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106年度聲字第424號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
106年度聲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汪玉蓮律師
聲 請 人
兼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聲請人兼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兼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劉家瑋、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被告黃俊源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 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 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 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 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 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二、經查:
㈠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執行羈 押,並於106 年2 月10日、4 月10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㈡被告等人所犯殺人或幫助殺人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並有相 關卷證在卷可佐,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尚未確定,為確保訴 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等人所涉本案 犯行,係買兇殺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對於國 家社會治安危害鉅大。是本院衡量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 後,均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黃俊源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黃俊源羈押至今已有1 年多之久,本案相關人證均已交 互詰問完畢,被告黃俊源也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程序,原 審及鈞院並調查全部之犯罪事實,故被告黃俊源已無串證之 虞,且被告黃俊源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無逃匿之虞,而被害 人家屬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黃俊源之民、刑事責任,故被 告黃俊源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同意被告黃俊源 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黃俊源權益。
㈡被告王焜弘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焜弘歷經偵查、第一審及鈞院審理,雖均堅稱並未參 與殺人犯行,且與共犯黃俊源、劉瑞堂及劉家瑋並無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否認犯罪。然被害人林進忠為被告熟識多年 的朋友,林進忠的遺眷邱鉦粧與被告及被告的配偶亦屬認識 ,為了照顧林進忠往生後遺眷的生活,被告透過辯護人與邱 鉦粧多次協商,讓邱鉦妝暸解整個過程,她也可以放下心中 的怨恨,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然而,本件和解 其實也是迫於無奈,希望透過和解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及鈞院 合議庭釋放一些壓力,但絕不是有和解就是承認有本案犯行 ,第一審判決既有前揭所指違誤,判決違背法令,鈞院合議 庭自應秉持嚴格證據法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諭知為無罪。惟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還是構 成犯罪,則請鈞院考量一個政治人物的太太婚前、婚後與被 害人有姦情,如果因此引發殺人動機,亦應有可宥之處,並 請考量被告已籌款給付被害人家屬鉅額的和解金,在刑度上 同意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
⒉再者,請鈞院斟酌被告王焜弘除了身為嘉義縣竹崎鄉長外, 另外亦有公司、護理之家、老人之家等相關投資,旗下員工 計有130 餘人。被告王焜弘所經營的事業以及旗下的員工, 均尚待被告王焜弘交保後調度安排。倘若本件被告王焜弘於 案件確定前,仍繼續被羈押於看守所,則公司有可能因欠缺 管理而面臨倒閉,130 餘名員工將因此失業,病患無人照顧
,許多家庭將受到嚴重的衝擊。又依高雄榮總台南分院的診 斷證明書,足證被告王焜弘目前罹有疑腰椎間盤突出,每曰 飽受神經病痛之苦,因此主治醫師建議應進一步檢查,且目 前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負重。為此,懇請鈞院參酌前情 ,同意被告王焜弘能交保候傳,讓被告王焜弘有機會能到醫 院進行詳細的檢查與治療,且在這段時間調度及安排公司與 員工的相關事宜,如此對於公司、對於員工、對於病人以及 被告等人,均屬正向。
⒊綜上所述,本件自偵查時起,被告王焜弘被羈押已逾1 年,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焜弘有逃亡之可能,且被 告王焜弘身為竹崎鄉長,屬於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均受媒體 與社會大眾之監督,自無擅自逃亡之可能。從而本件鈞院如 准予交保,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即 足保全本件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則屬符合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為此,懇請鈞院詳為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
㈢被告劉家瑋聲請意旨略以:我有脊椎側彎,請求交保以便治 療病痛。
㈣惟查:
⒈本件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 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王焜弘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雖認本件 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焜弘有公訴人所指及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殺人等犯行云云,然本件原審勾稽相關卷 證資料,認被告王焜弘涉犯殺人等罪,是形式上足認被告王 焜弘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 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之前據以認定被告等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被告等人所涉共同或幫助殺人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等 人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 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 而言,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 ,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 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為確 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 無從以具保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
比例原則。則被告等人固以其等有固定的住居所,無逃亡之 虞云云,難認有據。
⒊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以 被告等人無串證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 ⒋再者,被告等人以其等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為由,主張應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係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之問題;另被告 王焜弘主張其所經營之公司及旗下員工生計,尚待其調度安 排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 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⒌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等人之身 體狀況乙節,據該所回覆稱:「⑴王焜弘在所內有胃潰瘍等 的診斷紀錄,在所外就醫是因坐骨神經痛,醫師有診斷證明 稱不能負重及久站,要繼續回診,其在所內生活狀況大致還 好。⑵黃俊源僅在5 月因皮膚炎在所內就診而已,其餘健康 狀良好。⑶劉家瑋在所內因接觸性皮膚炎就診,沒有因脊椎 側的就診紀錄,其狀況也大致良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等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 )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俊源之辯護人嚴庚辰律師、被告王焜 弘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及被告劉家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