 元」)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鄭○○於98年4 月7 日販賣 愷他命予張勝南,及於98年5 月15日至98年5 月17日間之某 時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以前,被告鄭○○已告知張勝南愷他 命1 公克250 元之價格,且於張勝南於98年4 月6 日及98年 5 月15日向被告鄭○○在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張勝 南與被告鄭○○見面時,已告以其欲購買數量各50公克,被 告鄭○○各次係交付50公克1 大包愷他命予張勝南,張勝南 並無秤重,張勝南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郭純麗與鄭靜子時, 郭純麗、鄭靜子亦未秤重等情,至可認定。被告鄭○○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③郭純麗於98年7 月1 日警詢採集之尿液、鄭靜子於98年7 月 7 日警詢採集之尿液,雖未檢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MDMA 、大麻陽性反應,但檢驗項目並無關於愷他命,此有採集尿 液送驗登記表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55-156 頁),且據證 人郭純麗於原審證述:我大約1 星期去鄭靜子家中施用1 次 愷他命,每次施用1 、2 公克,我的用量不多,都是朋友用 的比較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3頁);是郭純麗、鄭靜子之 尿液送驗登記表,尚不足憑為被告鄭○○未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張勝南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鄭○○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張勝南對於被告鄭○○是否 販賣愷他命之指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張勝南係為求減刑 所為不實供述,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鄭○○之認定云云。經 查:
⒈證人張勝南於偵訊及原審指證其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 等情(見偵卷㈣第10-12 頁、一審卷㈡第33頁),詳如上述 ,張勝南於原審改證述:當時是郭純麗要買愷他命,拜託我 幫她買,我去問鄭○○,他說他沒有在賣,還要再問問看, 我不是向鄭○○買,我是叫鄭○○幫我買,他說他是以12,5 00元向人家拿50公克,我們二人很好,鄭○○應該不會賺我 這種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2、34-35 頁),是張勝南究係 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或係請被告鄭○○代向他人購買 愷他命,雖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事。
⒉然張勝南係98年7 月1 日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 案,此有拘票附卷足考(見警卷㈠第36頁),其於98年7 月 2 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就被告鄭○○涉嫌販賣愷 他命部分,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 言後,張勝南即當庭陳明:我本來想要將事情擔下來,但實 在沒有辦法,都被你們監聽到了,至於要不要作證人,我請 教一下律師等語,嗣經張勝南詢問律師後表示願意當證人, 經檢察官再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經張勝 南具結後,乃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2 次。 (所以你是用買的意思跟他拿毒品?)他說沒有賺,照多少 錢拿就跟我拿多少錢,我就說隨便,他欠我錢,應該不會再 賺我錢吧,如果他要賺我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㈣ 第9-11頁);證人張勝南於原審證述:「(第二、三次你才 又說毒品是跟鄭○○拿的,之後你說你要減刑,這樣是否是 王鵠珠已過世,找不到上手,所以你才說是跟被告鄭○○拿 ,目的是為了減刑?)不是」、「我想說看自己可不可以承 擔起來,我也不要連累到鄭○○,當時通話譯文拿給我看,
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就據實陳述」、「(你是否在地 檢署被捕那天晚上在拘留室裡有跟被告鄭○○說對不起,你 亂說是他,說以後如果出來後要還他清白,有無這件事?) 我當時是跟他說不好意思,我真的不想要說你,因為我原本 也推給已過世的人,因為譯文這樣寫,我也無法推,作朋友 我很不好意思,如果怎樣我改天出去再補償你,我有說這樣 的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1-42 頁),且經證人梁文星於 原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張勝南和鄭○○,我們三人於98年 7 月1 日一起被抓去警局,一起移送到地檢署,我和鄭○○ 、張勝南在法院拘留室時不在同一間,我的左邊是鄭○○, 鄭○○的左邊是張勝南,我在拘留室看不到張勝南及鄭○○ ,法官問完後,我聽到張勝南說「我先出來,出去再幫你籌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69-174 頁);又證人張勝南、鄭○ ○於98年7 月2 日均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 羈押,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張勝南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被告鄭○○裁定羈押等情,此觀原審98年聲羈字第262 號卷宗自明。是張勝南雖有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對被告鄭○○ 說「出去再幫你籌」等語,然係因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 文內容,張勝南認其已無法否認或推給其他人,乃據實供承 係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經諭知交保後,基於其與被告 鄭○○之朋友情誼,乃對被告鄭○○表示「我先出來,出去 再幫你籌」,由上各情,足認張勝南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被 告鄭○○等情,應可認定。而張勝南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 述其並非向被告鄭○○購買愷他命,係託被告鄭○○向別人 購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 。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被告於98年4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部分: ㈠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依張勝南作證稱:伊與被告 係先前往○○工廠後再去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云云,而認定 被告與張勝南98年4 月7 日凌晨先相約在○○工廠見面後, 再一同至被告開設的○○洗車場交易毒品等情,然被告與張 勝南、張○○、黃崑專等4 人本即有合夥經營檳榔紅白灰製 作經銷工廠(即○○工廠),並經常聯繫前往○○工廠洽談 合夥事務,因此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通聯譯文中被告與張勝 南聯繫前往○○工廠,目的係為洽談業務,而非欲販賣毒品 ;另依附表五編號4 之通聯譯文,張勝南於交易前聯絡被告 時,被告回答當時人在車場(被告洗車場),被告於98年4 月7 日凌晨若真有販賣毒品給張勝南,何以雙方不直接在被 告洗車場交易毒品,而是要被告先離開洗車場,至距離雙方 住家較近之○○工廠,然後再返回距離雙方住家較遠處之被 告洗車場交易毒品,佐以兩地之相對位置資料,此交易模式 折返奔波,路程極為不順,顯與常情未合,並提出證據9 之 Google地圖為證(聲請再審狀證據9 )。然查: ⒈被告與張勝南如果當時係在聯絡合夥事業問題,衡情應會在 電話中直接提到所欲討論之合夥問題,然依附表五編號1 至 6 通聯譯文連續觀之,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與張勝南係要相約 討論合夥事業,亦均未提到係為何項合夥事業,而需於半夜 特別約在○○工廠洽談。反而,張勝南於4 月6 日凌晨5 時 18分係向被告表達:人家要「那個」,被告可能手上沒有存 貨,而回答稱:明天白天下午看怎樣(即編號1 譯文)。嗣 張勝南於4 月6 日晚上19時31分再詢問被告:「還沒回來? 」,被告稱:「還沒回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即編號 2 譯文),後被告於4 月6 日晚上23時44分許通知張勝南說 「有過來了」,其等隨即相約前往○○工廠先見面再說(即 編號3 至6 ),其等對話不僅使用交易毒品實務最常見的暗 語「那個」,且符合張勝南所證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 ⒉其次,依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工廠址設於臺南市○ ○區○○里00○0 號,被告之○○洗車場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號,兩地間依Google網路資料查詢相距僅為2. 2 至3.4 公里,以普通車速40公里計算僅需花費約十分鐘之時 間即可到達,距離並不算遠,加上張勝南於編號4 通聯中與
被告通話當時,可能距離○○工廠比較近,或者張勝南想先 到○○工廠處理其他事,或者張勝南到達○○工廠後發現不 適合在該處交易毒品等等,而先約被告前往○○工廠見面後 ,嗣後雙方再折往被告洗車場交易毒品,此並未偏離社會常 情。
⒊被告另提出張勝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 月7 日凌晨0 時29分與黃崑專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聲 請再審證據2 ,見偵卷五第176 至189 頁),並據此主張被 告當日僅與張勝南至○○工廠商談合夥事業,並無後續交易 毒品之犯行云云。惟觀諸此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A (即張勝南):你在工廠?B (即黃崑專):嗯。A :大門 開一下。B :好。」,僅能證明張勝南於該時點確實有至○ ○工廠,並請黃崑專開門而已,此恰可證明被告與張勝南當 天凌晨確實有先前往○○工廠,然無法認為被告嗣後即無與 張勝南轉返洗車場交易毒品。
㈡被告又主張:依張勝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勝南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於郭純麗任職之○○○○○○○○ 附近,可見並無張勝南自被告處買得毒品後再將毒品轉讓郭 純麗情事。經查:
⒈張勝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7 日通 訊監察譯文,其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有於臺南市○○區○○村 00○00號、臺南市○○區六塊寮2447地號等地點,張勝南另 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7 日通訊監察 譯文,其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區○○村00○ 00號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五第178 頁 反、第169 頁),則張勝南所持用之二支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7 日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於○○○○○○○○附近,固可 認定。
⒉惟查,張勝南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郭純麗是在 ○○○○○○○○認識的。在本案被抓前,伊已認識郭純麗 七、八個月。伊與郭純麗可以算是男女朋友。(你實際上是 哪一天交給郭純麗的?你交給她時有無先打電話說我要拿給 你?)因為我那時有時會直接去找她等語(一審卷二第47至 49頁、第53頁),可證當時張勝南與郭純麗交情匪淺;其次 ,依Google網路資料查詢○○○○○○○○與被告的○○洗 車場,二者距離僅約15公里,相距不遠。則張勝南自被告處 取得愷他命後,未經電話聯繫,立即駕車前往郭純麗服務之 ○○○○○○○○直接找郭純麗交付毒品,客觀上亦甚有可 能,因此張勝南於98年4 月7 日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未於○○
○○○○○○附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㈢被告另提出張勝南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98年4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179 頁、第169 頁反面以下,即本判決增補之附表三),認張勝南轉讓愷他 命予郭純麗之時間應為98年4 月10日,進而推論被告並未於 98年4 月7 日販賣毒品予張勝南。惟查:
⒈就本判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於警詢時陳稱 :張勝南先叫我去向鄭○○拿東西,但是當時我聯絡鄭○○ ,鄭○○不在,所以我又問張勝南怎麼辦,張勝南叫我到魚 塭那裡桌子抽屜裡拿就有。我拿一個黃色信封到○○○○○ ○○○內房間交給張勝南,我只有看到張勝南從信封內取出 行動電話的電池,我不知道信封內有無毒品(偵卷㈡第23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曾經拿一個黃色信封給 張勝南,信封裡面是手機電池。不是拿毒品,是張勝南叫我 幫他拿東西等語(偵卷㈡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張勝南於 警詢時經提示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叫張○○去塭仔 拿信封,信封內裝有手機電池。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 不是送K 他命給張○○,我是叫張○○拿電池給我。信封是 我裝的。我電池本來就裝在信封裡面(警卷㈠第10頁、偵卷 ㈡第90頁)等語相符。
⒉被告於張○○上開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同在庭,就張○○證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涉之物品為手機電池一事,表示沒有 意見(偵卷㈡第74頁)。被告於法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 未對張○○、張勝南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所爭執 ,被告辯護人甚至依據此份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辯護稱:依 張○○所證,張勝南到被告處所並非拿取毒品愷他命,拿取 的是電池,顯見被告處所並無毒品等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有前案審理期間各次筆錄(一審卷一第66頁反、第158 頁反至159 頁、卷二第205 至207 頁反、二審卷第169 頁反 至170 頁)、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 (一審卷一第71頁反、卷二第91頁反)。
⒊綜上,可見附表三通聯譯文中張勝南叫張○○前往漁塭拿「 信封」到○○○○○○○○給張勝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信封」內係毒品愷他命。被告徒以上該譯文主張張勝南當 日係叫張○○前往漁塭拿毒品愷他命,繼而推論張勝南係於 當日將毒品轉交給郭純麗,均嫌過遽,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陳明華部分:
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待證事實為98年4 月10日張勝南
要求張○○至漁塭拿取黃色信封至○○○○○○○○交付張 勝南,信封內即為毒品愷他命一事。惟查,張○○就上開信 封內究竟是否毒品愷他命乙節,早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證 述明確。縱使系爭信封內果真係毒品愷他命,亦有可能係張 勝南其他次轉讓愷他命予郭純麗之犯行,無法排除被告於98 年4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張勝南之認定,故證人張○○不足 以作為推翻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
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華,待證事實為陳明華曾聽聞張○○ 表示:張勝南於98年4 月10日要張○○向鄭○○拿取毒品未 果,嗣後要張○○至漁塭拿取黃色信封到○○○○○○○○ 給張勝南,而黃色信封內容物為愷他命,郭純麗取得之毒品 與被告無關等情,惟本院既已認定無傳喚張○○就信封內有 無毒品作證之必要,則亦無傳喚陳明華之必要。 ㈣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張瑞能(司法警察於實施監聽過程中, 所聽得另名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者),其待證事實為:張勝 南曾請張瑞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提出形式上由張瑞能書寫之陳述狀(即聲請再審狀證據 11):
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愷他命二次予張瑞能一事,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並未提起公訴,因此被告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